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義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葉書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民國111年7 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號被 告 黃有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有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2、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1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9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105年9月10日向定暘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噸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購買約425噸至700噸夾雜有廢鐵、廢塑膠、垃圾之廢木材後,未經顧林華同意,僱請貨車載運堆置貯存於顧林華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上共2,089平方公尺(顧林華業於105年5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顧莉莉、顧浩明及顧浩鍾繼承為所有人),並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再於105年9月20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李珉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類整理欲再轉賣牟利。
嗣於同年月25日,警接獲檢舉後,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現場確有大量堆置廢木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顧莉莉、顧浩明、顧浩鍾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有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堆置廢木材於前揭土地上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惟辯稱:所堆置者是屬於可利用之木材不是廢棄物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珉和於偵訊中之證述 受被告黃有義僱請,於前揭土地整理分類廢木材之事實 3 證人胡文慶於偵訊中之證述 受地主即告訴人顧林華委託,管理前揭土地,及並未同意被告黃有義使用土地之事實 4 合約書1紙 被告黃有義向定暘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廢木材之事實 5 土地謄本1紙 遭堆置土地屬告訴人顧林華所有之事實 6 金山派出所105年9月25日查獲照片15張、本署檢察官會勘照片及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揭土地確遭堆放夾雜有廢鐵、廢塑膠、垃圾之廢木材,堆置面積達2,089平方公尺之事實 7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相關法令 被告黃有義未具再利用資格,亦不符再利用方式,貯存場所亦不具排水收集處理設施,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二、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99年3月2日修正)之附表編號一所定:再利用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紙漿、電木粉、酚醛樹脂、原子碳、吸油劑、紙類製品、有機質肥料、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燃料者,不受上列之限制。㈡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本件被告所傾倒廢木材之處所,既非依法設立,亦未取得許可,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再者,被告黃有義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即擅將大量營建廢木材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上開金山區南勢湖小段土地上傾倒,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及貯存設施顯有未合,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大量營建廢木材,自屬廢棄物無訛。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載運並堆置大量廢木材於前揭土地係欲整理後再轉賣一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珉和所證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甫因在前揭土地附近土地及工廠堆棄有害廢棄物經判處罪刑,竟又再為本件犯行等情,論處適當之罪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