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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瑋義務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由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宏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著手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及日曆紙,盛裝在碗狀容器內,朝隔壁岳王路1巷8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房屋建築物(下稱本案房屋)之窗戶丟擲進去,引燃屋內西北側附近木材可燃物而造成火災,致該房屋南面外牆窗戶上方處附近受有煙燻、西面外牆窗戶上方受有燻黑積碳,且木質窗框北側、上方附近均有燒損碳化。幸經附近不知名鄰居獲悉上情後,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芳分隊報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芳分隊獲報後,乃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到達本案房屋,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撲滅火勢,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並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張宏瑋,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打火機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宏瑋(下稱張宏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張宏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坦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11-12、67-70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13-14、35-37、41-42、73-76、129-132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第7-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47-49頁、高院110年上訴字第3705號卷第89-9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張宏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張宏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楊金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卷第135-137頁、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17-19、123-1

29、145-147頁)。㈡證人施志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107年度偵字第61

16號卷第125-129、147-151頁、本院110訴163號卷第143-150頁)。

㈢證人張博攜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107年度偵

字第6116號卷第15-16、103-107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133-134頁、本院110訴163號卷第132-143頁)。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12日新北消調字第1091942765號

函檢送之火災原因紀錄1份(檔案編號:H18J26U1)(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85-94頁)。

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18日新北消鑑字第1092472561號

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H18J26U1)(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103-174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李宗翰108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91頁)。

㈦現場照片30張(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151-169頁、10

7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51-59頁)㈧對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 年9 月26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

3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卷一第79-89 頁)。

㈨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11年7月18日南精醫字第1110718-02號

函檢送之被告相關就診住院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3-166頁)。

㈩扣案之打火機1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之結果致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已燃燒毀損而喪失原有效用;若僅該住宅內之傢俱、物件或裝潢燒燬,房屋主要結構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查本案被告著手放火後,造成本案房屋西北側附近木材可燃物而造成火災,致該房屋南面外牆窗戶上方處附近受有煙燻、西面外牆窗戶上方受有燻黑積碳,且木質窗框北側、上方附近均有燒損碳化,其餘部分並未受損,亦未損及本案房屋之樑、柱或支撐壁等房屋主要結構,而足認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檢察官原起訴張宏瑋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時更正起訴張宏瑋法條為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見本院111年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184頁),本院於告知張宏瑋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之法條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張宏瑋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瑞芳分隊人員據報到場後,撲滅火勢,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宏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張君(指張宏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張君對疾病缺乏病識感,家人叮囑服藥的功能也不佳,病發至今十餘年,除了住院或入監時可以規律治療以外,門診期間其服藥狀況均不規律,導致病情反覆發作,在智能表現即可見較早年施測結果退化,達中度障礙程度」、「於犯案當時,張君燃燒物品驅蚊之行為,雖非直接導因於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但受心智缺陷及判斷能力不佳,以致面對問題及鄰居既有之妄想,而衍生進一步錯誤行為,致使禍端擴大」、「本院認為,張君於犯行當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退」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9月26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3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81-89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精神病史、生理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會談與精神狀態評估、心理鑑衡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參酌被告對於其騎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及日曆點火,有人前來制止,其與之發生爭執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均能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12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75頁),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及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退,但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其該等能力已降低,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當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及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酌本案被告之犯行,若非消防單位及時撲滅火勢,災情恐非僅此,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是被告放火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依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均無足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及中

度智能障礙,身心狀況不佳,導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竟恣意縱火,倘若火勢蔓延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兼衡被告燒燬建築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臨時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諭知監護處分部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即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㈡經查,張宏瑋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依前揭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於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可維持情緒穩定,若未規則接受治療,病情即反覆發作。張宏瑋缺乏病識感,門診期間其服藥狀況均不規律,家庭支持系統不佳,若未能安置於適當機構予以規律治療,再犯可能性極高,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家人對精神疾病治療均採消極之態度,顯未能自我約束控制病情,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據上,堪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建立其病識感,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張宏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使張宏瑋接受適當看管、治療,以收治本之效。又張宏瑋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張宏瑋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業據扣案,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