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豐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起,與其妻戊○○、3名幼子及岳母潘秋月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潘秋月因長期糖尿病及洗腎,身體不佳,於109年8月15日昏迷送醫,同年月16日返家休養,同年月8月20日再度送醫住院,而潘秋月之女丁○○先前申辦供潘秋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插用三星手機)則放置在深溪路上址。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潘秋月或丁○○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2、5、14及15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搭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9手機,連結至Apple網路商店,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本案門號帳單代收作為付款方式,並以本案門號之電信設備(三星手機)接收載有驗證碼之簡訊,並於己所使用之Iphone9手機內,輸入驗證碼,完成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電信付款;復基於盜用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3、4、6、7、8、9、10、
11、12、13所示時間,將潘秋月所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插入自己之IPHONE9行動電話內,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Apple網路商店,盜用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綁定本案門號付款;以上開2種方式,偽以本案門號之使用人向電信公司傳輸使用小額付費交易之訊息,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消費日期、時間,購買Apple網路商店上之遊戲點數共15筆,金額共新臺幣2,985元(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至App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或潘秋月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後,而詐得網路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丁○○、潘秋月、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潘秋月於同年月22日去世,丁○○於同年9月間向甲○○取回上開三星手機(含本案門號SIM卡),且接獲電信公司之帳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間與太太戊○○、小孩及岳母潘秋月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惟矢口否認有盜用本案門號連接網路設備至APPLE網路商店購買豪城娛樂城遊戲點數,辯稱:伊並無豪城娛樂城的帳號,也未玩賭博性的遊戲,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本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提出之Apple網路商店之資料,雖帳戶名稱為「王阿豐」,電子信箱及地址為被告所有,惟可能係遭盜用;且109年間,有深溪路住處鑰匙者,尚有丁○○、戊○○、丙○○、乙○○,無法排除其等用本案門號購買點數之可能性;又依偵卷所附蘋果臺灣分公司函可知,暱稱「王阿豐」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帳號「cba4560000000oo.com.tw」綁定Apple ID再以Apple ID登入進行消費,惟依照消費日期與本案相關時間點比較,有關的時間點為109年8月19日、21日,共4次消費,而依此消費的時間點和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比對,可發現109年8月21日下午15:44:13至1
6:44(偵卷第225頁)時段,「0000000000」處於持續通聯狀態,此時段,門號「0000000000」也連結至Apple網路商店進行消費,而IPHONE9並不支援雙SIM卡功能,足徵被告並未將「0000000000」的SIM卡插入己之IPHONE手機內,否則會中斷「0000000000」之通聯狀態,且上開函文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消費行為;再者,若被告係以自己的帳號登入,再以綁定「0000000000」門號綁定代支付,則因「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潘秋月送醫時,置放於「深溪路」住處,故只要該手機有人使用,基地台都會在「深溪路」,無法證明是被告所使用;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戊○○照顧母親潘秋月時,被告就會帶著三個小孩返回婆家居住,足證被告並未一直待在深溪路,有誰入內動用行動電話,無從得知,無法證明係被告所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及其妻戊○○、3名幼子於109年3月起,與戊○○之母潘秋月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潘秋月因長期糖尿病及洗腎,身體不佳,於109年8月15日10時26分許因昏迷送醫入院,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因無病床先行返家休養,嗣於109年8月20日16時55分許,又因急診入院,同年月22日17時16分死亡,而潘秋月之女即告訴人丁○○先前申辦供潘秋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插用三星手機)則於潘秋月入院就醫期間,放置上開深溪路住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2、191-19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05016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7-208頁);復依本案門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偵卷第105-129頁)顯示,本案門號於潘秋月上開住院期間,網路通訊時之基地台位址均於上開深溪路住處,足認本案門號並於潘秋月住院離家期間,係置放於深溪路住處無訛。又本案門號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遭人盜用,並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電信付款,登入Apple網路商店購買豪城娛樂城遊戲點數乙節,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11-17、21-22、65、151-152頁;本院卷第186-187頁),且有本案門號109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電信費繳款通知可證(偵卷第23-29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即員警張瑋驛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即丁○○)有先向電信業者查詢小額消費是豪城娛樂城,豪城娛樂城是由Apple store銷售遊戲點數,伊再向Apple store台灣分公司函詢本案門號的消費明細及該消費者的資料,依照Apple store回覆的使用人是「王阿豐」,登記的郵件是「「cba4560000000oo.com.tw」,伊再發文向雅虎公司查詢前開電子郵件註冊資料,回函說註冊人是「甲○○」等語(偵卷第147-148頁);而依員警張瑋驛檢附本案門號之電信消費明細,向蘋果臺灣分公司查詢該消費者之資料顯示(參偵卷第33-43頁回函),使用人確為「王阿豐」,註冊登記的電子信箱則是「cba4560000000oo.com.tw」、電話為「0000000000」,姓名與被告「甲○○」之姓名雷同;再向雅虎公司查詢「cba4560000000oo.com.tw」之電子信箱註冊人資料,則係由被告「甲○○」所註冊,亦有雅虎電子郵件申登人資料可稽(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cba4560000000oo.co
m.tw」為其所註冊之資料等語(偵卷第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有使用過0000000000的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互核上情可認上開APPLE之帳號係為被告所申辦無訛。又被告偵查中供稱:潘秋月過世前,伊和太太戊○○及3個小孩從1到5歲同住,戊○○並沒有在玩豪神娛樂城,潘秋月為洗腎病人,109年8月15日,潘秋月一直喊痛,所以伊等把潘秋月送到長庚,醫院說管子堵住而且有發炎,8月16日有把潘秋月帶回家,回到家也是一直喊痛,晚上吃醫師開的止痛藥有睡覺等語(偵卷第233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是有Apple的帳號,但沒有跟任何人說過自己的電子信箱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消費,乃係潘秋月已因病重入院後返家休養及潘秋月於109年8月20日至21日之住院期間,佐以潘秋月係使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三星牌手機,並無Apple帳號,且消費時間大部分係潘秋月住院期間,可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消費顯非潘秋月所為。另細稽本案門號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消費紀錄,編號1、2、5、14、15之消費,於消費期間之網路通訊狀態乃係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與本案門號自109年8月1日至16日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所顯示搭配手機之IMEI序號相符,堪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應係潘秋月所持用之三星手機,而附表編號3至4、6至13所示之消費,於該段期間之網路通訊,係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與上開三星手機之IMEI序號不同,且於使用後未久,本案門號之網路通訊狀態又顯示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足徵本案門號SIM卡遭人置回原本之三星手機使用,此由本案門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偵卷105-129頁)即可確知,堪認使用本案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之人,係可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及潘秋月所持用三星手機之人,而該段期間即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居住於深溪路處所之人,除潘秋月、戊○○及3名幼子外,僅有被告1人,且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消費所登入之Apple網路商店之消費者資料均係被告,已如前述,核足認定本案門號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至Apple網路商店所為消費行為者,係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帳號可能遭人盜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9年間有深溪路住處鑰匙者,尚有丁○○、戊○○、丙○○、乙○○,無法排除其等進入深溪路住處使用本案門號購買點數之可能性,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9年3月間搬出深溪路住處後,戊○○他們就搬進來,伊有深溪路住處的鑰匙,媽媽潘秋月109年8月15日送醫時,伊男友有載伊去醫院,後來同月16日至20日媽媽返家休養,伊沒有回去深溪路,因為要上班,所以都是戊○○夫妻在照顧媽媽,直到丙○○在8月22日通知媽媽已經離世,伊才趕去醫院;從109年8月15日至同日21日這段期間,伊也沒有帶男友返回深溪路住處,也不知道被告之電子信箱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79、185、188-189、19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間丁○○搬出去後,伊、被告及3名小孩(109年間小孩分別為剛出生、1歲多、4-5歲)就搬入深溪路住處,直到媽媽潘秋月過世後,才沒有住,媽媽的三星牌手機並沒有上鎖,家中也沒有人會使用媽媽的手機,除非媽媽叫乙○○幫忙用東西,乙○○才會用媽媽的手機,伊是媽媽的主要照顧者,伊在醫院照顧媽媽時,沒有看到媽媽拿手機玩,媽媽在家才會玩手機,所以媽媽住院時沒有玩手機,手機應該放在深溪路住處,伊自己是使用三星的手機,但沒有玩豪城娛樂城;除了媽媽過世當天(即109年8月22日)是丙○○在醫院照顧媽媽外,其餘時間都是伊在照顧,丁○○及乙○○沒有照顧母親,乙○○8月16日至21日在實習,都沒有住在深溪路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91-194、196-198)、證人丙○○則證稱:伊從來沒有住過深溪路住處,也沒有該處鑰匙,平常伊偶爾會回去看媽媽,但都只待1-2小時就回去,媽媽是使用三星牌手機,手機並沒有上鎖,都會放在媽媽的房間內,媽媽在本案住院期間,並沒有帶手機去醫院,媽媽住院期間(8月16日至21日)伊只有在21日凌晨才去醫院照顧媽媽,而8月15日至22日除了去醫院照顧媽媽外,伊沒有回深溪路住處,伊也不知道被告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等語(本院卷第203-208頁)、證人乙○○證稱:伊在109年間有住在深溪路住處,有該處鑰匙,但在同年7月底,伊就搬去桃園,因為要去實習,直到丙○○跟伊說媽媽病危,伊才從桃園回基隆長庚看媽媽,媽媽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一直都是媽媽在使用,平常媽媽都把手機放在房間床上,因為她無法下床,手機並沒有上鎖,平常也沒有人會使用媽媽的手機,頂多就是伊教媽媽如果傳訊息、搜尋東西,而伊去醫院看媽媽時,沒有看到媽媽的手機;伊不知道被告的手機門號,也沒有被告的電子信箱,在109年8月15日至22日這段期間,伊都沒回去深溪路住處,在8月15日媽媽急診入院及8月22日病危時,伊有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209-213頁),由證人丁○○、丙○○及乙○○上開證述可知,其等3人於109年8月16日至21日,均未前往深溪路住處,而潘秋月於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出院返回深溪路住處休養,迄至同年月20日16時55分始再行入院,而潘秋月在家休養期間,證人戊○○及被告均住於深溪路住處(此據證人戊○○證稱:8月16日至20日,因伊在家,所以被告也在深溪路住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1頁),該段期間,倘證人丁○○、丙○○及乙○○有至深溪路上址,並使用本案門號,證人戊○○及被告實無不知之理;再參以附表所示盜用本案門號消費之消費起始期間,其中編號1、2為109年8月16日晚間10時45分1秒、10時48分28秒,編號3、4、5為109年8月17日凌晨2時25分52秒、2時28分22秒、中午12時20分40秒,編號10至13為109年8月21日為凌晨1時52分41秒、1時53分1秒、1時53分23秒、1時54分6秒,編號14為109年8月21日上午6時18秒,該等期間若非深夜即係清晨,而證人丁○○、丙○○及乙○○於109年8月間,並未居住於深溪路,實無於深夜或清晨刻意前往上址深溪路之必要,應認證人丁○○、丙○○及乙○○所證未於109年8月16日至21日至深溪路住處等情,堪以採信。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使用三星手機,並未玩豪城娛樂城,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戊○○並沒有玩賭博性的遊戲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且參以戊○○於109年8月20日至同月21日係在醫院照顧潘秋月,並無以潘秋月置放於深溪路住處三星手機搭配本案門號登入Apple網路商店購買點數之可能,堪認證人戊○○並非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附表所示消費行為之人。從而,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戊○○、丙○○及乙○○亦可能進出深溪路住處,使用本案門號為附表所示消費云云,並不足採。
(四)另辯護人主張:依偵卷所附蘋果臺灣分公司函可知,暱稱「王阿豐」之人以Apple ID登入進行消費,惟依照消費日期與本案相關時間點比較,有關的時間點為109年8月19日、21日,共4次消費,而依此消費的時間點和本案門號通聯比對,可發現109年8月21日15:44:13至16:44(偵卷第225頁)時段,本案門號處於持續通聯狀態,此時段,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也連結至Apple Store進行消費,而IPHONE9並不支援雙SIM卡功能,足徵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入己之手機內,否則會中斷本案門號之通聯狀態云云,然109年8月21日15時54分該次消費(即附表編號15),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入己之Iphone9手機,而係持用自己己Iphone9,並登入Apple store,以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電信付款方式進行消費,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6至13所示之消費,乃係盜用本案門號插入己之Iphone9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於遊戲公司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丁○○之本案SIM卡上網消費獲得遊戲點數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三、又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丁○○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之方式,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係用以表彰真正持有該門號者同意或授權以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付費方式,對各該電信小額交易加以付款之意,使各該廠商得據以請求該門號持有者於電信費用繳納時,同時繳納各該消費之款項,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Ap
ple store」公司之伺服器以行使之,顯然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乃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SIM卡連接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之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使用告訴人本案門號詐購價值2985元之遊戲點數)之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起訴意旨就本案雖漏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詐欺得利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辯護人雖主張公訴人112年3月10日蒞字第157號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被告盜用潘秋月之三星手機暨本案門號SIM卡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以自己Iphone9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登入Apple store,於付款方式點選本案門號代收作為付款方式,再以輸入驗證碼之方式完成綁定本案門號付款,進行小額付費交易之部分,已逾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不得變更云云,然查,公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與被告盜用本案門號作為電信小額付款,並登入Apple store進行網路消費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就盜用之方式,予以補充、更正,並未逾越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疇,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消費,雖有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購買點數)之數舉動;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3至4、6至13所示之消費,則有數次盜用本案門號電信設備(網路服務),惟均係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岳母潘秋月同住,潘秋月因病入院或於深溪路住處休養期間,可取得潘秋月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插用三星手機)之機會,擅自利用本機門號上網,取得無庸支付上網費用之不法利益,另以本案門號卡電信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取得無庸支付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除對告訴人丁○○造成財產損害外,亦危及遊戲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且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得利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得之財產價值多寡;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23頁)、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免繳價值共計2985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罪部分,被告之犯罪所
得乃使用手機網路而無庸支付電信費用之部分,惟本院考量現今我國社會手機通信上網服務多半採取僅以繳納固定上網月費,即可原則上不限數據流量多寡使用網路服務之收費方式(即俗稱「上網吃到飽」服務),是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手機網路服務時間既非甚長,其費用應屬低微且無法獨立計價,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困難,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附表編號1、2、5、14及15所示消費日期、時間,以其所使用搭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9手機,連結至Apple網路商店,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本案門號帳單代收作為付款方式,並盜用本案門號之電信設備(手機)接收載有驗證碼之簡訊,輸入本案門號(插用於三星手機內)之驗證碼後完成綁定本案門號付款,除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外,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語。
二、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亦即處罰利用告訴人本案門號連接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上開叁二、所述),而附表編號1、2、5、14及15所示之消費,係被告以自己所使用搭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9手機,連結至Apple store,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本案門號帳單代收作為付款方式,並輸入傳送至本案門號手機驗證碼之方式,完成付款,其登入Apple store進行網路消費,並未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之網路服務,難認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起始期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該段期間網路通訊所搭配使用之手機序號 1 109年8月16日 22:45:01 APPLE商店消費 170 0000000000000000 2 109年8月16日 22:48:28 同上 33 0000000000000000 3 109年8月17日 02:25:52 同上 330 0000000000000000 4 109年8月17日 02:28:22 同上 170 0000000000000000 5 109年8月17日 12:20:40 同上 490 0000000000000000 6 109年8月18日 11:22:00 同上 330 0000000000000000 7 109年8月18日 11:48:46 同上 330 0000000000000000 8 109年8月20日 17:39:37 同上 330 0000000000000000 9 109年8月20日 17:40:53 同上 330 0000000000000000 10 109年8月21日 01:52:41 同上 33 0000000000000000 11 109年8月21日 01:53:01 同上 33 0000000000000000 12 109年8月21日 01:53:23 同上 33 0000000000000000 13 109年8月21日 01:54:06 同上 170 0000000000000000 14 109年8月21日 06:00:18 同上 170 0000000000000000 15 109年8月21日 15:54:56 同上 33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