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乙平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乙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乙平於民國110年2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向周哲文借用,由周哲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祁湘雲、汪浩霖及葉震偉等人前往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為汪浩霖尋仇,到場後,黃乙平在車上等候,其餘人則分持棒球棍下車與對方發生鬥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黃柏叡、廖瑞瑜據報前往處理。黃乙平眼見警方到場,旋駕駛RAS-0672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祁湘雲(乘坐在副駕駛座)、汪浩霖及葉震偉(2人則乘坐在後座)等人逃逸,到場警員黃柏叡、廖瑞瑜見狀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緝。詎料,黃乙平為避免前開鬥毆行為遭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精一路、愛三路,在愛三路迴轉高速逆向行駛,再右轉仁四路、左轉愛一路往仁五路方向,於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時,因前方道路遭貨車阻擋方停車,追捕之警員黃柏叡立即敲該車之車窗示意停車受檢,黃乙平非但拒絕配合,反而倒車向後方衝撞,撞及正在執行公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警員廖瑞瑜與由民眾吳若慈騎乘,搭載該機車所有人李光淳於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機車車頭破損、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多處破損(所涉毀損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警員廖瑞瑜、李光淳幸未受傷,吳若慈則因而受有手臂拉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警員黃柏叡、廖瑞瑜見狀分持手電筒、警棍擊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璃,惟黃乙平仍乘隙駕車左轉仁五路沿南榮路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其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倒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柏叡、廖瑞瑜依法執行公務,且其於市區道路高速逆向行駛、倒車衝撞等行為,並致陷周遭往來車輛、路人隨時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黃乙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祁湘雲、汪浩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葉震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若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李光淳、證人周哲文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員廖瑞瑜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下稱偵1956卷】第45至55頁、第351至353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被告本案行為在前揭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為逃避追緝,在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駛,並倒車衝撞警用機車及一般民眾之機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高速逆向、倒車衝撞後方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以此遂行逃避警方追緝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誤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又漏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尚有未洽,然因妨害公務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38條之罪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併予審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在市區道路駕車高速逆向行駛、倒車衝撞後方員警駕駛之警用機車及一般民眾駕駛之機車,不僅蔑視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性,且其警詢時雖坦承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卻於偵訊時翻供改稱係頂替他人,致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主動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吳若慈、李光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及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漁業,月入約新臺幣3到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吳若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吳若慈因而受有手臂拉傷之傷害,其可預見被害人吳若慈因其肇事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協助救護被害人吳若慈之傷勢,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較修正前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肇事逃逸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肇事逃逸罪應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在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釋憲聲請,而進行的釋憲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的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而已,並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解釋,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二者並無衝突。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就目前的立法文字之文義解釋而言僅可涵攝到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而逃逸,但就是否可涵攝到「無過失」肇事而逃逸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義;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則係進一步就立法目的解釋討論,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並非在處罰因「故意」肇事而逃逸的情形。
四、經查,本案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駕駛車輛倒車向後方衝撞,撞及各自騎乘機車之員警廖瑞瑜及被害人吳若慈,致被害人吳若慈受有手臂拉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則被告既係「故意」傷害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可預見被害人吳若慈受傷(不確定故意而導致之肇事結果),仍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即屬於一般傷害行為後的離去行為,尚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範的對象,核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向後方衝撞,撞及被害人吳若慈騎乘,搭載該機車所有人即被害人李光淳於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多處破損,被害人吳若慈則因而受有手臂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對被害人吳若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對被害人李光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吳若慈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害人李光淳所有。(問:你是否要對將你機車撞倒之人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他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被害人吳若慈另於110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警詢當時確實沒有就傷害部分提告,現在我要提出驗傷單,提告傷害等語;被害人李光淳於110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所有,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害人李光淳,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則該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之直接被害人自為李光淳,而非案發當時之駕駛人吳若慈,且被害人李光淳亦在該機車遭撞毀之現場,足認被害人李光淳於案發當時即確知被告之毀損犯行。由此可知,被害人吳若慈、李光淳均於110年11月30日始就自身被害傷害、毀損罪提出告訴,距案發之110年2月2日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