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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團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陳弘偉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方士驊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被 告 BUI VAN SY (中文譯名:斐文士)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97號、111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家團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⑧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陳弘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⑨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BUI VAN SY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四、方士驊無罪。事 實

一、張家團、陳弘偉分別係誌誠168號漁船船主、船長,渠等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張家團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接獲林有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詢問,是否願意以漁船航至臺灣外海,並接運丟包於海上之機油桶裝物品,再載運至宜蘭烏石漁港而入境台灣,並允給予每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張家團為賺取上開報酬,乃邀同陳弘偉作為船長一同參與,並同意給陳弘偉10萬之報酬。張家團、陳弘偉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長年從事海上捕撈作業及活動,可預見「林有凌」要求渠等自海上打撈機油桶之非法行徑,所運輸之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之毒品違禁物,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林有凌所委託運輸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有凌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由張家團指派不知情而長期受僱於張家團之漁工BUI VA

N SY(越南籍,中文譯名:斐文士,下稱「斐文士」)及另僱請不知情之方士驊作為該趟航程之船員,協助漁船駕駛作業。謀議既定,先由林有凌於111年3月1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團在臺灣外海接貨地點等細節後,張家團於111年3月17日駕車載陳弘偉及方士驊前往高雄市旗津漁港,並將前往臺灣外海載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經緯度位置及接貨聯絡方式等內容告知陳弘偉,再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偕同方士驊及斐文士,於同日(17日)中午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沿臺灣西部海域往北方向行駛,目的地為宜蘭縣烏石漁港。嗣於111年3月18日凌晨2、3時許,本案漁船駛向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度約彰濱工業區西北方處,即張家團告知毒品丟包之位置(下稱本案目的地),陳弘偉遂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確認身份無誤後,乃指示不知情之斐文士一同將該運毒集團成員以浮標標示位置,綑綁成串後再丟包至海面上,內部裝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先驅原料之機油桶自海面拉撈起,方士驊則於睡夢中遭陳弘偉吵醒,於不知情狀況下協助拉起數桶後,又返回船艙睡覺,渠等將該56桶機油桶自海面拉撈起後,再由陳弘偉及斐文士搬至本案漁船之暗艙內藏放。嗣於同日(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駕駛本案漁船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在本案漁船暗艙內,查獲裝有不明物質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毛重1228.35公斤,下稱本案機油桶),經查緝人員於18日晚間6時20分許,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56桶機油桶內粉末成份,確認該不明粉末均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遂於18日晚間9時30分許,逮捕陳弘偉、方士驊及斐文士,並扣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56包(合計淨重1118.14544公斤,純度94%至98%,純質淨重1069.69656公斤)及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斐文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復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持之以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晚間6、7時許,在誌誠168號漁船(即本案漁船)行經高雄市蚵仔寮一帶,將些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陳弘偉施用。嗣因陳弘偉及斐文士為苗栗查緝隊於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因運輸第四級毒品遭查獲,經採集陳弘偉及斐文士之尿液送驗,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陳弘偉及斐文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斐文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渠等於審判外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所為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斐文士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渠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

33、25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85-93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斐文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張家團、陳弘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訊據被告張家團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漁船,並告知陳弘偉要打撈機油桶之座標及與對方聯繫之方式,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要打撈的機油桶裡面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林有凌說是做氯錠的原料及清洗IC板的原料,且有拿1包裝有像是塑膠顆粒的東西給伊,伊就覺得應該是要打撈做氯錠的原料;且是陳弘偉表示願意承接本次運輸工作,伊才協助聯絡林有凌,並未獲有好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家團不知桶內為毒品原料,是林有凌委託被告找人前往接貨,藉此避開稅務費用,且再三保證係化工原料後,張家團始同意幫忙找人接貨,張家團係居於中間人地位,並無親手實施運輸行為,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好處,縱認被告張家團有主觀犯意,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且本案早為苗栗查緝隊掌握線報,海巡署已於港內佈線攔查,本案之毒品原料無流入市面可能性,應屬「未遂」等語;被告陳弘偉雖坦認於前揭時、地受張家團之託,駕駛本案漁船至本案目的打撈、接運本案機油桶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張家團有給伊一包不明的顆粒,說這是這次出海要打撈的東西,說這是氯錠的原料,伊選擇相信張家團說的話,因為伊和張家團認識很久了,伊不知道運輸的機油桶內是第四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弘偉以為是氯錠原料,不知所運輸物為毒品,所以應以運輸氯錠原料論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扣案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係以塑膠袋包裝為56包,個別藏放於56個機油桶中,先由「林有凌」指定本案目的地之經緯度座標並告知被告張家團後,再由被告張家團轉知被告陳弘偉,被告陳弘偉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確認身份後,乃指示斐文士共同將該運毒集團成員以浮標標示位置,綑綁成串後再丟包至海面上,內部裝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先驅原料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並本案漁船暗倉內藏放。嗣於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將本案漁船駛入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苗栗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在本案漁船暗艙內查獲裝有不明物質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等情,為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㈡第85-87、127-128、本院卷㈠第231-2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漁船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漁船進出口紀錄查詢單、被告張家團手持載有本案經緯度位置之手機翻拍照片暨電子航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55-65、71-111、115、117-120、253、257、259),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張家團委託被告陳弘偉駕駛本案漁船於前揭時、地航行至本案目的地打撈、接運本案機油桶,且於出航前在本案漁船上,告知被告陳弘偉有關林有凌指定之經緯度座標後,續招攬不知情之被告方士驊協助輪替被告陳弘偉駕駛該漁船,並交待受雇漁工即被告斐文士於航行中聽從船長即被告陳弘偉之指示等節,為被告陳弘偉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38-39、249頁),且據同案被告方士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案被告斐文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42-43頁;本院卷㈠第231-232頁),而被告張家團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之出海係由伊找方士驊幫忙將本案漁船從高雄旗津開回宜蘭烏石港,而斐文士則一直在本案漁船上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54-55、62頁),從而,客觀上被告張家團與陳弘偉確有達成協議,由被告陳弘偉駕駛本案漁船將林有凌囑咐之上開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機油桶內不明物質粉末,經苗栗查緝隊以拉曼光譜測試法檢驗後後呈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陽性反應外,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測試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確認含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原始淨重0000000.44公克,抽測純度值約94-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0000.56公克)乙情,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117-120頁;卷㈡第151-154頁)。是本案機油桶內之不明粉末確含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成份,而屬第四級毒品無訛。

(三)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主觀上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⒉被告張家團於警詢之初及偵查中供稱:是林先生要伊去打

撈東西的,說是氯錠的原料其中之ㄧ;伊就請陳弘偉開船,載方士驊與斐文士,要把船開回宜蘭。伊交代陳弘偉在海面撿拾氯錠的原料,因林先生要伊去打撈,地點是伊記在林先生提供的手機中的經緯度位置;對方會將東西丟在海上,在由陳弘偉以無線電聯絡對方,對方會以220774無線電頻道,9號是對方代號,7號是我們這邊的代號;林先生答應給伊50萬元,但是還沒給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29、56頁);被告陳弘偉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則稱:張家團於110年10月、11月間至伊住處找伊,說有朋友要找人從海外運東西回來,希望伊幫忙,並拿一包原料給伊,說是氯錠的原料,伊把那包原料放在住處,後來苗栗查緝隊有查到,張家團要伊用漁船打撈該原料載回來,伊有問張家團是哪個朋友拜託他載東西回來,但是張家團不肯說;張家團本來要伊自己去找船,但是伊沒有管道,後來就由張家團提供本案漁船,且說要給伊10萬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㈠第38-39、249頁),再參以苗栗查緝隊於111年4月19日依被告陳弘偉所述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旁鐵皮倉庫執行搜索確實扣得不明粉末1包,而該粉末經送驗後,未檢出含有毒品成份,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1年7月7日偵苗栗字第1112000836號函暨所附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本院卷㈠第276-298頁),堪認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主觀上應均無運輸第四級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

⒊次查,氯錠原料並非違禁物品,且製成清潔用品於市面販

售之價格亦非高昂,核課關稅之稅率,亦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查悉,並無不能確認或查詢之情事,而被告張家團於111年3月20日偵查中稱:伊交待陳弘偉要在海面上撿拾氯錠的原料,是林先生要伊去打撈,林先生答應給伊50萬元,林先生說利潤很好,但是還沒給,後來因為船舶的機械有問題,所以把船開到金山磺港漁港,林先生會派人去接貨,船到了磺港漁港後,伊有跟林先生說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56-57頁)、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伊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但知道用這種方式運輸是違法的,伊沒有去查證,伊和林有凌也不熟,但林有凌常去伊的水產店買漁獲,算是熟客,伊選擇相信他云云(本院卷㈠第45頁)、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為本案漁船船主,從事捕撈行業、船舶所有人為伊兒子,伊也會開船;林有凌有說打撈一桶給1萬2000元,伊一開始就知道這趟航程是要做違法的事情,但伊找方士驊參與本次航行,並沒有告訴方士驊是要打撈桶裝原料等語(本院卷㈡第54、57、61頁);被告陳弘偉則於本院送審訊問時稱:伊從事漁業作業約10年,所以知道如果要用接運的方式運輸東西回來是違法的,因為張家團是伊的前雇主,所以伊選擇相信張家團,才去運輸等語(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審理中則稱:張家團說這趟給伊的報酬就是10萬元,伊有聽張家團有跟伊說過,對方要給張家團一桶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68-69頁),由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上開陳述可知,渠2人係長期從事海上作業活動或海上捕撈漁獲買賣之人,是以,對於利用漁船上無線電設備先與不詳人士確認身份後,再依指示至浮標標示位置,將綑綁成串丟棄去海中之機油桶打撈運輸與常理相悖,且可能「違法」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又有關「氯錠」之進口關稅稅率一節,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復以:「氯錠」常見原料為三氯異氰尿酸、二氯異氰尿酸或次氯酸鈣,進口關稅第1欄稅率分別為5%、5%、5.5%,進口貨物關稅核課金額計算公式則為:關稅=完稅價格(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進口關稅稅率,有該署111年7月21日台關稅字第1111017954號函存卷可稽,而市售清潔用氯錠產品之單價約為每公斤100至300元不等,亦有卷附網頁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㈠第3

38、364-383頁),顯見氯錠原料市售價格低廉,關稅核課之金額亦有限,而此為上網稍加瀏覽查詢即可知悉之事實,堪認林有凌若以上開走私途徑僅為逃漏稅,其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高,與其允諾給付被告張家團之50萬元或每桶1萬5000元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張家團允以給被告陳弘偉10萬元之報酬,亦不符經濟效益。從而,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運送之物品,可能屬非法運輸物品;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林有凌要求以非法方式自海上打撈運輸之機油桶內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四級毒品無訛,惟被告張家團、陳弘偉為圖高額報酬,猶允為打撈本案機油桶而運送入臺,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主觀上確均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辯稱:

不知道打撈之機油桶內是第四級毒品云云,並不足採。

(四)另被告張家團雖辯稱:是陳弘偉表示有興趣接運林有凌委託運輸之氯錠原料,才協助聯絡林有凌,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張家團辯護稱:張家團係居於中間人地位,並無親手實施運輸行為,縱認被告張家團有主觀犯意,亦僅成立幫助犯;且本案為苗栗查緝隊掌握線報,海巡署已於港內佈線攔查,應屬「未遂」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知道貨主是誰,都是透

過張家團聯繫,包括伊進港也是跟張家團說,張家團原本要把船停在烏石漁港,但因行經金山時浪太大,船隻搖晃,且海防開船在旁邊繞,伊才會停在金山(即深澳漁港)等語(本院卷㈡第69頁)、被告張家團於偵查中則稱:伊交待陳弘偉要在海面上撿拾氯錠的原料,是林先生要伊去打撈,後來因為船舶的機械有問題,所以把船開到金山磺港漁港,林先生會派人去接貨,船到了磺港漁港後,伊有跟林先生說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56-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並沒有把林有凌的聯繫方式跟陳弘偉說,林有凌說有40桶,1桶給12000元,陳弘偉提到想要的報酬,也是透過伊跟林有凌說,本案漁船若如計畫停靠在烏石漁港,伊也會去現場,所以陳弘偉可以確認林有凌就是貨主,一開始是陳弘偉去找其他漁船,然後陳弘偉一直找不到船,伊的漁船要從南部回北部,才會用本案漁船把東西載回來等語(本院卷㈡第63-64頁),由被告陳弘偉、張家團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弘偉與貨主「林有凌」毫無接觸管道,不論本案漁船與販毒集團於海上丟包位置之經緯度、報酬之計算、漁船之提供、漁船到港後之後續聯繫接貨聯繫,皆由被告張家團為之,益徵林有凌顯然至為信任被告張家團,並透過其調度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需人力、設備,而被告張家團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此趟運輸而獲有報酬,惟此部分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相左(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家團明知於海上打撈機油桶載回港口屬違法之事,而有遭查緝之高度風險,實難想像會於無任何報酬之情況下,允為提供本案漁船冒險,況被告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張家團有跟伊說上面的人要給他多少錢,張家團說上面的人一桶會給他1萬5000元,沒有打撈的行情是3萬元,但伊這次的報酬就是1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68-69頁),足徵被告張家團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入臺之犯行,確實可獲得高額報酬,且其上開提供本案目的地座標、調度人力(協助找船員)、提供本案漁船運輸等行為,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已就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非僅「居間仲介」之幫助行為,辯護人認被告張家團僅屬「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家團、陳弘偉相互間對於所要運輸來臺之貨物係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林有凌已將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置放在本案機油桶內,自臺灣外海起運,至本案目的地,由被告陳弘偉打撈上船後,再運輸抵達臺灣境內之金山磺港漁港,本案運輸行為即屬既遂,是辯護人稱:應屬未遂云云,亦不足取。另本案言詞辯論中終結後,被告張家團之辯護人另具狀陳稱: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前,因法警拒絕辯護人於庭前在院律見,影響被告辯護倚賴權,對被告張家團訴訟權保障有嚴重侵害等語,惟查:被告張家團於111年5月18日由本院羈押,迄至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已4月有餘,辯護人有充足之律見、討論案情時間,而於111年10月12日詰問證人完畢後,本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方士驊及斐文士暨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就該次庭期不宜辯結,且被告張家團之辯護人亦庭呈提出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具保狀,具體指出有利於被告張家團之法律意見,有該書狀附卷可考(本院卷㈡113-125頁),堪信被告張家團業於本案審理中,已受實質有效之辯護,並無訴訟權受侵害之情事,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家團、陳弘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斐文士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斐文士就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弘偉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同案被告陳弘偉供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17頁),並有被告斐文士及同案被告陳弘偉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133、141、145、149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㈡第59-61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斐文士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謂「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至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200浬間之海域,對於專屬經濟海域,我國僅有資源管轄權,並無領土主權,是以專屬經濟海域並非領海之擴充,自不得視為領海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陳弘偉駕駛本案漁船至經緯度座標(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度)處接運本案毒品,該座標位於我國24浬鄰接區範圍內,非屬我國領海範圍,有內政部11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111027389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98頁),是被告陳弘偉係接運自我國領海外接運本案毒品後,再航行至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而為海巡人員查獲扣案,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斯旨)。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斐文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斐文士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而又起訴書雖就被告張家團、陳弘偉論罪部分,雖漏論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惟因此部分犯罪所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張家團、陳弘偉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與已起訴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㈡第51頁),已無礙於被告張家團、陳弘偉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家團、被告陳弘偉與林有凌間就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入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弘偉於接受苗栗查緝隊詢問時,表明係受被告張家團所託載運本案毒品,因而查獲被告張家團亦涉有本件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犯行,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111年7月7日偵苗栗字第1112000836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76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248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斐文士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被告陳弘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斐文士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7、4397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張家團、陳弘偉運輸第四級毒品;被告斐文士轉讓禁藥)與本案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團、陳弘偉無視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竟為圖賺取報酬,先由被告張家團受林有凌指示找尋適當人選,於徵得被告陳弘偉同意後,被告2人共同謀議由被告陳弘偉駕船出海至特定位置接手上開毒品再接運入臺,所幸我國海巡人員即時查獲,阻止該等原料遭不肖製毒集團成員用以製造毒品,而未造成實害,被告斐文士無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無償轉讓他人施用,違反國家禁令,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所運輸、私運者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毛重約為1228.35公斤,淨重約為1118.14公斤,純度94%至98%,共計純質淨重1069.69公斤,數量甚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被告斐文士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否認犯行、被告斐文士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家團為本案漁船船東,負責與林有凌接應、指揮搬運毒品事實,被告陳弘偉則為船長,負責執行駕駛與搬運毒品等分工情形及各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及斐文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家團、斐文士並無前科、被告陳弘偉則有傷害、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家團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漁貨買賣跟捕撈、有三個滿18歲小孩,被告陳弘偉國中肄業、之前擔任船工跟船長、與媽媽同住、未婚、無小孩,被告斐文士國中三年級畢業,於台灣做漁工、貧窮、已婚,育有六歲小孩(本院卷㈡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九、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斐文士為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斐文士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斐文士之犯罪情節及罪質,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56包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合計淨重1118.14544公斤,取樣合計1.99公克鑑驗,純度94%至98%,純質淨重合計1069.69656公斤;參111年度偵字第2435卷㈡第151-154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抽取鑑定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6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56包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機油桶56桶,係用以夾藏包裝本案扣案毒品,供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共犯以便運輸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③至⑧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陳弘偉用以航行至本案目的地接運毒品暨用以聯繫運輸毒品適宜之工具、編號⑨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陳弘偉所有用以與共犯張家團聯繫運毒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㈡第59、68頁),堪認應無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條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經查,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本案漁船,雖係被告陳弘偉用以航行至本案目的地接運毒品之漁船,惟該漁船日常係供作捕撈漁獲之漁業用途,有該船小船註冊登記簿附卷可考(本院卷㈡第43-44頁),難為「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且該漁船為案外人張堯軍所有,有前揭小船註冊登記簿可憑,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所有人張堯軍對於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使用該漁船作為運輸毒品交通工具一事知情,並因此提供上開漁船供犯罪所用,難認張堯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漁船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附表編號⑩至⑬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編號⑭之粉末1包,未含有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47040號鑑定書可查(本院卷㈠第296頁),非屬屬違禁物,且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涉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斐文士為誌誠168號漁船漁工,被告方士驊則以捕漁為業並曾受僱張家團,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確認身份及毒品丟包位置後,由被告陳弘偉指揮被告方士驊及斐文士將該運毒集團成員丟包裝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而被告方士驊及斐文士以其等從事捕漁工作多年經驗,可預見自海面撈起為數甚多之機油桶,顯有違常情,桶內裝有毒品之可能性極高,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協助被告陳弘偉將該56桶機油桶自海面撈起後,搬至本案漁船船上暗倉內藏放,因認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涉有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之供述、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查獲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陳弘偉手機拍攝被告張家團告知接貨經緯度位置照片、誌誠168號漁船航跡圖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扣案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56包、誌誠168號漁船1艘(內含電子航海圖1臺、加油紀錄器1臺、電子航海圖1組、自動識別系統1組及衛星電話2支等物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士驊固坦承其確於上揭航程中協助被告陳弘偉駕駛本案漁船,並於上揭時、地協助被告陳弘偉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機油桶;被告斐文士則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協助被告陳弘偉拉起裝有本案毒品之機油桶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㈠被告方士驊辯稱:張家團111年3月12日來找伊,要伊跟著船長把船開回去,並沒有說途中要運毒,而111年3月17日凌晨,伊本來在睡覺,後來看到斐文士自己在拖拉機油桶,伊沒想太多,幫忙拖拉幾桶,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繼續幫忙,而跑回去睡覺;被告方士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方士驊不知本次航行有撿拾油桶一事,而被告張家團、陳弘偉亦未告知,撈取機油桶時,方士驊係在船艙內睡覺,對此事亦不知情,是醒來後,於不清楚發生何事狀態下,基於本能而協助拉取1-2個機油桶至甲板,隨後又返回船艙睡覺,於此期間,被告陳弘偉並未有任何指示,未為允就此部分另外給予報酬,足認被告方士驊並無幫助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㈡被告斐文士則辯稱:伊只是聽從船長的指示去拉海上的桶子,伊只是漁工,船長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伊不清楚桶內裡裝什麼,伊也沒有問等語;被告斐文士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斐文士對本案犯行不知情,未受特別報酬,且其為外籍漁工,只能聽從船長指示,並無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第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係個別藏放於56個機油桶中,先由林有凌指定本案目的地之經緯度座標並告知被告張家團後,再由被告張家團轉知被告陳弘偉,陳弘偉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確認身份無誤後,由被告陳弘偉指示被告斐文士將該運毒集團成員以浮標標示位置,綑綁成串後再丟包至海面上,內部裝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先驅原料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並搬至船上暗艙內藏放,被告方士驊則於睡夢中遭陳弘偉吵醒,有協助拉起數桶後,又返回船艙睡覺,嗣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被告陳弘偉駕駛本案漁船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苗栗查緝隊查獲,而將上開機油桶內之不明粉末經送驗後,屬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節,為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所不爭執,且據被告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70-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漁船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漁船進出口紀錄查詢單、被告張家團手持載有本案經緯度位置之手機翻拍照片暨電子航海圖翻拍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55-65、71-111、115、117-120、253、257、259頁;;卷㈡第151-154頁),堪以認定。

(二)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毒品於運輸途中係以塑膠袋包裝為56包,個別藏放於56

個白色機油桶中,該等機油桶外觀保存完整且非透明容器,迄本案漁船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後,方由苗栗查緝隊開啟確認內容物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可查(111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㈠第71-104頁),堪認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若非事前知情,或當場打開觀視,難以知悉上開機油桶所盛裝者為何種內容物,從而,被告方士驊、斐文士辯稱:渠等於協助打撈時不知該等物品為第四級毒品等語,應非虛妄之詞。⒉被告張家團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次出海,是

由伊找方士驊,請方士驊把漁船從高雄旗津開回宜蘭烏石港,嗣因航程約要30個小時,路程遙遠,通常需要有3人以上把船開回來,一般行情的報酬是5000元,伊雖然沒有跟方士驊說報酬,但伊會給方士驊5000元,但若回到龜山島後,晚上有釣魚,漁獲就屬於方士驊的,但伊沒有跟方士驊說途中需要打撈桶裝原料或運送物品,而被告斐文士就是一直在伊的船上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54-56、61頁)、被告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次出海,是由張家團找方士驊的,因為張家團說這趟航行要30多小時,加上伊和斐文士語言不通,張家團怕有意外,就找方士驊幫忙,方士驊在船上會幫忙開船,因為伊一個人無法負擔,而方士驊的薪資是張家團給伊,伊再給方士驊,大概行情就是5-6000元;伊並沒有跟方士驊提到要打撈機油桶,而座標設定是由伊設定,並且與對方聯繫的,到達機油桶的指定座標時,伊就對船艙內喊「到了,起來要工作了」,伊的意思是要叫斐文士幫忙把機油桶打撈起來,斐文士是外勞,其實外勞很直接,不會想那麼多,老闆交待甚麼,就會照做,而張家團也有指示斐文士要配合伊,他們這種漁工,航行的時候,他睡覺,停船有事情就會叫醒他,伊叫斐文士幫忙拉桶子,但沒有跟他說桶子的內容物是什麼,也沒有說會另外給他報酬;方士驊本來在船內睡覺,後來有起來一下,有問伊這是甚麼,伊忘記有沒有回來還是叫他不要問,伊也沒注意方士驊有無幫忙,因為打撈過程中,伊還要在前甲板操作船,沒辦法去鉤那些機油桶,後來是由伊和斐文士把機油桶搬回船艙內等語(本院卷㈡第70-82頁),從證人張家團、陳弘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並無與本案毒品貨主或相涉人員聯繫之管道,且關於打撈位置之座標、聯繫方式,無一與之;復被告張家團、陳弘偉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前或過程中,亦均未告知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所幫助搬運之物可能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亦未就此額外之工作,允給報酬,而被告斐文士為越南籍,係受僱於被告張家團之漁工,本即於本案漁船上從事打撈漁獲工作,其於船上工作期間,聽從船長指揮做事無違常理,從而,被告張家團、陳弘偉既均未提及報酬或航行過程中特別注意之事,被告斐文士依循往例,聽從雇主張家團及本趟航行船長陳弘偉之指揮而單純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置放,難認就桶內盛裝之內容物可能為第四級級毒品之事有所預見;被告方士驊則係受被告張家團委託,於本案漁船自高雄駛回宜蘭(原訂目的地)航程中擔任船員,協助船長即被告陳弘偉駕駛船舶,被告張家團、陳弘偉除無告知航程中需打撈桶裝物外,就協助駕駛漁船以外事項之報酬(即打撈機油桶)亦無約定,衡以,被告方士驊係於凌晨睡夢中遭船上吵雜聲吵醒,其聞聲至甲板上查看,看到被告斐文士在拖拉機油桶,於頭腦意識尚未完全清晰狀態下,協助拉了幾桶,並詢問被告陳弘偉桶裝物為何物,而證人陳弘偉則可能有回稱:不要問等語,此據證人陳弘偉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稱:伊睡覺睡到一半,陳弘偉、斐文士在搬東西,他們把桶子從海上拉上來,伊有幫忙拉,搬幾桶在甲板上,伊有問陳弘偉是什麼,陳弘偉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5卷㈡第128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方士驊於協助自海面拉起機油桶時,並未預見桶內物可能為第四級毒品;而當被告方士驊拉起數桶機油桶,察覺有異,旋即停止協力,並返回船內繼續睡覺乙節,據被告方士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2435卷㈡第128頁;本院卷㈠第232頁)與證人陳弘偉上開證述相符,從而,當被告方士驊於稍加清醒而察覺與一般海上作業活動常情不同時,即停止與斐文士一起打撈海面上之機油桶,亦難認其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斐文士、方士驊如何對本案機油桶中所放置者為毒品或其他管制物品有預見,且於預見情況下猶實施幫助運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有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方士驊、斐文士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斐文士當日在本案漁船上,曾有打撈機油桶並搬至船內暗艙;被告方士驊則有打撈數桶機油桶即返回船內睡覺之客觀行為,惟經本院就前開事證反覆推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有幫助同案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完成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方士驊、斐文士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方士驊、斐文士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方士驊、斐文士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應沒收物品 ①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 桶 56 ①合計淨重1118.14544公斤,取樣合計1.99公克鑑驗,純度94%至98%,純質淨重合計1069.69656公斤。 左列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先驅原料(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6只及裝盛左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機油桶56桶,均沒收。 ② 「誌誠168號」漁船 艘 1 所有人:張堯軍 漁船編號:CT2 5856 不予宣告沒收 ③ 電子航海圖 台 1 同② 型號:SH-1098A 電子航海圖1台,沒收 ④ 加油紀錄器 台 1 同② 編號:CTP-FD0530 加油紀錄器1台,沒收 ⑤ 電子航海圖 組 1 同② 型號:MX-380 電子航海圖1組,沒收 ⑥ 自動辨識系統AIS 組 1 同② 自動辨識系統AIS 1組,沒收 ⑦ 衛星電話 iridiun 支 1 同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號 衛星電話iridiun 1支(含卡門號00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 ⑧ 衛星電話 inmarsat 支 1 同② 無門號 衛星電話inmarsat 1支,沒收。 ⑨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 廠牌IPHONE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沒收。 ⑩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陳弘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⑪ IPHONE行動電話 具 1 張家團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⑫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具 1 方士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⑬ IPHONE S1行動電話 具 1 斐文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⑭ 不明粉末 包 1 陳弘偉持有 未驗出含毒品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