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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浩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宋志偉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文能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鄭坤瑞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謝守長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房德寶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第7770號、第777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3928號、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浩霖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宋志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文能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鄭坤瑞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守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房德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浩霖、宋志偉、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張錦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歐陽兄(或稱楊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竟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張錦勝」、「歐陽兄」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欲自比利時以包裹夾藏之形式運輸愷他命至我國牟利,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先尋覓願意提供個人姓名、電話、地址供收貨使用之人,該不詳成員透過汪浩霖尋得宋志偉願提供個人資料用於包裹收件,汪浩霖、宋志偉雖可預見支付報酬以借用他人名義收件之違常情狀,所收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竟為貪圖不詳之報酬,於西元202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分許(比利時時間)前不詳時間,均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汪浩霖、宋志偉將宋志偉之姓名、電話、地址提供予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包裹之用,然汪浩霖、宋志偉因不詳原因不願親身拿取包裹上繳,該運毒集團遂另行安排陳文能實際前往收取包裹後上繳(詳如後述),謀議既定,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西元202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分許(比利時時間),在比利時境內某處,將每盒淨重485公克之愷他命6盒(愷他命淨重共2.91公斤)夾藏在國際包裹內,以「Song, Zhi-Wei」(即宋志偉)為收件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即宋志偉住處)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即宋志偉之手機門號)為收件人電話,品名申報為女人家居服(Women'

s homewear),自比利時布魯塞爾BRUXELLES'X郵局,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EMS國際快遞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包裹編號:EZ000000000BE,下稱愷他命包裹)至臺灣,惟為比利時海關於翌日(13日)上午8時許(比利時時間),在比利時機場例行安檢查獲,扣得上開愷他命6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人員洽請比利時海關,將上開扣案愷他命更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續由比利時郵局之郵務人員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運抵臺灣,再由基隆市警察局派員警佯裝郵差按址配送。

㈡、愷他命包裹遭比利時海關查獲並替換內容物後,該運毒集團客觀上已無法完成在我國接收該包裹所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輸行為,但該運毒集團尚不知情,故於西元2021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比利時時間)後,續為收貨行動(此後方起意參與者均論以未遂),汪浩霖、宋志偉因不詳原因不願親身拿取愷他命包裹上繳,而「張錦勝」積欠陳文能債務,遂告知陳文能若願前往收取愷他命包裹上繳,包裹中有3公斤愷他命,陳文能可從中分得部分愷他命用以抵償債務,陳文能答允後與該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文能以不詳報酬(部分愷他命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誘使鄭坤瑞前往收取包裹,鄭坤瑞雖可預見以高額報酬收取他人名義之包裹之違常情狀,所收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竟為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錦勝」將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包裹編號等資訊告知陳文能,陳文能再將所得資訊轉告鄭坤瑞,並指示鄭坤瑞於該包裹預計配送之期日即110年11月9日至10日之期間,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即宋志偉住處、收件地址)樓下,伺機收取愷他命包裹後上繳與陳文能,再由陳文能上繳與「張錦勝」。

㈢、鄭坤瑞依陳文能之指示先至宋志偉住處樓下勘察場地及路線,並於110年11月9日至宋志偉住處樓下等待郵差投遞愷他命包裹,但當日(9日)在該處未見郵差投遞包裹,鄭坤瑞遂先返回其投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休息,然鄭坤瑞本應於110年11月10日一早再次前往宋志偉住處樓下等待郵差投遞愷他命包裹,卻睡過頭於當日(10日)下午3、4點方抵達宋志偉住處樓下。另基隆市警察局派員警偕同郵差配合,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由郵差打電話予宋志偉告知其有國際包裹已寄到,將立即派送至其住處,宋志偉乃出門查看是否依原計畫已有該團不詳成員在其住處樓下接應愷他命包裹,並騎機車出外查看有無可疑之檢警跟蹤、埋伏,於同日(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員警假扮之郵差再次電話連繫,告知已到達其住處樓下,宋志偉方騎車返家,但因鄭坤瑞睡過頭而未依計畫前往接應愷他命包裹,宋志偉假意向郵差表示沒有訂任何國際包裹云云,拒絕收受愷他命包裹,員警假扮之郵差只得將愷他命包裹改派送至基隆愛三路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候領。

㈣、因鄭坤瑞未於110年11月10日一早再次前往宋志偉住處樓下等待郵差投遞愷他命包裹,隨之宋志偉拒絕收受愷他命包裹,愷他命包裹因而存局候領,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包裹編號查詢後得知愷他命包裹業經存局候領,卻又因不詳原因無法直接聯繫到提供宋志偉收件資料之汪浩霖、宋志偉,「歐陽兄」遂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聯繫與其及汪浩霖均熟識之謝守長,命謝守長先自基隆乘坐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下稱社子島)某處見面,謝守長則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34分許,在社子島某處與「歐陽兄」見面,「歐陽兄」將謝守長此趟自基隆往返社子島之車資約2,000元交付與謝守長,並允諾給與其不詳報酬,請謝守長回基隆找到汪浩霖,且要求汪浩霖須提供宋志偉之身分證用以領取包裹,其亦會負擔謝守長帶同汪浩霖自基隆往返社子島之車資約2,000元,謝守長雖可預見「歐陽兄」不願以電話、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直接告知目的,反而願意負擔共約4,000元之車資要求當面談話,且要求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件領取包裹之違常情狀,所領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竟為貪圖不詳之報酬,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返回基隆尋得汪浩霖告知上情,汪浩霖並於宋志偉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取走宋志偉之身分證,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41分許,謝守長、汪浩霖一同乘坐計程車至社子島與「歐陽兄」見面,汪浩霖並當場將宋志偉之身分證提供與「歐陽兄」用以收取包裹,至同日(11日)晚間9時38分許,謝守長、汪浩霖方離去。

㈤、鄭坤瑞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4點方抵達宋志偉住處樓下,因而錯過上開員警假扮之郵差於當日(10日)上午投遞愷他命包裹,故鄭坤瑞於當日(10日)再次返回其投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休息,惟於110年11月11日凌晨12時50分許,鄭坤瑞在嘉年華汽車旅館為警臨檢,遭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旋經逮捕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1日)下午4時15分許飭回,鄭坤瑞則於獲釋後立即連繫陳文能,告知其睡過頭、被臨檢逮捕等無法順利接應愷他命包裹之情事,此時該運毒集團已透過「歐陽兄」取得宋志偉之身分證,「張錦勝」隨即透過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後某時,將宋志偉之身分證交與陳文能,陳文能又隨即將該身分證交由鄭坤瑞,命鄭坤瑞憑該身分證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愷他命包裹。

㈥、鄭坤瑞取得宋志偉之身分證後,先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經電話連絡郵局人員,得知可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持宋志偉之身分證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愷他命包裹,惟其不願隻身前往領取包裹,遂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駕車至臺北市新店區某處接其友人房德寶,許以不詳之報酬,請房德寶陪同前往基隆領取包裹,房德寶答允後,鄭坤瑞駕車搭載房德寶自新店前往基隆,途中鄭坤瑞將宋志偉之身分證交與房德寶,並告知其愷他命包裹之包裹編號,房德寶雖可預見鄭坤瑞本身居住於嘉義地區,且「宋志偉」該人亦與鄭坤瑞毫無關聯,鄭坤瑞豈會無故有「宋志偉」在基隆地區之包裹需要特意自嘉義北上,又大費周章自臺北載同其、並支付其報酬前往領取之違常情狀,所領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竟為貪圖不詳之報酬,基於縱使運輸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房德寶於同日(12日)下午3時19分許,持宋志偉之身分證及愷他命包裹之包裹編號,至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包裹候領處,以宋志偉之名義為出入登記及簽收後領得愷他命包裹,並欲將愷他命包裹放置於鄭坤瑞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之際,房德寶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鄭坤瑞則趁隙駕車脫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被告宋志偉、鄭坤瑞、房德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1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3928號、第505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汪浩霖、陳文能、謝守長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旻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浩霖、宋志偉、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證人林旻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浩霖、宋志偉、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旻諺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志偉、謝守長、汪浩霖、陳文能、鄭坤瑞、房德寶亦經本院於審判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賦予各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以,證人林旻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浩霖、宋志偉、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汪浩霖、宋志偉、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下合稱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能、鄭坤瑞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房德寶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供承及辯解如下:

⒈被告汪浩霖固坦承其曾與被告謝守長一同前往社子島找「楊

哥」(即被告謝守長所稱「歐陽兄」),並當場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與「楊哥」一節,惟辯稱:我之前找了胡延凱,想透過他買車及辦車貸,因為我信用不好,我還找了被告宋志偉同意當我車貸的人頭,胡延凱說可以在真實車價之外多貸出2至3萬元,我會把這2至3萬元給被告宋志偉當報酬,所以我有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的照片給胡延凱,後來被告謝守長打給我說辦貸款要有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我就透過林旻諺去跟被告宋志偉拿了他的身分證,再跟被告謝守長一同前往社子島,把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給「楊哥」云云。被告汪浩霖之辯護人為其以:被告汪浩霖自始即稱為了辦理車貸,才把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由被告謝守長拿給「楊哥」,如果被告汪浩霖是已知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是要收領內有大量毒品之愷他命包裹,被告汪浩霖不可能只有2至3萬元的報酬,顯然被告汪浩霖也是誤信了「楊哥」是要幫他辦理車貸,檢察官也未能舉證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如何經由「歐陽兄(或稱楊哥)」交到被告陳文能手上等語置辯。

⒉被告宋志偉固坦承其曾提供自身身分證之照片給被告汪浩霖

;又曾接到郵差的電話表示其有國際包裹要簽收,但郵差到場時其拒絕收受該包裹等節,惟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本案,我的身分證之前就遺失了,我還有透過林旻諺幫忙打電話掛失身分證。我有答應被告汪浩霖要幫他辦車貸,還有把身分證拍照後傳給被告汪浩霖,被告汪浩霖本來也知道我的地址、電話。而且在案發前半夢半醒之間,好像有聽到林旻諺要跟我拿身分證,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拿給他云云。被告宋志偉之辯護人為其以:由被告宋志偉跟郵差之間的通話來看,被告宋志偉顯然對於其有國際包裹感到疑惑,事前並不知道會有包裹,被告宋志偉之後還向郵差拒收愷他命包裹,況被告宋志偉與被告鄭坤瑞素不相識,如何能夠與被告鄭坤瑞接頭,此外,被告宋志偉還在110年11月11日掛失身分證,如此豈不是反而會導致運毒集團拿去領愷他命包裹的身分證失效,足證被告宋志偉確實沒有參與本案。又倘被告宋志偉果真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的重罪,豈會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使檢警輕而易舉查緝。且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為「Song, Zhi-Wei」,與被告宋志偉姓名的正確拼音「Song, ChiWei」不同,可見是其他人取得被告宋志偉的個資,自行上網轉換為拼音,而非被告宋志偉主動提供。再者,被告宋志偉承認有提供個人資料給被告汪浩霖,但確實是為了幫被告汪浩霖辦理車貸,至於被告宋志偉有無將實體的身分證給被告汪浩霖,被告宋志偉只是說半夢半醒間好像有聽到林旻諺替被告汪浩霖來拿身分證,究竟被告汪浩霖有沒有透過林旻諺徵求被告宋志偉同意不得而知,林旻諺在審理中作證時,經本院曉諭偽證罪責後,也改口說他沒有幫被告汪浩霖拿被告宋志偉的身分證,可見被告宋志偉並未同意被告汪浩霖拿自己的身分證去給「歐陽兄」等語置辯。

⒊被告謝守長固坦承其受「歐陽兄」所託,帶著被告汪浩霖一

同前往社子島找「歐陽兄」一節,惟辯稱:「歐陽兄」聯絡我,叫我坐計程車去社子島找他,並囑託我被告汪浩霖要辦貸款,請我去找到被告汪浩霖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之後被告汪浩霖自己去找被告宋志偉拿身分證,我才陪同被告汪浩霖再次前往社子島找「歐陽兄」,但被告汪浩霖有沒有把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給「歐陽兄」我沒有親眼看到云云。被告謝守長之辯護人為其以:被告謝守長主觀上對於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是要用來領取愷他命包裹不知情,客觀上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亦係被告汪浩霖交給「歐陽兄」,且依照檢察官的認定,被告陳文能、鄭坤瑞在110年11月10日就拿到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被告謝守長、汪浩霖是在110年11月11日才前往社子島,顯然被告謝守長之行為未分擔到本案犯行。此外,縱認被告謝守長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包裹內之愷他命已為比利時之海關替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是否僅成立未遂犯,請庭上斟酌等語置辯。

⒋被告房德寶固坦承其受被告鄭坤瑞所託,持被告宋志偉之身

分證及愷他命包裹之包裹編號,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愷他命包裹,隨即為警逮捕一節,惟辯稱:我原本是要請被告鄭坤瑞開車幫我搬家,但被告鄭坤瑞請我幫他領個包裹,我對於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並不知情,被告鄭坤瑞也沒有說要給我報酬,我只是單純幫朋友忙云云。被告房德寶之辯護人為其以:被告房德寶持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去領愷他命包裹時,之所以登記姓名為宋志偉,是因為郵務人員跟他說拿誰的包裹就要寫誰的名字,若被告房德寶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毒品,豈敢自己去領,甚至還在出入登記表上留下自己的手機門號。而被告鄭坤瑞雖然曾經說有答允要給被告房德寶8萬元報酬,但被告鄭坤瑞就報酬一事所述前後不一、反覆,又於準備程序已經承認他是想推卸責任給被告房德寶才如此說,不能僅憑被告鄭坤瑞有瑕疵之證言,即為不利於被告房德寶之認定,足認被告房德寶所言單純無償幫忙被告鄭坤瑞領取包裹屬實等語置辯。

㈡、經查,下列事實先堪認定:⒈「張錦勝」、「歐陽兄」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欲自比

利時以包裹夾藏之形式運輸愷他命至我國牟利,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西元202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分許(比利時時間),在比利時境內某處,將每盒淨重485公克之愷他命6盒(愷他命淨重共2.91公斤)夾藏在國際包裹內,以「Song,Zhi-Wei」為收件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即宋志偉住處)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即宋志偉之手機門號)為收件人電話,品名申報為女人家居服(Women's homewear),自比利時布魯塞爾BRUXELLES'X郵局,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EMS國際快遞寄送愷他命包裹至臺灣,惟為比利時海關於翌日(13日)上午8時許(比利時時間),在比利時機場例行安檢查獲,扣得上開愷他命6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人員洽請比利時海關,將上開扣案愷他命更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續由比利時郵局之郵務人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50分許運抵臺灣,再由基隆市警察局派員警佯裝郵差按址配送等情,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並有我國駐荷蘭代表處110年10月13日函、比利時海關之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10年10月13日駐荷字第110261號陳報單、駐荷蘭代表處110年12月15日荷蘭字第11041420890號函暨所附資料、比利時海關提供之資料譯本等件附卷供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下稱偵7771卷】第79至90頁、第275至278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訴2卷】㈡第81至85頁)。

⒉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於本案案發前曾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

翻拍照片及個人資料提供給他人(該人是否為胡延凱及提供之原因是否為辦車貸,詳如後述)。且愷他命包裹所用之收件人「Song, Zhi-Wei」讀音與被告宋志偉之姓名相同、收件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各為被告宋志偉之真實地址、手機門號。另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偕同郵差,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由郵差撥打愷他命包裹上之收件人電話予被告宋志偉告知其有國際包裹已寄到,將立即派送至其住處,隨即被告宋志偉騎機車出門,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員警假扮之郵差再次電話連繫被告宋志偉,告知已到達其住處樓下,被告宋志偉方騎車返家,但被告宋志偉到場後向郵差表示沒有訂任何國際包裹云云,拒絕收受愷他命包裹,員警假扮之郵差只得將愷他命包裹改派送至基隆愛三路郵局一節,為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所是認,其餘被告等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員警黃昱勳(負責監控被告宋志偉之收貨前之行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宋志偉與郵差之通訊監察譯文、監控被告宋志偉收貨之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偵7771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1頁;原訴2卷㈡第53至60頁)。

⒊「歐陽兄」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聯繫與其及被告汪浩霖均熟

識之被告謝守長,命被告謝守長先自基隆乘坐計程車至社子島某處見面,被告謝守長則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6時34分許,在社子島某處與「歐陽兄」見面,「歐陽兄」將被告謝守長此趟自基隆往返社子島之車資約2,000元交付與被告謝守長,請被告謝守長回基隆找到被告汪浩霖,帶同被告汪浩霖前來社子島與其見面,並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其亦會負擔被告謝守長帶同被告汪浩霖自基隆往返社子島之車資約2,000元。嗣被告謝守長返回基隆尋得被告汪浩霖告知上情,被告汪浩霖取走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41分許,被告謝守長、汪浩霖乘坐計程車至社子島與「歐陽兄」見面,被告汪浩霖當場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提供與「歐陽兄」等事實,為被告謝守長、汪浩霖所是認,其餘被告等亦不爭執,並有被告謝守長、汪浩霖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928號卷【下稱偵3928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卷【下稱偵5058卷】㈠第217頁)。

⒋「張錦勝」積欠被告陳文能債務,因此告知被告陳文能若願

前往收取愷他命包裹上繳,包裹中有3公斤愷他命,被告陳文能可從中分得部分愷他命用以抵償債務,被告陳文能答允後,「張錦勝」將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包裹編號等資訊告知被告陳文能,被告陳文能再將所得資訊轉告被告鄭坤瑞,並指示被告鄭坤瑞於該包裹預計配送之期日即110年11月9日至10日之期間,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即被告宋志偉住處、收件地址)樓下,伺機收取愷他命包裹後上繳與被告陳文能,再由被告陳文能上繳與「張錦勝」。嗣被告鄭坤瑞依被告陳文能之指示,於110年11月9日至被告宋志偉住處樓下等待郵差投遞愷他命包裹,但當日(9日)在該處未見郵差投遞包裹,被告鄭坤瑞遂先返回其投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休息,然被告鄭坤瑞本應於110年11月10日一早再次前往被告宋志偉住處樓下等待郵差投遞愷他命包裹,卻睡過頭於當日下午3、4點方抵達被告宋志偉住處樓下,因而錯過上開員警假扮之郵差於當日(10日)上午投遞愷他命包裹,故被告鄭坤瑞於當日(10日)再次返回其投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休息,惟於110年11月11日凌晨12時50分許,被告鄭坤瑞在嘉年華汽車旅館為警臨檢,遭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旋經逮捕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1日)下午4時15分許飭回,被告鄭坤瑞則於獲釋後立即連繫被告陳文能,告知其睡過頭、被臨檢逮捕等無法順利接應愷他命包裹之情事,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此時點與起訴書認定不同,詳如後述),「張錦勝」指示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與被告陳文能,被告陳文能又隨即將該身分證交由被告鄭坤瑞,命被告鄭坤瑞憑該身分證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愷他命包裹等情,為被告陳文能、鄭坤瑞所是認,其餘被告等亦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4964號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鄭坤瑞另案於110年11月11日之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67號卷影本【未編頁碼】),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⒌被告鄭坤瑞取得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後,先於110年11月12日

上午11時13分許,經電話連絡郵局人員,得知可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持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愷他命包裹,惟其不願隻身前往領取包裹,於同日(12日)下午1時許,駕車至臺北市新店區某處接其友人即被告房德寶,請被告房德寶陪同前往基隆領取包裹,被告房德寶答允後,被告鄭坤瑞駕車搭載被告房德寶自新店前往基隆,途中被告鄭坤瑞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與被告房德寶,並告知其愷他命包裹之包裹編號,由被告房德寶於同日(12日)下午3時19分許,持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及愷他命包裹之包裹編號,至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包裹候領處,以被告宋志偉之名義為出入登記及簽收後領得愷他命包裹,隨即被告房德寶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鄭坤瑞則趁隙駕車脫逃等事實,為被告鄭坤瑞、房德寶所是認,其餘被告等亦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郵局科長及股長名片、LINE個人資料及照片、手機分析報告、通聯查詢資料表、郵局出入登記簿、郵局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郵局監視器畫面、蒐證及查獲照片、ETC行車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770號卷第39頁、第51頁;偵7771卷第91至101頁、第119至154頁;偵5058卷㈠第305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6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㈢、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自始即知其等係將被告宋志偉之姓名、

電話、地址交由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受不明內容物之包裹所用,僅因不詳原因其等不願直接收受包裹,經查:

⑴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所謂辦理車貸一事不可採

①被告汪浩霖雖辯稱吳思瑤(即其當時之女友)、林旻諺

(即被告汪浩霖、宋志偉共同之友人),均曾在其與被告宋志偉談論辦理車貸一事時在場,而聽聞其請求被告宋志偉當其車貸人頭,且被告宋志偉有同意云云。②惟被告汪浩霖於偵訊時(111年6月6日)供稱:是去年8

月底、9月時,胡延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以為只是辦1個東西,我就把被告宋志偉的身分證照片及電話號碼用LINE傳給胡延凱云云,隻字未提辦理「車貸」。證人吳思瑤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11月多我與被告汪浩霖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知道被告汪浩霖跟被告宋志偉是好朋友,但他們講話我根本沒在聽,我不知道有沒有所謂車貸的事情等語;證人胡延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汪浩霖講過我有朋友在做中古車買賣,可以辦汽車貸款,但我不是針對被告汪浩霖講,我是在一群朋友都在的時候講,後來被告汪浩霖沒找過我說要辦車貸,我也沒有幫被告汪浩霖辦過車貸,被告汪浩霖更沒有給我過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照片等語,被告汪浩霖、宋志偉之辯詞,已非無疑。

③又證人林旻諺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有聽過被告汪浩

霖說他要辦汽車貸款,但我也信用不好沒辦法辦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訴249卷】㈡第116頁),然而,證人林旻諺於偵訊時(110年11月13日)證稱:(郵差送國際包裹到被告宋志偉家的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是被告宋志偉說有人打電話叫他領貨,我幫被告宋志偉查詢對方電話,發覺是郵局打來的。(你有無幫被告宋志偉掛失身分證?)有,我跟被告宋志偉討論,他說身分證有遺失,我就說打電話掛失,再補辦就好了云云,於審理中經受命法官質疑其為何於審理中方稱知悉被告汪浩霖要辦汽車貸款後,其雖稱:

因為我原本以為車貸跟本案無關,但今日審理作證時有提到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所以我才會提到車貸云云,但觀諸其前揭偵訊時所述,檢察官亦有問及其為何協助掛失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但其卻未曾稱曾聽聞被告汪浩霖要辦車貸一事,為何其距案發時點甚近之時,並未想起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遺失,與被告汪浩霖要辦車貸有所關聯?是以,其審理中突稱其知道被告汪浩霖要辦車貸,而且其認知辦車貸跟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有關,顯係迴護其友人即被告汪浩霖、宋志偉之詞。

④再者,被告汪浩霖於本案審理時在監所內書寫書信與其

姐姐「潘㛄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書信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潘㛄蓁」並將該封書信在本案傳喚吳思瑤、林旻諺於審理中到案作證前予其等閱覽,此為被告汪浩霖所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吳思瑤、林旻諺於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該書信、「潘㛄蓁」與吳思瑤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訴249卷㈡第243至247頁),由此可見,被告汪浩霖在獄中欲勾串吳思瑤、林旻諺於作證時陳稱:被告汪浩霖確有請被告宋志偉當人頭辦理車貸云云,倘此事屬實,自無冒險勾串之必要。況經本院提示上開書信予證人林旻諺,並曉諭其偽證之罪責後,證人林旻諺於審理時即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汪浩霖到底有沒有辦車貸的事情,我要拒絕證言,我為什麼一定要作證云云,顯然證人林旻諺發現其與被告汪浩霖串證已東窗事發,不願冒偽證之罪責續為虛偽陳述。

⑤從而,堪認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所謂辦理車貸才向胡延

凱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個人資料云云,不可採信。

⑵被告宋志偉知悉愷他命包裹之到來,其乃係因無人到場接

應方當場拒收愷他命包裹①郵差於運送愷他命包裹至被告宋志偉住家前,曾依該包

裹上之聯絡電話致電被告宋志偉,其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7771卷第107至111頁;原訴2卷㈡第101至10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聽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訴2卷㈡第93至98頁)。

②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宋志偉雖於第1

通與郵差之通話時表示疑問「什麼郵件我也不知道耶?」,但隨即郵差詢問10點多是否在家可以收貨,被告宋志偉仍然應允,甚至表示自身都在家,並未拒絕收受該郵件(包裹),被告宋志偉既自承其沒有認識國外的友人,也沒有訂購東西的經驗(見偵7769卷第15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下稱聲羈124卷】第57頁),為何不直接表明並無訂購任何國際郵件(包裹)?已非無疑。被告宋志偉雖辯稱:我原本有要跟郵差說我不要收,是因為他跟我說雙十一郵差很辛苦,叫我趕快收一收,因此我才沒有在電話中說不收云云(見原訴2卷㈡第96至97頁),惟細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宋志偉乃先答允收貨「後」,郵差方表示因為雙十一貨品較多,可能會比較晚到,被告宋志偉亦應承,郵差並未表示任何雙十一很辛苦,命其趕快收一收(包裹)之類催促被告宋志偉必須收貨等言語,被告宋志偉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③再者,證人即員警黃昱勳於審理時證稱:我們佈線的警

網通知我郵局有電話聯繫被告宋志偉要送包裹過去,被告宋志偉接完電話後就從他的住處騎車出去,我趕緊跟在他後面,他的行駛路線如我職務報告上所畫的路線圖,我感覺被告宋志偉沿途一直在張望,觀察有沒有人在跟蹤他,他到郵局前又突然迴轉往回騎,直到他又突然轉進一條很小的巷子,繼續跟蹤會很明顯只能放棄,之後被告宋志偉的騎車路線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被告宋志偉就其接聽上揭郵差之來電後,隨即自住家騎車出門及員警黃昱勳所稱之行車路線均不爭執,僅辯稱:接完電話我本來要出去買早餐,因為看到早餐店人太多,我就改騎去我朋友朱福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家找他,他家就在我家隔壁巷子,但又想他應該沒有在家,所以就騎到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連接超商的網路,結果這時接到郵差第2次打來,我就回答我10分鐘後可以到家,就騎回家了云云。

④被告宋志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員警黃昱勳已經鎖定

被告宋志偉,所以對於被告宋志偉之行蹤有負面解讀的傾向等語。惟被告宋志偉於郵差第1通來電即應允將於約半小時後即上午10點左右在家收貨,其非但不在家等,反而於接聽電話後立即出門,已甚為奇怪,縱其辯稱是想買早餐,但互核卷附員警黃昱勳所繪製之被告宋志偉行車路線(見原訴2卷㈡第53頁)、搜尋「早餐店」之GOOGLE地圖(見訴249卷㈡第249頁),被告宋志偉途經之路線至少有4家早餐店,被告宋志偉自稱:我也不知道那家早餐叫什麼,類似美而美吧云云(見原訴2卷㈡第96頁),連店名都無法特定,可見被告宋志偉尚非獨鍾特定店家,豈會途經至少4家早餐店均無法順利購得早餐。且被告宋志偉自稱:我後來想想我朋友應該不在家云云(見原訴2卷㈡第96頁、訴249卷㈠第298頁),平日(110年11月10日為週三)上午9、10時許,友人是否在家、是否方便見面均猶未可知,亦可見被告宋志偉所謂突然想去找朋友之不合理,如此反常之行徑,足認被告宋志偉確如證人即員警黃昱勳所言,在查看有無可疑之檢警跟蹤、埋伏。

⑤況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郵差請被告宋志偉

親自簽收包裹,被告宋志偉非但未拒絕,反而表示願意於10分鐘後返家簽收。被告宋志偉既已出門,倘其不欲收受愷他命包裹,其於第2通電話中逕告知郵差不欲收受即可,何必反而告知10分鐘後可以回到家,並立刻大費周章返家「當面」確認後,方告知郵差其沒有國際包裹要收受,足徵被告宋志偉知悉該包裹之到來,但不願親自收受,因當場情況不如預期,方才拒收。

⑥又被告宋志偉因當場情況不如預期,故而拒收之情,恰

好與被告鄭坤瑞因睡過頭而意外未到被告宋志偉住宅樓下接應一節相合,堪認無人到場接應即為被告宋志偉於愷他命包裹送達後方當場拒收之原因。

⑶再參以愷他命包裹以「Song, Zhi-Wei」(即被告宋志偉之

姓名讀音)為收件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即被告宋志偉住處)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即被告宋志偉之手機門號)為收件人電話,該運毒集團必係事前即知悉被告宋志偉之姓名、電話、地址。且本案運毒集團自國外運輸大量愷他命之目的在於取得毒品牟利,愷他命包裹內本有淨重共2.91公斤之愷他命,數量甚多,價值自亦不斐,運毒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運輸之愷他命,必當使用經該人同意而提供之姓名、電話、地址,斷無冒著該包裹收受人於電話中直接表明無訂購國際包裹、包裹寄到該地址後遭拒收、甚至收到包裹後打開發現違禁物立刻報警等損失運輸大量愷他命勞費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提供之個人資料之必要。此外,證人林旻諺於偵訊時證稱:(筆錄時間為110年11月13日)在2、3個禮拜前,我在被告宋志偉的房間,有2、3個朋友來找他,被告宋志偉就去客廳跟他們聊,我待在房間,後來被告宋志偉聊完回房間,我問他什麼事情,被告宋志偉說在講包裹的事,我感覺不是很單純,就沒有多問,被告宋志偉很神秘,要講不講的,我自己猜是毒品等語,而衡情被告宋志偉與林旻諺為朋友關係,被告宋志偉亦未陳稱其與林旻諺有冤仇,林旻諺自無構陷友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此節亦與前開販毒集團應係經確認該資料所指之人即被告宋志偉同意才會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證人林旻諺雖於審理中經提示前開不利於被告宋志偉之證言後,先稱:我當時說的包裹,是說被告宋志偉跟我提及郵局的包裹,我叫他不要亂領云云(見訴249卷㈡第108頁),但其顯然刻意混淆兩件不同之情事,經本院曉諭所述不合理後,其又改稱:偵查時我吸食完毒品,吸食完毒品我比較多疑,可能是我幻想出來的云云(見訴249卷㈡第121頁),復改稱:我怕被收押所以才這樣說,我自己編造的云云(見訴249卷㈡第131頁),說詞反覆且不合理,併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汪浩霖寫給林旻諺勾串之內容「……然後請他要說清楚之前警詢和偵查時會那樣說,完全只是怕被收押,所以才配合那樣說」,可見證人林旻諺審理中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宋志偉,其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再再證明被告宋志偉乃係知悉其提供個人資料與他人作為收受包裹之收件資料。

⑷另被告宋志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倘被告宋志偉果真實

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的重罪,豈會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使檢警輕而易舉查緝。且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為「Song, Zhi-Wei」,與被告宋志偉姓名的正確拼音「Song,

ChiWei」不同,可見是其他人取得被告宋志偉的個資,自行上網轉換為拼音等語。然犯罪者通常存有僥倖心理,每每自恃不會被查獲而冒險犯案,自不能以犯罪手法可輕易查獲,即反推不可能以此方式犯罪,又中文姓名之羅馬拼音本非僅有單一轉換方式,只需讀音足以辨識,無所謂正不正確可言,況依經驗法則,運毒集團不會冒險使用無法掌控之地址、電話,已如上述,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⑸準此以觀,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若果真與本案無關,大可

以直接供明為何提供被告宋志偉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無須虛構所謂車貸之情事,可見其等想隱瞞提供資料之真實原因,而該真實原因既然須隱瞞法院,應當涉及不法,且本案被告汪浩霖、宋志偉已均被起訴運輸毒品之重罪,縱坦承後果真涉及其他不法(例如洗錢),亦不會較當下即面臨指控之運毒更為不利,是以足以推認其等提供個人資料之原因,至少有以該等資料收受包裹之預見,而可直接構成本案犯罪故意,方需如此隱瞞;併佐以被告宋志偉顯然知悉國際包裹之到來,並有意在有接應下收受,且運毒集團邏輯上不會盜用一個姓名、地址、電話均屬實之資料;再者,於愷他命包裹之收受出問題,而經存局候領時,本案運毒集團並非試圖聯繫該資料所指之本人即被告宋志偉,反而係聯繫被告汪浩霖(詳如後述提供身分證部分),可見被告宋志偉的資料,確實是透過被告汪浩霖居間提供;又參以其等均自承有將被告宋志偉之個人資料,透過被告汪浩霖提供予他人(無充足證據顯示該人確為胡延凱)。足認被告汪浩霖於得被告宋志偉之同意後,將被告宋志偉之姓名、電話、地址提供予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包裹之用,且被告汪浩霖、宋志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會知悉單純收受包裹如此簡單之事何需借用旁人資料,是基於趨吉避凶、逐利之人性,被告汪浩霖、宋志偉理當不會願意平白擔負提供資料之風險,上開行為應屬有償,其等將報酬衡量利害後認為划算方如此為之。

⑹至於為何被告汪浩霖、宋志偉不願直接收受愷他命包裹後

上繳?如不詳之報酬在其等利益衡量下,僅足以作為出名之對價,不足以親身犯險、或其等根本對於運輸毒品知情,但以為只提供收寄人資料,不收件即可推託不知情等等原因皆有可能;被告宋志偉按照原計畫又應如何與來接應愷他命包裹之不詳成員對接?如被告宋志偉只需當場有他人前來自稱為其友人(此為被告鄭坤瑞之說法),即可任由該人收受包裹、或被告宋志偉曾事先得知前來接應之被告鄭坤瑞大致長相、特徵等均有可能,蓋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既均否認犯行,委難查得實情,為避免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其等之犯行已經析述如前,自不能以不願直接收貨原因、接頭方式不詳而驟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⒉被告謝守長知悉「歐陽兄」請其聯繫被告汪浩霖之目的,乃

係欲自被告汪浩霖處取得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用以領取不明內容物之國際包裹,被告汪浩霖亦明知此情,經查:

⑴被告謝守長於初次偵訊時(111年5月17日)供稱:我跟被

告汪浩霖去過社子島,是被告汪浩霖找我前往,被告汪浩霖說要跟人家談事情,我後來有問被告汪浩霖說幹嘛一直去士林(社子島),他說拿證件去換錢云云。被告謝守長於再次接受偵訊時(111年5月26日)供稱:我是接到一個「歐陽兄」的Facetime,叫我先去找他,我坐計程車去社子島跟「歐陽兄」見面,他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被告汪浩霖,我回基隆後找到被告汪浩霖,再帶著被告汪浩霖坐計程車去找「歐陽兄」。(被告汪浩霖說是你仲介他拿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去換錢,身分證也是你交給對方的,有何意見?)我對於被告汪浩霖的說法很傻眼,我沒有跟被告汪浩霖說拿證件去換錢,我也完全沒有拿過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云云。可見被告謝守長到案之初並不願供出係「歐陽兄」叫其去找被告汪浩霖,亦不願陳明「歐陽兄」找被告汪浩霖之原因,反而將此事全部推給被告汪浩霖;偵查後續其雖供出「歐陽兄」,但仍堅稱其不知悉為何證件可以換錢的緣由,乃被告汪浩霖自行為之。另被告謝守長於審理中轉為證人作證時卻證稱:大家都知道胡延凱、「歐陽兄」有在幫人辦貸款云云(見訴249卷㈡第155頁),若果真如此,辦貸款有何不可告人,其為何不於偵查中即告知檢警以洗脫自身嫌疑,且所謂辦貸款業經本院認定乃被告汪浩霖、宋志偉之卸責之詞,被告謝守長於審理中方改口稱其知道「歐陽兄」是在幫人貸款云云,顯有勾串之嫌。由此可知,被告謝守長就其如何媒介「歐陽兄」與被告汪浩霖溝通後,由被告汪浩霖提供證件之實情,始終避重就輕不願吐實,僅有客觀證據可佐(如基地台位置),避無可避時方坦承部分客觀情形,或認所謂車貸之辯詞有機可趁而臨訟杜撰卸責說詞。

⑵被告汪浩霖於初次偵訊時(111年5月24日)供稱:是被告

謝守長要我拿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給「楊哥」,被告謝守長還說至少會有幾萬塊報酬,但還沒拿到,因為被告謝守長說等他的消息云云。但其就為何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會有報酬,仍語焉不詳,直至審理時才陳稱是因為辦車貸才會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給「楊哥」,足見其偵查中本欲將責任均推卸予被告謝守長,於審理中又另杜撰車貸一事,並與證人林旻諺勾串,欲藉以脫罪。

⑶如理由欄貳㈡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歐陽兄」與被

告汪浩霖間,並無法直接聯繫,此為被告謝守長、汪浩霖所是認,被告謝守長先自行前往找「歐陽兄」,之後被告謝守長再次與被告汪浩霖一同前往找「歐陽兄」,被告汪浩霖即知悉需身攜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並交付「歐陽兄」,足以推斷被告謝守長必然會於第1次與「歐陽兄」見面時,得知其需被告汪浩霖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及提供之緣由,並隨後轉告被告汪浩霖,又所謂車貸一事不可信,且被告汪浩霖此前乃提供被告宋志偉之個人資料供作他人收受包裹之用,均經認定如前,如此一來,在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提供資料,但被告宋志偉卻因故拒收愷他命包裹後,隨即有「歐陽兄」透過被告謝守長找上門,又恰要求提供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衡情倘平白無故要求提供他人證件,常人自不會輕易應允,但被告汪浩霖卻亦願意提供,併參以上開被告謝守長、汪浩霖均不願吐實,相互推諉之情事,堪認「歐陽兄」所告知被告謝守長,由被告謝守長轉告被告汪浩霖之提供證件緣由,即為憑此證件方能順利完成被告汪浩霖、宋志偉先前所答允,提供被告宋志偉個人資料收取包裹之任務,負責轉告資訊之被告謝守長及願意提供他人證件之被告汪浩霖,自難諉為不知。

⑷再者,細譯卷附被告謝守長、汪浩霖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見偵3928卷第43頁;偵5058卷㈠第217頁):

①被告謝守長持用之手機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34分許

,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頂」;同日晚間7時41分許,位置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F」;同日晚間8時41分許、9時38分許,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頂」;其後至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位置方在新北市瑞芳區(被告謝守長住處所在區域)。

②被告汪浩霖持用之手機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

,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其後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位置方在新北市瑞芳區(被告謝守長住處所在區域)。

③衡情現今一般人大多手機不離身,以上開基地台位置比

對被告謝守長所稱同日先後2次至社子島找「歐陽兄」、被告汪浩霖所稱曾由被告謝守長陪同至社子島找「歐陽兄」等供詞,可見被告謝守長係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34分許,第1次單獨至社子島與「歐陽兄」見面,回到基隆地區找到被告汪浩霖後,又帶同被告汪浩霖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至社子島與「歐陽兄」見面,至少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其等方離開。由此可見,被告謝守長、汪浩霖與「歐陽兄」見面後,至少待了1個小時,僅交付證件豈需1個小時,且1小時內3方均未就此行緣由、目的、證件用途等相關事項談話?僅單純憑「歐陽兄」之片面要求即交付證件,顯然違背常理,益徵被告謝守長所辯不知道「歐陽兄」要證件、汪浩霖所辯只知道可以拿證件向「歐陽兄」換錢云云,尚難採信。

⑸而被告謝守長願意耗費自身之時間、精力往返基隆至社子

島2次,並協助「歐陽兄」找到被告汪浩霖,衡諸常情,必係受有與其所耗勞費相當之報酬,方會如此殷切為之。

⑹至檢察官雖認定被告陳文能係於110年11月10日22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富安國小前,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轉交與被告鄭坤瑞,並以卷附110年11月10日富安國小附近監視錄影截圖(見110年度他字第1476號卷第27至31頁)為證。然被告陳文能雖就在富安國小前轉交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與被告鄭坤瑞一事於偵審程序均供認不諱,但其始終不能確定到底是110年11月10日還11日發生,前開監視器截圖上的人,其也認不出是不是自己與被告鄭坤瑞;被告鄭坤瑞雖憑前開監視錄影截圖陳稱其係於110年11月10日向被告鄭坤瑞拿取證件,惟在未提示監視器截圖之下,被告鄭坤瑞亦稱:我不記得到底是我被臨檢(即110年11月11日凌晨)前或後拿證件等語(見訴249卷㈠第346頁);而觀諸前開監視錄影截圖,雖然拍到有兩個人見面交談,但畫質不佳,本院亦無法辨識該兩人是否即為被告陳文能、鄭坤瑞,尚不能以此補強被告鄭坤瑞自身都不清楚之記憶。此外,被告汪浩霖乃係於110年11月11日交出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與「歐陽兄」,其既否認犯罪,自然不會憑空杜撰交出證件如此不利於己之情節,且被告謝守長、汪浩霖前往社子島之時間,有上開其等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可佐,堪信屬實,邏輯上自然是「歐陽兄」取得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後,該運毒集團才可以將該證件轉交到被告陳文能手上,因此,本院認定「歐陽兄」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自被告汪浩霖處取得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運毒集團另一成員「張錦勝」隨即透過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後某時,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與被告陳文能,被告陳文能又隨即將該身分證交由被告鄭坤瑞,命被告鄭坤瑞憑該身分證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愷他命包裹,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⒊被告宋志偉對於被告汪浩霖拿取自身之身分證給「歐陽兄」

知情且同意⑴被告汪浩霖於審理時雖堅稱:我在被告宋志偉住家的客廳

,叫林旻諺去跟房間內的被告宋志偉拿他的身分證出來給我,被告宋志偉應該也有聽到,因此我拿到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云云。證人林旻諺於審理時起初亦證稱:被告汪浩霖叫我幫他拿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當時我跟被告宋志偉都在被告宋志偉住處的房間,被告宋志偉應該也有聽到,所以有拿給我云云,惟於上開串證之情事遭法院查明後(詳見理由欄貳㈢⒈⑴④),證人林旻諺即改為證稱:我沒有把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拿給被告汪浩霖,(後稱)我為什麼一定要作證云云。被告宋志偉亦僅供稱:在案發前半夢半醒之間,好像有聽到林旻諺要跟我拿身分證,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拿給他云云,不願對此事正面為肯否之答辯。是以,並無充足證據足認被告汪浩霖確係透過林旻諺向被告宋志偉拿取證件,先予敘明。

⑵被告宋志偉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56分許,請林旻諺使

用其手機代為撥打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登記掛失身分證,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內政部身分證掛失中心回撥至林旻諺之手機,林旻諺則將手機轉交與被告宋志偉接聽,由被告宋志偉自行接聽並掛失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宋志偉所供認,並經證人林旻諺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7771卷第113至117頁),堪以認定。

⑶被告宋志偉於警詢時(僅用以證明被告宋志偉本身之犯行

)供稱:我的證件在110年6至7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的臺北市政府焚化爐上班時,皮包(包含個人身分證正本、個人工作名片)整個不見云云(見偵7769卷第14頁);於偵訊時再次供稱:我的身分證是110年6、7月時在北投焚化爐遺失,我之前在該處做事,在中間我沒有用到身分證,所以才沒有報遺失云云(見偵7771卷第71頁);復於本院聲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的證件是大概(110年)6、7月的時候不見,因為我是整個皮包不見,我沒有去報案,皮包裡面只有身分證及名片,沒有提款卡跟錢云云(見聲羈124卷第57頁)。

⑷被告汪浩霖乃係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41分許,在社子

島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付與「歐陽兄」,業經認定如前。衡情一般人之身分證件遺失,理當甚為緊張,唯恐遭盜用而會立即掛失,被告宋志偉既自稱其身分證於110年6、7月間遺失,為何直到110年11月11日至少4個月後才突然想要掛失?明顯違背常情,其又如此恰好在被告汪浩霖甫交出其之身分證與「歐陽兄」後,方才掛失,未免過於巧合,足認不論是否透過林旻諺,被告宋志偉對於被告汪浩霖拿取自身之身分證給「歐陽兄」,以完成其與被告汪浩霖先前提供個資予不詳之人收取包裹之任務一事乃係知情,但其唯恐須負相關責任,故於被告汪浩霖取走其身分證後,隨即掛失身分證。而倘被告宋志偉雖知情但並不同意被告汪浩霖取走其身分證,乃係被告汪浩霖強取豪奪,被告宋志偉當時大可報警,亦可於偵審程序供明該情引為答辯,不必虛構所謂遺失或以半夢半醒之間,好像有聽到林旻諺要跟我拿身分證云云之類模稜兩可之言語置辯,是亦可見被告宋志偉係同意被告汪浩霖拿取自身之身分證給「歐陽兄」。

⑸另被告宋志偉雖於審理時改稱:我是收包裹當天發現身分

證不見,偵查中我之所以說大概半年前不見,是因為警察要求我給1個時間,於是我就說半年前,其實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云云。然員警假扮之郵差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投遞愷他命包裹至被告宋志偉之住家,若被告宋志偉此時發現身分證不見,為何又平白拖延1天以上,恰遲至被告汪浩霖將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交出方想要掛失?況被告宋志偉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收包裹時才發現身分證不見是如此簡單之陳述,直接陳明即可,有何必要自行虛構遺失之時間、地點、連帶整個皮包不見等情節?可見此僅係被告宋志偉臨訟發覺自身說詞明顯不合理之卸責說詞,不足採信。

⑹另被告宋志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倘被告宋志偉果真參

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的重罪,豈會掛失身分證,導致其他人去領包裹時被發現身分證已掛失而有意外等語。然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領取存局候領之包裹,雖須核對證件上之姓名,但畢竟非開立帳戶、過戶土地等重要財產事項,並不會連線戶政系統查驗身分證,且被告宋志偉此舉乃係為脫免自身之責任,亦經說明如前,尚難憑此而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所辯殊難憑採。

㈣、被告房德寶領貨前早已知悉該包裹內可能有違禁物而有違法之嫌,但其將不詳之報酬衡量利害後認為划算方如此為之,經查:

⒈被告鄭坤瑞於審理程序轉為證人時證稱:被告房德寶請我幫

忙他搬家,我請他先幫我領包裹,我沒有跟他說要領什麼,也沒有答應要給他什麼好處,之前在偵訊時我說有答應要給被告房德寶8萬元報酬,是因為我在提藥才亂說。被告房德寶沒有問過我為什麼包裹收貨人是「宋志偉」,也沒有問我身為嘉義人,為什麼有基隆的包裹,他什麼都沒問就去幫我領了云云。此雖與被告房德寶供稱:我只是單純幫忙被告鄭坤瑞領包裹,對於被告鄭坤瑞是嘉義人但有基隆的包裹,還要用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領,我都沒有問為什麼,被告鄭坤瑞也沒有答應要給我報酬云云相符,惟被告鄭坤瑞乃係自臺北市新店區接上被告房德寶,其等再一同前往基隆,新店至基隆至少也要40分鐘的路程,被告鄭坤瑞特意自嘉義北上領取與自身無地緣關係,亦非本人名義之包裹,還要求被告房德寶在忙著搬家前,需先陪其遠赴基隆一趟,衡諸常情,不論是出於單純好奇,抑或怕是違禁物等動機,被告房德寶理應會出言詢問該包裹之相關事宜,但依兩人所述,並非被告房德寶有詢問,但被告鄭坤瑞說謊哄騙,而係其等於40分鐘以上之路程中,對於該包裹收件人、內容物一事完全未做任何討論,此情狀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鄭坤瑞是否在自身坦承犯罪之下,不願牽連其友人即被告房德寶,而出言迴護被告房德寶,實非無疑。

⒉被告鄭坤瑞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說要給被告房德

寶8萬元報酬,他也有答應等語(見偵7771卷第163頁),被告鄭坤瑞於審理中雖改稱當時其在提藥才亂說,或稱其想把責任推給被告房德寶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鄭坤瑞該次偵訊筆錄之影像,被告鄭坤瑞與檢察官對答如流,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亦未見其有神情恍惚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訴249卷㈠第158至160頁),足認其當時思慮清晰,顯無提藥時精神不濟、意識模糊之情形;且其同一次偵訊時稱:愷他命包裹之包裹編號是我報給被告房德寶的,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也是非被告宋志偉的「某人」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房德寶,我還有事先打去郵局問愷他命包裹退到哪個郵局等語,足見其當時並未將責任推給被告房德寶,反而是坦承被告房德寶是依其指示行動,顯無推卸責任予被告房德寶之行為。

⒊觀諸卷附被告房德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

訴2卷㈠第25至26頁),其於106年、108年分別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可見其曾數次施用毒品,其對於毒品查禁甚嚴,以包裹夾藏毒品為常見隱匿手段之生態難謂全然不知。再佐以被告房德寶放棄自身本要做的事(自稱要領信用卡、搬家),跟隨被告鄭坤瑞遠赴基隆領取與被告鄭坤瑞無合理人際、地緣關聯之包裹;且被告房德寶領得愷他命包裹而當場被逮捕後,於初次警詢時謊稱: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是「宋志偉」本人交給我,叫我去提領的云云(見偵7770卷第14頁),若非其早已知悉該包裹內含有違禁物,大可向警方供明實情,何必說謊袒護被告鄭坤瑞,足見被告房德寶領貨前早已知悉該包裹內可能有違禁物而有違法之嫌。

⒋又基於趨吉避凶、逐利之人性,被告房德寶理當不會願意平

白擔負領取違禁物之風險,上開行為應屬有償,雖被告鄭坤瑞答允被告房德寶之報酬數額是否為8萬元,僅有被告鄭坤瑞片面之詞,但仍足認被告房德寶將不詳之報酬衡量利害後認為划算方如此為之。

⒌被告房德寶雖辯稱:我一開始被抓,會謊稱說身分證是「宋

志偉」本人給我的,是因為我被抓的莫名其妙,警察跟我說那是毒品,我就慌了云云,惟被告房德寶並非全無刑案紀錄之人,已如前述,其對於刑事偵查程序並不陌生,況若警方已告知包裹內是毒品,自認無辜之被告房德寶理應立刻供出被告鄭坤瑞,並陳明受被告鄭坤瑞之欺瞞,其確實毫不知情,豈會反而故意說謊掩飾被告鄭坤瑞之存在,徒增自身之犯罪嫌疑,是其所辯不合情理,無從憑採。

⒍被告房德寶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若被告房德寶知道包裹內

容物是毒品,豈敢自己去領,甚至還在出入登記表上留下自己的手機號碼等語。被告房德寶至基隆愛三路郵局領取愷他命包裹,於郵局出入登記簿上填寫姓名「宋志偉」、聯絡電話「0000000000」;而「0000000000」為被告房德寶以本人名義申登之資料,此有郵局出入登記簿、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7770卷第51頁;原訴2卷㈠第441頁),固堪認定。惟犯罪者通常存有僥倖心理,每每自恃不會被查獲而冒險犯案,被告房德寶對於該包裹有違法之嫌已有認知,業如前述,其既然敢親身前往,自係心存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又被告鄭坤瑞雖有提供被告房德寶愷他命包裹之包裹編號及被告宋志偉之身分證,但未提供收件人「宋志偉」聯絡用之電話,於郵局出入登記簿需被告房德寶填寫電話時,被告房德寶要能一瞬間虛構出看似尋常、屬實之號碼,恐非易事,若被告房德寶稍有流露出遲疑,亦會擔心反而遭受懷疑,因此,其在情急之下,不及細想,只得寫上最熟悉之手機號碼即自身之門號,並非不能想像,尚難憑此即推翻前開析述之不利於被告房德寶之認定,辯護人所辯難謂有據。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行為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查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房德寶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應可預見支付報酬以借用他人名義收件之違常情狀,所收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被告謝守長亦應可預見「歐陽兄」不願以電話、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直接告知目的,反而願意負擔共約4,000元之車資要求當面談話,且要求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件領取包裹之違常情狀,所領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被告房德寶應可預見被告鄭坤瑞本身居住於嘉義地區,且「宋志偉」該人亦與被告鄭坤瑞毫無關聯,被告鄭坤瑞豈會無故有「宋志偉」在基隆地區之包裹需要特意自嘉義北上,又大費周折自臺北載同其、並支付其報酬前往領取之違常情狀,所領取之物品應係不得合法運輸之違禁物,其等卻貪圖不詳之報酬,執意分別為上開協助收取愷他命包裹之行為,其等對於所協助收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之毒品違禁物,主觀上具有懷疑及預見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而上開被告陳文能、鄭坤瑞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文能、鄭坤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證據可稽,足認被告陳文能、鄭坤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自堪認定。

㈦、另該運毒集團既然能填寫被告宋志偉之個人資料作為收貨之用,被告汪浩霖、宋志偉必然在該運毒集團寄送愷他命包裹(即西元2021年10月12日晚間11時3分許【比利時時間】)「前」,即提供被告宋志偉之個人資料予該運毒集團,堪認被告汪浩霖、宋志偉就愷他命包裹自比利時布魯塞爾BRUXELLES'X郵局,經運輸至比利時機場之部分,已生犯意聯絡及有所分擔犯行。然就其餘被告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在愷他命包裹遭比利時海關查獲(於西元2021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比利時時間】)「前」,已應邀參與本案運毒集團,則被告汪浩霖、宋志偉前已完成自比利時布魯塞爾BRUXELLES'X郵局運輸第三級毒品至比利時機場之部分,與愷他命包裹經比利時海關將愷他命更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續經郵務人員運送至我國,並於檢警監控下將愷他命包裹送達被告宋志偉住處、存局候領之部分,因該包裹內容物經比利時海關替換已無任何毒品存在,足以完全分割,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均係於西元2021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比利時時間)後不詳時間,分別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運輸毒品之後續收貨行為,此部分自屬著手後客觀上已無法完成犯罪之狀態,應論以未遂犯。

㈧、綜上,足認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房德寶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提供被告宋志偉之個人資料予該運毒集團後,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已將愷他命包裹填寫被告宋志偉之個人資料,並交由比利時布魯塞爾BRUXELLES'X郵局,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EMS國際快遞寄送,雖於愷他命包裹運送至比利時機場時,旋遭比利時海關查獲,然愷他命包裹已自比利時布魯塞爾BRUXELLES'X郵局起運至比利時機場供查驗,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所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該部分即屬既遂;嗣自比利時海關將愷他命更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迄至郵務人員續將愷他命包裹運輸至我國,並於檢警監控下將愷他命包裹送達被告宋志偉住處、存局候領之期間,該包裹內客觀上已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就此部分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則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應僅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汪浩霖、宋志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亦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與共犯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對於自身之行為乃協助收取內含毒品違禁物之包裹均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張錦勝」、「歐陽兄」及其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自愷他命包裹遭比利時海關查獲後方應邀參與後續收貨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6人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實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房德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而,考量單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雖與本案同涉毒品,但仍與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其等就運輸毒品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汪浩霖、房德寶雖構成刑法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其等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能、鄭坤瑞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文能、鄭坤瑞、謝守長、房德寶已著手參與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陳文能、鄭坤瑞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陳文能、鄭坤瑞之辯護人均請求就其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⒋準此,被告陳文能、鄭坤瑞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同時有偵審自白、未遂犯之2種減輕事由,故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宋志偉、鄭坤瑞、房德寶經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幸其等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兼衡被告陳文能、鄭坤瑞坦承犯行、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房德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共2.91公斤,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社會將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暨考量被告6人分別於審理中所自述之學經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文能、鄭坤瑞、房德寶所有或掌控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文能、鄭坤瑞均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其餘被告汪浩霖、宋志偉、謝守長、房德寶亦未陳稱自身有取得報酬,本案既為警查獲,共犯間並未實際分配報酬尚合於常理,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6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運毒集團原先運送之愷他命6盒,業經比利時海關更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故該愷他命6盒並未進入我國,亦非屬我國司法機關所得掌控,尚無憑空宣告沒收銷燬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由證人即汪浩霖前女友吳思瑤於111年10月12日庭呈之汪浩霖手寫信(見訴249卷㈡第243至245頁),內容如下: 姐: 想請妳幫我個忙,0000000000(信安【此門號為林旻諺所持用】)跟他說,開庭的時候要會說,請他說根本不知情,只知道我以前就有跟宋志偉說好用他名字辦車貸,然後請他要說清楚之前警詢和偵查時會那樣說,完全只是怕被收押,所以才配合那樣說,如果沒有接傳訊息跟他說,另外幫我聯絡吳思瑤,跟她說,請她幫我作證吧!請她說也不知情,但她從以前就知道宋志偉有跟我說好要幫我辦車貸,也有看到我自己先拿一萬給他,還有她陪我去臺北是因為我朋友突然被抓走,我們想要了解為什麼辦車貸而已,會被警察抓,但是到臺北時,卻沒有找到那個人,從頭到尾也沒有看過我收到什麼錢,給宋志偉的錢也都是我自己先拿出來的,拜託她別因為恨我而意氣用事亂說,我知道是我辜負她,也知道錯了,姐萬事拜託了,最好是麻煩他們來看我一趟。 最後幫我跟妳媽說別擔心我,妳弟我沒那麼脆弱,並不會為了一個存心讓我關的人難過,反而感謝她的離開。 P.S下次來看我記得幫我帶我愛吃的炒透抽,可以的話請叔叔幫我弄小魚乾或蔡脯,我要留著配飯吃。祝:全家平安健康。 弟 浩霖筆 111.9.18附表二:編 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備 註 1 時間:110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 發話人:00-00000000(郵差) 受話人:0000-000000(宋志偉)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 000巷0弄0號 宋志偉:喂。 郵 差:喂你好,我這裡是基隆郵局。我 跟你講,你有一件外國來的郵件 ,不知是哪一國的,我看不懂, 你是新豐街303 巷19弄嗎? 宋志偉:對對對。 郵 差:8號3樓? 宋志偉:對對對。 郵 差:那你姓宋嗎? 宋志偉:對。 郵 差:那你有在家嗎? 宋志偉:我有在家。 郵 差:有在家,好那個我跟你講現在雙 11喔,信件比較多,到你那邊10 點多,有沒有問題?然後前後左 右時間點可以嗎? 宋志偉:可以可以,可是...怎麼會...有 ...(因雜音無法辨識內容) , 我有什麼郵件。 郵 差:怎麼樣? 宋志偉:什麼的郵件,我也不知道欸。 郵 差:什麼時候會不在,不然你大概幾 點會在? 宋志偉:沒有沒有,我都在家裡。 郵 差:都在家?然後我那個時間點,你 可以嗎? 宋志偉:可以可以可以。 郵 差:那就那個時間點。因為你東西比 較多,不知道要等到什麼時候, 可能會晚一點,那你就等一下齁 。因為雙11東西比較多。 宋志偉:好好好。 郵 差:先生謝謝齁。 宋志偉:不會不會 1.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7771卷第109至111頁) 2.本院111年5月5 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 2 時間:110年11月10日10時11分許 發話人:0000-000000(郵差) 受話人:0000-000000(宋志偉)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 路000號10樓 宋志偉:喂。 郵 差:宋先生嗎? 宋志偉:是。 郵 差:我基隆郵局,你包裹已經到了, 你方便下來簽收嗎? 宋志偉:我不在家欸,我等一下回去。 郵 差:你大概多久,我們東西很多耶。 宋志偉:10分鐘以內。 郵 差:請你快一點。 宋志偉:好。 1.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7771卷第109至111頁) 2.本院111年5月5 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扣自對象 備 註 1 扣案三星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 陳文能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供被告陳文能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2 扣案IPHONE手機1支 鄭坤瑞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供被告鄭坤瑞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⑶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 3 扣案手寫筆記1張 鄭坤瑞 ⑴手寫被告宋志偉住處資料及地圖 ⑵供被告鄭坤瑞至被告宋志偉住處附近收貨之用 4 扣案公文封1張 鄭坤瑞 ⑴手寫國際郵件包裹單號(EZ000000000BE) ⑵供被告鄭坤瑞辨識毒品包裹之用 5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坤瑞持用(未扣案) 被告鄭坤瑞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將此 SIM卡插用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上使用 6 扣案國際包裹1箱 房德寶 被告房德寶自郵局所領得之包裹(內含之愷他命6盒業經比利時海關更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故其內實際上並無毒品) 7 扣案宋志偉國民身分證1張 房德寶 供被告房德寶前往郵局領取毒品包裹之用 8 扣案筆記本1本 房德寶 ⑴內有記載國際郵件包裹單號(EZ000000000BE) ⑵供被告房德寶至郵局領取毒品包裹之用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