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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傑營造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兼 代表人 何淑嬪被 告 東福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兼 代表人 許清波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原億科技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兼 代表人 林息同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任育良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第2219號、110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淑嬪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息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育良無罪。

東傑營造有限公司、東福有限公司、原億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東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傑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登記負責人為何淑嬪,實際負責人為許清波,由許清波負責現場施作及管理,何淑嬪則負責文書及帳務事宜,公司設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即許清波斯時居所地。因東傑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1年(自107年1月27日至108年1月26日止),許清波與何淑嬪為期日後能繼續承作其他政府採購標案,遂另成立東福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於107年3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許清波,由許清波負責施作及管理,何淑嬪則負責文書及帳務事宜,公司登記原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為許清波住所及戶籍地,亦為何淑嬪居所地(後改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原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億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息同,公司設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二、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一區管處)為辦理「新北市○○區○○○○路○○號巷及坑尾巷汰換管線工程」(下稱本件管線工程),於108年2月23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招標公告,底價新臺幣(下同)4,370萬元。許清波、何淑嬪及林息同3人均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等均知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明知東傑公司及東福公司形式上雖各具獨立法人人格,然實際均由許清波掌控、決策,員工均相同,實質上屬同一公司,無競爭關係,不得聯合共同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且原億公司亦無投標、競標真意及履約之意願,詎許清波、何淑嬪及林息同3人為使東傑公司得標本件管線工程標案,並滿足最低3家合格廠商投標規定,竟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清波提供每家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200萬元(金流情形如附表一),由許清波、何淑嬪以東傑公司、東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林息同以原億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繳納押標金,其等底標各為4,296萬元、4,350萬元及4,300萬元,再由不知情之劉文欣(東傑公司行政文書人員)、林息同、許清波,於108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代表東傑公司、原億公司、東福公司出席開標程序,其等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致自來水第一區管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嗣由東傑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後林息同則將退還之押標金返還許清波。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東傑公司、何淑嬪、東福公司、許清波、原億公司、林息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332頁至第33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所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3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其等辯解事項及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何淑嬪、許清波、東傑公司、東福公司部分:

⒈訊據被告何淑嬪、許清波等人對於東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何淑嬪,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清波,由被告許清波負責現場施作及管理,被告何淑嬪則負責文書及帳務事宜,設立地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亦為被告許清波斯時居所地。

東傑公司於107年1月26日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至108年1月26日止。東福公司於107年3月2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許清波,由被告許清波負責現場施作及管理,被告何淑嬪則負責文書及帳務事宜,先前登記地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告許清波住所及戶籍地,亦為被告何淑嬪居所地。自來水第一區管處為辦理本件管線工程,於108年2月23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招標公告,底價4,370萬元。

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參與投標本件管線工程,底標各為4,296萬元、4,350萬元及4,300萬元,最後東傑公司得標,且東傑公司於施作本件管線工程後,已取得全部竣工款項(3,344萬9,622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何淑嬪、許清波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其等並無圍標行為云云。

⒉被告何淑嬪、許清波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清波、何淑嬪等

人利益辯護稱:東傑公司、東福公司有獨立之員工及獨立之會計帳目,在法律上仍屬獨立之法律人格,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均可個別投標,亦未與原億公司有圍標行為,其等投標時不知道會不會有其他公司參與投標,且東傑公司、東福公司與原億公司之參與投標亦無聯繫,亦未提供投標金予原億公司;又本件管線工程因招標底價偏離市場行情,招標價格過低,並無合理之利潤,故歷經10次投標,均因無利潤致無人投標而流標,故本件管線工程可依政府採購法第54條規定,採協商措施已確定得標廠商,使工程能順利進行,惟臺水公司卻不敢承擔責任而一再辦理公開招標,延宕管線工程之進行,足見本件管線工程並無利潤,參與投標僅係使公司之工人有工作,維持公司工人之基本生活與公司之機具得以運作而已,被告何淑嬪、許清波等人主觀上並無影響決標價格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331頁至第332頁)。

㈡被告林息同及原億公司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息同坦認原億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其本人

,登記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自來水第一區管處為辦理本件管線工程,於108年2月23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招標公告,底價4,370萬元,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參與投標本件管線工程,底標各為4,296 萬元、4,350萬元及4,300萬元,最後東傑公司得標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原億公司有專業及資力可參與投標,並無圍標行為云云。

⒉被告林息同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息同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林息

同負責原億公司領有基隆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具有水管管線汰換與承接之專業,對自來水第一區管處於108年2月23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招標本件管線工程絕對有參與投標之資格及能力。又東傑公司、東福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該2家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決策、財務及員工人數,實非一般外人所能知悉,縱曾與其中1家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亦未必能知曉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實質上屬同一公司,且被告林息同確實有意承包本件管線工程,始參與投標,押標金亦係自有資金,並非許清波提供,且事前不知東傑公司、東福公司有參與本件管線工程之投標,迄至開標當日開標後,方知參與投標廠商有東傑公司、東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3頁)。

二、經查:㈠東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何淑嬪,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清

波,由被告許清波負責現場施作及管理,被告何淑嬪則負責文書及帳務事宜,公司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即被告許清波斯時居所地。東傑公司於107年1月26日經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至108年1月26日止。被告許清波、何淑嬪另成立東福公司,於107年3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許清波,由被告許清波負責現場施作及管理,被告何淑嬪則負責文書及帳務事宜,公司登記原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告許清波住所及戶籍地,亦為被告何淑嬪居所地一情,為被告許清波、何淑嬪是認在卷。原億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林息同,公司設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一節,亦為被告林息同所不否認。又自來水第一區管處為辦理本件管線工程,於108年2月23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招標公告,底價4,370萬元。被告許清波、何淑嬪以東傑公司、東福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被告林息同以原億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繳納押標金,其等底標各為4,296萬元、4,350萬元及4,300萬元,嗣由東傑公司得標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本件管線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自來水第一區管處108年3月6日開標紀錄及出席開標簽到名冊、工程押標金清單暨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3張〔支票號碼AZ0000000、AZ0000000、JQ0000000號〕、東傑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原億公司之標封、審查表、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隆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手冊、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調整條款聲明、押標金退還申請書、投標標價清單及標單總表等文件、東傑公司之標封、審查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基隆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手冊、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調整條款聲明、授權書、押標金退還申請書、投標標價清單及標單總表等文件、東福公司之標封、審查表、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基隆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手冊、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調整條款聲明、押標金退還申請書、投標標價清單及標單總表等文件、決標公告、自來水第一區管處110年1月18日臺水一工字第1100000640號函暨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保固說明書、工程驗收報告、結算明細表等件(見他卷一第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259頁,他卷二第3頁至第103頁,偵2965卷第203頁至第241頁)、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見他卷一第11頁)、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他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他卷二第411頁至第413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9頁)、自來水第一區管處109年11月2日臺水一政字第1090011898號函暨檢附本件管線工程開標紀錄(見偵2017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招標案件明細表及各案開標紀錄(見偵2965卷第123頁至第145頁)、110年5月10日臺水一政字第1100005077號函暨檢附本件管線工程歷次流標紀錄及108年3月6日開標紀錄(見偵2965卷第260頁至第278頁)、110年8月13日臺水一政字第110000936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2965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之e化商工Web IR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頁、第201頁)、自來水第一區管處112年12月5日臺水一政字第1120016047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自來水公司採購作業程序總則、監視器電腦影像擷取照片、工程、財物、勞務款付款申請書、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現金轉帳傳票、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東傑公司、東福公司應屬於不得聯合共同參與同一標案之實質上同一廠商:

⒈自來水第一區管處其他工程,即「基隆服務所106-107東區(

中正、仁愛、信義)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下稱東傑甲案)及「基隆安樂區新山1200mm原水管遷移工程」(下稱東傑乙案)均係由東傑公司承攬,惟工程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均由被告許清波簽名一節,有驗收紀錄可稽(見他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且東福公司於107年3月23日經核准設立後,於107年間承攬自來水第一區管處其他工程,即「基隆服務所107-108年中正、仁愛、信義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案(下稱東福丙案),現場施作人員安全裝備及施作工程機具、車輛多標示東傑公司,而前述東傑甲案與東福丙案之工程,除東福公司增加部分技工及更換勞安管理人員外,其餘人員均與東傑公司相同,且道路挖掘即時通報平臺多數通報修漏案件進度,亦係由東傑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何淑嬪代東福公司進行漏水搶修通報等情,亦有品質計畫書、東傑公司勞工名冊、自來水第一區管處107年7月28日驗收紀錄(即東傑甲案相關資料,見他卷一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品質計畫書、東福公司勞工名冊、開標紀錄、107年7月31日工安查核紀錄表、107年9月、10月份驗收紀錄(即東福丙案相關資料,見他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3頁)、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東福公司於「基隆市道路挖掘即時通報平台」之通報彙整資料(見他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東傑公司所屬車輛在東福公司承攬工程現場待命拍攝照片(見他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7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860165820號函暨檢附東傑公司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列印資料(見他卷二第119頁至第149頁)等件可佐;復且,證人劉文欣亦供述:東傑公司實際辦公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同時也是東福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確實何淑嬪與許清波他們2人都會交代我做事情,若他們2人有交代我東福公司施工案件之謄打或施工照片之整理,我也都會依照指示如期完成..雖然我是東傑公司的員工,但是東福公司的標案,如果何淑嬪忙不過來的話,也會交代我協助標單製作及投標,但我印象中2間公司的標案,主要是許清波主導..為了方便2間公司之投標作業,何淑嬪也會將東傑公司及東福公司的大小章交由我保管等語(見他卷二第300頁至第301頁);又證人呂慧玲亦稱:東傑公司和東福公司都是許清波和何淑嬪兩人在管理,公司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的光華國宅一樓...何淑嬪跟許清波一起設立、管理東傑公司和東福公司等語(見偵2017卷第56頁、第58頁);復以,被告許清波之名片亦確實同時印製東傑公司、東福公司之公司頭銜(見偵2017卷第173頁、第194頁、第241頁)。

再者,本件管線工程投標時所交付之押標金,東傑公司及東福公司之押標金來源均係由許清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支付(金流來源參見附表一㈠㈡所示,詳後述),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8年11月28日合金基隆字第1080004399號函暨檢附支票號碼AZ0000000號本行支票影本及相關單據影本(含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申辦人資料(見他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8年12月6日合金東基字第1080003597號函暨檢附支票號碼AZ0000000號本行支票相關單據影本(含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申辦人資料(見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東傑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東福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許清波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等件在卷可稽。佐以,共同被告任育良因本件管線工程開標審查過程中,對於東傑公司、東福公司等參與投標廠商是否圍標一節,存有疑義時,透過證人呂慧玲輾轉查證,證人呂慧玲於急迫之當下,緊急聯絡之對象亦為被告許清波、何淑嬪2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證人即被告何淑嬪於審理中證稱:

呂慧玲打電話給許清波沒接,所以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足認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形式上雖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然而其等公司人員重疊性甚高,互動緊密,且生財器具亦有互通使用等事實。

⒉況且,東傑公司及東福公司的存摺印鑑都在基隆市○○○路000

巷00號辦公室抽屜裡,由被告許清波、何淑嬪共同管理,參與政府標案時,被告許清波會建議被告何淑嬪是否投標或投標金額若干一節,業據被告許清波供述在卷(見他卷二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45頁至第353頁);且被告何淑嬪亦不否認東傑公司及東福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其保管,東福公司帳戶印鑑章分別由何淑嬪、許清波、劉文欣管理一情(見他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且被告何淑嬪稱:86年至103年間,我是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清波,104年成立東傑公司,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也是許清波,....東傑公司曾於105年至107年1月中遭到停牌,不能投標政府採購案,所以許清波成立東福公司接續原有東傑公司的員工,並承接新的政府標案,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工地現場都是由許清波管理,我負責東傑公司和東福公司的帳務和工程文書等辦公室行政業務,因2公司不能在同一地址之稅務問題,所以109年3月20日東福公司遷址到新北市汐止區。東傑公司及東福公司的員工都是一樣的,許清波是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許清波決定是否參標及工地現場施工管理,我為2公司之會計,參標文件由我和劉文欣製作,劉文欣都是依照我指示製作投標文件內容,標價金額由許清波決定..東傑公司和東福公司的押標金支票大部分都由我購買。本件管線工程是許清波決定要參標和決定標價金額,因為怕東傑公司不符合資格不能投標,才又以東福公司的名義投標。..東傑公司及東福公司的總盈餘都是許清波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59頁至第270頁、第312頁)。且證人劉文欣亦稱:印象中2間公司的標案主要是許清波主導等語(見他卷二第301頁)。輔以,被告何淑嬪於偵查中稱:東傑公司、東福公司的標價沒有差很多,當初也沒有很在意哪家比較高,因為想說2家標到都可以做等語(見他卷二第314頁);被告許清波於偵查中稱:我擔心東傑公司的停權還沒有過,怕資格被取消,所以再用東福公司去投標等語(見他卷二第347頁)。益足見東傑公司、東福公司之存摺等事務性事項,雖由被告許清波、何淑嬪共同管理,然資金來源等決策事項仍由被告許清波主導、操控,實質上上開2公司之財務關係甚為密切;且無論形式上由東傑公司或東福公司得標,與其等意在得標之實質目的均無影響。

⒊互參上開各節,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

然而上開2公司無論人員、施作機具等項目,重疊性極高,且存摺帳務等資料由被告許清波、何淑嬪共同管理,資金來源則與被告許清波個人帳戶息息相關,即押標金來源係由被告許清波個人帳戶提供,顯然被告許清波對於各該公司均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固然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惟前述2公司屬於無實質上競爭關係存在之公司。從而,其等應不得聯合共同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㈢被告林息同及原億公司與被告何淑嬪、許清波所經營之東傑公司、東福公司間有密切之財務關係:

⒈被告林息同是原億公司和致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東傑公司和

東福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有些會下包給被告林息同承包,原億公司是東傑公司和東福公司承包工程的下包廠商一節,為被告許清波、何淑嬪供述在卷(見他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65頁)。且原億公司與東傑公司有合作過一情,亦為被告林息同所不否認(見他卷二第326頁至第327頁)。另被告何淑嬪前為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清波係金義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息同係致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億公司)之負責人。自來水第一區管處於101年6、7月間,辦理「基隆市○○路○○○街○○○路00號管線抽換工程(含華新二路)」等工程採購案,被告許清波有意由金義春公司得標承攬該項工程,即向被告林息同借用致億公司及第三人旭乙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共同合作標得上開3項工程,嚴重影響招標之正確性,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資料在卷可佐。嗣被告林息同應賠償自來水第一區管處損失,而按月給付3萬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林息同自承在卷(其於調詢中稱: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判處罪刑,應每月繳交3萬2,000元予自來水第一區管處,伊與許清波達成協議,伊有錢時,由伊繳交,否則由許清波墊付,因伊最近沒錢,都是由東傑公司的小姐去自來水第一區管處繳交等語(見他卷二第200頁);且被告許清波亦稱:林息同先前曾因圍標被自來水第一區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追回押標金,但林息同沒有錢,剛好致億公司有承作東傑公司分包工程,因此請東傑公司每月自致億公司分包工程款中扣3萬2,000元直接匯給自來水第一區管處等語(見他卷二第237頁);且被告何淑嬪亦稱:「致億」就是林息同擔任實際負責人的致億公司,因林息同與自來水公司的工程糾紛遭法院判賠每月償還3萬2,000元,林息同要許清波幫忙支付,之後再從東傑公司要付給林息同的工程款扣除,因而每月幫林息同還款等語(見他卷二第268頁、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3頁),且有東福公司現金簿可稽(其上之摘要欄有「致億水電-水公司」、「致億水電」、「致億」支出金額3萬2,000元等記載,見他卷二第289頁至第297頁)。可見被告林息同與被告許清波、何淑嬪及東傑公司、東福公司間互動關係非比尋常,尤以財務方面更為密切關聯。

⒉再者,互參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各該公司押標金與被告許清波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間金流過程(參見附表一押標金金流流程表,帳戶戶名帳號詳附表一所示):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53分許,被告許清波以LINE與被告林息同電話聯繫,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許清波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轉帳支出400萬元,部分轉帳,部分現金支出),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原億公司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即有現金存入200萬元,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復以上開200萬元購買押標金支票,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被告許清波以LINE傳送被告許清波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予被告林息同;嗣於本件管線工程決標,押標金支票退還原億公司後,被告林息同於108年3月7日託收票據存入200萬元,於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原億公司上開帳戶兌現提領現金200萬元,片刻後之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被告許清波上開個人帳戶迅即現金存入200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8年11月28日合金基隆字第1080004399號函暨檢附支票號碼AZ0000000號本行支票影本及相關單據影本(含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申辦人資料(見他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8年12月6日合金東基字第1080003597號函暨檢附支票號碼AZ0000000號本行支票相關單據影本(含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申辦人資料(見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12月1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569號函暨檢附票號碼JQ0000000號本行支票相關單據影本(含存款條、取款條、支票存根)、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票據託收明細報表-金額查詢列印資料(見他卷二第179頁至第189頁)、原億公司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他卷二第209頁至第215頁)、被告林息同與許清波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卷二第221頁、偵2017卷第165頁至第188頁)、東傑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東福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許清波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見他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85頁)、東福公司現金簿影本(見他卷二第289頁至第297頁)等件在卷可稽。輔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信安樂分社(址設於基隆市○○路00號)與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路000號)間相距甚近,車程亦僅數分鐘之距離。況且,被告林息同於107年、108年間全年所得各為33萬6,744元、39萬4,509元(見偵2017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因無力一次清償前述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工程糾紛應給付自來水第一區管處之賠償款項,而需按月分期清償3萬2千元,並由東傑公司代墊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息同、原億公司之現金流是否有餘裕足以一次支付本件管線工程押標金200萬元,即有可疑。稽之前開金流存、提時間及車程以觀,較為合理之推論為原億公司支付本件管線工程之押標金2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許清波提供後購買,並於決標後退還支票時,託收票據再提領現款交還被告許清波。觀諸被告等人間刻意以現金提領方式進行相關金流,足見其等匿飾押標金金錢來源之情切,益徵被告林息同及原億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僅係配合被告許清波等人之作為。從而,本件管線工程既係由被告許清波主導,並提供相關參標廠商押標金,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實際上均無競爭關係存在,其等投標均僅係為符合形式上有3家廠商競價之採購規定,實際上並不為價格之競爭。

㈣另以,本件管線工程業已驗收,並已取得工程款一情,並據

被告何淑嬪是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有自來水第一區管處上開函文檢送之工程、財物、勞務款付款申請書、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現金轉帳傳票、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73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復以,本件管線工程估算利潤為得標價格的1成、1成半左右一情,亦據被告何淑嬪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他卷二第270頁)。是以,被告許清波等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本件管線工程並無利潤一節,顯有誤會。㈤蓋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查被告何淑嬪於偵查中稱: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許清波,因為東傑公司前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萬一東傑公司不能標,停權還沒有到期,就沒有辦法標,所以又準備東福公司投標文件,以東福公司參標..東傑公司、東福公司的標價沒有差很多,當初也沒有很在意哪家比較高,因為想說2家標到都可以做等語(見他卷二第314頁),佐以,原億公司參與本件管線工程押標金確為被告許清波提供,顯見被告許清波、何淑嬪等人係為避免參與投標廠商不足,除聯絡無參標意願之被告林息同以原億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並指示製作投標文件、決定標價以製造形式上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並為形式上競爭,而實質上不為價格競爭之投標,仍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故被告等人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清波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98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9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不僅係指招標機關誤信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後開標後決標,尚包括本因不足3家廠商投標,而不應予開標之情形在內。倘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即已發覺有陪標情事而不予開標,當屬未遂之範疇。惟若招標機關誤為開標,行為人自仍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既遂犯無訛。

二、查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形式上參與本件管線工程投標,實質上則由被告許清波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許清波、何淑嬪、林息同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許清波、何淑嬪、林息同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清波、何淑嬪委由不知情之劉文欣製作本件管線工程投標文件(見他卷二第302頁調查筆錄、第305頁授權書),為間接正犯。

三、累犯(被告許清波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許清波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許清波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許清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許清波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許清波、何淑嬪、林息同等人為使東傑公司順利得標,在表面上製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且均具競爭意願之假象,使招標單位人員誤認已達3家廠商投標而誤為開標,致生不正確結果,損及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及功能,有害於公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許清波於本案立於主導者地位,指示同案被告何淑嬪、林息同行事之分工態樣,兼衡被告何淑嬪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已退休,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不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清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父母及岳父母均已不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息同自陳:專科同等學歷畢業,已退休,家境小康,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父母及岳父母均已不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何淑嬪、林息同均曾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何淑嬪、許清波、林息同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何淑嬪、許清波等人之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許清波、何淑嬪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惟被告許清波為累犯,不符合緩刑要件,另被告何淑嬪前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竟再有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肆、沒收按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清波、何淑嬪等人經查扣之物品,即施工牌、施工圖、開標資料、公司大小章、桌曆、存摺、現金簿等物(見他卷二第381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403頁),該等物品為其等日常經營業務或平日生活所使用之物,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淑嬪、許清波、林息同等人另獲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何淑嬪等人個人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育良於108年間係自來水第一區管處技術士,負責自來水第一區管處公開招標文件擬定,預算編列及履約管理等事務,係服務國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於108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辦理本件管線工程修改規範後第一次公開招標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即此等資料在開標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其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在開標當日上午9時開標前,在其辦公室,將本次投標廠商名稱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洩露予同在自來水第一區管處會計室任職之被告許清波兒媳呂慧玲知悉,並透過呂慧玲聯繫被告許清波,表示東傑公司、東福公司性質可能屬同一家公司,而原億公司於101年間即因參與被告許清波之圍標而遭調查,若再有相同情形恐遭政風機構調查,因而希望呂慧玲轉告被告許清波是否撤回東傑公司或東福公司中任何一家之標單。嗣呂慧玲未能聯絡上被告許清波,轉而聯絡被告何淑嬪,為被告何淑嬪拒絕,而以此方式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因認被告任育良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任育良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任育良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淑嬪、許清波、林息同之供述,證人呂慧玲、劉文欣之證述,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及原億公司關於本件管線工程標案投標及決標紀錄文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任育良對於在108年間,任自來水第一區管處技術士,負責採購案PO上網公告及開標初審;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及登記地址;本件管線工程於108年2月23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招標公告,底價4,370萬元,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參與投標本件管線工程,底標各為4,296萬元、4,350萬元及4,300萬元,最後東傑公司得標;於108年3月6日上午10時前有聯絡呂慧玲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等語。被告任育良之辯護人為被告任育良之利益辯護稱:⑴108年3月6日上午9時,該日投標時間截止,被告任育良開啟投標箱取出當日截止投標工程之投標文件(共3件標案投標截止),非當日截止投標之投標文件則放回投標箱。被告任育良將上述3件標案投標文件攜回辦公室後,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系統查詢所有投標廠商資料,以確認投標廠商是否有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遭停權等事由。在上開系統查詢後,尚需製作開標文件,包含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文件,並填載相關文件,以利10點進行開標作業。當日有3件標案,被告須於10點開標前完成所有文件,時間緊迫。被告於108年3月6日上午9時許,用電子採購網系統查詢系爭工程投標廠商時,發現東傑公司代表人為何淑嬪,東福公司代表人為許清波,而何淑嬪、許清波曾在104年間有圍標臺水第一區處工程行為遭判處罪刑,對於上開2家公司是否有圍標情形產生疑義,且考量10點開標在即,為求有效查證,遂向同在臺水第一區處任職之許清波媳婦呂慧玲求證,請呂慧玲向許清波詢問是否有以2家公司圍標。呂慧玲以電話求證後回覆並無圍標,被告在查無證據證明有圍標嫌疑後,遂於本件管線工程「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自主檢核事項欄均勾選「否」,並將相關文件製作完成後,交付開標主持人進行開標。⑵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在於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且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是本件管線工程於投標截止後,除有上開第31條第2項第4款之情事外,投標廠商無法撤回投標文件,故被告任育良於108年3月6日上午9時投標時間截止開啟投標箱後,當日截止投標之標案,包含本件管線工程,投標廠商之家數、投標文件即已告確定無法再行更動,既所有投標文件無法再有任何變動,投標文件之內容自不會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理由所指造成該標案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故投標文件之內容包含投標廠商名稱、投標家數等資訊即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欲保密之資料,亦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秘密。既非應受保護之秘密,被告任育良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之審查規定,基於審查之目的向呂慧玲透露許清波及何淑嬪有投標,請其協助確認是否有圍標情事一節,即非洩漏密,自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第317頁至第321頁)。

伍、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查臺水公司內部組織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該規程第6條規定該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各區工程處、各區水表修理場,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而該公司董事會發布「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及所屬人員之職掌。再參之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自來水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臺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育良時任自來水第一區管處技術士,其在發包中心負責採購案件招標公告、開標及訂約等事務(見偵2965卷第14頁,於110年間為該處發包中心工程員,見偵2219卷第253頁),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先予敘明。

二、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機關辦理招標,於開標前所洩漏之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資料是否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於個案具體判斷是否足生差別待遇之結果,倘無差別待遇之影響,該等消息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應秘密之事項。

三、自來水第一區管處採購作業流程係依循該公司採購作業程序總則及政府採購法辦理,該公司採購作業程序表⒉招標⒉⒏接受廠商投標之作業項目規定:廠商應於招標公告規定截止收件期限前,以郵寄、專送、電子投標等方式送達機關指定場所,逾期不予受理。凡經寄出之標封,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欲撤回者,沒收押標金。..⒊開標⒊⒊截標之作業項目規定:發包中心應於截止收件時間,赴○○○○○○○○取標。截標簽認:於截止投標時間後,統計郵遞、專送投標廠商件數。法定家數: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決標。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定義,詳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初審:⒈由發包中心承辦人員檢查投標文件,是否密封、標封上是否填寫標案名稱、廠商名稱及地址。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逐項審查。開標前應先上網查詢該投標廠商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及電子領標廠商領標序號等情,有自來水第一區管處112年12月5日臺水一政字第1120016047號函檢送之臺水公司採購作業程序總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50頁至第252頁)。查本件管線工程於108年2月23日公開招標,截止投標時間為108年3月6日上午9時,開標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一節,有自來水第一區管處本件管線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及開標紀錄可稽(見他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9頁)。是以本件管線工程於108年3月6日上午9時投標截止後,投標廠商之家數、投標文件等項均無法更改、作廢或退還,如欲撤回者,則沒收押標金。簡言之,原則上於截止投標時間後,參標廠商之家數、投標文件各項均屬已特定之資訊。而參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爰於第2項明定。因而於截止投標後,上開廠商等項資訊即已特定,原則上無法變動,此際該等資訊之揭露,是否會對廠商產生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對標案具有重要利害關係,恐有疑義。換言之,斯時該等資料是否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抑或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應秘密之事項,已值存疑。

四、再者,證人呂慧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很久以前,許清波、何淑嬪、林息同曾因圍標臺水工程被判刑,算是臺水公司的人都知道此事。108年3月6日即本件管線工程開標當天上午,在開標前,接近10點時,約9時50分上下,任育良打公司的分機給我,叫我到他辦公室一下,我就上樓與任育良見面。我們在發包中心旁一間工安教室談,該處不是公開場所,是密閉空間,是空的辦公室,在場只有我們2人。任育良拿著三家廠商名單的資料,說我公公他們這樣好像是圍標,是圍標會被政風室送,就叫我打電話給他們說叫他們抽一標起來,因為他說這樣是圍標的狀況,如果沒有3家的話就無法開標。我好像打LINE的電話給我公公還是何淑嬪,我忘記,後來好像是何淑嬪接的,我就轉述給他們,他們最後覺得他們這樣是合法的,所以他們說不要抽一標起來,我就回覆任育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08頁);調詢時稱:標案在10點開標,任育良在接近10點的時候很著急的打電話給我,說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實際上都是許清波的公司,參標同一個工程案會有圍標的問題,叫我打電話跟我公公許清波說這樣政風室會移送,所以要我聯絡我公公許清波他們,要他們抽一標起來,..因為雖然任育良知道東傑公司和東福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但在書面資料上沒有辦法證明這兩家是同一家公司,所以希望我轉達許清波他們,之後才不會有違法的問題,這樣他比較省事,當下我就打電話給何淑嬪,把任育良的話轉達她....他應該是看到外標封上有註明是東福和東傑公司投標才會打給我,他會知道東福和東傑公司都是許清波的公司,應該是因為他在發包中心做很久了..等語(見偵2017卷第53頁至第58頁;依證人呂慧玲與被告許清波以LINE電話聯繫之手機畫面,亦確實係於當日上午9時過後,見偵2965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淑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8年3月6日本件管線工程開標前,有接到呂慧玲來電,她說任育良說我們這樣子圍標,要不要抽一標起來,因為我們是個別公司,我認為這樣應該沒有關係。呂慧玲打電話給許清波沒接,所以打給我。本件管線工程標案投標截止時間應該是108年3月6日上午9點或是9點半,然後10點開標。呂慧玲是當天上午快10點打電話給我。投標時間截止之後,不可以抽標、改金額或新廠商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5頁)。綜上可知被告任育良確實係於108年3月6日上午9時截止投標時間後,始向證人呂慧玲探詢上開事項。亦即被告任育良係在本件管線工程截止投標後,關於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資訊皆已特定,原則上無從變動後,方有上開探詢行為,而揭露前述事項。且酌之臺水公司採購標準作業流程中之初審,包含:⒈由發包中心承辦人員檢查投標文件,是否密封、標封上是否填寫標案名稱、廠商名稱及地址。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逐項審查。開標前應先上網查詢該投標廠商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及電子領標廠商領標序號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何淑嬪、許清波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一情,為臺水公司多數員工所知悉之事項,亦經證人呂慧玲證述在卷,因而被告任育良甫於初審階段發覺有異,即利用不公開之空間向證人呂慧玲請求協助探詢,縱其採用方式不夠嚴謹,惟亦不能排除確係其對本件管線工程標案為初審之形式上審查工作,是以其是否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而有洩漏或交付前述資訊之故意,更值存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任育良此部分被訴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任育良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任育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任育良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許清波、何淑嬪及林息同等3人,明知東傑公司及東福公司形式上雖各具獨立法人人格,然實際均由被告許清波掌控、決策,員工均相同,實質上屬同一公司,無競爭關係,不得聯合共同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且原億公司亦無意承包本件管線工程,詎被告許清波、何淑嬪及林息同等3人為使東傑公司得標本件管線工程標案,並滿足最低3家合格廠商投標規定,竟基於以詐術使本件工程標案發生不正確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清波提供每家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200萬元,然後以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名義投標本件管線工程,底標各為4,296萬元、4,350萬元及4,300萬元,最後產生由被告東傑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因認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而均應依該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貳、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月28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東傑公司於解散後已清算完結,復於114年4月24日經本院就東傑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基院雅民康113年度司司字第22號函、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二第90之13頁至第90之27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第179頁)、本院114年4月24日基院雅民祥113年度司司字第37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稿)等件在卷可佐。

二、被告東福公司於解散後已清算完結,復於113年9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東福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2743號函暨檢送之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8371號函、東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等附件、本院民事庭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1日士院鳴民司晴113司司124字第1139017302號函、113年9月27日士院鳴民司晴113年度司司296字第1139027963號函等聲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34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90之11頁、第101頁、第181頁)。

三、被告原億公司於解散後已清算完結,復經本院就原億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經濟部113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31426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二第166之3頁至第166之5頁、第183頁)、本院114年4月29日基院雅民康113年度司司38字第1141000007號函(稿)可佐。

四、被告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既於本院114年4月30日宣示判決前完成清算程序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不存續,自應對於東傑公司、東福公司、原億公司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押標金來源流程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㈠東傑公司(支票號碼AZ0000000,見他卷一第141頁、他卷二第167頁、第241頁) 1 108年3月4日 ①許清波合作金庫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入200萬元至東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②東傑公司因押標金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開立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8年11月28日合金基隆字第1080004399號函檢送之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支票、存款憑條、東傑公司帳戶資本資料(見他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 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 2 108年3月7日 上開支票由受款人存入自來水第一區管處帳戶。 同上 3 108年3月13日 ①該日中午12時13分許: 原億公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現金支出200萬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2分05秒許: 許清波上開合作金庫個人帳戶存入現金200萬元。 ⒈原億公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他卷二第253頁) ⒉許清波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見他卷二第250頁、第285頁) ㈡東福公司(支票號碼AZ0000000,見他卷一第141頁、他卷二第243頁) 1 108年3月5日 ①許清波上開合作金庫個人帳戶轉入東福公司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②東福公司上開帳戶提款200萬元支票申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08年12月6日合金東基字第1080003597號函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見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㈢原億公司(支票號碼JQ0000000,見他卷一第141頁、他卷二第205頁) 1 108年3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 許清波上開合作金庫個人帳戶提款400萬元,部分轉帳、部分現金支出(其中200萬元部分係轉入東傑公司上開帳戶,即上述㈠1部分)。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 2 108年3月5日 ①該日下午2時12分許: 原億公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收現金200萬元。 ②該日下午2時21分許: 開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 ⒈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12月1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569號函檢送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存款條、取款條、支票存根、票據託收明細報表-金額查詢(見他卷二第179頁至第189頁) ⒉原億公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二第209-213頁) 3 108年3月7日 存入200萬元票據(票據託收0000000) 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他卷二第181頁)、票據託收明細報表-金額查詢(見他卷二第189頁) 4 108年3月13日 (同上述㈠3部分) ①該日中午12時13分許: 現金支出200萬元 ②同日下午2時32分05秒許: 許清波上開合作金庫個人帳戶存入現金200萬元。 ⒈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他卷二第253頁) 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見他卷二第250頁、第285頁)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5號卷一、二 他卷一、二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 偵2017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9號卷一、二、三 偵2219卷一、二、三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 偵2965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