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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千夫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夫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㈠明知自己並無健全的電腦顯示卡以供販售,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電腦網路,以「林曉夫」名義在FB臉書賣刊登販賣二手電腦顯示卡之廣告。嗣告訴人黃秋竣於同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家中閱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黃秋竣以新臺幣(下同)4仟元向被告購買ASUS廠牌之DUAL-RX580-O4G型號之顯示卡(下稱「系爭顯示卡」)1張,使黃秋竣陷於錯誤,於當日清晨3時13分許,依其指示透過網路匯款方式,匯款4仟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秋竣未收到約定貨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又㈡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健全的電腦處理器以供販售,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8月間,透過電腦網路,以「smallful225」帳號名義在超頻者網站刊登販賣二手電腦處理器之廣告。嗣告訴人童建智於同年8月1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閱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童建智以2,400元向林夫購買I5-7400型號之電腦處理器1顆(下稱「系爭電腦處理器」),使童建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16時46分許,依其指示透過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4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童建智收到1顆有瑕疵不能運作之電腦處理器,被告承諾退貨退款,惟童建智退貨後,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認涉犯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號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夫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秋竣及童建智之證述、告訴人黃秋竣與被告網路談話擷取照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販售系爭顯示卡給告訴人黃秋竣、販售系爭電腦處理器給告訴人童建智,並收到渠2人所匯之價金4000元、24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顯示卡的部分,伊要寄出前作測試,測試結果有燒焦味,伊覺得有故障的可能,因系爭顯示卡還在保固期內,所以可先送台北皇家俱樂部維修,但黃秋竣要伊先退錢,伊也允諾,但因伊帳戶後來被警示,伊才無法退款給黃秋竣;伊收到童建智匯款2400元後,有把系爭電腦處理器寄給童建智,但童建智說電腦處理器有瑕疵不能運作,伊承諾退貨退款,但童建智退貨後,伊因為帳戶被警示凍結,才沒有退款,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間以「林曉夫」名義在FB刊登販賣二手電腦顯示卡之廣告,告訴人黃秋竣瀏覽後,乃於同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聯繫,以4000元購買系爭顯示卡,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於同年7、8月間,以「smallful225」帳號,在超頻者網站刊登販賣二手電腦處理器之廣告,告訴人童建智瀏覽後,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聯繫,約定以2,400元購買系爭電腦處理器,童建智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2,4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竣、童建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9-13、47-50、157-158頁),並有告訴人黃秋竣提出之臉書賣場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童建智提出之簡訊、通話紀錄截圖、繳費明細翻拍照片、網購/ 店到店線上查件網頁畫面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處理器照片暨交易經過時序表、國泰世華銀行110 年8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310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6791 號卷第15-41、51-67、87-94頁),堪以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證人黃秋竣於110年8月2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31日上午2時許於FB上得知林曉夫(即被告)在賣二手電腦顯示卡,伊就以4000元向被告買,並匯款4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承諾7月31日下午會寄出,後來改至8月1日說會寄出,但8月2日以顯示卡測試有燒焦味,說要送原廠維修,要退款給伊,但直至同日(8月2日)晚間8時都沒有退款,伊覺得自己被騙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9-11頁)、偵查中則證稱:伊看到被告在FB賣顯示卡,伊和被告聯繫,把錢匯過去之後,被告一直沒出貨,直到伊說要報案,被告還是沒出貨,也沒把錢匯還給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157-158頁),觀之證人黃秋竣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10年7月31日被告購買系爭顯示卡後,被告確未將系爭顯示卡寄送予黃秋竣,然稽之被告與黃秋竣之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與黃秋竣之交易、溝通過程中,被告除有將系爭顯示卡之照片傳送予黃秋竣瀏覽外,並於黃秋竣於110年7月31日凌晨匯款後,同年8月2日寄出產品前,先對產品進行測試,發現顯示卡發出燒焦味,即傳送照片並詢問黃秋竣是否先退費?黃秋竣亦同意先退費(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15-41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無端拒絕寄送系爭顯示卡;且本院於111年9月21日審判期日時,請被告當庭操作電腦,登入FB其從事拍賣的網頁,勘驗被告於FB之MARKET PLACE之交易訊息紀錄,瀏覽結果為被告自105年間即開始從事商品之買賣交易,迄至111年3月7日為止,期間持續有商品之交易(參本院卷第115頁),且有當庭列印之網頁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65頁),足認被告確實長期於網路上從事電腦等商品之買賣,難認被告與買家黃秋竣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尤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3日遭設定為警示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0038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01頁),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因為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才未退款等語,應非子虛,故未能以證人黃秋竣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四)證人童建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1日在超頻者網站看到有販賣二手電腦處理器,售價2400元,伊就向被告購買,並匯款24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於110年8月6日取貨後,發現二手電腦處理器無法正常使用,且背面有缺失,伊就用簡訊聯繫賣家(即被告),後來於8月7日下午2時許有電話聯繫上被告,伊說要寄回壞掉的二手電腦處理器,要求退款,被告則說可能是因為寄出前沒有測試,但因臉書交易剛做完紀錄,帳戶被凍結,無法返還貨款,後來,伊把物品寄回去,被告對於電話不予回應,電話接通後,又說最近很忙,沒空開箱處理器,伊覺得遭詐騙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47-48頁)、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買了處理器,但寄過來的商品是壞掉的,伊和被告聯繫,被告說伊因為臉書詐騙的問題,被傳去做筆錄,帳戶被凍結,伊就把商品寄回去給被告,但打電話被告都不回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158頁),由證人童建智證述可知,童建智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腦處理器後,確實有收到系爭電腦處理器,該系爭電腦處理器雖有證人童建智證述故障之情,然而,故障之造成可能係交寄運送導致,亦可能係操作不當而無法使用,未能僅以證人童建智所證系爭電腦處理器有故障情況,即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長期於網路上從事電腦等商品之買賣,亦有持續交易,已如前述,益徵系爭電腦處理器之交付,雖未符合債之本旨(具有瑕疵),惟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復參以證人童建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因為臉書詐騙的問題,被傳去做筆錄,帳戶被凍結(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158頁),而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於110年8月3日遭設定為警示戶,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即時退款,非無理由,未能以證人童建智之證述,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以出售系爭電腦處理器作為詐欺手段之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