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曼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曼怡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王曼怡與顏德村(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宗教上之「師徒」關係,顏德村為「禪福園」道教道場主持人,王曼怡則任道場服務員,協助顏德村服務道場同修及處理道場事務;緣顏德村主持之「禪福園」受贈及買受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後,與王曼怡明知與上開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業署)管理之國有林地,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第2804號之保安林,屬森林法所規範之保安林地;並應知悉基隆市暖暖區暖暖段,亦經行政院核定全段均屬於山坡地範圍(行政院110年3月11日院臺農字第1100083252號函核定),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墾殖,詎王曼怡竟未經國有財產署或林業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占用、墾殖國有山坡地及保安林之犯意,自101年間起,擅自在上開國有地號保安林土地上開挖整地,破壞該保安林地之植被,並自上開550地號土地繼續向外擴建,設置花圃、龍柱、水池、涼亭、階梯、圍牆、鋪設步道、水泥地、擴建房舍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上,惟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王曼怡另設置木柵圍籬,阻隔道場以外之人進入。嗣因朱錦鴻買受相鄰地號(同地段556地號)土地後,欲前往買受之土地維護整理,發現遭王曼怡設置之木柵圍籬阻隔,經商請王曼怡移除木柵門遭拒,乃委由其母陳寶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發,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錦鴻具狀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以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各該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各該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曼怡固不否認與已死亡之顏德村具有道場「師徒」關係,並坦承自101年間開始,即與顏德村至550地號土地整理及至道場禪修,但伊只有幫忙顏德村,伊只幫忙施作花圃(本院按:應指偵卷第45、46頁之花圃)及龍柱(本院按:應指偵卷第80頁之龍柱),其餘是顏德村施作,而顏德村是土地所有人,應有權施作,伊與顏德村均不知有佔用到他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云云,而木柵門只是圍籬,沒有上鎖,伊沒有阻止他人或公務員進入、測量云云(詳參被告11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11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23至126頁、第271至274頁,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坦承(詳見本院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有從101年間起、自550地號向外擴建花圃、整修原石頭步道、在上面搭建木板、搭建玻璃屋等語(詳見被告11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72頁)。堪認被告有與顏德村共同為本件施工、占用行為無疑。
(二)又被告亦供承與顏德村具有「師徒」關係,嗣後甚至遷居至道場所在之基隆市○○區○○街00號(座落於552地號)、62-1號房屋(座落於550地號),並坦承幫忙顏德村處理道場及同修事務(見同上11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272頁、110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他卷第124至125頁);且比對本案多次現場會勘紀錄,被告顯然持有木柵門(圍籬)鑰匙,可拒絕其他私人或公務員進入會勘查看(詳見110年1月27日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警員陳新元偵查報告—他卷第117頁、陳寶蓮110年3月25日調查筆錄—他卷第61至62頁、110年4月16日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會勘紀錄1份—他卷第81頁、第189頁、110年度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31頁【被告辯稱:我租房子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前告訴人【陳寶蓮】對我提起鄰地通行權的訴訟,我為了要保護我的權利,就在該處設置木門...】,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1頁),被告與顏德村共同管理道場事務,並協助顏德村主持,且持有木柵門鑰匙,並不時阻止他人或公務機關人員進入測量,顯有圈地占為己用之意圖及行為無疑。
(三)本件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並公告為國土保安用地,有該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又該地段全段均屬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亦有行政院110年3月11日院臺農字第1100083252號函核定版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1、76-3頁);是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並屬於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地,堪以確認。
(四)上開地號保安林土地上,設置有房舍、步道、水泥地、涼亭、水池、樓梯等,面積高達1832.9平方公尺,此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3頁【第145至153頁同】)及現場照片10幀(他卷第176至177頁、第179至181頁、偵卷第75頁下方至80頁)、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位置圖1份(偵卷第81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地籍圖本(他卷第23頁)、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110年4月16日會勘紀錄1份(他卷第81頁【第189頁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0年2月19日羅臺政字第1101300603號函暨報告(他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5頁同】)、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110年1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117至118頁)附卷可查,被告竊佔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同法條第8 款定義之「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因此,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與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之情形,其範圍並不盡相同。從而,保安林地應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第6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占用或墾殖保安林罪,於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且森林法之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特別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法規競合」原理比較適用結果,應從較重之特別法即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墾殖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墾殖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等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如其占有墾殖行為繼續實行中,則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於森林法第51條之占用、墾殖行為,亦應為相同解釋。是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間遭朱錦鴻、陳寶蓮告發檢舉時為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繼續占用中,是被告違反森林法之占用保安林等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且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搭設房舍、花圃、鋪路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占用及墾殖之面積雖廣,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及山林嚴重破壞,惡性非極為重大,認無庸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顏德村僅有550地號土地,竟為擴展自己「禪福園」道場規模,竟擴大範圍整修、墾殖,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多,迄今仍未賠償或返還土地予管理機關林業署,甚且誣指公務員勾結私人,所為不應輕縱;另衡量本件占用及墾殖範圍甚廣、時間亦長,及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不佳、多次拒不配合測量、會勘等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破壞國土山林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陳職業(商—經營消費合作社)及家境(警詢時稱「勉持」、審理時說「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於保安林內犯之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加重其刑,此加重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前揭法律適用(三)說明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最重本刑可達「7年6月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屬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縱本院判處6 月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法律之適用
1、按非法占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已於前論述。故被告非法占用、墾殖本件國有保安林地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即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之日起失效),故森林法第51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起施行;然依前揭說明,本案為繼續犯,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因森林法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年12月2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合先陳明。
2、修正後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係考量擅自墾殖破壞森林環境之行為,對於國土保育之影響甚鉅且難以回復,實務上常發生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之規定,致使難以達本法立法之目的等情,而擴大沒收之範圍,採「絕對沒收」制度,為使體例規定一致,而將原條文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森林法之修正,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已於前述。
(二)犯罪所生之物(工作物、墾殖物)本院下列附表所示之物(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F、G、H、J、K、L、M之地上物),為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生之工作物,且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管理機關林業署,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自行或雇工於本案保安林地上占用整修或墾殖所用之工具等物,未據扣案,雖各該機具為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大型機具價值不斐,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小型工具則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之重要性,又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或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及宣告—座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編號 應 沒 收 物 面 積 沒 收 宣 告 一 A 步道及水泥地 113.13㎡ 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C、F至H、J至M部分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B 房舍、步道、水泥地、 水池及涼亭 1071.18㎡ 三 C 樓梯及水泥地 54.13㎡ 四 F 房舍、步道、水泥地及 水池 246.11㎡ 五 G 道路 136.90㎡ 六 H 道路 6.50㎡ 七 J 道路 43.71㎡ 八 K 道路 5.62㎡ 九 L 房舍 79.21㎡ 十 M 道路 7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