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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宮珮瀅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宮珮瀅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宮珮瀅及其配偶黃啓祥(未起訴)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上開土地下稱丁子蘭坑段土地),其等知悉上開丁子蘭坑段土地毗鄰之屬於文山事業區第70林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43-1地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TWD97,X:336471、Y:0000000,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管理,為國有保安林,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宮珮瀅及黃啓祥預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及毀損該土地上之保安林,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逾界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及毀損保安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上開機關之同意,即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達聰,以挖土機持續在丁子蘭坑段土地及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砍伐林木,擅自毀損本案土地上之保安林後,開墾整地擬從事農作使用,以此方式毀損保安林、擅自墾殖及占用保安林地(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宜蘭分署。嗣於109年5月15日,宜蘭分署巡視人員在現場發現本案土地遭濫墾之使用情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宮珮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6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夫妻所有之丁子蘭坑段土地旁之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有僱請林達聰於現場施作,及土地客觀上之現況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僅要求林達聰在伊所有土地用機械除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土地與相鄰土地當時沒有界樁及界碑作為界線的劃分,亦沒有保安林的標示,被告為求謹慎,與其配偶黃啓祥自行透過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共用地理資訊圖臺及座標查詢界線,再指示林達聰進行除草,除草過程被告並未在場,被告一發現越界即要求林達聰停止施作,主觀上並無違反森林法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至第67頁)。

二、經查:㈠丁子蘭坑段土地為被告夫妻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各為1/2。上

開土地毗鄰之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為保安林,由宜蘭分署管理。被告僱用林達聰以挖土機持續在丁子蘭坑段土地上施作,施作後確實有越界至本案土地範圍內,且地表植被已被移除,施作後之現狀及越界之本案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80頁,詳後述),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宜蘭分署(原發文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2日羅政字第1091211113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案土地與丁子蘭坑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見偵查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39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09年9月7日拍攝,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影本(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宜蘭分署110年8月10日羅授臺政字第1101302482號函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7頁)、基隆地檢署110年9月10日現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45頁、第169 頁至第177頁)、保七總隊第四大隊110年9月16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0000566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現場照片與現場會勘光碟(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6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0128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91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339094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0日會勘紀錄與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8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4346號函(見偵查卷第271頁)、112年2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0927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編號1047保安林於107年、109年、111年之航照圖(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提出,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宜蘭分署112年12月4日宜臺管字第1121531393號函暨檢附編號1047號保安林界樁埋設分布位置圖、界樁位置及座標明細表及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宜蘭分署(臺北工作站保林主辦技佐)張維麟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於國有林地的管理方式,都是以自然復育為原則,因轄區很大,有配合巡山員巡護,每月至少巡視8次,如有特別案件或通報檢舉案件,會提高次數、增加頻率。每號保安林都有相關的石柱,即所謂的保安林界樁,會有設置的時間、地點,並有公告,是公開資訊。本案保安林沒有設立解說告示牌,因為保安林設立目的本來就不是為了觀賞解說用的,是為了涵養水源、固沙等水土保持因素而設立,所以不會有遊憩的解說告示牌。石柱或界樁會定時除草或維護,那也在巡山員的巡察重點裡面,石樁、石界若有污損或斷裂之類的,都會通報,馬上進行維護。巡山員於5月發現,怪手司機說是被告,後來有聯繫上被告,我們告知被告開挖地點可能是我們保安林,被告說她有用Google定位,我們機關是希望私有地主一開始在開挖整地前,做好鑑界,避免越界,但被告沒有配合,說她的Google Map很準,沒有占用到。後來,我們向地政申請鑑界,確認被告逾界開挖整地的事實。開挖整地後,被告有補植林木,但後來我去看,存活率不高,現在的狀況應該是雜草叢生,問題重點不在被告補植多少樹,重點在她開挖多少、現場地形地貌破壞的狀況。山上看有沒有怪手經過都很明顯,因為怪手的齒輪一格一格的,開過去就有痕跡,再看本案,比對林相(就是森林的樣子),再比對現場,如果沒有經過人為的干擾,基本上會長得差不多,所以從航照圖看,從綠色變成黃色的話,就代表一定有人為干擾,因為現場看起來也沒有崩塌的形狀,有些坡地或道路也有怪手挖掘的痕跡,所以我們判定一定有人開怪手進去,後來我們才循線找到被告。因為原本是林木茂密的樣子,變成黃土裸露的樣子,所以認為地形、地貌改變很嚴重。被告所越界開墾的現場,即國有土地的範圍原本種植闊葉樹,算是高大的林木。從107年12月4日版本和109年8月26日版本航照圖比對,可以看出兩個部分,一是怪手經過開路的痕跡,一是黃土裸露的部分。現場都推平了,沒有看到樹根的痕跡。濫墾範圍附近沒有設置界樁或界碑,但其他必要通道或私有地界會有設置。就我所知,所謂的機械除草就是除草,不是用怪手去挖,怪手操作時,可以輕輕的把表面刨掉,不是改變地形地貌。到現場看,我們認定這樣就已經是濫墾的行為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服務內容包含地籍查詢、公私有地的查詢,我自己使用時可以清楚查到這塊地的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為林業保育署,或這塊地是否是私有地,但私有地只會顯示「私有」,無法得知私有地地主是誰,私有地地主要透過地政另一個系統查詢才能知道。我們可以透過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初判現場有無越界使用到我們的地,因為該系統用手機看會有定位功能,一打開定位功能就會顯示一個紅色標籤,可以供民眾在現場做初步判定,確認所在位置在哪個地號上,該網站可以出現地號,如果要確定是否精準,還是要依地政機關鑑界為準。該網站也有提供臺灣通用電子地圖,有提供套疊等高線等訊息。(國土利用段籍圖的資訊與鑑界範圍是否相同?)基本上還是依鑑界為準,但在現場可以做為初步判斷使用。必須承認在山上會有誤差,有誤差的情況下無法準確認定範圍,有疑慮就會申請鑑界,那些訊息是僅供參考,要確定範圍仍依鑑界為準,即便有地籍圖套疊相關服務,但正確界址還是鑑界最準確。被告無論開挖多少,都已經挖過界,被告自己也套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4頁),核與其在警詢中所述:109年5月15日現場巡視人員查報所轄文山事業區第70林班(即本案土地)遭人占用濫墾,並在毗鄰私有土地發現施作機具及被告僱用的工人,經2次鑑界,確認被告有開挖及越界國有林地。該國有地原應皆有林木生長,經現場勘查,地表植被均遭伐除移置在旁。我們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土地鑑界有發現林木被伐除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均相合致。並有證人張維麟提出之107年、109年版本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及宜蘭分署112年12月4日宜臺管字第1121531393號函檢送之編號1047號保安林界樁分佈相關資訊(含保安林境界測量成果、保安林界樁位置及座標明細表、界樁位置航照圖示,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等件足為佐證。證人張維麟任職上開機關擔任相關職務已近4年,且與被告夫妻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張維麟應無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因而證人張維麟對於本案所處理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證述。堪認證人張維麟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㈢佐以,本案土地原種植闊葉樹甚為高大一節,為證人張維麟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證人林達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挖下來的樹埋到裡面去,用土蓋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證人黃啓祥亦證稱:當時都是樹,樹跟樹的縫隙有些地方根本無法走過去,現場狀況是樹林茂密,人不好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之,被告僱工墾殖本案土地之範圍約為555平方公尺,自複丈成果圖及航照圖觀之,均可輕易查知被告墾殖之所有土地面積,其中本案土地之範圍已過半以上。再觀之證人張維麟所提出之航照圖,本案土地上於被告僱工施作前(參見107年版本,本院卷第181頁),確實鬱鬱蔥蔥林木蒼翠茂盛;施作後(參見109年版本,本院卷第183頁),已被開挖整地為平臺、道路,地表植被業已遭移除,遍呈黃土裸露之狀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95頁至第107頁),復自開挖後之航空圖所示,本案土地經開挖部分,地表均已呈土黃色,即令於111年間雜草叢生後(參見111年版本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與原先開挖前之林木茂密深綠色之林相,相去甚遠,顯見本案土地於開挖前後,原本地形、地貌改變至鉅;復且,本案土地上經越界範圍部分其上種植之保安林木亦經破壞無疑。益可推知原種植茂密之林木遭砍伐之數量應為數不少,此種施工之情形,顯然並非僅為「除草」而已。被告所辯除草云云,更非可採。㈣輔以,證人黃啓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草前沒有鑑界,我

在國土雲及地政局土地網站上查找過資料,很清楚標示界線的圖,印出來跟林達聰講範圍。除草前,我們知道旁邊是國有地,我們去查國土雲時,國土雲有顯示。開工前,我們有跟林達聰去現場沿著路看過一遍,說明大概位置。每天實際工作狀況、結果透過LINE了解,若有困難我們就會協助,且我們會走過挖土機除草的痕跡、路徑,也用手機跟衛星做GPS定位,知道路徑在Google Map上的位置,再套疊偵卷第201頁的圖去比對,就可以知道路徑跟界線之間的關係。其實沒有收到林達聰每天回報,所以我們後來就自己到山上沿著輪子軌跡自己做定位。施工作業的第三天,那天禮拜天,我們趁放假上去看,我就拿手機,在挖土機走過的路一路比對,比較明顯的位置我就去確認Google的座標,一個一個點記下來,就知道明確的位置、GPS,我回到家再透過Google Map、國土雲比對位置,就可以判斷挖土機走的路線是否在我的邊界範圍內,我是用這種方式比對、判斷。當時比對出來,我不太確定真正的距離,依照圖上的比例尺,當時判斷大約越界3米以內,或是剛超過邊界。發現越界,就告訴林達聰不可再越界。發現前,因為上班,沒有去現場監工。隔一個禮拜上去,當場很傻眼,怎麼變成一大片,當晚比對後,發現幾乎已經越界21米,我就趕快通知林達聰。僱用林達聰時,我們有到現場就在路邊指出挖哪邊到哪邊。一開始只有用圖跟現場去講,還沒有上去現場林地裡面,沒有辦法跟衛星比對,只有在路邊講大概範圍,當時都是樹,樹跟樹的縫隙有些地方根本無法走過去,現場狀況是樹林茂密,人不好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另證人林達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有提供土地的圖,要我在土地範圍內除草,因為被告有申請除草,除草要耕作,種植果樹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亦證稱:被告說除草範圍是大概,是大概的範圍,只能這樣看。現場沒有界樁或有鑑界過,所以我沒有辦法很確認。LINE群組說「不能再向後過去了」不是不要再越界了,是似乎越界了,也沒有確認有無超過界限。林班的人去現場有問我地主是誰,我有拿除草證明給林班的人看,好像沒有拿圖給林班的人,我只有帶除草證明。施工前,被告有帶我到現場看,被告說大概從這邊到那個點,我依被告指的方向去挖,看現場被告指示的範圍比看圖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4頁);證人林達聰於偵查中證稱:大概做7、8天,我用挖土機除草,因為有小灌木,所以我連根拔起,只有我自己去做,挖土機是我的,我不知道有占用到別人土地,(開挖整地前,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被告只有給我除草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酌之,被告於警詢所述:伊沒有在現場監工及沒有指定僱用的司機開挖的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互參上開供述內容,究竟被告於施工前,有無提供參考地圖,已有疑義。縱有提供網站列印地圖,然該地圖甚為籠統簡略(依證人張維麟所述,該圖參考價值極低,見本院卷第178頁),且被告已知即令利用國土雲預估現場範圍,仍應以手機定位,方始較為準確,惟被告夫妻仍僅於施工前,在丁子蘭坑段土地及本案土地路旁向證人林達聰口述施作範圍梗概,足認被告已知悉其所有之丁子蘭坑段土地毗鄰之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於現場施工時,應確認範圍,然被告夫妻於僱用林達聰在丁子蘭坑段土地及本案土地施工前,並未詳確指出施作之土地範圍。㈤另以,保安林以天然地形為其境界線;無天然界線者須以固

定明顯之人工界樁作為區隔。管理機關並應於區域內適當地點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設置基本控制點。管理機關應於每一編號保安林位置顯著交通方便之處,豎立保安林解說標示牌,其形狀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保安林經營準則第6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之保安林確已設置界樁一情,業據證人張維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有宜蘭分署112年12月4日宜臺管字第1121531393號函檢送之編號1047號保安林界樁分佈相關資訊(含保安林境界測量成果、保安林界樁位置及座標明細表、界樁位置航照圖示,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可參。且稽諸卷附界樁照片,各該界樁均係長條型之水泥柱,上面並以紅色顏料書寫「保安林界」之國字正楷字樣,或立於道路旁,或於邊坡下,或小徑轉彎處之土地設置,自屬符合保安林經營準則之設置規定,且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此為保安林用地,要無可疑。是被告辯以現場並無界樁云云,亦無可採。

㈥互參上開各節,被告已知其所有之丁子蘭坑段土地毗鄰之本

案土地為國有土地,於現場施工前,應確認範圍;且知利用國土雲預估現場範圍,仍應以手機定位,方始較為準確,竟仍僅於施工前,在丁子蘭坑段土地及本案土地路旁向證人林達聰口述施作範圍梗概,未予鑑界或詳確指出施作之私有土地範圍;施工中,猶未確實令證人林達聰於私有土地之範圍施工,容任逾界之結果發生,其有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復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占用」,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於本案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而占用為墾殖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占用。又被告於墾殖過程中毀棄保安林木,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毀棄保安林木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列森林法第54條之罪名,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啓祥及林達聰就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事宜,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及黃啓祥於該群組內共同委託並指示林達聰於本案土地施工開挖整地一情,為黃啓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是被告及黃啓祥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森林法第3項、第1項之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達聰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7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不小,固非可取,惟其所占用範圍土地上,目前無農作或其他工作物,且事後被告試圖種植植被,尚未有開挖整地以致具體水土流失等情(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略以〕:現況多已有植生覆蓋...等語,見偵查卷第223頁),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污水處理廠實驗室工作,家境小康,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然其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擅自墾殖保安林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恣意砍伐保安林木,整地為平臺,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其事後對於現場之處理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均不予沒收)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觀之森林法上開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換言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林達聰使用之挖土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佐林達聰知悉該挖土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並斟酌該挖土機本身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且為林達聰維生所需,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非法墾殖占用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因占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查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面積共計為555平方公尺(①143地號土地部分為118平方公尺、②143-1地號土地部分為437平方公尺),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即占用土地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約為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15日,約計29日,而該土地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6元一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從而,本案不法利益經估算應為123元(計算式為:555平方公尺×56元×5%÷365天×29日=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觀之,被告僱工開挖整地迄宜蘭分署現場巡視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為時未久,且現場並無任何農作及設置工作物,均如前述。衡以本案土地既屬保安林,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經濟價值尚難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本院審酌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有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且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被告占用之地號(新北市雙溪區大平段破子寮小段)及其使用情況(合計占用面積555平方公尺),參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143 3 道路使用 中華民國(管理者:宜蘭分署) 2 115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3 143-1 176 道路使用 4 217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5 44 開挖整地 第二平台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