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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且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依法不得轉讓亦有所認識,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秋萍3次、王添銘及李志偉各1次。

㈡乙○○基於與連嘉鴻之情誼,萌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約0.02公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連嘉鴻1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乙○○有販毒、轉讓禁藥等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上開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14號、第879號通訊監察書可稽(參偵㈠卷第131-13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10-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77-17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41-43頁、第108頁、第111-113頁、第180頁、偵㈠卷第13-26頁、第345-348頁、偵㈡卷第315-323頁、第339-342頁、聲羈卷第39-43頁);並與證人即購毒者簡秋萍、王添銘、李志偉、證人即受讓者連嘉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參偵㈠卷第27-36頁、第401-404頁、第87-95頁、偵㈡卷第137-140頁、偵㈠卷第43-49頁、第457-459頁、第57-63頁、偵㈡卷第71-73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14號、第879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偵㈠卷第37-41頁、第53-55頁、第83-85頁、第99-103頁、第131-137頁、第165-166頁、第179頁、第205頁、第210頁、第215頁、第220頁、第255頁、本院卷第77-83頁、第85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證人簡秋萍、王添銘、李志偉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且當場銀貨兩訖(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志偉部分,買賣雙方已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完成毒品交易,然因事後李志偉抱怨毒品品質不佳,其等議妥互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返還,而解除毒品買賣交易。被告取回上開毒品,並退還1,000元予李志偉,而未取得販毒利益,惟毒品交易仍已完成,詳後述),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參前述證據出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只是賺一些吃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故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係指: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1089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連嘉鴻之犯行,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轉讓數量均為少量等情,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亦有該證人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可佐(參偵㈡卷第7頁、第71頁、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另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李志偉,並已取得價金1,000元,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屬既遂。縱購毒者李志偉事後因認為毒品品質不佳,而要求退貨還款,被告因而將該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1,000 元退還李志偉,並由李志偉返還甲基安非他命,仍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遂之認定。而檢察官雖認被告上述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應達於既遂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75-176頁),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30日基檢貞業111偵8868字第1119032850號、基檢貞業112偵499字第1129001959號函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4、1、3部分,為同一事實(參附表一、三備註欄),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均一併敘明。

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5頁、第1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2頁,即被告前科紀錄表第19筆紀錄)。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曾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數年(參本院卷第17-18頁,即被告前科紀錄表第13筆),審酌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而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第53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附表一編號4)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嘉鴻施用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被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甲○○一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1日基檢貞業111偵7518字第1119032743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48135號函檢送之甲○○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第87-104頁、第117-120頁),而被告自承係向甲○○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3頁、偵㈡卷第340-342頁),並有其等於111年5月11日、12日、27日交易毒品之譯文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3-95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其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認識,仍無償轉讓、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4次犯行,已實際取得販毒價金,為其犯罪犯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既已事後解約,且經被告取回毒品並退回價金,此部分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名義上固為被告兄長所申辦,惟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為被告是認在卷(參偵㈠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1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備註 1 簡秋萍 ⑴乙○○於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簡秋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街賴阿婆芋圓店,乙○○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簡秋萍,並收取500元而交易完成。 1.併辦㈡附表編 號1⑴。 2.譯文見偵㈠卷 第31頁、第16 5-166頁。 ⑵乙○○於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下午1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簡秋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簡秋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乙○○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簡秋萍,並收取500元而交易完成。 1.併辦㈡附表編號1⑵。 2.譯文見偵㈠卷第32頁、第179頁。 ⑶乙○○於111年6月22日凌晨5時35分、下午7時17分及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簡秋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簡秋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乙○○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簡秋萍,並收取500元而交易完成。 1.併辦㈡附表編號1⑶。 2.譯文見偵㈠卷第34頁、第205頁、第210頁。 2 王添銘 乙○○於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添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乙○○在其新北市○○區街○巷00號住處,將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王添銘,並收取1,000元而交易完成。 1.併辦㈠附表編號1。 2.譯文見偵㈠卷第93頁、第215頁。 3 李志偉 乙○○於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至下午1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路邊,乙○○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志偉,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然因事後李志偉抱怨毒品品質不佳,其等議妥互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返還,而解除毒品買賣交易。乙○○取回上開毒品,並退還1,000元予李志偉,而未取得販毒利益,惟毒品交易仍已完成。 1.併辦㈡附表編號2。 2.譯文見偵㈠卷第51-52頁、第220頁。 4 連嘉鴻 乙○○於111年7月2日下午7時46分至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連嘉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號住處,由乙○○將重量約0.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連嘉鴻施用。 1.併辦㈠附表編號2。 2.譯文見偵㈠卷第60-61頁、第255頁。附表二:(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1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1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6 附表一 編號4 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三: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備註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一、二 偵㈠、偵㈡卷 起訴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09號卷 查扣卷 起訴 3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8號 聲羈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 (含111年度查扣字第273號卷) 併辦㈠卷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4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號卷 (含112年度查扣字第18號卷) 併辦㈡卷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3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