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衡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衡罹患有妄想症之精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謝惠蓉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黃致衡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謝惠蓉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黃致衡因對謝惠蓉有被害妄想,認為謝惠蓉對其下藥(毒氣)長達11年,造成身心極大痛苦而心生不滿,且未接受精神醫療,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趁謝惠蓉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梯間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朝謝惠蓉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謝惠蓉壓制在地,復持菜刀持續劈砍謝惠蓉之雙腳,謝惠蓉因此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將黃致衡制伏且扣得菜刀1把,並將謝惠蓉送醫救治,謝惠蓉始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謝惠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致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自己所有之菜刀1把劈砍告訴人謝惠蓉頭部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劈砍告訴人頸部及雙腳,我是因為下藥,告訴人突然衝下樓來,我以為告訴人要傷害我,我只是隨手拿手邊的東西剛好是菜刀,我是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扣案菜刀1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沒有拿菜刀劈砍告訴人頸部及雙腳,惟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受有頸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85頁),另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其頸部、右膝、髕骨處分別可見長條狀平整之傷口及手術縫合之情形(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141至155頁照片),依傷口外觀研判,顯係以銳利器具劈砍、切割所致,應可認定均係被告於案發時持菜刀劈砍所造成,故被告除持菜刀劈砍告訴人頭部外,亦有劈砍告訴人頸部及雙腳,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⒉衝突之起因、動機:被告於110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為
何拿菜刀砍告訴人謝惠蓉?)因為告訴人一直對我下毒又偷竊,至今已經持續11年了,昨天告訴人正在對我下藥,我把門打開,要讓毒藥被吹散,因為藥的毒性會導致我精神和身體上的摧殘,而剛好看到告訴人從樓上下來,所以我覺得我必須立即當場制伏告訴人,所以我拿菜刀砍告訴人」、「告訴人挖穿了我的天花板,從我的天花板下藥,但是我看不到」、「我之所以會持刀砍傷告訴人,是因為我被告訴人下毒,我只是自衛」(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39、40頁),又於110年9月2日偵查中供稱:「那天在樓上一直都有噪音,而且還有一些氣味,我聞得很不舒服,所以我就把門打開讓空氣流通,我站在門內,然後謝惠蓉剛好從樓上下來,我第一時間想法是想要制止她的干擾行為,我一時衝動就持菜刀往她頭部砍幾刀,將她壓制在地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172頁),足見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詳後述),認告訴人對其下毒、竊盜長達11年,對告訴人心中早有不滿之積怨情緒,則其持菜刀犯案欲致告訴人於死,並未悖離常情,是足認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確具殺人動機和故意。
⒊由所持器具種類觀之:觀之卷附扣案菜刀照片(見110年度偵
字第3857號卷第93頁),刀身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且沾滿被害人之血跡、頭髮,足認為兇器無疑。
⒋由攻擊次數、攻擊部位、攻擊力道(即受傷程度)、受傷部
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我就坐在樓梯上,頭部流出大量血,因為我用雙手抵擋,所以我的手也受傷,因為我要掙扎用腳踢被告,他還砍我雙腿,把我壓制在地上用刀子繼續砍我」(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16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的眼鏡就被弄飛了,我近視看不到,頭上的血往眼睛流,眼睛瞇著只能看到亮光……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三樓及四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我當時是跪著趴在地上,他有時坐在我的脖子上,有時坐在腰上,我記得當天他有坐在我身上兩三次,他持續壓制我並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及依卷附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93至99頁)所示,被告遭警方上銬制服後上衣、雙手均沾滿告訴人血跡,告訴人倒臥於樓梯間,頭部、身上均可見明顯血跡,案發現場樓梯間遺留告訴人大面積血跡,復參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勢已如上所述,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係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且持菜刀攻擊,力道非輕,因而致告訴人全身是血,委無疑義。而頸部、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頸部又為大動脈所在處,倘持尖銳菜刀劈砍,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持菜刀劈砍猛刺告訴人包含頸、臉部數次,益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
⒌由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勢觀之: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我是背著包包準備要出門要下樓,走到三樓門口,看到三樓門打開,我就往裡面看了一眼,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16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下樓時經過被告住處門口突然遭被告持菜刀劈砍已如上所述,由此可知,事發時告訴人只是想出門而路過被告住處門口,根未未注意被告手持菜刀站在門口等待,難以立即反應防備;而被告卻手持菜刀未發一語,立即進行人身攻擊,雙方武力之差距及告訴人是否能防備,已昭然可見,準此,益徵告訴人當時處境之危險。
⒍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扣案菜刀1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附卷可稽。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曾主動報警可證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經查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秒以其父黃木化申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該次紀錄單上記載案件描述為「小偷侵入」,而「回報說明」則記載員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54分46秒到達現場,發現係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警方立即控制現場逮捕被告,並通知救護車將傷者告訴人送醫治療,經了解被告疑似精神狀況不佳,且長期與告訴人有糾紛,當日趁告訴人下樓時,無預警持菜刀傷害告訴人。是依上開報案紀錄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此時已處於妄想症發作之情境,誤認告訴人對其不利而報警,然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持器具、攻擊次數、攻擊部位、攻擊力道(即受傷程度)、受傷部位及手段等已如上論述,難僅以被告於妄想症發作時一通錯誤報案電話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
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定:「黃員(即被告)診斷為妄想症,針對本案被害人謝員(即告訴人)有被害妄想,覺得謝員對其下藥(毒氣)長達11年,造成身心極大痛苦,並有焦慮、恐懼、憂鬱、易怒、胡思亂想、精神恍惚、短暫混亂行為、失眠等症狀,影響其生活功能,很多事沒辦法做。過去曾報警求助未果,後來多以迴避的方式去因應(覺得房內有毒氣就會外出躲避,等毒氣消散再返家)。根據前案紀錄表,104年間受被害妄想影響對被害人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犯行,但未接受精神醫療。黃員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智商113,屬中上智能水準,智能方面並無障礙,然依現有資料推斷黃員受妄想症影響,造成其妄想相關內容之現實判斷缺損,面臨被害威脅壓力時,因恐懼害怕情緒加劇,衝動控制能力降低,容易出現暴力行為。黃員平常雖瞭解傷害行為是違法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也多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因受妄想症影響,感覺強烈被害威脅,有明顯驚懼情緒,採取立即的反抗行為,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有該院111年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65頁),此外復有被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81頁),本案參諸上情及本件案發過程,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可能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使自身情緒控制能力偏離常態,造成控制能力之減損,即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前所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樓上樓下之鄰居,竟因被告懷疑遭告
訴人長期下毒之妄想,即持菜刀對告訴人為上開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所受傷害非輕,對告訴人之生理、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傷害犯意,未能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判重刑(見本院卷第352頁),復酌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嗣,經濟貧窮(見本院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之諭知部分:㈠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下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111年2月18日該第46條條文修正,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等方式》執行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2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結論:「黃員目前接受精神醫療,被害妄想仍存,但情緒行為障礙有明顯改善,透過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及復健,強化家庭社會支持,對減少再犯應有幫助,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第265頁),被告此次犯行與精神狀況不穩相關,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對告訴人犯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母黃高麗珠於警詢時稱被告現僅一人獨自居住,曾勸被告就醫遭拒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35至37頁),且本件案發後,檢察官曾諭知將被告責付黃高麗珠帶回,但黃高麗珠拒絕帶回被告,並請警方聯繫消防局將被告強制就醫治療,有員警110年6月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家屬已無能力或無意願促使被告就醫及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亦不願自行就醫;況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已就醫,但仍多次表示自己是遭告訴人下藥等語,顯見被告若未立即接受完整之適當治療,恐有再犯之虞。被告無故殺人未遂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