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江品逸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乙○○因不滿甲○○之駕駛行為,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言論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甲○○因不滿遭辱罵,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猛按喇叭追逐乙○○至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4巷口前,於乙○○停等紅燈之際,超越前方停止線前之小客車,闖紅燈後於通過路口處停車,將乙○○攔下,並下車質問乙○○,妨害乙○○繼續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雙方爭執過程中,甲○○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胸、左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08頁、第466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1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於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強制部分之不利於己及坦承傷害犯行之供述合致(見偵查卷第9-12頁、第67-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13-15頁、第17-18頁、第59-60頁、第68-69頁、本院卷一第101-103頁、第159-165頁、第285-287頁、第305-310頁、第463-467頁、本院卷二第5-18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71-75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42頁、第213頁)、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號函暨檢附之乙○○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60頁)、基隆長庚醫院111年2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250035號函暨檢附之乙○○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8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與甲○○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05-146頁、第163-164頁、第203-209頁)、乙○○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第217頁)、乙○○陳報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74號函及111年8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37-2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4-466頁)等件在卷可佐。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被告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詳後述)。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在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雙方發生爭
執,其有辱罵告訴人甲○○,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伊安全帽被打下來後,被告甲○○又繼續攻擊伊,往伊眼睛打,連續打4、5拳,伊覺得閃光、頭暈目眩,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甲○○準備要上車時,伊打電話報警。被告甲○○趁伊停等紅燈時,闖紅燈把伊攔下來,被告甲○○停車完,往伊這裡走過來,指著伊破口大罵,伊驚魂未定,基於安全意識,才指回去說他什麼意思會不會開車,伊用意在警告他不要靠近,伊沒有拉他的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依監視畫面所示,告訴人甲○○突然用手攻擊被告乙○○,繼之再以腳踢、手打被告乙○○,被告乙○○安全帽掉落地上,持續往馬路上退,告訴人甲○○向前再以手攻擊,可見被告乙○○完全無攻擊行為,反而因阻擋告訴人甲○○之行為而退縮,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有可能係攻擊被告乙○○時導致,因而被告乙○○有無傷害行為實有所疑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稱:我本來要右轉,乙○○從旁邊
騎過來突然罵我,之後我沒右轉新民路,跟著他到前面紅綠燈(安一路34巷口),下車問他,本來我要走了,轉頭他又罵我,我看他伸手要推我,我就跟他打起來..因為都在互相毆打,所以我也不知道打到他哪裡。對方是用拳頭毆打我,..我的左側手臂被抓傷,手指也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稱:乙○○罵我三字經,我回頭去追乙○○,乙○○在等紅綠燈,我們兩人都下車相互理論,我問他為何要罵我,他作勢要攻擊我,最後雙方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見到面我們互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5頁)。告訴人甲○○前後所述相符。⒉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民間監視
器1,該影片為固定鏡頭、黑白模糊畫面,本件檔案係由他人持其他錄影設備播放檔案過程所錄製,影片中出現之聲音係播放過程中在場人的聲音,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的聲音。..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日期均為0000-00-00星期四。檔案長度:3分38秒。影片時間:2021/11/04 21:58:04—22:01:43)。其內容:
⑴影片時間約21時58分44秒許,雙方開始出現推擠,影片模
糊但可看見告訴人甲○○揮動右手與被告乙○○有身體上拉扯。
⑵影片時間21時58分47秒、48秒許,告訴人甲○○轉身欲朝車
子停放位置方向走去,右手舉起(依畫面所示,似有後甩的動作)疑似被被告乙○○拉住右手阻止其離開,告訴人甲○○回頭轉向被告乙○○,被告乙○○右手係舉起之狀態並放下右手,兩人持續交談爭執等情。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21-146頁、第163-164頁、第203-209頁、第465頁)。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甲○○前開所證情節大抵合致。⒊觀諸現場影像內容,於上開時、地(影片時間約44秒許開始
)雙方開始有推擠等肢體拉扯動作後,告訴人甲○○原已轉身走向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方向,惟突然右手有舉起(似乎往後甩)的動作,同時被告乙○○右手亦呈現舉起又往下垂放之情狀,之後告訴人甲○○有多次要離去,又回頭面向被告乙○○,雙方有肢體動作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見其等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甲○○之攻擊較為猛烈,惟雙方實亦有互毆之情形。
⒋況且,就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觀之,其當日受有左前胸、左
手肘紅腫、右手第二至四指挫傷等傷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3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一情,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及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互核相符。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告訴人甲○○上開證述之佐證。
⒌此外,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
42頁、第2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甲○○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05-1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甲○○不利被告乙○○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5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眼睛模糊,應該是當天打架所致。..被告甲○○連續打4、5拳,都是打我眼睛,我覺得閃光、頭暈目眩等語。告訴代理人並提出意見認為:告訴人乙○○遭被告甲○○攻擊,於案發時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檢查結果為左眼眶處擦挫傷,然其左眼視力逐漸模糊,於110年11月1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求診,經診斷為左眼鈍傷併發視網膜剝離、黃斑部水腫、脈絡膜出血、眼壓高、角膜內皮細胞損傷等傷害,且左眼視力經診斷後,最佳矯正視力為0.1,而其右眼之視力仍為1.0,由此可知其左眼所受傷害,機能僅於10%,已達嚴重減損一眼之機能而屬重傷之程度,此受傷範圍與被告甲○○毆打行為是直接相關。因而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有肢體衝突,雙方互毆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乙○○事後左眼視力下降有無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縱屬重傷之結果,然此結果是否與上述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謂該結果客觀上是否歸責於被告甲○○之行為,仍有探究之必要。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可供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仍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而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學者另闡明「常態關聯性」之要件,並提出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用以排除結果與行為間的常態關聯,而謂: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又按即使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法,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過去曾有稱此為「因果關係中斷」者,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㈡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查: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那時候我頭還戴著安全帽,他徒手
打我的頭3、4下,我問他有何證據,他就開始打我。我的眼角被打傷,有點腫脹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稱:被告甲○○的駕駛行為激怒我,引發我情緒反應,我才會罵被告甲○○。之後,被告甲○○趁我停等紅燈時闖紅燈攔住我的車,他還下車不讓我離開,找我理論。被告甲○○用食指指著我額頭咄咄逼人,我就跟他對罵。我認為應該找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甲○○趁我在報警時毆打我,往我眼睛處打了4、5拳。我被打完除了頭暈目眩外,左眼視力一片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初陳述,上開時、地,被告甲○○對其徒手毆打頭部3、4下,並未表示有頭暈目眩之情形;嗣於偵查中則稱毆打其眼睛4、5拳,左眼視力空白等語。觀諸告訴人乙○○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其於110年11月4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結果為:S00.81XA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W50.0XXA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依據驗傷照片及身體受傷部位標示位置,均為左眼眶外、左眉、左側太陽穴間之位置受傷)等情,有基隆醫院111年3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1381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及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60頁),而觀其外傷之狀況,並非甚為嚴重。
⒉又告訴人乙○○陳報其於107年5月21日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
檢查紀錄影本,表示其於該次視力檢查,左眼視力為1.0、右眼視力為0.8一情,固有該檢查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50074號函雖查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最近乙次本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視1.0,左眼裸視0.063,該君10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力為0.8,較好眼視力為1.0,若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眼視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另於111年8月4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0750158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江君左眼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之前健檢資料更差,目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成之損傷;江君左眼有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10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常,故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江君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超過半年,期間服用維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並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化,故視力恢復的可能性較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互參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似認為告訴人乙○○目前左眼視力恢復可能性低。
⒊然本院依聲請就告訴人乙○○左眼視力與本案關聯部分送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本院眼科檢查,目前乙○○先生之左眼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左眼之前所受之外傷部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已復原。然而江先生未能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視力無法判定,有關視力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93號函檢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告訴人乙○○左眼受傷部分,均已復原,而其視力究否減退之情形則屬可疑。再者,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各次函文觀察告訴人乙○○左眼視力下降之前後時點均為107年5月21日勞工健康檢查之該次檢測,與其在111年3月26日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時檢測視力之結果互為比對,惟告訴人乙○○於107年5月21日之健康檢查距離本案事發之110年11月4日已逾3年之遙(況且,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亦敘明告訴人乙○○左眼有弱視,視力原本就較弱;其間,亦曾於本案事故前之110年7月10日因交通意外於基隆醫院急診之紀錄),是以能否以該107年間健康檢查之時點所取得之視力檢測結果作為比對視力下降與否之基礎點,恐失其客觀性。從而,告訴人乙○○屆至前述111年3月26日門診時,即令有視力難以恢復之結果,惟此結果係以距離本案事發前3年餘之視力檢查參照核比,比對基準時點歷時已相隔甚久,此種比較結果尚無從證明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與該結果有確切的直接因果關係。可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上述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
⒋據上,告訴人乙○○目前左眼視力縱有下降而恢復可能性小之
情形,惟所謂視力減退下降之比照時點,有前述歷時甚久而較乏客觀性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觀之,此結果是否為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仍有疑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因而告訴人乙○○雖因被告甲○○傷害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甲○○之傷害行為雖可能為告訴人乙○○上開視力減退結果之「條件之一」,而僅為視力減退之助因,惟依卷證所示,難認該傷害行為係此結果之直接肇因。如自客觀歸責理論的立場說明,告訴人乙○○之視力減退結果,與被告甲○○傷害行為間,因以相隔3年餘之視力檢測結果互為比對而為論述,此種結果不能排除已偏離常態關聯性之可能,而發生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最終之視力結果可能並非被告甲○○先前傷害之風險行為所造成,客觀上即阻斷被告甲○○之責任。既難認視力減退結果與被告甲○○前述造成告訴人乙○○上開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甲○○就此結果具客觀歸責,公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前開據此而為因果關係之論斷,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同向行駛,被告甲○○在後猛按喇叭追逐,被告乙○○雖停等紅燈,本有於號誌變換後遵行車道騎乘前進之通行權,然被告甲○○竟闖紅燈,超越前方停等號誌之小客車而通過路口後,將其營業小客車停止於被告乙○○前方,並下車強令被告乙○○不得不下車之方式,妨害被告乙○○騎乘機車在遵行車道上往前行駛之權利行使,已合致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妨害被告乙○○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乙○○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本案事發地點係在上開路段之通行道路,屬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對被告甲○○為上開辱罵言論,此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言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甲○○、乙○○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甲○○、乙○○各自所為上開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女,幼子尚未成年,需扶養父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需扶養母親,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環境。其等互不相識,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被告乙○○於道路行駛中,辱罵對方,被告甲○○僅因情緒不滿而於行駛中追逐並攔阻對方,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雙方於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旁互毆而生肢體衝突,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被告甲○○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其等之肢體衝突對案發路段之交通順暢及用路安全已有干擾,殊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對方行為之程度、尚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陳虹如、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