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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盛平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黃柏齡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劉益辰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被 告 張光銘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8號、第5809號、第6019號、第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運輸,被告丙○○、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後列犯行;緣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間,蔣志忠、吳佩珊(渠2人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本身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蔣志忠乃央請新竹友人即被告甲○○協助其等幫忙調貨(即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聞訊後,竟為圖免費吸食安非他命利益,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友人即被告丙○○,告知有買家需要安非他命,請其幫忙尋找毒品貨源,被告丙○○同意並應允事成後無償提供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給予被告甲○○施用,被告丙○○得知被告甲○○方之友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有毒品貨源之表弟即被告丁○○,請其幫忙聯繫毒品上游供應者,被告丁○○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上游即被告戊○○處理毒品上游供應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嗣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被告戊○○獲得毒品上游供應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帥哥」之成年男子之通知,已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向被告丁○○確認所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被告丁○○於同日12時16分許發送「4個全掃1個120,包10萬紅包或其他方式給工錢」、「過了三點沒這價錢」之交易毒品對價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丙○○隨即以LINE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復將賣方已備妥毒品交易之訊息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蔣志忠,蔣志忠獲得前開通知後,則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集友人吳佩珊、李張崴(李張崴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新北市金山區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北湖某工地先與被告甲○○會合,再於同日21時許由被告甲○○接手駕車前往預定之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會合地點;另被告戊○○則意圖營利,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先前與綽號「大帥哥」之男子之約定,以每公斤1萬元之代價,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上之中華汽車門前,自綽號「大帥哥」所派遣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重量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隨即與被告丁○○聯繫,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由被告丁○○傳送交易毒品之GOOGLE MAP位置訊息(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即被告丙○○住處)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斤運輸至前開被告丙○○住處由被告丙○○仲介販賣營利。被告戊○○於同日約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經警方攔查,為警在被告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座、後座各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顆(共計淨重約3979.76公克,純質淨重約3144.01公克)、販毒用之行動電話3支(①廠牌: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②廠牌: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廠牌: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黑莓機】)、現金7萬3,800元;被告丁○○則稍早通知不知情之乙○○(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黃○銘(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移送本院少年庭審理)在上開被告丙○○住處門口等候被告戊○○到來,2人隨即為員警查獲,警方復隨即上樓實施緊急搜索,當場在被告丙○○住處查獲被告丙○○、丁○○、甲○○,及蔣志忠、吳佩珊、李張崴、黃保羅(黃保羅原名藍翊綸,販毒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志祥、葉國書(2人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被告丙○○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ROM、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玻璃球6顆、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4小包、點鈔機1台(丙○○涉犯吸食、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就被告戊○○、丙○○、丁○○、甲○○

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戊○○之住所在新竹縣○○鄉○○○街00號3樓,居所在新竹縣○○鄉○○村0巷0號,被告丙○○之住所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被告丁○○之住所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甲○○之住所在新竹縣○○鎮○○○000○0號,業據被告戊○○、丙○○、丁○○、甲○○於警詢及偵訊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斯時被告戊○○、丙○○、丁○○、甲○○均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戊○○、丙○○、丁○○、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戊○○、丙○○、丁○○、甲○○均坦承上開犯行,而依首揭

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起運處)、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運抵處),被告戊○○、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地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是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被告戊○○、丙○○、丁○○、甲○○之犯罪地、住所地、所

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被告4人本件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至被告4人犯罪地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