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郭兆順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由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而認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惟依該判決理由說明:「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致其行使防禦權諸多困難,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僅有5日,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之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之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之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等語,足認上開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羈押中被告因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需仰賴辯護人在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及時行使防禦權,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故肯認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但並未認為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有所區別,益徵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上訴之規定,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行使上訴權不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本人之上訴權之內,仍係代理權性質,自以被告本人上訴權存在為前提。至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衡其規定意旨,係為使辯護人得以知悉裁判內容而考量是否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然並不因此改變辯護人上訴權之代理性質,對辯護人之送達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準此,被告抗告期間之計算,亦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時,仍應依被告本人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郭兆順(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訊問後,裁定於同日羈押,押票(附具理由)於同日交予被告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押票回證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如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應自被告收受送達後之翌日(111年10月5日)起算5日,末日原為111年10月9日,但因11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0日適逢星期日及國定假日,故逐以次日即111年10月11日代之。又被告收受上開羈押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由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且因被告所在之法務部○○○○○○○○,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