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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632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乙○○因缺錢花用,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晴」之成年人聯絡後,「黃晴」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號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貼,乙○○遂依「黃晴」指示,於同年月9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在「LINE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黃晴」。使該名「黃晴」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得以將乙○○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乙○○知悉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上開帳戶為工具,先後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35分及39分許,撥打電話給丙○○、甲○○,分別佯稱丙○○在購物網站誤遭升級為會員,將遭扣款12,000元,及甲○○於購物網站誤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免遭凍結扣款或解除設定,使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及9時51分許,各轉帳29,983元、29,985元,至乙○○前述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甲○○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甲○○訴由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函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11年3月16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號偵查卷【下稱偵1149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111年5月1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第52頁、112年2月8日二審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21日審判筆錄—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卷第62至63頁、第79頁) ,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丙○○110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偵查卷【下稱偵3872號卷】第9至13頁、甲○○110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1149號卷第10至11頁);此外,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149號卷第23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偵1149號卷第55至73頁)、交易明細表(偵3872號卷第31頁【丙○○】、偵1149號卷第25頁【甲○○】)、丙○○手機「LINE」擷取照片(偵3872號卷第27至29頁)等書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丙○○、甲○○二人受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丙○○),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未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併辦,惟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受騙轉帳2,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原審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合議裁定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所為,於111年6月22日始繫屬原審,而原審已於111年6月16日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致原審未及審酌而予以退併。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6號、第6324號移送本院二審併辦,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丙○○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丙○○35,000元,自112年3月10日起,每月1期給付5,000元,共分7期,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註:被告已將一審調解成立之分期款項全部給付完畢【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此據被告自陳無誤(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二審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1年12月16日案件進行單之公務電話聯絡紀錄附卷足憑(本院二審卷第35頁),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二人先後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對被害人甲○○之賠償,暨考量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偵1149卷第3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職業(製造業)及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生活、家庭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尚佳;兼以被告於本院一、二審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甲○○、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對甲○○之賠償責任,被害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按期給付,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詳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二審卷第64頁)。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敦促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即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或未按期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三、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晴」使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一審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後,由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秋田、高永棟聲請併案辦理,並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給 付 內 容 一、乙○○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前述賠償金額,共分7期,每期應給付5,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匯入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福工郵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