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鉉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第4650號、第47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7384號、第7543號、第7021號、第7126號、第7267號、第8127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丑○○因缺錢花用,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開通網路銀行後,旋即當面交付給等候於銀行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浩浩」,並以口頭將密碼(含網路銀行)告知「浩浩」;使該名「浩浩」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得以將丑○○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丑○○知悉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丑○○上開帳戶為工具,以「投資」為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詐騙時間」,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之辛○○、子○○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辛○○、子○○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午○○、甲○○、乙○○、卯○○、辛○○、庚○○、辰○○、己○○、巳○○、壬○○、寅○○、癸○○、子○○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麻豆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定於111年7月19日,該次期日傳票及再開辯論裁定均於111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住居地即戶籍地之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由與被告同居之被告母親劉澐臻代為收受,自被告母親代收日(111年7月1日)起生送達效力,再加就審期間7 日,本件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105頁、第43頁);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107頁);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二審)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於判決後提起上訴者,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即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二審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認應就其中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查:丑○○....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先在.....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開通網路銀行後,即於同日在銀行外以當面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浩浩」,並以口頭將密碼(含網路銀行)告知「浩浩」.......嗣「浩浩」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於110年4月間,以虛設投資網站指導下注之方式,向子○○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9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丑○○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此部分犯行,現由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偵查中」等節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9至10頁),足認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包括「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就原審關於「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包括事實認定、量刑、沒收等)提起上訴,本院對此部分,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漏未審酌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始終自白認罪,故原審判決「洗錢」部分之證據,均援引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人證及書證。
(二)證據補充:(111年度偵字第1775號【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證】)
1、被告丑○○警詢自白(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第11至1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指訴(同上卷第71至74頁)。
3、手機對話擷取照片36幀(同上偵卷第87至95頁)。
4、丑○○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9至32頁)。
5、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77至78頁)。
6、本院111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辛○○—本院二審卷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者。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該犯罪,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理財網址等網際網路為詐騙工具,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綜此,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戊○○、午○○、辛○○、丙○○等人受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本件如附表編號十六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未於原審併辦範圍內,惟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原聲請(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子○○亦係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原審110年12月30日判決後所為,於111年2月8日始繫屬原審,致原審未及審酌而予以退併。
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5號移送本院併辦,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故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二)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辛○○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辛○○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1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給付1萬元,有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於第1期履行時,同時把後2期應給付之款項一次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本院二審卷第109頁),此部分亦為原審漏未審酌,致量刑欠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6部分雖有理由,然被害人之一之辛○○已受被告賠償損害,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之一辛○○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暨考量被告智識(五專肄業)、自陳職業(工人)及經濟狀況(小康)、生活、家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浩浩」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江柏青、陳筱蓉及陳怡龍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張長樹再聲請併案辦理,並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戊○○ 110年3 月22日至同年4月9日 虛設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4月7日18時13分許 25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1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日20時6分許 45,000元 同年月8日12時5分許 66,000元 二 乙○○ 110年3 月24日至同年4月9日 同上 110年4月7日20時29分許 3,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年月9日21時50分許 9,000元 三 午○○ 110年3月底至同年5月5日 佯裝交友後誆稱可帶投資獲利 110年4月7日21時1分許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6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 丙○○ 110年4月7日 同上 110年4月7日22時41分許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五 甲○○ 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19日 同上 110年4月8日12時40分許 1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六 卯○○ 11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5日 同上 110年4月9日15時53分許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日15時56分許 30,000元 七 丁○○ 110年3 月20日至同年4月13日 同上 110年4月10日15時12分許 10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八 辛○○ 110年3月5日某時 同上 110年4月9日16時3分許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649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00元 九 庚○○ 110年4月間 同上 110年4月9日18時6分許 1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3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日20時45分許 20,000元 同日21時17分許 20,000元 十 辰○○ 110年3月間 同上 110年4月9日20時46分許 10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5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十 一 己○○ 110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4日 同上 110年4月7日17時13分許 45,015元 110年度偵字第702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日18時54分許 6,015元 十 二 巳○○ 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9日 同上 110年4月7日18時45分許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1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日18時46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8日10時12分許 30,000元 十 三 壬○○ 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 同上 110年4月7日21時19分許 10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2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日21時21分許 80,000元 同日21時34分許 50,000元 同日21時35分許 50,000元 同日21時37分許 20,000元 十 四 寅○○ 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19日 同上 110年4月7日23時26分許 20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2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年月8日11時14分許 70,000元 同年月8日12時35分許 130,000元 十 五 癸○○ 110年4月1日 同上 110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4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81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十 六 子○○ 110年4月間 虛設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4月9日19時4分許 100,000元 1、原111年 度偵字第 569號移 送併辦, 經原審退 併。 2、經檢察官 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 訴後,再 以111 年 度偵字第 1775號移 送二審併 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