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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號、第572號、第732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號、第2028號、第22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2799號、第2804號、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第3255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81號、第40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130號、第5176號、第7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乙○○因於工地擔任臨時粗工,收入不敷扶養其下2位子女,乃尋覓額外收入來源;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乙○○之國中學姊李育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等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現檢卷上訴中)告以只要提供設定有網路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每本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應得知悉,並可知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經濟窘困、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間某日許,與李育慈一同至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申辦網路銀行提、存、轉帳等功能後,即當場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李育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後已歸還乙○○),使李育慈得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利用乙○○上開帳戶為工具,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109年8月20日,透過網路以「鄭&志峰」之暱稱結識丙○○,嗣丙○○加入「鄭&志峰」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為好友後,旋即介紹「LINE」暱稱為「助理-MISSWU」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助理-MISSWU」即邀請丙○○至名稱為「BITTREX」之網站註冊虛擬戶頭進行外幣、比特幣投資,佯稱得以此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客服小蜜」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109年10月7日15時19分許、同月8日2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0,000元、10,0000元,共計30,000元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嗣因丙○○欲將該網站之虛擬戶頭之獲利兌現,惟該網站顯示其虛擬戶頭遭凍結而未果,始悉受騙。

(二)自某不詳之日起,以「股市爆量同學會」名稱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該廣告所張貼的「LINE」群組有成員會教導如何操作台股獲利,適甲○○瀏覽該廣告後,加入上開群組,與該群組內「LINE」暱稱為「朵朵」、「林宗澤」、「喬喬」、「阿東」、「阿煙」、「周宇生」、「羅蘭」、「Jasper柏翰」、「助理-MissWu」、「陳一晨」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群組成員旋即邀請甲○○至「MT5交易平台」、「BITTREX」網站進行外幣、比特幣投資,再由佯稱為投資老師「許勝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09年10月9日16時48分、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各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三)自不詳之日起,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廣告內容聲稱得於名稱「樂逗商城」之網站(網址:nado.store)投資家電以此獲利,適丁○○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瀏覽該廣告後,旋即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加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名稱不詳「LINE」群組,致丁○○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09年10月11日12時11分、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8,050元,共計58,050元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嗣因丁○○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四)自不詳之日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戊○○於109年10月13日16時許瀏覽該廣告後,主動加入「LINE」暱稱為「wendy」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wendy」旋即邀請戊○○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並介紹戊○○至網址為:「hb168.vtiint.net」之網站進行投資,佯稱跟隨其介紹「LINE」暱稱為「欣茹」、「雨柔」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09年10月19日14時38分、14時44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及同年月19日15時54分、20日12時48分許,以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各轉帳、及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及存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計300,000元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均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4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戊○○於警詢指訴(見丙○○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697號偵卷】三第65至第66頁、甲○○109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35號他卷】一第403至第405頁、丁○○110年4月3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06號偵查卷宗【下稱第7106號偵卷】第119至第120頁、戊○○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第135號他卷一第407至第4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第135號他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5至165頁)、丙○○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第2697號偵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丁○○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第7106號偵卷第127頁、128頁)、戊○○提供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30號偵查卷宗第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李育慈,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李育慈,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丙○○、甲○○、丁○○、戊○○等4個被害人受騙,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4名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48萬多元,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且被告前5年間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高中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獲有2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案被告蔡奕婕、沈果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出租帳戶之報酬係由本件被告乙○○收受而未交付於其等(見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00頁、第206頁;本院111年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卷四第216頁至第219頁),然被告對於上開供述均為否認之陳述,聲稱僅有收受自己提供帳戶之報酬25,000元,而同案被告蔡奕婕、沈果中均於本件被告通緝期間由本院先行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結,已無從與本件被告對質詰問,復參酌現有全部卷證,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蔡奕婕、沈果中出租帳戶之報酬遭本件被告收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次僅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經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至被告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者即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後經同案被告李育慈返還(見被告110年3月18日調查筆錄-第513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李育慈110年3月19日調查筆錄、110年4月16日調查筆錄—第2697號偵卷一第32頁、第513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後者即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均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平板1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9日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字卷四第14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卷證難認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