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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璽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88號、110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璽哲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璽哲因無力清償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本息,該地下錢莊業者乃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可以延後返還利息之誘因,邀約曾璽哲加入詐欺集團;曾璽哲為免受催討,乃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綽號「Vincent」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第794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提領受詐騙者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貳「詐騙手法」,對付表貳所示之孫如微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孫如微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曾璽哲再依「Vincent」指示,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一致設定為588588),並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復依「Vincent」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Vincent」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上層「收水」人員取走現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各受詐騙者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如附表參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過濾車手及內政部警政署車手資料庫比對,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如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蔡宝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鄭妤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簡松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衡宣文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昱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王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姵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曾儀欣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張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洪奕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璽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如微、蔡宝枝、鄭妤舲、簡松齡、衡宣文、陳昱瑋、王婧蓉、朱姵芯、曾儀欣、張淑貞、洪奕嘉等11人於警詢時指證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壹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曾璽哲參與「Vincent」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於本案擔任取款之「車手」、「取水」角色,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首先說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直接交給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或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璽哲與共犯「Vincent」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等人受騙轉帳至附表壹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受「Vincent」指示,持附表壹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參所示地點提領,再由被告至約定地點,將款項藏置,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曾璽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Vincent」及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提領、把風或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Vincent」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收取款項後贓款流向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表示認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延緩或免除債務、利息,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害人多人、受騙金額共計高達40多萬元,金額不小,且迄今未能獲得賠償,所受損害無從彌補,被告所為,造成本件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猶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水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利情形,參與時間不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分工程度、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犯罪當時無業(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4、被告堅稱加入「Vincent」之詐騙集團,乃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而加入,然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等(偵7288號卷第196頁、第238頁),而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或因而免除債務,自更無法提出被告犯罪所得或利益之金(數)額,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人頭帳戶)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一 王雲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二 劉品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三 林姍蓉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四 陳育群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貳(犯罪事實及主文宣告)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及轉(匯)入帳戶 詐 騙 金 額 (單位:新臺幣) 備 註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孫如微 1.109年10月10 日21時7分許 2.109年10月10 日21時23分許 撥打電話以解除分期扣款方式,致孫如微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轉至林姍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三) 1.24,123元 2.5,099元 1.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蔡宝枝 1.109年10月10 日21時許 2.109年10月10 日21時10分許 3.109年10月10 日21時21分許 撥打電話以解除經銷商設定免遭扣款方式,致蔡宝枝陷於錯誤,而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接續於左列時間,將49,985元轉入陳育群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四)、將30,123元、11,123元轉入林姍蓉玉山銀行帳戶 1.49,985元 2.30,123元 3.11,123元 1.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鄭妤舲 1.109年10月10 日21時31分許 2.109年10月10 日21時36分許 撥打電話以解除經銷商設定免遭扣款方式,致鄭妤舲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接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林姍蓉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12,229元 2.13,101元 1.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簡松齡 109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以解除分期扣款方式,致簡松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ATM轉帳方式,轉至劉品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二) 29,986元 1.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6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衡宣文 109年10月10日18時07分許 撥打電話以解除批發商設定免遭扣款方式,致衡宣文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劉品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912元 1.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7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陳昱瑋 1.109年10月10 日18時9分許 2.109年10月10 日18時11分許 3.109年10月10 日18時20分許 撥打電話以解除批發商設定免遭連續扣款方式,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方式,接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劉品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9,985元 2.12,123元 3.9,992元 1.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8 2.左列轉帳時間 3,應為18時2 0分許(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 8誤為18時12 分許) 3.起訴書將左列 詐騙金額,誤 計入銀行收取 之跨行手續費 15元,而誤為 30,000元、12 ,138元、10,0 07元。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王婧蓉 109年10月10日18時58分許 撥打電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免遭扣款方式,致王婧蓉陷於錯誤,而商請友人宋依璇以郵局金融卡,利用ATM轉帳方式,於左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劉品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6,123元 1.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9 2.此筆款項係由王婧蓉委請友人宋依璇以郵局金融卡轉帳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朱姵芯 109年10月10日17時59分許 撥打電話以解除分期付款免遭扣款方式,致朱姵芯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ATM轉帳方式,轉至王雲晨所有中華郵局帳戶(附表壹編號一) 7,200元 1.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0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曾儀欣 1.109年10月10 日19時35分許 2.109年10月10 日19時38分許 3.109年10月10 日19時40分許 撥打電話以解除經銷商設定免遭扣款方式,致曾儀欣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陳育群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9,985元 2.9,985元 3.9,985元 1.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張淑貞 1.109年10月10 日20時51分許 2.109年10月10 日21時8分許 撥打電話以交易資料有誤,需配合指示以解除重複扣款方式,致張淑貞於錯誤,而以ATM轉帳方式,接續於左列時間,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陳育群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林姍蓉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29,985元 2.29,985元 1.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2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洪奕嘉 1.109年10月10 日19時16分許 2.109年10月10 日19時28分許 撥打電話以需配合指示以解除重複扣款方式,致洪奕嘉於錯誤,而以ATM轉帳方式,接續於左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劉品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9,985元 2.29,985元 1.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3 曾璽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參(被告提領時、地、金額一覽表)編號 提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 款 地 點 1 王雲晨之中華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0日18時16分許 20,005元 (備註:實際提領20,000元,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東基隆分行 2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8時17分許 10,005元 (同上備註) 同上 3 林姍蓉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0日21時35分許 20,005元 (同上備註)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東岸 4 同上 109年10月10日21時36分許 8,005元 (同上備註) 同上 5 同上 109年10月10日21時42分許 13,005元 (同上備註)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店 6 劉品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 21,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 7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8時13分許 42,000元 同上 8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8時22分許 1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花旗基隆分行 9 王雲晨之中華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46分許 46,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10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8時04分許 22,000元 同上 11 陳育群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0日19時48分許 20,005元 (同上備註)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廟口 12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9時51分許 9,005元 (同上備註) 同上 13 同上 109年10月10日20時56分許 20,005元 (同上備註)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廟口 14 同上 109年10月10日20時57分許 10,005元 (同上備註) 同上 15 林姍蓉之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0日21時14分許 20,005元 (同上備註) 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基隆分局 16 同上 109年10月10日21時15分許 20,005元 (同上備註) 同上 17 同上 109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 20,005元 (同上備註) 同上 18 同上 109年10月10日21時17分許 20,005元 (同上備註) 同上 19 同上 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許 4,005元 (同上備註) 同上 20 劉品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39分許 1,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 21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7時39分許 20,000元 同上 22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7時40分許 19,000元 同上 23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9時02分許 26,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愛店 24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9時21分許 30,000元 同上 25 同上 109年10月10日19時31分許 3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基隆鑫仁二路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