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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月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月卿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先生(昱成)」、「小佑」、「David」、「劉先生」等人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竟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受「胡先生(昱成)」等人指揮從事收取提款卡後,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上繳之工作。隨後,楊月卿即與該詐欺集團上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佩筠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借款網站上取得並加入暱稱「陳奕丞」之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陳奕丞」之LINE帳號向賴佩筠佯稱:需先繳納法院公證、保險、車資、所得稅申報稅金、履約保證金等費用始可借款云云,致賴佩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憶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憶玲中信帳戶。劉憶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2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鄭惠心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借款網站上取得並加入暱稱「林文欽」之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林文欽」之LINE帳號向鄭惠心佯稱:需先繳納法院公證、保險、車資、所得稅申報稅金始可借款云云,致鄭惠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憶玲中信帳戶。

㈢、吳居主於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吳居主之姪子,打電話向吳居主佯稱:其有急事須借款云云,致吳居主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凱民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凱民中信帳戶。黃凱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而後,楊月卿依「胡先生(昱成)」之指示,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劉憶玲及黃凱民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再依「胡先生(昱成)」所提供之提款密碼,分別於110年1月6日下午4時3分許,自劉憶玲中信帳戶提領2萬7,000元(其中2萬元為賴佩筠、鄭惠心匯入,其餘則為不詳人士匯入)、110年1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自黃凱民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並將提得詐欺款項及提領用之提款卡,上繳與「胡先生(昱成)」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賴佩筠、鄭惠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居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月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筠、鄭惠心、吳居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賴佩筠提供之轉帳截圖、鄭惠心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吳居主提供之匯款申請書、ATM提領照片、劉憶玲及黃凱民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下稱偵2642卷】第13頁、第27至41頁、第117頁、第127至129頁;110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下稱偵4603卷】第13頁、第33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胡先生(昱成)」、「小佑」、「David」、「劉先生」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賴佩筠、鄭惠心、吳居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預見「胡先生(昱成)」等人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竟參與其中,聽從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見其之價值、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商職畢業,剛畢業時我有當過一陣子百貨公司的收銀員,後來我去教英文,我在補習班當英文老師,我教了30年,我去年學生只剩下2個,我錢不夠,就去當清潔工,後來因為脊椎側彎,醫生跟我說我再做這樣的工作會無法走路,所以我才去做本案收錢的工作,目前在當清潔工,月入2萬5,250元,已離婚了,小孩都已經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自終均就其負責提款上繳可得每日1,500元報酬一節坦認不諱,且其曾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月6日、7日提款所得報酬各1,500元我都有收到等語(見偵4603卷第11頁;偵2642卷第11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本案2次提款後,「胡先生」有叫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3,000元給我,但我覺得我沒有做多少事,不好意思拿,因此沒有收下等語,然衡情倘被告果真未實際收受報酬,其大可向員警供明該情,不必無端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認,其嗣後改口顯係為逃避沒收之卸責說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足認被告因本案提款上繳行為,而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收受3,000元報酬,此3,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