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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仲彥

藍國同

張志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316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第10

949、11505號、第15339號、第14373、14534、15753號、第1616

9、16236、17144號、第17658號、第18313、19138、19428號、第20739號、第21560號、第25268號;112年度偵字第687號、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D○○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F○○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D○○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F○○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丑○○、Z○○(丑○○、Z○○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有罪在案)、「陳冠宇」、「大頭」、「宇川」、「小牛」、「和尚、「阿莫」、「小胖」、「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或 「熱巴麗迪」)(均由警方另行追查)、壬○○(通緝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分工角色為:由Z○○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外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D○○、F○○、C○○、L○○、I○○(C○○、L○○、I○○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有罪在案),成功取得渠等提供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將渠等帶至指定之處所即「龍門客棧」(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愛九份」(址設:新北市○○區○○巷00號)、「山尖路」等民宿(俗稱控站或控點),交由丑○○、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年籍不詳成員予以集中監管【各該控點內,除D○○因自願配合,經同意而可自由以手機對外聯絡外,其餘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均遭沒收,人頭帳戶提供者雖能在民宿內自由活動,但不可任意離開所在之民宿,亦不可對外通話聯絡】。而R○○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凌晨2、3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山尖路」民宿(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控點(即監管人頭帳戶之處所)之跑腿工作(即幫忙購買飲料、餐點、香菸、檳榔等日常生活用品之分工角色),且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其參與之分工角色,在「山尖路」控點對上開各人頭帳戶提供者持續進行監管【F○○在「龍門客棧」、「愛九份」遭控管期間,其並未參與】,並於111年3月4日、3月5日某時許,在「山尖路」民宿內,見C○○因不明原因毆打另一人頭帳戶提供者D○○,遂徒手毆打C○○,並將其以童軍繩綑綁,私行拘禁在「山尖路」民宿內,從而達到對控點人員有效監管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e○○、丙○○、W○○、辰○○、E○○、巳○○、b○○、辛○○、g○○、A○○等10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8所示內容,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或透過層層轉帳匯款之方式,將詐騙之贓款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迄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C○○利用洗澡之機會,趁機從該處民宿浴室窗戶爬出並循山坡逃跑,綽號「阿登」或「阿國」之人見狀,旋即要求同在民宿受監管之N○○幫忙搬運木梯,供其等下樓找人,R○○則係指示同在民宿受監管之I○○與其一起持棍棒在後追捕,致C○○於逃跑途中,受有顏面部挫傷、左髕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掌部撕裂傷之傷害。復於同(7)日晚間10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獲報前往「山尖路」民宿查訪,當場發現丑○○、壬○○、R○○、D○○及其餘在該處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隨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再擴大詳查核調資料,始悉上情。

三、另D○○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士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約定以8萬元之價格,將其個人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同意在指定處所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惟期間僅取得部分報酬2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佯以投資名義,誘騙辰○○下載投資股票APP即「PLCG」,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5時12分許,匯款42萬元至C○○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15時57分許,自該帳戶轉匯49萬9,984元至D○○上開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復於同日15時58分許,又轉匯49萬9,980元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F○○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將其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某時止,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陸續居住在「龍門客棧」及「愛九份」等民宿,接受丑○○、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監管,期間,因其不願意繼續配合接受監管,而遭丑○○、壬○○及真實姓名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毆打(未驗傷),並以束帶綑綁,陸續私行拘禁在「龍門客棧」、「愛九份」等民宿,迄至111年3月5日某時許,才趁丑○○等人不注意時逃跑成功。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分別向酉○○、e○○、h○、K○○、S○○、丙○○、甲○○○、宇○○、己○○、辰○○、癸○○、Y○○、庚○○、地○○、d○○、V○○、玄○○、申○○、M○○、戊○○等20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將各該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或日盛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內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五、案經e○○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W○○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E○○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d○○、巳○○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b○○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S○○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辛○○、A○○均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Y○○、庚○○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g○○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宇○○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K○○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V○○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M○○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案件被告D○○、F○○部分,與

移送併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第10949、11505號、第15339號、第14373、14534、15753號、第16169、16236、17144號、第17658號、第18313、19138、19428號、第20739號、第25268號、112年度偵字第687號、第4529號(被告F○○)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560號(被告D○○)之被告相同,且上開被告D○○、F○○各自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如後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R○○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R○○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等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職是,關於被告R○○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私行拘禁等罪,及被告D○○、F○○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仍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R○○、D○○、F○○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九卷,卷一第425至454頁、卷九第86至126頁、第139至178頁、第409至44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R○○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

表四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e○○、丙○○、W○○、辰○○、E○○、巳○○、b○○、辛○○、g○○、A○○等人,就渠等如何遭詐騙匯款之過程,各於警詢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1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下稱111偵2497號卷,第451至45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下稱111偵3164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7頁、第205至208頁、第229至2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A○○)、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巳○○、b○○、e○○、丙○○、W○○、辰○○、E○○、辛○○、g○○)【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455至460頁、第461至470頁;111偵3164號卷第11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9頁、第209頁、第2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丙○○、收款人F○○)等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下稱111偵17144號卷,第55至75頁、第77至9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同案被告D○○、F○○、C

○○、N○○、I○○、L○○就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渠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轉帳之用等節,亦均供述明確綦詳,此觀諸同案被告D○○供稱:我在LINE上認識綽號「大頭」之人,我當時有金錢需求,就拿我的銀行台北富邦存薄、提款卡、密碼,該帳號有申請網路銀行,將前開存薄、提款卡、密碼交給大頭,大頭說一本帳戶8萬元,人要給他們控管,一週後,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有答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0頁】;復酌,同案被告F○○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内接收綽號「熱巴麗迪」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所傳送之門市服務工作應甄面試邀約,就依邀約至九分老街口(新北市○○區○○街○○○○○○號「小胖」(即同案被告丑○○)之男子碰面之後,他隨即將我帶至「龍門客棧」民宿,並命我交付存摺、提款卡、雙證件、印章、手機,我一共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中信銀行、日盛銀行帳戶)等語綦詳【見基檢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下稱111偵2053號卷,第452至454頁】;另同案被告I○○供稱:我只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因為我知道交本子可以賺錢我才申辦這個帳戶,存薄跟提款卡我一開始就交給集團成員了等語明確【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372至373頁】;同案被告C○○供稱:我堂妹謝華珍問我要不要去台北賺錢,要我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及證件作為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該民宅3至5天左右,就可以賺到錢等語綦詳【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100頁】;同案被告N○○供稱:我提供中國信託與第一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告訴我要交付帳戶,且要住在民宿7日,1個帳戶5萬,包吃包住,不用做事,我迄今沒拿到錢等語明確【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478至479頁】;同案被告L○○:當時要收存薄,並說要住民宿,且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我提供台新與華南銀行帳戶等語綦詳【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468至469頁】,並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戶名:I○○、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表、I○○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Z○○電腦畫面截圖:人頭帳戶資料、被告N○○網路登入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C○○帳戶資料(戶名C○○、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

L○○帳戶資料(戶名L○○、帳號00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7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4月2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7月4日1112E00000000號、111年7月8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8月3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等函文及附件: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附件: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附件:被告N○○帳戶資料(戶名N○○、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26號函及附件:被告D○○帳戶資料(戶名D○○、帳號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見基檢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49至107頁、第143至144頁;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7至8頁;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第63至78頁、第79至106頁、第107至112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下稱111偵10669號卷,第87至92頁、第93至113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1505號卷,下稱111偵11505號卷,第21至41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卷,下稱111偵10949號卷,第23至43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339號卷,下稱111偵15339號卷,第15至35頁;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下稱111偵14373號卷,第91至115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4534號卷,下稱偵14534號卷,第43至73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卷,下稱111偵15753號卷,第37至58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卷,下稱111偵16169號卷,第17至39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下稱111偵16236號卷,第33至47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卷,下稱111偵17144號卷,第41至46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568號卷,下稱111偵17658號卷第29至49頁、第51至56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卷,下稱111偵18313號卷,第23至28頁、第29至49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9138號卷,下稱111偵19138號卷,第39至53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下稱111偵19428號卷,第63至70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下稱111偵20739號卷,第81至117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下稱偵21560號卷,第57至65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卷,下稱111偵25268號卷,第71至101頁】。從而,應認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e○○等人指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均非虛妄,均堪採信。

⒊被告R○○就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之分工角色

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8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私行拘禁等犯罪事實,各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55至68頁、第257至260頁】,且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從3月4日加入瑞芳的據點,是我第1次加入集團,我負責採買煙、酒、便當,看環境衛生,我跟被告丑○○一起看管人頭戶,我採買的錢是跟丑○○拿,我當初說日薪1,500元,但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才進去4天,我不可能是領頭的人,我只有在裡面幫忙買便當飲料,裡面的人不可以自由離開,但是那是事先講好的,就是不可以離開,我們也不會硬要人家提供帳戶,本案龍門客棧民宿、愛九份民宿、山尖路民宿3地點,我只有去「山尖路」民宿,我沒有去過「龍門客棧」民宿及「愛九份」民宿,我不知道有人逃跑,我有打C○○是因為C○○拿鐵鎚揮舞,我是徒手打他,丑○○拿棍棒打C○○,壬○○好像有打他,但是有無拿棍棒我不記得,我們拿木梯是C○○從窗戶跳下去的時候,當時C○○是說他要洗澡,但是後來C○○把門反鎖,之後有一個女生要去洗澡,發現有水聲,但是敲門均無人回應,且門反鎖,所以我們才卡一元硬幣撬門進去,控管的人是壬○○、丑○○,我只有負責買三餐的便當,錢是丑○○給我的,壬○○負責顧白天,晚上7、8點換班由丑○○顧,我只去了三天,當時是壬○○找我去,錢找丑○○領,他們說要一次結,所以最後我沒有拿到薪水,被控管人的手機都是丑○○在保管,至於收走的提款卡我不知道誰拿去提領,我不知道「龍門客棧」及「愛九份」民宿發生的事情,「阿登」是壬○○,我不認識F○○,認識D○○,在本案控點時認識,我在「山尖路」民宿控點待了4天,我只有待過一個「山尖路」民宿,D○○也在「山尖路」民宿,我先去,「山尖路」民宿負責人是丑○○,壬○○應該也是,C○○有被打,但日期不知道,我自己打他我知道,我打的時候只有我自己,我打完之後,有沒有其他人打他我不知道,C○○被打完之後,有被我跟丑○○用童軍繩綁起來,C○○逃跑的時候,我、I○○、丑○○去追,其他我不記得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第423至4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九第402至40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壬○○、Z○○、D○○、I○○、C○○、N○○、L○○、F○○等人之歷次上開各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29至35頁、第55至68頁、第73至79頁、第99至103頁、第115至120頁、第129至135頁、第143至150頁、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60頁、第299至305頁、第319至323頁、第369至374頁、第377至380頁、第401至404頁、第409至410頁、第451至456頁、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6頁、第467至470頁、第471至476頁、第477至479頁、第533至543頁、第569至571頁、第583至585頁、第657至663頁、第669至673頁、第675至677頁、第691至694頁;111偵2497號卷第3至6頁、第9至15頁、第625至627頁、第695至699頁、第719至720頁;他字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111偵2496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05至207頁;本院聲羈15號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本院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3至240頁;本院卷三第53至56頁、第377至423頁;本院卷四第87至107頁;本院卷五第277至287頁】,復有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上開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職是,被告R○○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D○○部分:

⒈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就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乙節,各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73至79頁、第401至404頁、第409至410頁】,並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 我在LINE上認識綽號「大頭」之人,我當時有金錢需求,就拿我的銀行台北富邦存薄、提款卡、密碼,該帳號有申請網路銀行,將前開存薄、提款卡、密碼交給大頭,大頭說一本帳戶8萬元,人要給他們控管,一週後,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有答應,對方有派車在桃園火車站載我,我帶我富邦銀行的本子、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1支手機0000000000,手機及SIM卡都交給他們,但他們有把手機跟SIM卡分開,並給我們看,表示他們並沒有使用我們的SIM卡,手機跟卡都是他們保管當中,他們是否合起來使用我不知道,我們到桃園某地,當時有8、9人陸續到約定地點集合,我在桃園火車站上車,司機我不認識,他們只有交代我們到哪個點上車,當時我到火車站時有兩個人在車上,有一個司機,還有另外一個人,我沒有上車,因為他們說要再等兩個人來,所以最後是5個人在車上。之後到平鎮,他們說換車到別的地方,換車後我們5人就去淡水,在那邊住大約2、3天,我跟另外兩個賣本子的人在第三天的時候把我們分開,跟不同的人走,之後又移動到金山九份,在九份時,我住三天的時候,看到有人被打,因為那個人會偷東西,偷香菸,我是有帶錢過去的,我就請R○○幫我買酒、香菸,我請大家一起抽煙,結果那個人用煙灰缸丟我的頭,結果他們就把那個人拖進去裡面打,那個人一直往外跑,之後警察就來了,在警察搜索時,我大聲回話是因為我不認識他們,警察就要來搜索我,警察破門進入時,我有跟警察對嗆,在第一個地點,有一個叫「登」的人,約20歲多,另一個人叫「阿智」(音譯)控管我,另外有一個女孩子好像是「阿登」的女友,阿登的女友好像是未成年,所以就把她放走了。吃住均在民宿,我有在裡面喝酒,因為都不能外出,我沒有拿到錢,我有交出本子,銀行有寄資料給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銀行將我的帳戶凍結,因為金額出入太多複雜,加上警察介入,所以就將我的帳戶暫停使用,我覺得我賣薄子要負責,因為導致別人做壞事,我只有去「山尖路」民宿,這是第二個地點,他們在吵架說為什麼他們都沒有收到錢,我回答說跟我吵也沒有用,我也沒有收到錢,我自己有帶錢去,所以我想說我先拿出錢想說買酒請大家,然後有一個人就是跳樓的那個拿煙灰缸打我頭,我沒有去追,我是被看管的人,怎麼去追人,他們的人我需要看到照片我才知道名字,跟我一樣關在那邊的人我也需要看到照片才知道,(經受命法官提示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107至109頁彩色照片編號1至10)編號2是我,編號3的人有看管我,他是「阿登」,本名是壬○○;編號4是阿登的女友;編號5不認識沒有看管我;編號7有看管我,他有進進出出,幫我們買東西,大部分時間都在看管我們,有兩個門,他負責看守前門,「阿登」是負責後門;編號8不認識,沒有控管我;編號9沒有控管我;編號10沒有控管我;編號11沒有控管我,跳樓的人沒有在上面,編號8、9、10、11都是被控管的人,他們有說他們跟我一樣都是拿本子來的。顧前門即編號7的人在中途,就是在第一個地點時,他就給我2萬元,並說剩下7天要去另外一個點,但六日不算天數,原本約定控管兩個禮拜要給我8萬元,但之後就沒有拿到錢,在新北市瑞芳區山尖路民宿有人跳樓時,編號1、2、4、6、9、1

0、11沒有去追人,有去追人的有編號三即「阿登」、編號5R○○、編號7丑○○有去追跳樓的人;編號8有沒有去追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追人,所以我不清楚有沒有人拿棍棒,我去那裡是去賣帳戶,我知道會被控管,我也願意被控管,但是他們沒有照約定走,我有問編號7丑○○說還有6萬元為何沒有給我,丑○○說上面的人還沒有撥款下來,我不清楚我的戶頭被拿去哪裡,第一個地點就是在墳墓的地方,第一批人與上面控管之人不同,我是將簿子交給绰號「大頭」約20歲之成年人,過了5、6天第二批看管的人就來了,R○○是「阿登」的弟弟,但不是親的「阿登」是哥哥,他們以哥哥弟弟互稱,在民宿時,吃的部分有人會出去買便當或會買菜回來煮,買菜的那個人是瘦瘦高高的,因為他們煮的很難吃,所以我就說我是廚師,我自己煮給大家吃,我只知道一個胖胖壯壯的是主要上頭的人,他會交代另一個矮矮瘦瘦的人去做事情,矮矮瘦瘦的人會再交代給高高瘦瘦的去做,他們俗稱兄弟,矮矮瘦瘦的自稱是哥哥,高高瘦瘦的自稱是弟弟,賣本子的人是哪些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本子最後是在胖胖壯壯的人身上搜索到,我覺得我去賣本子給人家,這部份我需要負責任。因為我為了賺2 萬元所以答應他們開出的條件,我才到約定的桃園火車站與他們會合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卷三第377至423頁,卷九第135至179頁、第327至329頁、第447頁】,佐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辰○○之指述【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55至157頁】、上開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職是,被告D○○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職是,本件被告D○○除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D○○有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或是經手告訴人受騙之任何款項,或有任何把風、接應行為,又或被告有參與告訴人辰○○受騙過程之事前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且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D○○就告訴人辰○○受騙部分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分得任何不法利益,縱被告D○○於受監管期間偶有幫助料理三餐,實不足認被告D○○對告訴人辰○○遭詐欺部分,具有任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具有任何犯罪支配地位,而與與同案被告丑○○、R○○、壬○○、Z○○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因此,被告D○○辯稱:我不承認我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有打別人,在民宿時,吃的部分有人會出去買便當或會買菜回來煮,買菜的那個人是痩痩高高的,因為他們煮的很難吃,所以我就說我是廚師,我自己煮給大家吃等語,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被告F○○部分:

⒈被告F○○就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自願提供帳戶,是他們說他們工作缺人,叫我過去工作,然後他們薪水是用匯款的,叫我帶提款卡、存摺、雙證件,結果過去之後就被監管起來,如果逃跑就會被毆打,丑○○、壬○○會打人,「迪麗勒巴」用facetime叫我過去九份老街工作,前往之後遇到丑○○,他把我帶到民宿内,就被控制行動,控制我的人約有四、五人,有六、七人被四、五人控制,其中一個有行動不便、跟老人家中風的,還有幾個女生,「阿莫」有在現場,因為他們都稱呼「阿莫」,所以我知道某個人綽號是「阿莫」,當時是「阿莫」、「小胖」、壬○○在場,我有跟「阿莫」見過面,「阿莫」算是丑○○(即「小胖」)上面的人,「阿莫」年約20出頭歲,痩痩的。「阿莫」上面的人是「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均國語發音,因為當時我有聽到說丑○○說老闆打電話來了,是「排骨」打來的,當時雙證件(身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跟日盛的存摺及提款卡,小胖跟阿莫拿走了,我一開始不肯交出,他們就毆打我,他們還有問我網路銀行的密碼,因為我怕再被打,所以最後就交出去了,我看最後是「阿莫」拿走的,當時小胖負責看管我,我不知道誰拿去用,我沒有手機也沒辦法確認被拿去做什麼,我大約月初去的,大約去了2週。當時食宿是他們會買泡麵或一些食物回來,我們不能離開他們的視線,他們有四、五人在輪班,有帶刀具、棍棒、繩子等,我不知道工具是誰準備的。我們當時只能在房間内不能離開,或是要他們看到我們,我常看到的就是丑○○、壬○○、「阿莫」監管我們,他們輪流睡覺休息云云。

⒉查,如後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酉○○等人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F○○上開中信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帳戶,並旋經提領或轉匯之事實,業據證人酉○○、e○○、h○、K○○、S○○、丙○○、甲○○○、宇○○、己○○、辰○○、癸○○、Y○○、庚○○、地○○、d○○、V○○、玄○○、申○○、M○○、戊○○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40頁、第349至354頁、第363至366頁、第369至370頁、第373至374頁、第385至386頁、第389至393頁、第397至401頁、第421至425頁、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6頁;士檢111偵15339號卷第9至10頁;士檢111偵14373號卷第9至11頁;士檢111偵18313號卷第9至11頁;士檢111偵19138號卷第9至11頁;士檢111偵25268號卷第61至63頁;士檢111偵20739號卷第55至56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下稱112偵687號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酉○○、e○○、h○、K○○、S○○、丙○○、甲○○○、宇○○、己○○、辰○○、癸○○、Y○○、庚○○、V○○)【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35至136頁、第143頁、第355至356頁、第367至368頁、第371頁、第375頁、第387頁、第395至396頁、第403頁、第405至413頁、第419至420頁、第427頁、第433頁、第4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h○、收款人F○○、收款帳戶日盛國際商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黏貼紀錄表:告訴人h○提供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詐騙交易平台截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7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F○○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F○○)、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見士檢111偵10669號卷第61頁、第65至73頁、第87至92頁、第93至113頁】;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黏貼紀錄表:S○○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S○○)、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1偵11505號卷第11至20頁、第21至41頁、第49至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e○○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細截圖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e○○)、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1偵10949號卷第13至19頁、第23至43頁、第49至56頁】;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收款人F○○、匯款人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係紀錄表(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1偵15339號第11頁、第15至35頁、第43至59頁】;告訴人d○○提供與鄭振濤LINE聊天紀錄及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d○○)、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1偵14373號卷第13至90頁、第91至115頁、第125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F○○)、告訴人甲○○○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手機畫面翻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見士檢111偵14534號卷第25至30頁、第31頁、第33至42頁、第43至73頁】;告訴人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1偵15753號卷第16至36頁、第37至58頁、第65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宇○○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卡影本【見士檢111偵16169號卷第17至39頁、第49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9頁、第71至73頁】;告訴人Y○○提供轉帳紀錄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Y○○)、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1偵16236號卷第13至31頁、第33至47頁、第55至8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丙○○、收款人F○○)【見士檢111偵17144號卷第41至46頁、第55至75頁、第77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8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F○○)【見士檢111偵17658號卷第29至49頁、第51至56頁、第57至70頁、第73至94頁】;照片黏貼記表:告訴人V○○提供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收款人F○○)、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V○○)、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1偵18313號卷第13至22頁、第23至28頁、第29至49頁、第57至81頁】;告訴人玄○○匯款紀錄(以ATM匯入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明細、LINE群組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1偵19138號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7頁、第39至53頁、第63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報案人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詐騙網頁翻拍照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4日1112E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00)【見士檢111偵19428號卷第25至51頁、第59至61頁、第53至57頁、第63至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酉○○提供轉帳紀錄擷圖、LINE群組擷圖、告訴人申○○遭詐欺案LINE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見士檢111偵20739號卷第17頁、第41至51頁、第5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M○○)、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M○○提供通訊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M○○提供網站、客服對話、交易明細擷圖【見士檢111偵25268號卷第65至69頁、第103頁、第71至101頁、第105至135頁、第137至145頁】;告訴人戊○○提供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LINE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2偵687號卷第11至19頁、第25至33頁、第45至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094號函及附件:被告F○○帳戶資料(戶名F○○、帳號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K○○)、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K○○提供LINE譯文、擷圖、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士檢112偵第4529號卷第22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9至82頁】。足徵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酉○○等人指述遭詐騙匯款之事實及過程,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各堪採信。

⒊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其主觀上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即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故意犯包含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是行為人若已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得款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所在,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仍應負相關罪責。本院查:

⑴被告F○○雖以上詞辯解,然尋找職缺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是否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尋找職缺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工作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查,本件被告F○○於案發時,已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顯已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當知縱使需提供帳戶資料供薪資匯款之用,亦僅需提供影本,斷無同時要求提供提款卡、存摺正本及密碼之理,況衡諸一般求職經驗,雇主與求職者間當彼此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被告F○○尚未經正式面試,亦未知最終錄取結果,僅憑LINE對話聯繫,即隨身攜帶多本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前往赴約,明顯已有違反常理之處,益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報酬而展現之輕率、無所謂之心理,亦不得託詞其原係欲求職,而卸除自身責任,而其已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得款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所在,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洵堪認定。

⑵再者,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F○○與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在與「熱巴麗迪」(或迪麗勒巴)聯繫之過程中,察覺若干違反常情之處(如要求面試時間為晚間9、10時許,需要攜帶雙證件、存摺、提款卡等不合理要求),而竟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F○○是由「迪麗勒巴」開車載過來的,有提供本子、提款卡、身份證,交給蔡博昇,老闆叫我們拍照傳到通訊軟體飛機的工作群組内,本子放在蔡博昇那邊,他是自願去賣帳戶的,他們到民宿的時候,我們都有跟他們本人說他們需要配合住在民宿内,我們會提供三餐,我的印象中是蔡博昇帶F○○去辦理帳戶的約定轉帳,老闆說要我們帶F○○出門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至102頁】,則其縱使事後因不願繼續配合接受監管,而遭同案被告丑○○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毆打成傷,亦不會使其在本案財產犯罪中所具之加害人身分因而轉變成為被害人,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F○○自始即非自願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職是,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

⒋此外,本件被告F○○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F○○有參與對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或是經手渠等受騙之任何款項,或有任何把風、接應行為,又或有參與渠等受騙過程之事前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且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F○○就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部分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分得任何不法利益,難認被告F○○具有任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是具有任何犯罪支配地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等犯行;被告D○○、F○○就上開事實欄三、四各自所為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3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集團內詐騙、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再以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最後由集團內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或另轉帳至由集團控制之其餘人頭帳戶,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R○○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向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待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或另轉至其餘由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該當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R○○以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基於對控點人員之有效監管,而對C○○所為之傷害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D○○、C○○、N○○、L○○、I○○、F○○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R○○與同案被告丑○○、Z○○於偵、審訊之供述內容,均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每人各有其所擔任之分工角色,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依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欺後,各依指示匯款或轉帳之過程,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持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R○○自111年3月4日凌晨2、3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負責擔任「山尖路」控點之跑腿工作,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洵堪認定。

㈤復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D○○、F○○將其等各自所申設之如附表一、五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D○○、F○○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D○○、F○○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D○○、F○○就提供帳戶部分,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核被告R○○、D○○、F○○3人所為:

⒈被告R○○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3b○○,嗣經本院審理及核對卷證資料後,認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應為附表一編號5之E○○)、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

4、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監管C○○、L○○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R○○為達管控帳戶之目的,以一行為接續私行拘禁同案被告C○○、L○○,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R○○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犯行,共計5罪(不計入111年3月4日以前被告尚未加入詐欺集團及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遭查緝後之犯行),容有誤會,蓋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被告R○○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計有10名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論述被告R○○與同案被告丑○○、Z○○、壬○○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利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用,可見公訴意旨就上開共10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均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D○○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F○○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R○○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短期內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致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一次或分次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惟就各別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㈧想像競合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或同一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首次犯行,係指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R○○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山尖路」控點內之跑腿工作,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其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私行拘禁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R○○以上開參與分工之角色,以遂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8,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F○○以一次提供2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正犯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共同正犯:

⒈被告R○○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

號6、8、附表四編號8所示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丑○○、壬○○(私行拘禁C○○、L○○部分)、Z○○(私行拘禁L○○部分)、I○○(私行拘禁C○○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陳冠宇」、「大頭」、「宇川」、「小牛」、「和尚、「阿莫」、「小胖」、「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D○○、F○○2人尚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㈩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查,被告R○○就告訴人e○○等10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D○○、F○○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D○○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不相同,而被告F○○前案罪質雖與本案相似,均為詐欺案件,然參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案紀錄表的詐欺及偽造文書是拿我哥信用卡去刷卡,我有跟我哥講,我哥忘記了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48頁】,核與本案所為幫助犯之情節不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D○○、F○○2人均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刑之減輕

⒈被告D○○、F○○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R○○、D○○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或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遂詐欺取財之犯行,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R○○、D○○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R○○、D○○2人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R○○、D○○、F○○均為智慮成熟之人,且均正值青壯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被告R○○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致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以身試法而住持或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誠非可取,而被告D○○、F○○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利用其等帳戶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R○○、D○○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F○○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R○○自述高職肄業,家裡有媽媽、太太、兩個小孩,經濟小康,之前做鷹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47頁】;被告D○○自述家裡有一個爸爸、一個小孩,經濟勉持,高職畢業,目前是捷運公司維修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47頁】;被告F○○自述媽媽在加護病房,爸爸在安養院,一個小孩,目前做社區資源回收,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47頁】,併有上開被告R○○、D○○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R○○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本件之沒收或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童軍繩1條,係用以束縛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同案被告C○○所用之物,此觀諸被告R○○供述:

C○○被打完之後,有被用童軍繩綁起來,我綁的,還有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40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見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束帶19條,依證人即同案被告Z○○

供述:束帶是用來綁電腦線路之用等語【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11頁】,併衡酌遭扣案之地點並非在上開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民宿內乙節【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47頁】觀之,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用以申辦網路銀行之資料,惟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478頁】。另被告D○○、F○○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80頁、第372至373頁】,且未據扣案,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或非屬

被告R○○、D○○、F○○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涉【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30頁、第74頁;基檢111偵2496號卷第207頁;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六第342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供上開事實欄二所用之犯罪工具棍棒、木梯,均未據扣

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R○○所有或係其與共犯所共有之物,再考量棍棒、木梯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棍棒、木梯,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物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R○○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1天為1,500元、2,000元之報酬,惟供述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258頁、第129頁】,而衡諸其加入時日尚短即遭查獲,故其所言,亦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R○○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D○○、F○○上開幫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並依被告D○○於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大頭說一本帳戶8萬元,人要給他們控管,一週後,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有答應,是在第一個地點時,顧前門即編號7的人就給我2萬元,並說剩下7天要去另外一個點,但六日不算天數,原本約定控管兩個禮拜要給我8萬元,但之後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至381頁】,互核與被告D○○於本院112年5月31日訊問時供述:我用LINE認識一個賣本子的人,他說本子讓他們用1個禮拜,人讓他們顧1個禮拜,可以獲得2萬元的報酬,叫我帶本子、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手機也要給他們扣留,一週可以獲得新臺幣2萬元酬勞,我就答應了,我從桃園火車站上車那天起算,到警察來那天大約5天,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他們說要下週才可以領,總共要7天,但不包含星期六、日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九第137頁】,由上相互勾稽以觀,可知本件被告D○○受監管之處所尚不只一個,衡情,若非其已取得適當報酬,當不至於同意隨其轉換不同地點,況該報酬之取得係其主動供述在卷,因而,應認被告D○○前已供述取得部分報酬2萬元等語屬實,且較堪採信。又其取得之報酬2萬元,雖未據扣案,爰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F○○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而取得任何之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雖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金額,然被告R○○並非實際上參與提款或轉帳之人,此外,其亦未經手任何詐得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至被告D○○、F○○就此部分所為均僅係幫助犯,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被告D○○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D○○因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接受看管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本院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D○○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D○○因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贅述。

⒉是故,本院審酌被告D○○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時,雖明知該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正犯用以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時之人頭帳戶或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轉匯之用,然依本案現有卷證,僅足證明被告D○○對涉及幫助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是本院綜合上述有利、不利被告D○○之所有事證、供詞整體加以推論,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D○○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亦乏積極明確之證據,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D○○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D○○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R○○、被告D○○之無罪部分,理由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R○○因擔任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就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對F○○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㈡被告D○○與丑○○、壬○○、R○○、張宸宸於111年3月4日、3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民宿,因懷疑人頭帳戶提供者C○○向警方報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C○○,並以童軍繩綑綁之,以此方式私行拘禁C○○;C○○於該時起遭丑○○、壬○○、R○○、D○○、N○○、I○○共同私行拘禁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趁洗澡之機會,從該處民宿浴室窗戶爬出後循山坡逃跑;丑○○、N○○、R○○、I○○則共同持棍棒、木梯等物追捕,C○○因逃跑受有顏面部挫傷、左髌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跛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掌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R○○、D○○各別涉犯上開罪嫌,固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憑。惟被告R○○、D○○矢口否認有何該部分之犯行,被告R○○辯稱:本案「龍門客棧」民宿、「愛九份」民宿、「山尖路」民宿3地點,我只有去山尖路民宿,我沒有去過「龍門客棧」民宿及「愛九份」民宿,我不知道有人逃跑,我不知道「龍門客棧」及「愛九份」民宿發生的事情等語。被告D○○則辯稱:傷害跟妨害自由我否認,因為是C○○先傷害我,不是我傷害他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R○○部分

⒈被告R○○就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始點(即111年3月4日凌晨2

、3時許)及其所參與之分工角色(在「山尖路」民宿之控點擔任跑腿工作)等情,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如上述,再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過「龍門客棧」民宿、「愛九份」民宿、「山尖路」民宿,是我從APP找了「山尖路」民宿,另外兩間「龍門客棧」、「愛九份」民宿,是陳冠宇跟我說叫我把人帶過去而已,我先到「龍門客棧」,當時在場的人有壬○○、陳冠宇當時也在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在「龍門客棧」也是看人,買東西,當時有五到六人被看管,他們都很配合,因為他們是為了錢,在「龍門客棧」時,壬○○也在,但是當時他沒有負責看管,是另外一個人跟我一起看管,後來陳冠宇找好「愛九份」民宿,叫我將人從「龍門客棧」帶到「愛九份」民宿,由我跟壬○○帶F○○、N○○、李麗君、L○○,我記得的就這些人,我們在愛九份民宿大約只有6、7天,壬○○跟我一起在看管,在龍門客棧時,我跟另外一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一起負責看管,還有一位陳冠宇在場,這些是負責看管人頭戶的人,在「愛九份」民宿時,是我、壬○○負責看管人頭戶,當時I○○、N○○、L○○、李麗君、F○○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4頁】,與其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龍門客棧」沒有L○○、N○○、R○○、Z○○、D○○、C○○、I○○,有住過的是壬○○、F○○、蔡博昇;「愛九份」民宿除了R○○、D○○、C○○、Z○○外,其餘都有去過;「山尖路」民宿有我、R○○、壬○○、I○○、C○○、D○○、N○○、李麗君,F○○有住過龍門客棧跟愛九份民宿,但他從「愛九份」民宿轉移到「山尖路」民宿的過程中就逃走了,沒有住過「山尖路」民宿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0頁】,足徵被告R○○供稱其僅待過「山尖路」控點乙節屬實,堪以採信。⒉又觀諸同案被告F○○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程序時之供述

:在民宿的期間,我記得有丑○○、壬○○、I○○,丑○○負責管人,I○○是被管的,只有丑○○控制我,壬○○沒有控制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與其於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我在龍門客棧待1週左右,愛九份民宿待了約2至3週左右,在龍門客棧時,丑○○將我控制住,叫人家打我,丑○○、壬○○,還有另外兩個我忘記姓名的人打我,壬○○瘦瘦的有帶老婆跟一個小孩去,所以我對他印象比較深刻。丑○○叫我交出提款卡、存摺、印章、雙證件、手機,我就被控制住直到我脫逃為止,在龍門客棧跟愛九份民宿都一樣,都被控制住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九第85頁】,再互核比對其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不認識本案被告D○○、R○○,沒有看過他們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九第446至447頁】,益徵同案被告F○○在遭受控管期間,僅分別居住過「龍門客棧」及「愛九份」民宿,並未包括「山尖路」民宿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承上,以被告R○○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分工角

色,僅限於在「山尖路」民宿之控點,並未參與監管同案被告F○○居住過的「龍門客棧」及「愛九份」民宿此節觀之,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至4、編號8至9、編號12至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時間,有部分係在被告R○○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至為警查獲前,然被告R○○於同案被告F○○遭控管期間,既未參與該控點(即「龍門客棧」、「愛山路」民宿)之角色分工,則就此部分,實難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被告R○○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應堪憑採。

㈡被告D○○部分

⒈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C○○就其遭毆打乙節,雖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綦詳【見111偵2053號卷第99至103頁、第583至585頁、第657至663頁;本院五第277至287頁、卷七第361至363頁卷八第145至192頁】,此觀諸告訴人C○○於警詢時證述:編號2、3、5是一同毆打我的人,編號2(即被告D○○)是最可惡毆打我的人等語【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102頁】,與其於偵查時證述:

(觀看照片回答)是,警方有給我看照片指認,包含丑○○、壬○○、R○○、D○○、I○○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58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傷害我的有五個,就是丑○○、R○○、壬○○、D○○、I○○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五第286頁】,並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202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C○○)在卷可稽【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665至667頁】。

⒉惟查,被告D○○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堅稱係伊

遭告訴人C○○以煙灰缸毆打,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問:D○○是否打C○○?)不清楚,但我聽D○○說C○○有打他,他們應該有互毆」、「(問:還有誰打C○○?)我不在場,沒看到」、「(問:你確定沒有人打C○○,還是你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D○○有打他,我聽說因為C○○先拿煙灰缸打D○○,所以D○○才打他」等語明確【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574頁;本院卷四第102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問:為何要打他?)好像C○○先拿煙灰缸丟D○○,二人就打起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聲羈15號卷第37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R○○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問:是否記得C○○?)有印象」、「(問:被告C○○是否有於111年3月4日或5日在山尖路民宿被打?)日期不知道,但C○○有被打」、「(問:C○○被誰打?)被我打」「(問:除了你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打?)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記得是你自己毆打C○○,或有其他人毆打C○○?)我自己打他我知道,我打的時候只有我自己,我打完之後,有沒有其他人打他我不知道」「(問:D○○當時是否有參與毆打C○○?)沒有印象」、「(問:你記得C○○有用煙灰缸打D○○的頭,為何?)因為他們吵架,我不記得吵架的原因」、「(問:C○○拿煙灰缸打D○○的頭與你打C○○是否是同一天?)是」「(問:你那天為何打C○○?)因為C○○打D○○,當時控點是我管的」、「(問:D○○是否有帶自己的錢到控點內?)有」、「(問:D○○是否有出錢買東西請其他人吃?)有」、「(問:D○○是否有請其他人抽菸?)有」、「(問:在控點時,你看到C○○拿煙灰缸打D○○的頭,D○○被打之後有無反擊打C○○?)沒有,D○○被打之後就摀著頭蹲在地上」「(問:所以你沒有看到D○○打C○○?)沒有,是我打的」、「(問:C○○打D○○前,D○○有無先動手打C○○?)沒有」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九第404至407頁】。因此,上開起因係告訴人C○○拿煙灰缸打被告D○○的頭,洵堪認定。

⒊良以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C○○上開指訴並未提及自己先以煙灰缸打被告D○○之重要情節前提下,其對被告D○○所為之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可採,已有疑慮。縱同案被告丑○○證述曾「聽聞」被告D○○與告訴人C○○有互毆之情形,而同案被告壬○○證述曾「看到」被告R○○、D○○一起打告訴人C○○乙節,仍究不得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丑○○非親眼所見之證述內容,及可信性較為薄弱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自承偵訊筆錄有部分不實,且否認犯行,其所為證詞難認有卸責偏頗之情)【見本院聲羈15號卷第37頁】,即不得遽認被告D○○有傷害犯行。

⒋況本件起因,係告訴人C○○先莫名持煙灰缸傷害被告D○○,

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R○○上開證述內容,亦徵被告D○○在遭受告訴人C○○以煙灰缸敲擊頭部後,即摀著頭蹲在地上,當下並無任何反擊之動作,衡諸被告R○○毆打告訴人C○○之原因,乃係因其為負責管理控點之人,則在其與被告D○○之間並無特殊情誼情況下,倘若2人當下真的發生互毆之情形,其為對控點人員進行有效之管理,當不至於僅針對其中一人,而放任一方恣意毆打對方。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D○○在遭告訴人C○○以煙灰缸毆打後,有出手還擊,然其行為究竟對告訴人C○○是否造成傷害,亦或造成何種傷害之結果,均屬未知,且亦無法排除謝人C○○所受之顏面部挫傷、左髌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跛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掌部撕裂傷之傷害,係其在逃跑時所另外造成,因此,被告D○○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洵堪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R○○、D○○各自上開部分之證明犯罪積極證據,亦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R○○就本案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D○○有對告訴人C○○為上開之傷害犯行,2人各自之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R○○、D○○就此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五編號14至20之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F○○併辦部分,核與被告R○○無涉,故就此部分,自毋庸為被告R○○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張志明、鄭世揚、吳宇青、蔡景聖、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C○○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藍

國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e○○ 於111年2月3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e○○,邀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需充值後始提供服務云云,向e○○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C○○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e○○以取款為由要求對方匯回款項,僅成功取得5萬167元【含上開所匯款項,e○○前後共計匯款 14萬5,030元予該詐欺集團】(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32至133頁)。 本案。 2 丙○○ l11年1月15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丙○○實施詐騙。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C○○上揭帳戶。嗣丙○○以家人擔心其投資為由,要求對方先匯回部分款項,僅成功取得20萬元【含上開所匯款項,丙○○前後共計匯款337萬5,000元】(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38至140頁)。 本案。 3 W○○ 被害人 111年3月2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W○○,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W○○實施詐騙。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至C○○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46頁)。 本案。 4 辰○○ 111年2月13日某時許,辰○○下載投資股票APP即「PLCG」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該APP之客服人員,再以要求其匯款換取系統內錢包之美金用以投資之方式,向辰○○實施詐騙。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C○○上揭帳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49萬9,984元至D○○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8分轉匯至另一由詐騙集團所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56頁)。 ①本案。 ②同被告D○○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5 E○○ 111年2月中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E○○,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E○○實施詐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4分、0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4萬元至C○○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僅成功出金2次(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63至164頁)。 本案。附表二:L○○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巳○○ 於111年2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邀請其下載投資股票合眾APP,再以投資獲利云云,向巳○○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L○○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為取信巳○○,以獲利為由匯回18萬6,000元(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14頁)。 ①本案。 ②未受損失(見111偵3164號卷第113頁及111金訴178號卷四第391頁之告訴人陳報之不到庭書狀1紙)。 2 戌○○ 於111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假藉「Lisa」名義經由LINE與戌○○互加為好友,以LINE向戌○○佯稱:有投資台股群組,保證獲益等語,向戌○○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000元至L○○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戌○○以申請出金為由要求對方匯回款項(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21頁)。 ①本案。 ②未受損失(見111偵3164卷第122頁)。 ③為被告R○○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犯罪,不計入被告R○○部分。 3 b○○ 於000年0月下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邀請b○○加入會員,再以投資名義向b○○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L○○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26頁)。 ①本案。附表三: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X○○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X○○,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I○○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71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2 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50分,分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38萬元、100萬元至I○○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76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3 c○○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c○○,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3分、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分別網路轉20萬元、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I○○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82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4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f○○,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111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10時2分、4分,分別臨櫃匯款及ATM轉帳5萬元、5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I○○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87至189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5 Q○○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Q○○,以積欠電話費涉案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I○○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99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6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I○○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06頁)。 本案。 7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I○○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17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8 g○○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g○○,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I○○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25頁)。 本案。 9 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I○○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29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10 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H○○,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I○○上揭帳戶(第二層)(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39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附表四:N○○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N○○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244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2 P○○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P○○,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N○○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70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N○○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422頁)。 ①本案。 ②為被告R○○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4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N○○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295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5 G○○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G○○,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N○○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274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6 U○○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U○○,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某時,臨櫃匯款101萬元至N○○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184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7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某時,臨櫃匯款53萬元至N○○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177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8 A○○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N○○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453頁)。 本案。 9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N○○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330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10 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O○○,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2月27日晚間8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N○○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170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11 B○○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B○○,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8時43分、46分及10時1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N○○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216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12 J○○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J○○,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N○○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274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13 T○○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T○○,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N○○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354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14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58萬元至N○○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25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15 a○○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4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元、3萬元至N○○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62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16 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140萬元至N○○上揭帳戶(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396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 17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宙○○,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N○○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2497號卷第259頁)。 ①本案。 ②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被告R○○遭查緝後之犯行,不計入被告R○○部分。附表五:F○○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帳戶)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4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02頁)。 ①本案(同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併辦意旨書一 、「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又併辦意旨之被害人誤載為劉正棕,爰予更正)。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2 e○○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e○○,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56分、3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元、4萬5,000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33頁)。 ①本案(同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49、11505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3 h○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h○,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58分、3月3日下午5時17分、3月4日下午1時7分許,分別網路轉帳3萬元、5萬元、5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併辦)於111年3月1日匯款32萬3,000元至F○○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見基檢11偵10669號卷第17頁)。 ①本案(同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4 K○○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K○○,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69頁)。 ①本案。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5 S○○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S○○,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13分、14分,3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4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74頁);(併辦)於3月3日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本案(同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49、11505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F○○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及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39至140頁)。 ①本案(同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169、16236、17144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7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轉帳30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85頁)。 ①本案(同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73、14534、15753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8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91頁)。 ①本案(同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169、16236、17144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9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3月3日下午1時11分、3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2萬7,000元、6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398頁)。 ①本案(同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73、14534、15753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10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53分、54分、下午2時22分,分別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5萬元、5萬元、16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56頁)。 ①本案。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11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66萬元至F○○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423頁)。 ①本案(同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658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12 Y○○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Y○○,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43分、3月4日上午11時38分、39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F○○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429至430頁)。 ①本案(同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6169、16236、17144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13 庚○○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臨櫃匯款190萬元至F○○上揭日盛銀行帳戶(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436頁)。 ①本案(同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第19138號、第19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 ②被告R○○未曾參與同案被告F○○遭控管部分。 14 地○○ 於000年0月間起,以虛假投資網站向地○ ○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向地○○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至星展商業銀行松仁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F○○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遭轉帳轉出該帳戶(見士檢111偵15339號卷第10頁)。 ①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39號併辦意旨書。 ②與被告R○○無涉。 15 d○○ 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d○○佯稱加入投資聊天室等語,向d○○實施詐騙。 111年2月27日、3月1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之ATM,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F○○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遭轉帳轉出該帳戶(見士檢111偵14373號卷第9頁)。 ①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73、14534、15753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㈡。 ②與被告R○○無涉。 16 V○○ 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V○○佯稱加入投資聊天室等語,向V○○實施詐騙。 1.111年2月24日19時53分 許,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至F○○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2月24日19時58許 ,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至F○○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111年3月1日16時27分 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F○○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111年3月1日16時28分 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F○○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111年3月3日14時52分 許,網路轉帳匯款7萬1,000元至F○○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6.111年3月3日15時4分許 ,臨櫃匯款23萬3,000元至F○○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見士檢111偵18313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 ①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第19138號、第19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②與被告R○○無涉。 17 玄○○ 於111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玄○○佯稱加入聊天室可幫忙操作其投資黃金等語,向玄○○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16時05分許 ,匯款3萬元至F○○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見士檢111偵19138號卷第15頁、第17頁)。 ①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第19138號、第19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②與被告R○○無涉。 18 申○○ 111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玉鈺婷,佯稱:投資獲利豐厚,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申○○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18時3分、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至F○○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見竹檢111偵13267號卷第35頁)。 ①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併辦意旨書一、「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 ②與被告R○○無涉。 19 M○○ 於111年2月16日起,以虛假網路投資平台,向M○○實施詐騙。 111年2月26日匯款5萬元、於111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至F○○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匯出帳戶(見士檢111偵25268號卷第62頁)。 ①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併辦意旨書二、「 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 ②與被告R○○無涉。 20 戊○○ 於111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以虛假網路投資平台,向戊○○實施詐騙。 自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48分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止,匯款共計15萬元至F○○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内(見士檢111偵687號卷第31頁)。 ①被告F○○併辦部分:士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7號併辦意旨書一、「 犯罪事實」欄。 ②與被告R○○無涉。附表六:扣押物編 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OPPO 手機,0000000000)。 I○○ 1支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3頁之111年保字第27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 I○○ 1支 3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 Z○○ 1支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5頁之111年保字第28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4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Z○○ 1支 5 其他一般物品(鄭珩身分證)。 Z○○ 1張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7頁之111年保字第28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6 其他一般物品(蔡冠琳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Z○○ 2張 7 其他一般物品(蔡冠琳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Z○○ 1本 8 其他一般物品(蔡冠琳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Z○○ 1張 9 其他一般物品(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申請人: 李麗君、N○○)。 Z○○ 2批 10 其他一般物品(束帶)。 Z○○ 19條 11 電子產品(創見USB 隨身碟) 。 Z○○ 1個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119頁之111年保字第28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12 電腦設備(HP筆電) 。 Z○○ 1台 13 電腦設備(ACER筆電,密碼:3037、型號:Z0W)。 Z○○ 1台 14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丑○○ 1支 見111金訴178號卷二第381頁之111年保字第37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15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50、8697)。 D○○ 1支 16 電子產品(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86668) 。 壬○○ 1支 17 其他一般物品(童軍繩)。 R○○ 1條附表七:

編號 宣告刑 1 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4及附表三編號6,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上開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8,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