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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宇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宇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鄧宇辰與「辛辰瀚」(音譯)係朋友關係,二人間有賭博債務,而鄧宇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高度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辛辰瀚」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由其將先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辛辰瀚」成年人使用。俟「辛辰瀚」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號後,再以誘騙投資期貨之方式,向陳彥霖、林威丞施以詐術,致陳彥霖、林威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11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鄧宇辰旋即依「辛辰瀚」之指示,於109年4月21日17時37分、17時49分、18時42分許,接續提領現金7萬元、5萬2,000元、10萬元後,全部交予「辛辰瀚」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藉此償還賭債。嗣因陳彥霖、林威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威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鄧宇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宇辰於110年1月11日警詢時、110年12月8日偵訊時、110年12月20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同上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第5至7頁、第43至44頁】,與其於本院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都承認,我認罪,我沒有獲得任何金錢報酬,因為當初有欠「辛辰瀚」錢,所以就是以此抵債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6頁】,核與證人林威丞於109年9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陳彥霖於109年4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威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轉帳擷圖1紙、林威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巧喬」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帳戶個資檢視(鄧宇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彥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相片:陳彥霖遭詐欺案,與「唐政宏- 唐老(Marko Tang)」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轉帳臺幣活存明細、與「ZFTD智富國際」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鄧宇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鄧宇辰提領畫面擷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29至89頁、第199至201頁、第97頁、第101至127頁、第132頁、第135至155頁、第203頁、第159至187頁、第193至197頁、第207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6696號函及其附件:被告鄧宇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鄧宇辰)客戶基本資料;自2013/01/16起至2018/01/15止存款交易明細;自2018/01/16起至2020/01/01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因此,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罪、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提供、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辛辰瀚」成年人持有本案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為償還賭債,縱為詐騙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告訴人陳彥霖、林威丞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客觀上先提供其持有上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辛辰瀚」成年人持有本案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其使受詐騙之告訴人陳彥霖、林威丞將款項匯入,被告再自上揭帳戶中,依自稱「辛辰瀚」成年人指示而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交付予自稱「辛辰瀚」成年人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獲得償還賭債,是被告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多次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起訴書第2頁第2行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誤繕,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特此敘明。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持有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詳匯入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亦藉此獲取報酬,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預見,並為獲取報酬而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上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辛辰瀚」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且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意旨可參)。準此,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辛辰瀚」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彥霖、林威丞,進而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亦相互獨立,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都承認,我認罪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各應予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曾從事貨車司機,另因毒品販賣案件被羈押,且

係年紀30歲許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因貪圖免除債務,貿然為上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二位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我跟老婆住,目前無子女,曾係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因另毒品販賣案件被羈押,是偵查中案件被羈押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等語綦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害金額程度,及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二位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與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都承認,我認罪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應予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之心,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至於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各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本件之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上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並未獲得任何金錢報酬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都承認,我認罪,我沒有獲得任何金錢報酬,因為當初有欠「辛辰瀚」錢,所以就是以此抵債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獲得任何金錢報酬之事證,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供詐欺取財所用之本案上開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但

現已列為警示帳戶,原持以詐騙之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