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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心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心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心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08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108年11月22、23日某時,以郵寄方式(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提款卡」之記載後補充「(密碼以LINE告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萬98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9,987元(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證據補充:被告黃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使用他人帳戶可能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因急需用錢,提供本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溫震宇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然被告請法院安排雙方調解,經本院通知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到庭與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送達證書、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是本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尚非被告無悔過賠償之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暨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重度憂鬱症持續就醫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㈥本案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 告 黃心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5日10時許,先以電話聯繫溫震宇,向其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ATM轉帳以提升帳戶安全云云,致溫震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8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7元、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黃心瑜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溫震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心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5、6年前將帳戶交給對方,當時係為辦理貸款,隨便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就向對方申請,對方沒有說拿帳戶要做什麼,伊只知道交帳戶辦貸款對方說不需要收利息等語。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溫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溫震宇提供之通話紀錄與交易憑證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經過。 ㈢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儲字第1100270170號函1份。 被告於108年間無掛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紀錄,佐證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甚而經設為警示帳戶乙節毫不在意,顯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除空言辯稱其係為辦理借貸外,別無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且細查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尚可見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亦與被告所稱於5、6年前即將本案郵局帳戶寄交他人使用乙節不符,又被告雖自稱係為辦理借貸而交付帳戶,其亦係受騙等語,然被告自承辦過車貸,惟其於交付帳戶時,對於辦理貸款僅需交付個人帳戶即無庸支付利息等顯不合理之優惠條件,連交付帳戶之對象姓名、聯絡方式、公司等基本資料亦未盡最低度之查證或詢明,甚而連交付帳戶之用途均未向對方確認而貿然交付,亦未為任何防免其提交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舉,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顯不在意,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意,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