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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建豐 (原名涂旭文)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王乙涵 (原名王淑蕙)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被 告 王淑美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戌○○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庚○○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

一、戌○○、庚○○為夫妻,辛○○為庚○○之胞妹,戌○○、庚○○、辛○○於民國104年間,加入「MFC CLUB」網站,該網站係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集團)所設置之GRC代幣平臺,經營方式係,有意投資者先向該網站購買GRC(即易物點),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元、2千元、5千元、1萬5千元、3萬5千元,並註冊該網站之GRC交易帳戶,該網站會依投資配套將當時依易物點價位計算等值之易物點撥至投資者之GRC交易帳戶。且依該網站設計,易物點價格係由MBI集團訂定,MBI集團於該價位之易物點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高易物點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易物點升值至一定價位後,MBI集團會進而將易物點拆分(易物點銷售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決定),拆分後易物點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易物點則倍增。投資者加入該網站後,除可招攬他人加入該網站,視個案情況獲得不詳之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同時促進易物點銷售而加快升值速度,亦可靜待該網站之易物點持續銷售一定數量後升值,於易物點升值後,投資者即可登入該網站之GRC交易帳戶,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以升值後之價位掛賣並出售予其他會員,以賺取價差,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可於MBI集團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是以,招攬他人加入「MFC CLUB」網站所取得之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及出售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所賺取之價差,均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後其購買易物點之價金為唯一收入來源。

二、戌○○、庚○○均明知「MFC CLUB」網站是透過已加入者擔任傳銷商,進而招攬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銷售易物點,屬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且所取得之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及出售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所賺取之價差,均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後其購買易物點之價金為唯一收入來源,竟為求獲得獎金或易物點價差,與該傳銷組織中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8年間,戌○○、庚○○夫妻以分工負責介紹講解MBI集團、「MFC CLUB」網站、收款等工作之方式,招攬①丑○○加入「MFC CLUB」網站,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②壬○○、癸○○(兩人為夫妻)加入「MFC CLUB」網站,並向其等收取200萬元之投資款項;③酉○○加入「MFC CLUB」網站,並向其收取17萬元之投資款項;④天○○加入「MFC CLUB」網站,並向其收取15萬3,200元之投資款項。戌○○、庚○○收受前開投資款項後,再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或自「MFC CLUB」網站先行收購易物點後,將相應之易物點出售予該等被招攬人,以此賺得1萬元之對碰獎金(就丑○○部分)及不詳之介紹獎金、對碰獎金或易物點價差。

三、辛○○明知「MFC CLUB」網站是透過已加入者擔任傳銷商,進而招攬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銷售易物點,屬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且所取得之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及出售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所賺取之價差,均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後其購買易物點之價金為唯一收入來源,竟為求獲得獎金或易物點價差,與該傳銷組織中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8年間,向黃○○、亥○○介紹講解MBI集團、「MFC CLUB」網站後,招攬黃○○、亥○○(亥○○為黃○○之媳婦)加入「MFC CLUB」網站,並分別向黃○○、亥○○收取100萬元、160萬3,000元之投資款項,再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或自「MFC CLUB」網站先行收購易物點後,將相應之易物點出售予該等被招攬人,以此賺得不詳之介紹獎金、對碰獎金或易物點價差。

四、案經丑○○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戌○○、庚○○、辛○○(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其等有加入「MFC CLUB」網站,並有收取上揭投資人之部分投資款項,及「MFC CLUB」網站就易物點之價格、銷售總量、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控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戌○○辯稱:我雖然收受上揭投資者的投資款項,但那些

都是易物點的交易價款,何況是他們來問我,我才分享「MF

C CLUB」網站給他們云云。辯護人林長泉律師則為被告戌○○辯稱:被告戌○○、庚○○僅係比較早加入「MFC CLUB」網站之投資者之一,並非MBI集團之經營管理階層,縱使他們向上揭投資者分享投資經驗,甚至因為介紹加入上揭投資者獲得獎金,也是基於投資者的地位,被告戌○○、庚○○並非MBI集團之經營管理階層,更未統籌規畫經營「MFC CLUB」網站,非屬傳銷商,應不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主體。且加入「MFC CLUB」網站的主要獲利,是要靠自身的點數出售變現,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的獎金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

⒉被告庚○○委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林伯川律師則為被

告庚○○辯稱:「MFC CLUB」網站是需要透過成員間買賣點數,有成交才會有獲利,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收入來源。且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乃以50%作為判定標準,「MFC CLUB」網站的獎金制度,顯然未達50%,應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客體等語。

⒊被告辛○○委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連憶婷律師則為被

告辛○○辯稱:被告辛○○僅係「MFC CLUB」網站之一般投資者,被害人黃○○(被害人亥○○為黃○○之媳婦)向其詢問「MFCCLUB」網站才告知,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傳銷商要件。且被告辛○○僅認識本案被害人中的黃○○,沒有對外積極推廣「MFC CLUB」網站,可見其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傭金或獎金為主要收入等語。

㈡、被告戌○○、庚○○為夫妻,被告辛○○為被告庚○○之胞妹,被告3人於104年間,加入「MFC CLUB」網站,該網站係MBI集團所設置之GRC代幣平臺,經營方式係,有意投資者先向該網站購買GRC(即易物點),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百元、2百元、5百元、1千元、2千元、5千元、1萬5千元、3萬5千元,並註冊該網站之GRC交易帳戶,該網站會依投資配套將當時依易物點價位計算等值之易物點撥至投資者之GRC交易帳戶。

且依該網站設計,易物點價格係由MBI集團訂定,MBI集團於該價位之易物點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高易物點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易物點升值至一定價位後,MBI集團會進而將易物點拆分(易物點銷售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決定),拆分後易物點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易物點則倍增。投資者加入該網站後,除可招攬他人加入該網站,視個案情況獲得不詳之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同時促進易物點銷售而加快升值速度,亦可靜待該網站之易物點持續銷售一定數量後升值,於易物點升值後,投資者即可自行登入該網站之GRC交易帳戶,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以升值後之價位掛賣並出售予其他會員,以賺取價差,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可於MBI集團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並有「MFC CLUB」網站之後台截圖及解說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3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戌○○、庚○○於104年至108年間,分工負責介紹講解MBI集團、「MFC CLUB」網站、收款等工作之方式,並向①告訴人丑○○收取200萬元之投資款項;②被害人壬○○、癸○○收取200萬元之投資款項;③被害人酉○○收取17萬元之投資款項;④被害人天○○收取15萬3,200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戌○○、庚○○收受前開投資款項後,再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或自「MFC CLUB」網站先行收購易物點後,將相應之易物點出售予告訴人丑○○、被害人壬○○、癸○○、酉○○、天○○,以此賺得至少1萬元之對碰獎金(就丑○○部分)一節,為被告戌○○、庚○○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壬○○、癸○○、酉○○、天○○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足堪認定。

㈣、被告辛○○於104年至108年間,向被害人黃○○、亥○○講解「MFC

CLUB」網站,並分別向被害人黃○○、亥○○收取100萬元、160萬3,000元之投資款項,再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或自「MFCCLUB」網站先行收購易物點後,將相應之易物點出售予黃○○、亥○○一節,為被告辛○○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1紙、被告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卷㈡第41頁、第229至237頁),亦堪認定。

㈤、「MFC CLUB」網站之經營、運作方式,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違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MFC CLUB」網站上開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

他人加入之獎金、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可知該投資案確實藉由已加入者不斷鼓吹、遊說、招攬他人參加,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至二代、三代甚至四代投資人之多層級組織,且易物點並非如國家發行之貨幣或上市股票一般,雖有漲跌可能,但因有國家信用或公司資產、營收支持故本身仍有客觀價值,反而是需透過下一名投資人購買方能變現,若無新成員願意投入「MFC CLUB」網站,易物點將毫無價值,則因其制度設計使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即須藉由投資會員之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購買易物點之資金,亦即已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乃緣於介紹新成員加入後其購買易物點之價金,而非基於銷售易物點之合理市價,蓋易物點本身毫無價值,既倚賴介紹成員加入購買易物點為唯一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待價而沽之易物點總量亦隨之增加,如此一來,「MFC CLUB」網站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此等情狀自符合上揭多層次傳銷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範目的,而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傳銷商與商品等定義。

⒊辯護人等雖為被告3人辯稱:加入「MFC CLUB」網站的主要獲

利,是要靠自身的點數出售變現,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的獎金為主要收入來源。且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乃以50%作為判定標準,「MFC CLUB」網站的獎金制度,顯然未達50%等語。然而,先不論參與「MFC CLUB」網站之單一行為人所得之獲利,並非單有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尚應包含易物點因銷售數量達標而升值、拆分之抽象利益及出售易物點之價差,就規範目的而言,多層次傳銷所指主要收入來源顯非專指參與組織之單一行為人所能獲得之獲利,蓋多層次傳銷之本質上就是藉由多層級組織各級成員朋分獲利,繼而維持組織運作,自應以「MFC CLUB」網站整體組織之收入來認定是否為「主要」收入來源,易物點本身毫無客觀價值已如前述,是以,欲加入而購買易物點之價金「全額」(即100%)均應認定為該組織之收入。此外,縱原會員出售易物點時,其中5%自動轉為Mcoin,而Mcoin可於MBI集團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但5%實為杯水車薪,且終究為MBI集團維持「MFC CLUB」網站吸引新成員投入、不致短時間內無以為繼之手段,待MBI集團眼見「MFC CLUB」網站即將破局而不願投入所收取新會員之資金,用以維持特約商店之合作時,Mcoin亦與無人願意購買之易物點一般分毫不值。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MFC CLUB」網站之經營、運作方式,構成以介紹他

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堪以認定。

㈥、被告3人均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人」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

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戌○○、庚○○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銀行工作,

因為幫被告戌○○、庚○○辦理房貸而認識他們夫妻,他們跟我說他們有管道投資,1年可賺1倍,還跟我說沒有賺到可以還我本金,之後他們介紹給我「MFC CLUB」網站,我加入後他們有給我(GRC交易帳戶)的帳號密碼,讓我自己去看,我投資時都是把現金給他們,總共投入了500多萬元,但現在錢都拿不回來等語。

②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我太太癸○○經酉○○

邀請,去聽了被告戌○○、庚○○舉辦的說明會,被告戌○○在現場講解他們用「MFC CLUB」網站投資獲利豐厚,被告庚○○則在現場收現金(即投資款),後來我前後投入現金200多萬元,用來向他們購買點數,他們有幫我註冊「MFC CLUB」網站的帳戶,還把點數轉給我。我印象中有向被告戌○○換回過1次現金,大概20幾萬元,後來要兌現時被告庚○○就說不要出場,應該要留著點數增加獲利等語。③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我先生壬○○認識被告戌○○、

庚○○,被告戌○○遊說我們夫妻加入「MFC CLUB」網站,我們夫妻陸續用現金投資了200多萬元,被告庚○○有幫我們開「MFC CLUB」網站的帳戶,讓我們可以查閱自己的投資金額及獲利狀況,但現在已經無法登入等語。

④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去被

告庚○○的天珠店聽了投資說明,並認識了被告戌○○,我覺得他們可能做得不錯,所以總共投資了354萬元,都是用現金拿給被告庚○○,被告庚○○有給我看過1個投資平台,但後來被告庚○○覺得我學太慢,我就放棄,直接由被告庚○○幫我操作,但被告庚○○幫我掛賣完點數,就算掛賣成功也總是藉口拖延給我現金,我只有把拿到的推薦獎金7萬元再加碼投資,及實際領取過介紹他人加入的10萬元推薦獎金等語。

⑤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被告戌○○、庚○○,去聽了他們舉辦的說明會,我前後投資了300多萬元,大部分投資款是把現金交給被告庚○○,被告庚○○有說會幫我在「MFC CLUB」網站開戶並兌換點數,再給我帳號密碼,叫我等點數價格增加就可以掛賣。我曾經掛賣成功過,但被告庚○○叫我要加碼投資賺錢才會快,所以我沒實際領到過本金或獲利等語。

⑥被告戌○○、庚○○是認或不爭執其等曾向告訴人丑○○、被害

人壬○○及癸○○、酉○○、天○○等介紹「MFC CLUB」網站,並曾收取其等200萬元(丑○○)、200萬元(壬○○及癸○○)、17萬元(酉○○)、15萬3,200元(天○○)之投資款項之情,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所稱經被告戌○○、庚○○介紹方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的情節屬實。另就投資金額部分,被告戌○○、庚○○承認之數額,雖與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所述尚有落差,惟除天○○部分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可佐證其曾匯款15萬3,200元予被告庚○○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就投資總額之單一指訴,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害數額為200萬元(丑○○)、200萬元(壬○○及癸○○)、17萬元(酉○○)、15萬3,200元(天○○),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⑦依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戌○○、庚○○除開立說明會,向他人講解「MFCCLUB」網站之投資外,並會向有意投資者收取投資款項,為其等開立「MFC CLUB」網站之交易帳戶,甚至會協助後續操作及出售點數獲利。又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陳稱:(法官問:你是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分享買賣點數制度?並收款出售點數?)有人來問我我才介紹的,他們扣除自己的介紹獎金把錢給我,我會把自己的點數賣他們,點數不夠我則會在該網站收購點數賣他們。(法官問:你如此代購點數有何好處?)我會獲得買賣點數的小價差,介紹獎金是介紹他們加入的人可以拿,對碰獎金視情況我有可能可以拿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被害人壬○○及癸○○有給我或我老婆200萬元現金,款項是用來交易200萬元的點數,我雖然沒有因此賺到價差或獎金,但因為之前我已經賺到過了所以我還是願意幫被害人壬○○及癸○○處理,而且之後可能會因其他人加入讓我繼續獲得對碰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被告戌○○既自始否認犯罪,自不會無端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若無新成員願意加入,持有再多易物點亦毫無價值,此情即與本院上開認定「MFC CLUB」網站之經營、運作方式,將使鼓吹他人加入者,可能獲有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及易物點因銷售數量達標而升值、拆分之抽象利益及出售易物點之價差一節相符。是以,被告戌○○、庚○○除不爭執因告訴人丑○○之投資獲得至少1萬元之獎金外,雖最終否認因介紹他人加入獲有任何價差或獎金,然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戌○○、庚○○在自身無利可圖之下,會願耗費時間精力為他人處理投資理財事務,堪認其等乃係將可因此取得之不詳介紹獎金、對碰獎金或易物點價差,衡量利害後認為划算方如此為之。

⑧準此,被告戌○○、庚○○並非單純加入「MFC CLUB」網站之

投資人,反而開設說明會招攬他人加入,且所招攬之投資數額高達415萬3,200元,足認被告戌○○、庚○○為謀求前開利益,積極參與「MFC CLUB」網站之擴散,況其等一再引入新成員、新資金,並建議已加入者不將點數出金持續投入,亦推遲了該種多層次傳銷手段之破局時程,對於組織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而「MFC CLUB」網站之運作模式,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應為常人所能想見,被告戌○○、庚○○明知此情,猶招攬他人加入牟利,則其等與該傳銷組織中統籌規劃之不詳成員間,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戌○○、庚○○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為人」甚明。

⒊被告辛○○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辛○○招攬我去投資M

BI集團,我用現金交付共100多萬元給他,因為我不會使用電腦,所以都是由被告辛○○幫我操作,他保證一定會賺錢,投資MBI集團的規則也都是被告辛○○個別向我講解我的,原本他大概3個月會通知我去領分潤1次,每次約5、6萬元,我領了2至3次,頻率變半年1次,又變1年1次,直到106年後就沒有再通知我領過等語。

②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我婆婆黃○○介

紹認識被告辛○○,黃○○因為被告辛○○的關係投資了MBI集團,後來被告辛○○也向我推銷,我一共投資了184萬元,其中匯款51萬元、110萬元(同時陳稱嗣後被告辛○○退款6、7,000元,罪疑惟輕故認定為退款7,000元),其他是給現金,我投資之後,被告辛○○有給我1組帳號密碼,可以到網站查看我投資的點數,但我不會操作,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辛○○請他幫我掛賣,再去跟他拿現金,我大概跟他拿過4至5次分潤,每次幾萬至10幾萬元不等,直到107年年底,被告辛○○就沒有再幫我掛賣過,我自己試著掛賣也根本賣不出去等語。

③被告辛○○是認或不爭執其向被害人黃○○、亥○○等介紹「MFC

CLUB」網站,並分別向黃○○、亥○○收取100萬元、160萬3,000元之投資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害人黃○○、亥○○所稱經被告辛○○介紹方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之情節屬實。另就投資金額部分,被告辛○○承認之數額,雖與被害人亥○○所述尚有落差,惟除有卷附匯款申請書翻拍、被告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卷㈡第40頁、第229至237頁),可佐證被害人亥○○曾匯款161萬元(退款7,000元)予被告辛○○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亥○○就投資總額之單一指訴,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害人亥○○被害數額為160萬3,000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④依被害人黃○○、亥○○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辛○○除向其等講

解「MFC CLUB」網站之投資外,並會向有意投資者收取投資款項,為其等開立「MFC CLUB」網站之交易帳戶,進而會協助後續操作及出售點數獲利。且若無新成員願意加入,持有再多易物點亦毫無價值,依「MFC CLUB」網站之經營、運作方式,將使鼓吹他人加入者,可能獲有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及易物點因銷售數量達標而升值、拆分之抽象利益及出售易物點之價差。是以,被告辛○○雖否認因介紹他人加入獲有任何價差或獎金,然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辛○○在自身無利可圖之下,會願耗費時間精力為他人處理投資理財事務,堪認其乃係將可取得之不詳介紹獎金、對碰獎金或易物點價差,衡量利害後認為划算方如此為之。

⑤準此,被告辛○○並非單純加入「MFC CLUB」網站之投資人

,反而有招攬他人加入之行為,且所招攬之投資數額高達260萬3,000元,足認被告辛○○為謀求利益,積極參與「MF

C CLUB」網站之擴散,且其一再引入新成員、新資金,並於新成員投資之初適度出金些許利潤安撫投資者,更會誘使投資者信以為真而加碼投資,無疑推遲了該種多層次傳銷手段之破局時程,對於組織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而「MF

C CLUB」網站之運作模式,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應為常人所能想見,被告辛○○明知此情,猶招攬他人加入牟利,則其與該傳銷組織中統籌規劃之不詳成員間,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辛○○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為人」甚明。

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然若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而查,參與「MFC CLUB」網站之人若欲獲利、取回資金,須介紹他人加入獲取獎金或自行出售易物點、回饋積分,既無法於一定期間經過後請求返還本金或要求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款項,即與銀行所經營存款業務之定義不符,則被告3人之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所謂「收受存款」行為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至辯護人林長泉律師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吳世凱、辯護人林伯川律師則聲請傳喚證人未○○,均欲證明「MFC CLUB」網站之點數運作制度及獲利方式。然本院所認定之「MFC CLUB」網站客觀上之運作制度及獲利方式,與辯護人等為被告3人利益之主張並無不同,僅係就「MFC CLUB」網站之制度及被告3人之參與行為是否違法之法律評價不同,自無調查之必要。

㈨、綜上,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㈡、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其等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罪名告知,使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為答辯或辯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戌○○、庚○○與該「MFC CLUB」網站之傳銷組織其餘不詳成員間、被告辛○○與該「MFC CLUB」網站之傳銷組織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戌○○、庚○○與被告辛○○間不互論共同正犯,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前揭犯行,經核其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故就被告戌○○、庚○○部分雖有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等5人受害、被告辛○○部分雖有被害人黃○○、亥○○等2人受害,然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此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一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MFC CLUB」網站,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該傳銷組織中之參與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數額;暨考量被告戌○○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被告庚○○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管,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被告辛○○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戌○○、庚○○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介紹獎金1萬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戌○○、庚○○本案之犯罪所得,不論有無扣案均應澈底剝奪,惟其等為夫妻,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戌○○、庚○○應平均分擔該1萬元犯罪所得(即各5,000元)。

㈢、而被告戌○○受搜索時,所扣得之現金11萬4,500元,是否係被告戌○○本案之獲利,雖顯有可疑,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被告戌○○之犯罪所得5,000元,為前揭扣案現金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庚○○之犯罪所得5,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庚○○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戌○○、庚○○於104年至108年間,與被告辛○○共同招攬被害人黃○○、亥○○加入「MFC CLUB」網站,並分別向其等收取投資款項。因認被告戌○○、庚○○,就被害人黃○○、亥○○被害部分,與被告辛○○共同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本院認應係違反多層次傳銷法,已如前述)。

二、被告辛○○於104年至108年間,與被告戌○○、庚○○共同招攬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加入「MFC CLUB」網站,並分別向其等收取投資款項。因認被告辛○○,就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被害部分,與被告戌○○、庚○○共同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本院認應係違反多層次傳銷法,已如前述)。

三、被告3人於104年至108年間,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因認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被害部分,共同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本院認應係違反多層次傳銷法,已如前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末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參、經查

一、被告戌○○、庚○○就被害人黃○○、亥○○被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庚○○,就被害人黃○○、亥○○被害部分,與被告辛○○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戌○○、庚○○均否認此部分涉有前開犯嫌,均辯稱:我們不認識被害人黃○○、亥○○,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MFC CLUB」網站或收取他們的投資款等語。

㈡、被害人黃○○、亥○○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3人?)我

認識被告3人,是被告辛○○向我推銷投資MBI集團,也是他向我收款、提供帳密及幫我操作、給我分潤等語。

⒉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3人?)我

認識被告辛○○,是被告辛○○向我推銷投資MBI集團,也是他向我收款、提供帳密及幫我操作、給我分潤等語。

㈢、由此可見,被害人黃○○、亥○○加入「MFC CLUB」網站時,不論是推銷招攬、收款、出金之對口均為被告辛○○,被告戌○○、庚○○亦均表示不認識被害人黃○○、亥○○,縱然被告戌○○、庚○○本身有招攬他人加入「MFC CLUB」網站之行為,仍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就被害人黃○○、亥○○被害部分有所預見或參與,尚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共負罪責。

二、被告辛○○就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被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被害部分,與被告戌○○、庚○○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壬○○及癸○○、酉○○、天○○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辛○○否認此部分涉有前開犯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

MFC CLUB」網站或收取他們的投資款等語。

㈡、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戌○○、庚○○向我推銷投資MBI集團,也是他們向我收款、提供帳密等語。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3人,是被告戌

○○、庚○○向我推銷投資MBI集團,也是他們向我收款、幫我開帳戶。我在說明會現場看過被告辛○○等語。

⒊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3人,是被告戌

○○、庚○○向我推銷投資MBI集團,也是他們向我收款、幫我開帳戶操作。被告辛○○會在說明會中協助投資人操作平台等語。

⒋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3人,是被告庚

○○向我推銷投資MBI集團,也是他向我收款、幫我開帳戶操作點數等語。

⒌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3人,是被告戌

○○、庚○○向我推銷投資MBI集團,也是他們向我收款、幫我開帳戶等語。

㈢、被害人壬○○及癸○○、酉○○、天○○雖均表示認識被告辛○○,被害人壬○○又陳稱被告辛○○曾出現在說明會上,被害人癸○○甚至陳稱被告辛○○在說明會上協助投資人操作平台,惟被告辛○○本身有招攬他人加入「MFC CLUB」網站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其出現在說明會上,不能排除其係在就自身所屬下線為招攬或協助之可能,且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均明確表示就其等加入「MFC CLUB」網站之推銷招攬、收款之對口均為被告戌○○、庚○○,未見其等敘及被告辛○○就自身被害部分有何具體作為,故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就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被害部分有所預見或參與,尚難遽令其就此部分共負罪責。

三、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被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被害部分涉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巳○○、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辰○○、A○、乙○○○、地○○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丁○○、己○○、天○○、玄○○、未○○、午○○、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丙○○、宇○○、宙○○、申○○、子○○、卯○○、甲○○○之證言)、招攬投資者檔案之譯文、畫面截圖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影片之勘驗筆錄為據。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此部分涉有前開犯嫌,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我們大多不認識,就算認識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MFC CLUB」網站或收取他們的投資款等語。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13至17、19所示之投資人固然於警詢或偵訊時各指稱自身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招攬而加入「MF

C CLUB」網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語。如附表編號7至12、18所示投資人則未曾到案作證。然而,被告3人既均否認曾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則自不能在無其他關聯性證據資以補強之下,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

㈢、觀諸卷附招攬投資者檔案之譯文、畫面截圖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檔案之勘驗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第181至226頁、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卷㈠第529至541頁),該等檔案之內容略以:被告戌○○、庚○○向他人說明MBI集團之業務、投資前景及報酬計算、與被告庚○○以點鈔機清點許多千元鈔票等情,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戌○○、庚○○有積極向他人推廣投資「MFC CLUB」網站,且被告庚○○於說明現場持有並清點大額現金,但該等檔案並未顯示許多千元鈔票之來源是否為投資人所給付,退一步言,縱然從寬認定檔案中被告庚○○所持有並清點之大額現金,確為被告3人以現金形式所收受之投資款項,仍無法辨明究竟係由「何名被害人」所給付與被告3人,自難據此補強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招攬後,各以現金形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而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㈣、換言之,被告3人雖有對外積極招攬他人投資「MFC CLUB」網站之行為,且其等亦確有「可能」以現金收受投資款,但除非能補強證明某個別被害人實際交付現金之過程或證明被告3人持有之現金來源為某個別被害人,否則不能據此反推所有指稱受被告3人招攬,並以現金形式給付投資款與被告3人之被害人,所為指訴均為真實。

㈤、另如附表編號1至6、13至17、19所示之投資人固然分別證稱經被告戌○○、庚○○指示,其等以現金給付投資款等語,但其等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分屬個別獨立事實,係相互平行之證述,在其等自身之證言無補強證據之前提下,自亦無從互為補強,併予說明。

㈥、從而,然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受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招攬後,以現金形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之客觀事實,自不得僅被告3人曾有招攬他人參加「MFC CLUB」網站以牟利之行為(即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即當然推認被告3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被害部分亦應負罪責。

肆、綜上,本案公訴人就上開各該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充足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人各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原均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犯嫌,與被告3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新臺幣) 接洽之被告 1 巳○○ 4,980,000元 戌○○、庚○○ 2 辰○○ 170,000元 戌○○、庚○○ 3 A○ 340,000元 戌○○、庚○○ 4 乙○○○ 1,000,000元 戌○○、庚○○ 5 寅○○ 104,939元 戌○○、庚○○ 6 地○○ 160,000元 戌○○、庚○○ 7 丙○○ 170,000元 辛○○ 8 宇○○ 510,000元 戌○○ 9 宙○○ 100,000元 戌○○ 10 申○○ 170,000元 戌○○ 11 子○○ 170,000元 戌○○、庚○○ 12 卯○○ 34,000元 戌○○、庚○○ 13 丁○○ 1,840,000元 戌○○、庚○○ 14 己○○ 1,854,845元 戌○○、庚○○ 15 玄○○ 5,500,000元 戌○○、庚○○ 16 未○○ 9,000,000元 戌○○、庚○○ 17 午○○ 480,000元 戌○○、庚○○ 18 甲○○○ 180,000元 戌○○、庚○○ 19 戊○○ 6,650,000元 戌○○、庚○○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