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更信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黃奕彰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更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更信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鳳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羅金勝、陳琇湘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羅金勝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琇湘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216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我只是為了要貸款,我沒有收取不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中油員工,月入9萬多元,為資助兒子的公司,而負有債務,從去年開始向各銀行及其弟弟妹妹要求借貸,但還是不夠,其他銀行因為被告的資力不足而無法審核通過,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劉鳳典的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於是試著去貸款,貸款的流程都符合一般貸款的流程,被告是急需借貸,而受到網路詐騙,被告已經跟劉鳳典要對保,並取回帳戶,因此被告並非為了幫助洗錢或詐欺目的而交付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鳳典」之人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3506卷第10-11、121-122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與「劉鳳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3506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9-159頁)。又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3506卷第125-137頁,偵4990卷第11-15頁),並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畫面、交易明細畫面、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畫面等截圖、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3506卷第21-2
2、77-80頁,偵4990卷第39-4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鳳典」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159頁),內容略以:
⒈111年1月6日18時12分至18時41分:
被 告:請問:我的貸款審核了嗎?劉鳳典:昨天審核沒過件,今天從新整理你的資料,明
日再做送審⒉111年1月7日12時08分至12時55分:
劉鳳典:(語音通話結束 14:18)被 告:請回電劉鳳典:稍等 再忙劉鳳典:(語音通話結束 06:18)(劉鳳典傳送「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之名片及該公司於「台灣公司網」網站顯示之公司名稱、統編、代表人、地址、核准設立字樣之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3-135、141-143頁】)⒊111年1月7日12時56分至13時13分:
劉鳳典:拍照資料: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銀
行卡片正卡、銀行餘額明細(小白單收據);寄件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銀行金融卡(正本)、銀行餘額明細(小白單收據)。寄件資料前先購買牛皮紙袋,購買完成後到超商影印資料。
被 告:(無應答)被 告:(無應答)劉鳳典:(語音通話結束 02:06)劉鳳典:胡大哥這次貸款總金額為25萬,分5年60期,
一期應繳金額為4833。此次手續代辦費用總收費為7千元整。
⒋111年1月7日14時41分至15時23分:
(被告傳送證件、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等照片)被 告:(無應答)(被告傳送證件、存摺、交易明細等照片)劉鳳典:還有兩張卡片放一起拍就好了(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劉鳳典:然後您把資料裝進去您的信封袋內,到全家直
接打給我劉鳳典:我教胡大哥寄件被 告:好被 告:現在去劉鳳典:胡大哥卡片您用影本對折保護一下再放入信封
袋劉鳳典:保護一下卡片資料劉鳳典:好 注意安全⒌111年1月7日15時46分至19時58分:
劉鳳典:(語音通話結束 23:18)(被告傳送地圖截圖)被 告:星期四(約中午1點前),在我家巷口OK店,基
隆市仁愛區龍安街198巷,OK基隆三坑店對保劉鳳典:好劉鳳典:我先幫胡大哥備註好,謝謝胡大哥佐以被告所提其於110年12月30日收到之手機簡訊畫面(本院卷第137頁),顯示:年終優貸方案,籟諮:098310my,專業理財專家,資料不全可協助,先預審高過件,40萬月付5891,歡迎諮詢,個人信貸、創業、學生貸款等內容。是從上開LINE關於被告與「劉鳳典」間聯繫內容及被告手機簡訊內容以觀,足徵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30日收到貸款簡訊廣告,並透過LINE與「劉鳳典」聯繫,而「劉鳳典」於111年1月6日起即本案告訴人接獲詐騙訊息前,即有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劉鳳典」並有提供方陣公司網頁資料、詳細說明被告之貸款內容與代辦費用,亦曾要被告在寄件時要保護好提款卡資料及注意安全,被告有向「劉鳳典」確認貸款審核進度,及約定對保之時間與地點,且方陣公司於本案案發時確實係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之公司(核准設立日期94年5月23日,於111年3月22日起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偵3506卷第129頁),是由以上過程觀之,若非瞭解詐騙集團手法之人,確實難以分辨其真偽。
(三)審酌被告與其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名稱:胡家三兄妹),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12時55分許起,陸續傳送訊息:「積欠很多債務,債台高築,懇請妳們2位幫忙!是否可以把龍安街這間房子去貸款,由我來繳款,我真的撐不下去了!我會開立借據以及本票」、「這2張本票,共50萬!是我跟下面麵攤老闆娘借的高利貸,1月底都要歸還,不然她就到法院提告,封我薪水!」、「小致的學貸,都沒有去繳,讓我的信用破產,詢問過銀行,就算繳納了!半年內都無法再貸款!」、「信用卡也積欠約30萬,每個月要繳的卡債約25000,我每個月的薪水還債剛好,外面也積欠一些錢,挖東牆補西牆,已經撐不下去了!我的自律神經,已經出現狀況,目前吃藥控制,以下是我的計畫,我的薪水大約9萬,明年我將晉升14等大站長,薪水可以多3千,加上調薪4%,應該可以多6000元,……到時候這提前領的100萬再來償還這筆貸款,……也請你們放心,我遺囑已經寫好,也口頭告知小致,小郁,交代務必歸還積欠妳們的錢……」。後同LINE群組內之LINE名稱為「胡更義」之人於111年1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起,回覆訊息對被告表示:「阿信,你的負擔或是負債我不想深究,因為你不會改變你的生活或花錢的方式!截至12月為止,你每個月還款的一萬元,共計18萬,我願意轉給你30萬,其中12萬是先借給你,但你必須從今年1月開始每月還1萬元,直到年底為止,也就是說房款還是欠我200萬,另按月還1萬元直到年底」、「俐陵一直認為你還會借錢,只是會以不同的說詞和理由,我不能讓她知道我還在幫你,否則我將永無寧了」、「轉帳30萬是我能做的最大數字,希望你能設法去解自己的財務問題」,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29頁)。另參被告手機簡訊畫面,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收到訊息「您所申辦中國信託貸款經審核後因故無法核准,尚請見諒」,又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收到訊息「親愛的客戶您好!永豐銀行已收到您的雲端信貸申請」,有被告所提其手機簡訊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09頁)。前開被告與家人間之LINE訊息及被告手機收到之銀行簡訊內容,均核與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銀行表示其聯合徵信分數不夠,故拒絕核貸,其有查台灣公司網,確實有方陣公司,其有向「劉鳳典」確認,對方保證只是為賺取貸款代辦費用,並有確定對保日期和地點,其因貸款需求孔急,故誤信對方而交付銀行帳戶等情(本院卷第52-53頁),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被告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是被告於該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3506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均有固定之「中油薪資-台銀」之註記反覆出現亦可為證(本院卷第57-87頁)。顯與一般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係選擇久未使用、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甚或臨時申辦新帳戶予以交付之情形,迥然有別,且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等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其無法領取薪資,且後續徒增諸多不便之風險,益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五)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於現今社會實際情況,既有人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匯款予詐欺集團,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為詐騙集團成員或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提供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本案被告與「劉鳳典」聯繫時,正值被告債台高築需款之際,復因被告個人信用不佳欲再向銀行貸款遭拒,與其家人借款亦不足填補其資金缺口,業如前述。又被告嗣後方警覺有異狀,而於111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向警方報案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3506卷第11頁),並經本院向該派出所員警確認被告於是日確實有報案紀錄,有本院111年9月2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劉鳳典」所言,可美化金融機構帳戶,通過貸款門檻為真,而依據「劉鳳典」所謂之貸款流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本院卷第52頁),核屬可能。
(六)被告固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或融資公司可能。相較於民間貸款業者,銀行或融資公司就貸款設有一定門檻,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或融資公司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民眾財物或供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附帶說明:告訴人陳琇湘於警詢時指稱:我聽從對方指示操作ATM,陸續跨行轉出3筆金額,我帳戶內原本僅有新臺幣(下同)4,547元,我第一次轉出3,985元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我聽從詐騙電話的指令操作ATM途中,有一筆不知名的人(羅金勝)匯款25,985元進來我的帳戶,所以我才有辦法轉出第二筆15,015元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第三筆10,985元到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偵4990卷第11-13頁)。從陳琇湘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以看出,陳琇湘於111年1月9日跨行轉出3,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扣除手續費15元後,存簿餘額為547元,接續於同日有一筆存款人為「羅金勝」之跨行存款25,985元匯入陳琇湘前開郵局帳戶內,後陳琇湘緊接著於同日轉出15,015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有陳琇湘前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4990卷第47-49頁)。另告訴人羅金勝於審理時證稱:陳琇湘存摺中111年1月9日「羅金勝」之25,985元是我存的,我記得可能是同一天從我郵局帳戶領出的6萬元,我將其中的25,985元,依對方的指示匯到陳琇湘的帳戶,就是我在臺東警局所述是因為對方說買能量石的事情,對方一直在設陷阱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羅金勝確實於111年1月9日有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筆現金60,000元乙情,有羅金勝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則勾稽上情,足認公訴意旨所指陳琇湘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15,015元,屬羅金勝遭詐而存入陳琇湘之帳戶無訛,而非屬陳琇湘遭詐之金額。且陳琇湘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之3,985元亦非轉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是陳琇湘應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因有急迫貸款需求,誤信「劉鳳典」之說詞,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即屬有據。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羅金勝 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致電佯稱:先前所購買的能量石,因內部作業疏失會自郵局帳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羅金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 21,000元 2 陳琇湘 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1分許,致電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身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琇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9日下午4時29分許 15,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