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佩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緝第8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佩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佩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收購、承租帳戶之必要,並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及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謝佩穎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在其與前男友蘇誠一(未據移送及起訴)同居之嘉義縣○○鄉○○村○○00號之8之居所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甫於110年12月20日開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提供給蘇誠一,使蘇誠一得以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佩穎上開第一及台新2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依轉帳時間先後次序):
(一)自110年11月21日起,以「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為幌,先誘使張向筑下載「美林證券」APP後註冊,詐騙張向筑接續轉入「投資」款項多筆後,張向筑為取回投資款項,要求給付出金,遭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因張向筑之訂單收益,均在平台數據出現波動時發生,所以屬於違規收益之用戶,要升級為VIP會員,才能實際出金等語,使張向筑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市東區建中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電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謝佩穎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謝佩穎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入其他詐騙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所剩無幾。
(二)110年12月間,於「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佯稱為「洪蓓棻」之年籍不詳女子,110年12月28日,邱山發登入該交友網站,與詐騙集團佯稱為「洪蓓棻」之女子聊天認識後,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邱山發加入其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之帳號,並以「LINE」與邱山發聯絡,向邱山發謊稱:「亞洲采新百貨商城網站」,有一個現時折扣,如加入該網站投資,保證賺錢云云,使邱山發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及18日上午9時51分許,至嘉義縣布袋鎮「布袋郵局」,各匯款280萬元、295萬元至謝佩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至嘉義縣「過溝郵局」,匯款140萬元至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合計共715萬元至謝佩穎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出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向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邱山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新興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佩穎故不否認本案第一及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亦不否認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其前同居男友蘇誠一,惟矢口否認於提供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將第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都是由伊自己保管、使用;因為伊當時(111年1月)是做虛擬貨幣(USDT)投資,是在網站上投資,網站是對方提供的,伊先在網路上買1筆虛擬貨幣,再等別人跟伊買,伊賺中間差價,所以才會有他人匯款到伊帳戶內,但伊沒有紀錄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到何處,也不太記得使用哪個帳戶,好像是第一銀行帳戶;伊在投資網頁有2個帳號,各綁定第一、台新銀行2個帳戶,伊約投資幾十萬元(警詢稱200萬元),都是跟親朋好友借的現金,但伊忘記跟誰借款,也提不出借款人之姓名資料,但伊都還清了,伊也看不懂帳戶的交易明細,所以不知道為何伊還沒有出資(匯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就有人匯款到伊帳戶內,也無法解釋為何有人匯款後,帳戶內無伊出售虛擬貨幣之紀錄云云(詳被告111年6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443504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111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偵卷第41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將第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先前一起同居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8居所處之前男友蘇誠一,因當時蘇誠一向伊稱工作需要借用帳戶,伊沒有細問原因,就借給蘇誠一,伊也是被蘇誠一騙了,是蘇誠一教伊說,如果東窗事發,就辯稱是作自己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伊是受蘇誠一蠱惑及教導,才謊稱是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蘇誠一借去使用,但伊不知道蘇誠一拿去提供給詐騙集團,伊是後來才知道,且伊沒有拿到報酬,伊是受蘇誠一逼迫的,因為蘇誠一會毒打伊云云(詳見本院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7月12日審判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83頁);然查:
(一)本案第一、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第一銀行111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6025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下稱偵4879號卷】第29至33頁)及台新銀行111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76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是本案2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一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張向筑及邱山發遭詐騙集團詐騙,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述時、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本案第一、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據張向筑及邱山發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張向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79卷第63至79頁)、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79卷第32至33頁)、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偵卷第10至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警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第一、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堪確認。
(三)被告謝佩穎就告訴人邱山發何以有715萬元之匯款,匯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一情,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有售出虛擬貨幣,此為相對人給予之對價,伊不清楚對方匯款來源(詳警偵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時是伊前男友蘇誠一借用本案2金融帳戶,伊於警詢時供稱自己有操作虛擬貨幣,係伊前男友威脅伊如此辯解云云;足見被告辯解反覆,又矛盾悖於常情,且與證據不合,於無法自圓其說後,始改稱借給前男友,但不知用途云云;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已無法盡信。
(四)再者,被告將本案第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其前男友蘇誠一,已必然知道蘇誠一係供他人(甚或蘇誠一自己)作不法用途或隱匿犯罪所得,否則如係合法用途,何須由蘇誠一事先教授被告於案發後,如何向檢、警辯解?且被告與蘇誠一關係親密,當時為同居關係,蘇誠一自己亦可申辦金融帳戶,無需向他人或親友借用帳戶,是被告對蘇誠一借用其2本金融帳戶,係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用途或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用,應有遇見及認知。兼以細繹比對本案第一、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張向筑、邱山發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第一銀行—偵4879號卷第33頁)、40元(台新帳戶—警卷第10頁),幾無存款可言,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即有與其前男友蘇誠一欲將本案帳戶供他人作不法用途,以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嗣後遭凍結,無法提取存款,故將餘額提領一空。故被告對其男友借用帳戶,及帳戶資料將交給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而就其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0日甫行開立,存款100元,於提供前一日之111年1月16日晚間10時34分許、1月17日上午8時31分、32分許,接連轉出50元、10元,再轉入10元、再轉出10元,至提供前,多次轉出、轉入測試,直至餘額剩下40元(詳見警卷第10頁),此與出售或租用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帳戶所有人,於提供之前,須多方測試,以證所提供之帳戶可正常使用一節相符,否則正常人使用帳戶,何有短時間內,反覆轉入、轉出小額款項之需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在111年1月4日前,存款為0元,111年1月4日晚間11時11分許,始以金融卡轉帳存入100元,旋即於111年1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又以網路跨行轉出100元,使餘額又歸於0元(詳偵4879號卷第33頁),隨即於同日(1月17日)上午11時許,即有被害人張向筑受騙匯入之100萬元,其操作與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之測試、操作,如出一轍,而被告申辦之帳戶,均無什存款(甚且為0元),平日也未使用,竟於111年1月17日瞬間有高達100萬元及715萬元之款項匯入,且遭詐騙集團轉出而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及其男友蘇誠一係將被告所有之第一、台新銀行2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無疑。反之而言,如非詐騙集團對被告之第一、台新2帳戶帳號、密碼,可極為肯定地掌握,亦即確信被告斷不會掛失或止付,否則何敢如此大膽地詐騙被害人將如此鉅額之款項(100萬元、715萬元)匯入?因被告如果真被騙、被強迫威脅而提供,則該帳戶內存款,如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前,帳戶隨時有遭被告報警凍結、申辦掛失止付之可能,詐騙集團詐得之鉅額款項,豈非無法領出而功虧一簣?是證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第一、台新銀行網路帳號、密碼,係在被告認知或可預見且亦願意提供之情形,可以確認。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衡之金融卡之帳號、密碼為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拿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若有無故向他人取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者,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逾24歲,且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61頁),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卻與前男友蘇誠一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而事後辯稱不知借用用途、自己係被騙、被逼提供云云,有違常情、悖於常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同地提供2份金融帳戶資料,並致告訴人張向筑、邱山發受騙(同種競合);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合計高達815萬元,金額甚高、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告訴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更應嚴懲;另衡量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等情,暨被告學歷(大學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服務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