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柏宣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林先生之成年人(下稱:甲專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許起至110年10月22日許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住居處,將其所使用之「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統一編號:00000000)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傳送予該甲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本件中小企銀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甲專員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容任該甲專員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其提領該等款項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蘇柏宣上開帳戶資料,之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冒充譚君卓之女兒致電譚君卓借款,因而致譚君卓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萬元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內,此時,蘇柏宣即依該甲專員指令於同(22)日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時間,經蘇柏宣自同

(22)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同日12時11分許止之接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現金提領、跨行轉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譚君卓發覺有異,而報警清查上揭匯款金流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君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蘇柏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1至130頁、第175至19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柏宣固坦述:該甲專員指令於同(22)日之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各時間,經我自同(22)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同日12時11分許止之接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現金提領、跨行轉帳、提款機提領及轉匯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犯罪,我的債信不佳,我之前跟中小企銀借貸50萬元,每月都要還

9 千多元的本金及利息,約定要5 年內還清,我好像只繳了半年至壹年。因為我之前已經借貸過,銀行不願意再借我,我接到電話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才說要辦,我有打電話過去,他跟我說他是台新銀行信貸部,他自稱台新銀行林先生,他說要幫我貸款100多萬元,他說要手續費3至5萬元,我沒有交給他使用我的帳戶,我知道不能隨便將自己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我沒有親自交給他,我不是交給他,我把我的影印用照片拍給他,跟他說用這個看可不可以辦,如果可以辦,正本什麼我再寄,本件帳戶平常是我自己在使用,用途為電動工具買賣及維修、繳中小企銀貸款,還款也都用這個帳戶,我用這個帳戶由我親自去繳還款,我沒有拿告訴人譚君卓的錢,我不需要賠,我也是被騙的,我於當天領出的錢,我匯了兩筆錢,一個匯給姓廖的,一個是對方叫我在彰化銀行有人在那等我,我提領了約40萬元的現金交給對方,譚君卓的確有匯137 萬元匯入我的中小企銀帳戶,我有領出來,但已經全部都交給要幫我辦理貸款的人,我是受害人,所以我才趕快去報警,希望警察趕快查等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害人即告訴人譚君卓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

匯款137萬元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內,此時,蘇柏宣即依該甲專員指令於同(22)日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時間,經蘇柏宣自同(22)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同日12時11分許止之接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現金提領、跨行轉帳、提款機提領及轉匯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宣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在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可能當時我太緊張,很多沒有說到,我也是受害人,洗錢防制法的集團不同,那一天有一個台新銀行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是否需要資金,因為疫情我需要一些資金周轉,我的存款、信用均沒有到很好,銀行人員說可以幫我辦理存款證明,我問他說為什麼可以幫我辦,他說可以幫我詢問他們的信貸部,我不疑有他,所以就依照他的指示辦理貸款,他提供我兩個帳戶叫我匯款,另外他有匯兩筆錢給我並跟我說這兩筆錢不是我的,之後要還給他們,並說我要我拍我的大頭給他們。之後我收到來電稱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後幾天我就去七堵派出所報案,涉及詐騙案件,警察跟我說等通知就好,我跟他說我需要說明,警察說不需要,先回去等通知,這是第一次。之後我又再去警局,我說要去報案,幫我登記之後,警察又叫我回去等通知,我中間也有聯繫警察說我是否可以去說明,當初若五堵派出所有接下我的報警,追蹤我的電話紀錄,或許可以破案,我也不會被檢察官起訴。三、(經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0:

49,轉帳9473元,這是我自己轉帳的,這是繳我的中小企銀貸款的本金及利息。四、(經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1:26,現金提領400000元,是我提領的,我提領的時候是有一個人在外面等,他說我領出來的時候有一個人在忠一路、孝一路或孝三路口的第一銀行那邊等我。五、(經提示111 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1:34轉帳350000元,是我轉帳的,好像是轉帳給一位廖姓的人,就是說要幫我貸款的人叫我轉這筆錢給他。六、(經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1:51轉帳500000元,是我轉帳的(被告找資料),並不是轉帳給廖姓的人,是另一個戶頭,也是說要幫我貸款的人叫我轉這筆錢到這個帳戶。七、(經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2:07,自行轉帳10000元,是我轉帳的,我轉去我自己的第一銀行,因為我的中小企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動,(後改稱)這好像是還沒變成警示帳戶的時候,用途我忘記了,我回去查再陳報。八、(經提示111 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2:08、12:09、12:10,是我自己提領,各提領30000元,共計3次,把錢拿給要幫我辦理銀行貸款的人。九、(經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2:11轉帳10000元,是我自己提領的,他跟我說提領3次3萬跟1 次1萬元,這些錢都是要拿給幫我辦理銀行貸款的人。這都沒有對價關係。十、我做過油漆工,現在做七賢電動工具行賣割草機、鏈鋸之類的。十一、(經提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第97頁)110/10/16,11:33,跨行提3005元(5元手續費),結存5877元,這是我自己去提領的。我是提領3000元,跨行提領的手續費是5元,所以結存5877元,「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這是我個人行號的簿子。十二、(經提示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1 號卷第97頁)110/10/22,10:07,匯款兆豐銀譚君卓0000000元進入簿子,加上上開結存5877元,共0000000元,這是我簿子的存款。十三、我之前跟中小企銀貸款50萬元。(經提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第98頁)110/10/22,10:49,轉帳9473元支出,存入「放款-13」,結存00000000元,此轉帳是我轉的,我聽對方的指示說137萬已經轉到我的戶頭,我的存款證明已經好了,所以要將錢匯回去。(再經提示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第98頁,10/10/22,10:49,轉帳9473元支出,存入「放款-13」,被告稱)9473元應該是我支付我跟中小企銀貸款的50萬元本金及利息。十四、我的債信不佳,我之前跟中小企銀借貸50萬元,每月都要還9千多元的本金及利息,約定要5年內還清,我好像只繳了半年至壹年。因為我之前已經借貸過,銀行不願意再借我,我接到電話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才說要辦。十五、譚君卓的確有匯137萬元匯入我的中小企銀帳戶,我有領出來,但已經全部都交給要幫我辦理貸款的人,我是受害人,所以我才趕快去報警,希望警察趕快查。十六、我有免稅證明,要三個月繳一次,繳給國稅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君卓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112年2月14日審訊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1月25日基隆字第1108006845號函及附件: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帳戶資料、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蘇柏宣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人蘇柏宣、存入戶名廖國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蘇柏宣、匯款人七賢電動行蘇柏宣)、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00066923號函及附件:七賢電動工具行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10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42860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譚君卓110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譚君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譚君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蘇柏宣)【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31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77頁、第103至104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1月29日基隆字第1118008163號函及附件: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帳戶資料、告訴人譚君卓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基檢貞寧111偵6430字第1119031319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譚君卓111年12月13日陳報狀1件,請求被告賠償137萬,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並作為量刑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30日基檢貞寧111偵6430字第1119033483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67441 號函及附件(偵辦犯嫌蘇柏宣詐欺案件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0539號函及附件: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22日現場初步處理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稱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因許久未接或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故到所詢問、告訴人譚君卓112年3月1日陳報狀1件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51頁、第81至83頁、第85至106頁、第137至141頁、第161至162頁】,職是,依被告上開供述:有一個台新銀行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是否需要資金,因為疫情我需要一些資金周轉,我的存款、信用均沒有到很好,銀行人員說可以幫我辦理存款證明,我問他說為什麼可以幫我辦,他說可以幫我詢問他們的信貸部,我不疑有他,所以就依照他的指示辦理貸款,他提供我兩個帳戶叫我匯款,另外他有匯兩筆錢給我並跟我說這兩筆錢不是我的,之後要還給他們,並說我要我拍我的大頭給他們等語以觀,是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親自臨櫃提領匯入款項現金40萬元、提款機提領3萬元、提款機提領3萬元、提款機提領3萬元、提款機提領1萬元如附表編號2、6、7、8、9,及轉帳9473元、轉帳35萬元、轉帳50萬元、轉帳1萬元如附表編號1、3、4、5,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甲專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甲專員」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且被告以該等帳戶收款、提款及轉交款項時,與「甲專員」並未曾見面,亦不認識,甚至對於「甲專員」之具體資料或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與「甲專員」間實際上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甚深信賴關係,而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予「甲專員」供他人匯款入帳並提領轉交以外,並無須提供其他勞力付出,即可因此取得自己所需貸款金錢,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各種管道獲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情形相當。再者,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更無以有償方式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縱需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之身分以免曝光。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相關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於近年來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被告對與其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甲專員」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更進一步自己親自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款項後全數轉交予「甲專員」指定之人,且被告係63歲之「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老闆,亦有油漆工工作經驗,現在做七賢電動工具行賣割草機、鏈鋸之類的社會工作經驗,亦有親自向中小企銀貸款50萬元之經驗,其上開美化自己帳戶之進出往來紀錄明細,顯係為從事詐騙金融單位,亦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等情,其主觀上當無不知之理,足認其與「甲專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審判時供述:「(你曾經做過的工作

?)油漆」、「(你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經驗?)就是這次向中小企銀,因為疫情的關係可以有紓困貸款」、「(你有無債信不佳之情形?)之前有一段時間,但是近幾十年就沒有了」、「(你有無欠錢或高額負債的情形?)沒有」、「(本案你是為了要美化帳面才提供你的帳戶?)剛好疫情期間生意差很多,沒有什麼生意,營利比較困難,剛好我以前有辦理信用貸款,已經一年多了,所以我再去問銀行可不可以延期,銀行說不行,所以我後來才想可不可以找一個銀行再讓我貸款」、「(本案你找到的貸款對象是誰?)他自稱台新銀行林先生」、「(你有無向其確認其姓名及身份?)有,我有打電話過去,他跟我說他是台新銀行信貸部」、「(你是否查證台新銀行確有此人?)沒有查,這個我疏忽了」、「(他有無說辦理貸款需要多少手續費?)他說要3至5萬元」、「(你要貸款多少錢?)他說要幫我貸款100多萬元」、「(你所指貸款100多萬元是指對方只要貸款100 多萬元給你?)他說貸這樣子,看你能不能核准多少這樣子」、「(你知道個人的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是否如此?)因為我沒有親自交給他,我不是交給他,我把我的影印用照片拍給他,跟他說用這個看可不可以辦,如果可以辦,正本什麼我再寄」、「(為何你會相信對方所述?對方是否有提供證明給你?)因為我沒有什麼常識,我第一次碰到這件事情」、「(你繳中小企銀貸款,還款也是使用這個帳戶?)對」、「(承上,你是用這個帳戶設定自動轉帳去還款?)沒有。我親自去繳」、「(承上,但是使用這個帳戶還款?)他是有一個基金,後來就不能轉帳,因為變成警示帳戶,要我親自去繳,我後來就親自去繳」、「(在親自去繳款之前,你都存入這個本件系爭帳戶讓它自動扣款?)不是,還有另外一本簿子,也是中小企銀的,叫什麼基金,本案是另外公司的帳戶」、「(你何時知道本案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當天有一個朱行員走樓梯下來跟我說你的帳戶有問題變成警示帳戶」、「(請具體說明當天情形?)一位姓朱的行員」、「(你當時在銀行?)對我在銀行」、「(你為何會在銀行?)事發的時候我還沒有離開,大約3、4 點的時候我都還沒離開」、「(你是110年10月22日領錢,你是在110年10月22日以後才知道你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嗎?)當天當天」、「(你是說你領錢的當天得知此事?)對,當天他們給我,跟我說你這個帳戶已經被警示了」、「(你在110年10月22日提領現金40萬元、轉帳35萬元,並以提款機提款後,人還在銀行?)應該對」、「(同一天?)應該是同一天。因為他錢不可能存入我的戶頭隔天再叫我把錢轉出去給他」、「(再次跟你確認,你提錢當天人在銀行,銀行就通知你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是」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職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以觀,足徵被告坦認伊於110年10月22日提領現金40萬元、轉帳35萬元,並以提款機提款後,人還在銀行時,當天有一個朱行員走樓梯下來跟被告說你的帳戶有問題變成警示帳戶,因此,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提錢當天人在銀行,銀行就通知被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之情節云云。惟查,本件真相事實,並非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爰理由如下述:

⑴被告於112年3月7日審判時供述:「(方才你說你於110

年10月22日你有去轉帳35萬元、提領40萬元、存款當日得知你的帳戶遭警示,為何你於110年11月22日至百福派出所卻跟警察說你是在110年10月15日被銀行通知你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是講錯」等語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30日基檢貞寧111偵6430字第1119033483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67441號函及附件(偵辦犯嫌蘇柏宣詐欺案件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0539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22日現場初步處理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稱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因許久未接或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故到所詢問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第137至141頁】。綜上勾稽被告上開供述以觀,足徵被告除指摘上開「甲專員」名稱、地點及其內人員之暱稱外,自始至終無法提供該「甲專員」之任何具體資訊,亦不能提出其就其負責之工作內容及其內人員之任何具體資訊,及其於親自臨櫃提款40萬元時,該金融銀行內有警員、保全等人員存在,大可詢問「甲專員」何許人也,況被告為美化帳面才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自稱台新銀行林先生之「甲專員」洗錢漂白,俾利自己原先債信不佳,亦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等情,其主觀上當無不知之理,益證明被告上揭辯詞是否為幽靈抗辯、是否真有「甲專員」,均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尚難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爰足認其與「甲專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⑵證人林佳蓁於本院112年3月7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10年1

0月間,任職百福派出所,(提示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現場初步處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表)這兩份文件是我製作,被告來派出所做諮詢,是被告主動到派出所,當天被告說他有接獲貸款的推銷電話,有將其身份證正反面、存摺以拍照的方式用通訊軟體傳給對方,結果下午接獲臺灣中小企銀告知帳戶遭警示,但是檢視明細及金額等資料不符,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已經忘記何謂資料不符之詳細狀況,是看紀錄表上是這樣記載,我在受理被告的陳述之後,我沒有再做什麼動作,因為被告說要回去再看看,有事會再來詢問,(提示本院卷第139頁現場初步處理案件紀錄表)案情摘要欄:蘇民至所告知110年10月15日接獲貸款推銷電話,故將本人身份證正本面及存摺兩本(臺灣企銀、第一銀行)以拍照方式....當(15)日下午臺企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迄今許久未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故至所詢問。「當(15)日下午臺企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這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是在110年11月22日到派出所說明,當天被告應該有帶臺企銀行存摺,因為這樣我才有辦法核對他的明細及金額,(提示本院卷第141頁員警工作紀錄簿、第47頁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110年10月15日跨行提領5005元、110年10月16日跨行提領3005元,這邊均無警示帳戶,至於該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是15日帳戶遭警示,是被告自己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們的紀錄只是將民眾所述內容記載下來,並讓民眾確認,(提示本院卷第139 頁現場初步處理案件紀錄表)不成案或不提告訴理由欄記載:... 蘇民表示暫行返家思考並詢問銀行,暫不需警方協助,是被告只是到所諮詢而已,然後我們詢問他的事情他可能也不太清楚,所以他說他要回去再思考,但後續被告都沒有來我們派出所,方才所稱諮詢,是指有狀況去詢問警察,但被告當日沒有報案的意思,被告也沒有自稱說他被騙而有報案的意思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22日現場初步處理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件在卷可徵。益證明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均顯非無疑,尚難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劉樹中於本院112年3月7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10年1

0月間,我任職在桃園分局偵查隊,被告於110年10月下旬有與我電話聯繫,好像是我發通知書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時間太久了,確切時間不太清楚,被告與我通話之內容,我說有一件詐欺案件要他來說明,被告詢問是什麼情形,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說他是被詐騙,我現在記不清楚電話內容,電話中,被告有無說對方是以何由使用被告之帳戶,這部份我現在也不記得,我調查本案的經過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涉案帳戶,我們函調該帳戶資料,帳戶為七賢電動工具行,因此我們又函調七賢電動工具行的登記資料,登記人是被告,所以我們通知被告到所說明,被告也有來做筆錄,被告在警詢時供述他有坦承該帳戶是他自己申辦,是他自己使用,警詢時我們詢問被告有無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稱他於110年10月20幾日時,有一名自稱台新銀行之專員有致電給他說要幫他辦理紓困貸款,之後有以LINE聯絡貸款一事,對方有要求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之金融帳戶,(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7至10頁,被告110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我上開所述即為此筆錄所載內容,我製作該筆錄的時間係110年12月20日,我當時沒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向銀行詢問其帳戶情形,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有無跟我說銀行有通知他關於他帳戶的一些事情,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詢問被告債信如何等語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30日基檢貞寧111偵6430字第1119033483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67441號函及附件(偵辦犯嫌蘇柏宣詐欺案件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徵。益證明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均顯非無疑,尚難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⑷承上,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坦述:『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在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可能當時我太緊張,很多沒有說到,我也是受害人,洗錢防制法的集團不同,那一天有一個台新銀行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是否需要資金,因為疫情我需要一些資金周轉,我的存款、信用均沒有到很好,銀行人員說可以幫我辦理存款證明,我問他說為什麼可以幫我辦,他說可以幫我詢問他們的信貸部,我不疑有他,所以就依照他的指示辦理貸款,他提供我兩個帳戶叫我匯款,另外他有匯兩筆錢給我並跟我說這兩筆錢不是我的,之後要還給他們,並說我要我拍我的大頭給他們。之後我收到來電稱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後幾天我就去七堵派出所報案,涉及詐騙案件,警察跟我說等通知就好,我跟他說我需要說明,警察說不需要,先回去等通知,這是第一次。之後我又再去警局,我說要去報案,幫我登記之後,警察又叫我回去等通知,我中間也有聯繫警察說我是否可以去說明,當初若五堵派出所有接下我的報警,追蹤我的電話紀錄,或許可以破案,我也不會被檢察官起訴。三、(經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0:49,轉帳9473元,這是我自己轉帳的,這是繳我的中小企銀貸款的本金及利息。四、(經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1:26,現金提領400000元,是我提領的,我提領的時候是有一個人在外面等,他說我領出來的時候有一個人在忠一路、孝一路或孝三路口的第一銀行那邊等我。五、(經提示111 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1:34轉帳350000元,是我轉帳的,好像是轉帳給一位廖姓的人,就是說要幫我貸款的人叫我轉這筆錢給他。六、(經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1:51轉帳500000元,是我轉帳的(被告找資料),並不是轉帳給廖姓的人,是另一個戶頭,也是說要幫我貸款的人叫我轉這筆錢到這個帳戶。七、(經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2:07,自行轉帳10000元,是我轉帳的,我轉去我自己的第一銀行,因為我的中小企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能動,(後改稱)這好像是還沒變成警示帳戶的時候,用途我忘記了,我回去查再陳報。八、(經提示111 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2:08、12:09、12:10,是我自己提領,各提領30000元,共計3次,把錢拿給要幫我辦理銀行貸款的人。九、(經提示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51頁)110/10/22,12:11轉帳10000元,是我自己提領的,他跟我說提領3次3萬跟1 次1萬元,這些錢都是要拿給幫我辦理銀行貸款的人。這都沒有對價關係。十、我做過油漆工,現在做七賢電動工具行賣割草機、鏈鋸之類的。十

一、(經提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第97頁)110/10/16,11:33,跨行提3005元(5元手續費),結存5877元,這是我自己去提領的。我是提領3000元,跨行提領的手續費是5元,所以結存5877元,「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這是我個人行號的簿子。十二、(經提示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第97頁)110/10/22,10:07,匯款兆豐銀譚君卓0000000元進入簿子,加上上開結存5877元,共0000000元,這是我簿子的存款。十

三、我之前跟中小企銀貸款50萬元。(經提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第98頁)110/10/22,10:49,轉帳9473元支出,存入「放款-13」,結存00000000元,此轉帳是我轉的,我聽對方的指示說137 萬已經轉到我的戶頭,我的存款證明已經好了,所以要將錢匯回去。

(再經提示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第98頁,10/10/22,10:49,轉帳9473元支出,存入「放款-13」,被告稱)9473元應該是我支付我跟中小企銀貸款的50萬元本金及利息。十四、我的債信不佳,我之前跟中小企銀借貸50萬元,每月都要還9千多元的本金及利息,約定要5年內還清,我好像只繳了半年至壹年。因為我之前已經借貸過,銀行不願意再借我,我接到電話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才說要辦。十五、譚君卓的確有匯137萬元匯入我的中小企銀帳戶,我有領出來,但已經全部都交給要幫我辦理貸款的人,我是受害人,所以我才趕快去報警,希望警察趕快查。十六、我有免稅證明,要三個月繳一次,繳給國稅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核與上開證人林佳蓁、劉樹中之證述內容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給與其不具備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甲專員」,供作為他人匯款入帳之用,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既已知悉而存有預見,且其與「甲專員」間非但認識不深,對於「甲專員」其他資訊復毫無所悉,依其年齡與社會經歷觀之,實難徒憑該與被告無特殊信賴關係之「甲專員」泛詞宣稱該等款項性質並未違法,即足以作為被告確信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無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合理基礎,則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帳號有遭「甲專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並於其後依「甲專員」之指示提款轉交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對於「甲專員」使用該等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刑法第13條所稱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要件,應堪認定。

⒊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若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甚至轉交與他人,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施行詐術並收款之「甲專員」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之而製造「斷點」,且被告確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甲專員」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將可能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故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⒋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

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然本案依被告前後所述情節,乃「甲專員」向其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之時告知係供他人匯款入帳之用,並僅向被告取得該等帳戶帳號,其後係由被告前往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且被告於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時,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甲專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甲專員」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甲專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接觸者僅「甲專員」1人,且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甲專員」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人為不同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甲專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譚君卓而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接續以相同手法之現金提領、跨行轉帳、提款機提領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老闆,且年紀63歲許之具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做過油漆工,現在做七賢電動工具行賣割草機、鏈鋸之類的,並辦過貸款,應熟知自己債信佳或不良,竟為美化自己帳戶債信而製造假資金往來,俾利欺騙金融行庫陷入錯誤,並與完全不認識之人共同謀議,而提供帳戶並應允提領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偏差,自己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辦貸款、賺取所需,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並參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酌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雖僅係擔任一線車手取款之工作,且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供出實情真相,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乃有為賺取美化帳戶徵信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自述:我獨居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很差,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宣告罰金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並衡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之程度,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又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本院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予「甲專員」,並依指示提款,

固然已提領包含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惟提領款項均已交付給「甲專員」,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供述: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21至130頁、第157至160頁】,且本案亦無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就其所有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內之現金提領、跨行轉帳、提款機提領如下: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0時49分 轉帳新臺幣(下同)9473元 2 11時26分 提領現金40萬元 3 11時34分 轉帳35萬元 4 11時51分 轉帳50萬元 5 12時7分 轉帳1萬元 6 12時8分 提款機提領3萬元 7 12時9分 提款機提領3萬元 8 12時10分 提款機提領3萬元 9 12時11分 提款機提領1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