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宜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宜君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以1本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戴思婷」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4時2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思婷」成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戴思婷」,並容任「戴思婷」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其提領該等款項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徐宜君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洪沛清詐稱:在new-area網站投資外匯及黃金期貨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保證金云云,因而言致洪沛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7日13時26分許,匯出2萬5000元至張智威(由警方另案偵辦)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27)日14時5分許,自上開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轉匯15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此時,徐宜君即依「戴思婷」指令於同(27)日14時2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款項後全數轉交予「戴思婷」,取得以1本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在omi交友軟體及以LI
NE通訊軟體向劉敏超詐稱:在Autarkical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外匯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代操作佣金云云,因而致劉敏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匯出3萬元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27)日18時17分許,自上開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轉匯17萬8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旋自同(27)日18時18分08秒許起至同
(27)日19時37分18秒許止之接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現金提領、行動網之跨行轉帳提領,迄至同 (27)日19時37分18秒許止之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剩986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嗣經洪沛清、劉敏超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而清查上揭匯款
金流明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沛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劉敏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均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徐宜君、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131至13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宜君固坦述:「戴思婷」叫我去領錢,我有臨櫃
提款40萬元,其他是被人提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犯罪,我當初不知道這是詐騙,對方在微信跟我說他有一份工作可以提供,還不錯,當初疫情嚴重,我從事的餐飲業被停業,所以我才想說去看看,「戴思婷」叫我去領錢,我們在網路上認識約幾個月,他跟我說明原因,他只有跟我說打百家可以賺錢,我沒有打,「戴思婷」叫我在那邊就好,叫我在一個房間坐在那邊,手機都被沒收,電話卡也被沒收,身上證件也被沒收,叫我在那邊,什麼都沒有跟我說,我在那邊有快要兩週,在台北,他說看我家境不好、疫情嚴重,問我要不要去做看看,我說好就去了,我不是提供我的金融卡,那是他沒收的,跟我關在同一個房間的有三個人,我關了兩個禮拜快三個禮拜,「戴思婷」某一天就請我回家,當時住在松山,有在旅館,也有在住家大樓,這段時間的食宿都由「戴思婷」提供,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害人即告訴人洪沛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2
7日13時26分許,匯出2萬5000元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27)日14時5分許,自上開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轉匯15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此時,徐宜君即依「戴思婷」指令於同(27)日14時2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款項後全數轉交予「戴思婷」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宜君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戴思婷」叫我去領錢,我有臨櫃提款40萬元款項後全數轉交予「戴思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沛清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洪沛清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8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6385號函及附件:永豐銀行帳號資料(申登人張智威、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徐宜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徐宜君、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戴思婷」身份證擷圖、IG帳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9頁、第37至53頁、第91至96頁、第119至130頁】。職是,依被告供述:「戴思婷」叫我在那邊就好,叫我在一個房間坐在那邊,手機都被沒收,電話卡也被沒收,身上證件也被沒收,叫我在那邊,什麼都沒有跟我說,我在那邊有快要兩週,在台北云云,足徵被告於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予「戴思婷」,而「戴思婷」向其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時告知係供他人博弈匯款入帳之用(理由如下述),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親自臨櫃提領匯入款項現金40萬元時,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戴思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戴思婷」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且被告以該等帳戶收款、提款及轉交款項時,與「戴思婷」認識時間非長,甚至對於「戴思婷」之具體資料或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與「戴思婷」間實際上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甚深信賴關係,而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予「戴思婷」供他人匯款入帳並提領轉交以外,並無須提供其他勞力付出,即可因此取得金錢,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各種管道獲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情形相當。再者,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更無以有償方式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縱需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之身分以免曝光。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相關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於近年來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被告對與其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戴思婷」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更進一步自己親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款項後全數轉交予「戴思婷」,取得以1本帳戶每週1萬元之報酬,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等情,其主觀上當無不知之理,足認其與「戴思婷」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警詢時供述:我完全不認識張智威
,我有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戴思婷」使用,她有跟我說要用來博弈賺錢,所以我就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供給她使用,這些金額的存入跟支出都是「戴思婷」告訴我透過賭博在操作的,並且有時「戴思婷」會帶我去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的現金領出,再交付給「戴思婷」,而我沒有轉帳過,因為不是我在操作該帳戶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其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供述:「(被害人洪沛清遭詐騙,匯款5萬5000元到張智威在永豐銀行帳戶,再從張智威帳戶匯款15萬元到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害人劉敏超遭詐騙,匯款3萬元到張智威在永豐銀行帳戶,再從張智威帳戶匯款17萬8000元到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請問是誰提領的?)我朋友帶我去提領的,我朋友是一個女生,名字我忘記了,我朋友問我要不要做博奕,我朋友跟我說不會害到我,只是賺流水錢而已,我相信她,我朋友說每一個禮拜匯1萬元到我的戶頭」、「(你朋友帶你如何提領?)我朋友帶我去中國信託櫃檯用存摺、印章提領,提領的錢就交給我朋友」、「(你朋友地址、電話?)地址在板橋,詳細地址不知道,電話號碼不知道,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我朋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2頁】,與其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疫情嚴重,我從事的餐飲業被停業,對方在微信跟我說他有一份工作可以提供,還不錯,所以我才想說去看看,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臨櫃提款40萬元,「戴思婷」叫我去領錢,我們在網路上認識約幾個月,他跟我說明原因,他只有跟我說打百家可以賺錢,我沒有打,「戴思婷」叫我在那邊就好,叫我在一個房間坐在那邊,手機都被沒收,電話卡也被沒收,身上證件也被沒收,叫我在那邊,什麼都沒有跟我說,我在那邊有快要兩週,在台北,他說看我家境不好、疫情嚴重,問我要不要去做看看,我說好就去了,我不是提供我的金融卡,那是他沒收的,跟我關在同一個房間的有三個人,我關了兩個禮拜快三個禮拜,當時住在松山,有在旅館,也有在住家大樓,這段時間的食宿都由「戴思婷」提供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敏超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1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劉敏超提供網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LINE群組擷圖、詐騙網站「Autarkical」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敏超)、被告徐宜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徐宜君、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戴思婷」身份證擷圖、IG帳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8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6385號函及附件:永豐銀行帳號資料(申登人張智威、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7至29頁、第69頁、第75至89頁、第71至73頁、第91至96頁、第119至130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1127 號函及附件:被告徐宜君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106138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99頁、第105至111頁】。
綜上勾稽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以觀,足徵被告除指摘上開「戴思婷」名稱、地點及其內人員之暱稱外,自始至終無法提供該「戴思婷」之任何具體資訊,亦不能提出其就其負責之工作內容及其內人員之任何具體資訊,及其被關了兩個禮拜快三個禮拜,當時住在松山,有在旅館,也有在住家大樓,這段時間的食宿都由「戴思婷」提供,則被告於自由活動之親自臨櫃提款40萬元時,該金融銀行內有警員、保全等人員存在,大可喊叫救助脫困,惟被告非但不喊叫救助脫困適時報警,尚且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只有領過兩筆錢,一個兩萬多、一個五萬。我的戶頭是中國信託銀行,我在臺北松山中國信託臨櫃提領2 次,一次領2 萬元,第二次領5 萬元,「戴思婷」帶我去領錢。』等語情節明確,並有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1127 號函及附件:被告徐宜君帳戶資料在卷可參,益證明被告上揭辯詞是否為幽靈抗辯、是否真有「戴思婷」、其是否曾為被關了兩個禮拜快三個禮拜,當時住在松山,有在旅館,也有在住家大樓,均顯非無疑,尚難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⒊承上,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偵訊時供述:「『(提示被告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110年10月27日18時18分、19分、34分、35分、38分、46分提領2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9000元、5萬元,是否你提領的?』不是我提領的,我只有去臨櫃提領」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再互核對照比較與其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只有領過兩筆錢,一個兩萬多、一個五萬。我的戶頭是中國信託銀行,我在臺北松山中國信託臨櫃提領2次,一次領2 萬元,第二次領5 萬元,「戴思婷」帶我去領錢。』等語情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以觀,二者之前後所述不一,尚且另有一次即上開被告親自臨櫃提領40萬元,顯然被告參與兩個禮拜快三個禮拜,當時食宿都由「戴思婷」提供,而本案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給與其不具備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戴思婷」,供作為他人匯款入帳之用,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既已知悉而存有預見,且其與「戴思婷」間非但認識不深,對於「戴思婷」其他資訊復毫無所悉,依其年齡與社會經歷觀之,實難徒憑該與被告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戴思婷」泛詞宣稱該等款項性質並未違法,即足以作為被告確信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無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合理基礎。則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帳號有遭「戴思婷」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並於其後依「戴思婷」之指示提款轉交,對於「戴思婷」使用該等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刑法第13條所稱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應堪認定。
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若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甚至轉交與他人,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施行詐術並收款之「戴思婷」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之而製造「斷點」,且被告確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戴思婷」,將可能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故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
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然本案依被告前後所述情節,乃「戴思婷」向其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之時告知係供他人匯款入帳之用,並僅向被告取得該等帳戶帳號,其後係由被告前往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且被告於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時,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戴思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戴思婷」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戴思婷」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接觸者僅「戴思婷」」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戴思婷」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人為不同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戴思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洪沛清、劉敏超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洪沛清、劉敏超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並應允提領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偏差,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造成本案告訴人洪沛清、劉敏超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具體獲得利益,與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並參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酌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雖僅係擔任一線車手取款之工作,且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供出實情真相,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乃有為賺取以1本帳戶每週1萬元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自述:我跟阿嬤同住,經濟狀況不佳,高職畢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宣告罰金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又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各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本院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予「戴思婷」,並依指示提款,
固然已提領包含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惟提領款項均已交付給「戴思婷」,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㈡又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有臨櫃提款40萬元,其他是被人提領,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本案亦無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