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原 告 黃淑春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被 告 劉建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被告劉建志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死亡,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