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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956號附民原告 郭泰麟(即邱玉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佳浩(即邱玉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佳馨(即邱玉菊之承受訴訟人)附民被告 朱𧬇竣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泰麟、郭佳浩、郭佳馨為原告邱玉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件原告邱玉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對被告朱𧬇竣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2日死亡,原告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郭泰麟、長子郭佳浩、次女郭佳馨,有邱玉菊之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郭泰麟、郭佳浩、郭佳馨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雖尚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