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956號附民原告 郭泰麟(即邱玉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佳浩(即邱玉菊之承受訴訟人)
郭佳馨(即邱玉菊之承受訴訟人)附民被告 朱𧬇竣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泰麟、郭佳浩、郭佳馨為原告邱玉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件原告邱玉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對被告朱𧬇竣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2日死亡,原告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郭泰麟、長子郭佳浩、次女郭佳馨,有邱玉菊之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郭泰麟、郭佳浩、郭佳馨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雖尚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