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禧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毓禧於民國111年9月1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於同年月7日11時1分許接收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傳送之「隔離通知書」簡訊,指示被告高毓禧須於111年9月1日至9月8日間,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內隔離,詎被告高毓禧於收受隔離通知後,明知此種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11時51分前某時許,擅自離開其上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嗣警接獲被告高毓禧室友陳曉諭之檢舉,並派員前往上址,始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因認被告高毓禧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審理之例外):「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認被告高毓禧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高毓禧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固非無據。惟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僅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因期滿後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於112年7月1日起當然廢止,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故被告因本案是否仍需受刑事制裁即有重新議處之必要,爰依法為被告利益合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高毓禧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高毓禧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迭經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亦有原審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職是,上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尚未確定,應堪認定。
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至第1
6條之施行期間,僅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因期滿後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於112年7月1日起當然廢止,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符合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㈢綜上,原審因未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現已廢止其刑罰,而對被
告論罪科刑,顯違誤,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有理由,因程序上無可維持,自不必贅論實體有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宣告免訴之判決,以昭慎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理由:查,本案既為本件免訴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逕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