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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文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文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了,請求輕判,伊只針對刑度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只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馮金柱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日(113年1月10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此有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0之1至50之2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紛爭,猶未思以性方式溝通,而持木棍為本案毀損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簡上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農作,小康,已婚,子女俱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56頁)暨其前於109年間曾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文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文同與馮金柱為鄰居,雙方相處不睦。賴文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馮金柱住處,持木棍敲擊上址大門鋼板及門鎖,該大門鋼板因而凹陷、門鎖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馮金柱。

二、證據㈠被告賴文同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章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與大門鋼板凹陷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修繕單據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僅因與告訴人間私人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持木棍為本案毀損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所示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即令為被告所有,然此類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