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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三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8、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余三兆犯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而以本件方式對告訴人洪宇呈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有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就妨害自由有起訴書所載之分工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均非可取,被告分擔之行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重要貢獻,被告雖非主導犯罪進行,主觀惡性輕於主謀,然不僅扮演與同案被告余維彬協力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之角色,更與同案被告張智凱分持矽膠條、鋁棒傷害告訴人,參與程度非微,又考量被告固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傳票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佑任被 告 黃麟智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余三兆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號、第342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四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四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余佑任、黃麟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余三兆、張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張智凱四人,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號、第3429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此觀諸被告余佑任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三卷,卷三第214頁】;被告黃麟智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被告余三兆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我認罪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被告張智凱於本院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我認罪,請庭上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64頁】,且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四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四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黃麟智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黃麟智

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5號、第15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第1437號及103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件)。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1日入監,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6至17行所記載之「以此強暴

之方式,逼迫鍾永鑫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交付給余維彬…」等語,應更正記載為「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鍾永鑫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惟鍾永鑫不從」;第22至24行所記載之「…變賣,得款3萬5000元,惟黃麟智、何奕蓁、余佑任私自將變賣機車款項取走,未交予余維彬,余維彬心有不甘」等語,應更正記載為「…變賣後所得款項,因遭黃麟智、余佑任私自取走,而未交予余維彬,余維彬心有不甘」。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三

兆、張智凱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及本院110年10月6日、111年1月12日、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張智凱等人行為後,刑

法第302條、第346條雖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余佑任、黃麟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余佑任、黃麟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余三兆、張智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余佑任、黃麟智與同案被告余維彬、羅瑞玉、何奕蓁、

林柏孝、張勝崴等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間;被告余三兆、張智凱與同案被告余維彬、陳劭宇、張勝崴、張伯璋、黃瀚霄等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犯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準此,本件被告余佑任、余三兆、張智凱固有如後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告黃麟智有上開補充、更正記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張智凱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罪質、類型,均不相同,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張智凱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張智凱遇事不思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而以本件方式對告訴人鍾永鑫、洪宇呈分別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渠等有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均非佳,且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之分工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均非可取,且被告4人各自分擔之行為均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重要貢獻,而被告余佑任、黃麟智雖尚非居於主謀地位,然其等親自參與犯罪之實施,並均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恐嚇取財犯行而取得變賣後之財物;而被告張智凱、余三兆雖非負責主導「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罪進行,主觀惡性輕於主謀,然2人不僅扮演與余維彬協力對告訴人洪宇呈施加心理壓力之角色,更分持矽膠條、鋁棒傷害告訴人洪宇呈(未驗傷),參與程度非微,又考量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張智凱固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素行均非甚佳,惟念及被告4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余佑任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下稱109偵228號卷,共二卷,卷一第343頁】;被告黃麟智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偵228號卷一第265頁】;及被告余三兆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下稱109偵3429號卷,共二卷,卷一第131頁】;被告張智凱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情節【見109偵3429號卷一第207頁】,並均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替代原物沒收之方式,以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而沒收物是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乃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非法院於判決時即代檢察官先為決定。

㈡職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即自告訴人鍾永鑫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該機車之去向,固經被告余佑任供稱:我便將該機車賣給機車行,變賣所得價格為36,000元,賣得的錢交給我,這些錢我沒有交給余維彬,我跟余維彬講後,借去租房子等語【見109偵228號卷一第378頁】,及被告黃麟智供稱:賣得的3萬多元,他們說一半要給我當仲介紅包17,000多元,一半是給余佑任等語【見109偵228號卷一第297頁】甚明,足徵該機車遭變賣後之款項,係由本件被告余佑任、黃麟智所分得,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鍾永鑫證述:余維彬問我機車貸款繳完沒,我說剛剛繳完,我的MCC-6598號重機車拿去給黃麟智的友人開設的機車行抵押典當獲得定金27,000元,結果直到現在,我的機車都還沒辦法領取回來,因為機車行的老闆說,要把定金27,000元歸還才可以把車取走等語【見109偵228號卷一第22頁、第145頁】乙節,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維彬供述:MCC-6598號重機車是鍾永鑫所有,當時是鍾永鑫說他身上沒現金,叫林柏孝拿去典當,所以當時該重機車是由林柏孝騎乘,黃麟智開車帶林柏孝至當舖將該車典當,黃麟智沒有把車輛變賣的現金拿給我,變賣換得之現金多少我都不清楚,現金是在黃麟智身上等語【見109偵228號卷一第92至93頁】,衡情應認上開機車遭變賣之價格,明顯低於機車原有之價款,復本院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機車變賣後之最終價格為何,併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爰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以原物即告訴人鍾永鑫所有之機車1台認定為被告余佑任、黃麟智因恐嚇取財之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奕蓁固供稱:變賣35,000元,我們沒交給余維彬,然後我們又將35,000元拿回車行,再打電話鍾永鑫叫他回去車行取車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永鑫前揭陳稱:直到現在,我的機車都還沒辦法領取回來,因為機車行的老闆說,要把定金27,000元歸還才可以把車取走乙節不符;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余佑任、黃麟智所犯罪項下,併同宣告原物沒收為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該物品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鍾永鑫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自不待言。復參諸證人即告訴鍾永鑫於偵查時陳稱:問我有沒有辦法準備40萬,沒有的話就要簽立40萬元本票給他,我沒有簽等語【見109偵228號卷一第145頁】,則公訴意旨認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取得被害人鍾永鑫之典當機車現金3萬5,000元及鍾永鑫所簽發之面額本票10萬元1張,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洵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供被告余佑任、黃麟智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預藏具手槍型態之工具各1支,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均為管制槍枝,尚難認係屬義務沒收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分別係被告余佑任、黃麟智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暨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28號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余維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德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佑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麟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瑞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奕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勝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劭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三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瀚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伯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執行徒刑完畢。吳明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假釋並執行拘役40日,於107年3月6日出監,嗣於107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麟智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與其之前所犯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余三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黃瀚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智凱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伯瑋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黃瀚霄、張智凱、張伯瑋均猶不知悔改,與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林柏孝、陳劭宇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羅瑞玉、余維彬前曾於107年11月間,向李緯綸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李緯綸催討未果而生嫌隙,適羅瑞玉於同年月間某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查獲持有毒品,懷疑係李緯綸向警方檢舉,遂心生不滿向余維彬告知後,余維彬竟與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至李緯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5樓之21大香港社區租屋處後,余維彬、吳明閻即拿取李緯綸租屋內之衣架毆打李緯綸頭部(未驗傷);另羅瑞玉則拿剪刀與瑞士刀在旁比劃恐嚇;嗣後渠等欲強押李緯綸離開租屋處至他處談判,途經1樓大門警衛室時,李緯綸即向警衛人員求救,並拉住警衛亭窗戶,吳明閻即強拉李緯綸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李緯綸之行動自由,嗣經李緯綸奮力掙脫,方成功擺脫控制,趁機逃回租屋處關上大門報警處理,余維彬等人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余維彬於108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以佯稱可幫鍾永鑫調解

糾紛為由,誘騙鍾永鑫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乾媽租屋處後,余維彬即與其胞兄余佑任及羅瑞玉、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維彬向鍾永鑫恫稱:「處理上開糾紛需給付40萬元,這是道上兄弟行情,且需於3日內準備好,否則即需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交給我,如不從即砍斷你雙手、雙腳」等語,余佑任、黃麟智則在旁分別拿出預藏具手槍型態之工具各1支(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為管制槍枝),在鍾永鑫面前揮舞,之後余佑任復向鍾永鑫恫稱:「做不到不准離開,否則要讓你吃子彈(台語)」等語,羅瑞玉則在旁幫腔作勢,藉此讓鍾永鑫因擔心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心生恐懼等非法手段,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則在場看顧鍾永鑫,不讓鍾永鑫離去,進而剝奪鍾永鑫之行動自由。嗣因鍾永鑫未攜帶現金而無法立即付款,余維彬竟持工業用噴燈1個作勢朝鍾永鑫臉部噴火,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鍾永鑫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交付給余維彬,之後余維彬又違反鍾永鑫之意願,強迫鍾永鑫交付所騎乘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變賣求現,並隨即指示林柏孝騎乘上開機車,另黃麟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奕蓁、余佑任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變賣,得款3萬5000元,惟黃麟智、何奕蓁、余佑任私自將變賣機車款項取走,未交予余維彬,余維彬心有不甘,遂指示林柏孝、張勝崴強押鍾永鑫前往郵局提款1萬5000元,然尚未抵達郵局提款之際,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時,巧遇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鍾永鑫隨即向員警求救,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㈢余維彬、陳劭宇、張智凱、黃瀚霄、張勝崴、張伯瑋、余三

兆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先由余維彬率同陳劭宇、張智凱及黃瀚霄等4人,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於違反洪宇呈之意願下,強押洪宇呈上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後,余維彬即命陳劭宇、張智凱及黃瀚霄包圍洪宇呈,共同監控、看管洪宇呈禁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限制洪宇呈之行動自由,並電召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等3人前來會合,嗣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到達後,余維彬即命張勝崴在旁持手機錄影,之後余維彬拿取鞭炮1綑塞入洪宇呈口中,嗣欲點燃該鞭炮時,遭洪宇呈撥落,而未點燃造成傷害;然此更激怒余維彬等人,余維彬、張智凱、黃瀚霄、陳劭宇、余三兆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洪宇呈身體(未驗傷),嗣余維彬命洪宇呈趴在地上,臀部朝上,再將已點燃鞭炮塞入洪宇呈臀部處施放,待渠等對洪宇呈施暴結束後,再由余維彬開車載洪宇呈返回住處後離開。

㈣另余維彬、張勝崴均明知其等甫於108年7月12日對洪宇呈為

上開強暴行為,洪宇呈對其等深感恐懼,得知洪宇呈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洪宇呈住處內,先由余維彬對洪宇呈威逼稱:「因車輛損壞,欠缺維修費用,要將你所有機車出售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等語,因洪宇呈2日前剛遭余維彬、張勝崴毆打,害怕若不同意會再遭毆打,不得不依指示由余維彬騎乘機車搭載洪宇呈,另張勝崴騎乘洪宇呈之上開機車至章鈞為(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鴻亞車業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出售2萬4000元,惟章鈞為實際僅交付1萬2000元予余維彬花用。另1萬2000元由章鈞為保管,作為繳納違規罰單使用。

三、案經李緯綸、洪宇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被告吳明閻、蕭德芳、羅瑞玉一同至告訴人李緯綸上開租屋處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83~97頁、第131~137頁 2 被告蕭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吳明閻、羅瑞玉一同至告訴人李緯綸上開租屋處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199~211頁、第261~263頁 3 被告羅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余維彬開車搭載其與被告吳明閻、蕭德芳一同至告訴人李緯綸上開租屋處談判後,被告余維彬要求告訴人李緯綸下樓去別處與他人對質,於途經1樓大門警衛室時,告訴人李緯綸向警衛人員求救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299~309頁、第339~342頁 4 被告吳明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余維彬開車搭載其與被告羅瑞玉、蕭德芳一同至告訴人李緯綸上開租屋處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㈡第5~10頁、第39~4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緯綸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①107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第13~21頁 ②108年度交 查字第468 號卷第21 ~29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423~431頁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99~105頁 7 ⑴告訴人李緯綸提供頭皮受傷照片1張 ⑵告訴人李緯綸提供手機(廠牌:HUAWEI)照片2張 ⑶租借車輛證明2張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①108年度交 查字第468 號卷第31 、35~37 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489頁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號召被告余佑任、羅瑞玉、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等人為其助陣,並向被害人鍾永鑫索討10萬元和解金,及要求被害人鍾永鑫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張交付其收執(已遺失)暨教唆被告林柏孝騎乘被害人鍾永鑫上開重機車,另被告黃麟智駕駛前揭車輛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典當機車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83~97頁、第131~137頁 2 被告何奕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其夫即被告黃麟智所駕車輛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林柏孝、張勝崴等人會合,被告余維彬不斷向被害人鍾永鑫索討款項,隨後被告余維彬、黃麟智分別取出預藏之手槍各1支,在被害人鍾永鑫面前拉滑套作清槍動作,並展示彈匣內有子彈,被告余維彬持工業用噴燈1個朝被害人鍾永鑫臉部作勢開火恐嚇等情,隨後被告余維彬並要求被害人鍾永鑫變賣上開機車,及指示被告林柏孝騎乘被害人鍾永鑫上開機車,另被告黃麟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典當機車,得款3萬5000元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153~165頁、第191~195頁 3 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妻即被告何奕蓁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林柏孝、張勝崴等人會合,被告余維彬不斷向被害人鍾永鑫索討款項,隨後被告余維彬並要求被害人鍾永鑫變賣上開機車,及指示被告林柏孝騎乘被害人鍾永鑫上開機車,另其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典當機車,得款3萬5000元,其中一半1萬7500元交付給被告余佑任,另一半1萬7500元由其收執當仲介費用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265~271頁、第295~298頁 4 被告羅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等人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299~309頁、第339~342頁 5 被告余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麟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妻即被告何奕蓁與其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林柏孝、張勝崴等人會合,被告余維彬有向被害人鍾永鑫索討款項10萬元,隨後被告余維彬並要求被害人鍾永鑫變賣上開機車,及指示被告林柏孝騎乘被害人鍾永鑫上開機車,另被告黃麟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何奕蓁與其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典當機車,得款3萬5000元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343~355頁、第377~381頁 6 被告張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等人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㈡第45~53頁、第149~161頁 7 被告林柏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行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黃麟智、張勝崴等人會合,被告余維彬有向被害人鍾永鑫索討款項10萬元,並持工業用噴燈1個朝被害人鍾永鑫臉部作勢噴火,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害人鍾永鑫簽發本票1張交付被告余維彬,隨後被告余維彬並要求被害人鍾永鑫變賣上開機車,及指示其騎乘被害人鍾永鑫上開機車,另被告黃麟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何奕蓁與其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典當機車,得款3萬5,000元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㈡第111~118頁、第179~187頁 8 證人即被害人鍾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21~23頁、第25~29頁、第41~44頁、第143~149頁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107~109頁㈢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①108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第149~162頁、第223~231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13~26頁 2 被告黃瀚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張智凱、陳劭宇、余三兆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之事實。 ①108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第241~250頁、第281~285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171~180頁、第181~186頁 3 被告余三兆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黃瀚霄、張智凱、陳劭宇、張勝崴、張伯瑋等人,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會合,由被告余維彬、黃瀚霄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及由被告余維彬將鞭炮各1綑塞入告訴人洪宇呈口中、臀部內之事實。 ①108年度他 字第1443 號卷第289 ~315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131~145頁、第147~149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㈡第221~225頁 4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黃瀚霄、余三兆、陳劭宇、張勝崴、張伯瑋等人,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會合,由被告余維彬、黃瀚霄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之事實。 ①108年度他 字第1443 號卷第321 ~344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207~221頁、第181~186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㈡第205~207頁 5 被告張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余維彬、黃瀚霄、 余三兆、張智凱、陳劭 宇、張伯瑋等人,在新 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 後山會合,由其持手機 錄影,被告余維彬、黃 瀚霄、余三兆等人,即 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 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及由被告余維彬將鞭炮各1綑塞入告訴人洪宇呈口中、臀部內之事實。 2.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照被告余維彬指示,騎乘告訴人洪宇呈上開機車至同案被告章鈞為經營之「鴻亞車業行」出售得款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 第1443號卷第353~362頁、第381~385頁 6 被告張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其開車搭載被告黃瀚霄、陳劭宇與被告余維彬、余三兆、張智凱、張勝崴等人,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會合,由被告張勝崴持手機錄影,被告余維彬、黃瀚霄、余三兆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及由被告余維彬將鞭炮各1綑塞入告訴人洪宇呈口中、臀部內之事實。 ①108年度他 第1443號 卷第395~ 403頁、第 415~418 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243~251頁 7 被告陳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張伯瑋開車搭載其與被告黃瀚霄與被告余維彬、余三兆、張智凱、張勝崴等人,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會合,由被告張勝崴持手機錄影,被告余維彬、黃瀚霄、余三兆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及由被告余維彬將鞭炮各1綑塞入告訴人洪宇呈口中、臀部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 第1443號卷第425~437頁、第473~47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①108年度他 第1443號 卷第7~12 頁、第57 ~62頁、 69~76頁 、第87~91 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287~292頁、第297~304頁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章鈞為於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108年7月14日被告余維彬、張勝崴有帶告訴人洪宇呈至其店內販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1萬2000元款項先交予被告余維彬之事實。 ①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275~281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㈡第213~215頁 9 ⑴被告張勝崴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⑵被告張勝崴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2張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①108年度他 第1443號 卷第67頁 ②109年度偵 字第3429號 卷㈠第89~ 91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洪宇呈所有並登記在告訴人洪宇呈名下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311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羅

瑞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而其於上開事實內之恐嚇、強制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羅瑞玉等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黃

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而其於上開事實內之恐嚇、強制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就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2罪間,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另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7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被告余維彬、陳劭宇、張智凱、張

勝崴、張伯瑋、余三兆、黃瀚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而其於上開事實內之恐嚇、強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余維彬、陳劭宇、張智凱、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黃瀚霄7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核被告余維彬、張勝崴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余維彬、張勝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㈥查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

、黃瀚霄、張伯瑋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

張勝崴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取得被害人鍾永鑫之典當機車現金3萬5,000元、簽發面額本票10萬元1張(均未扣案);再被告余維彬、張勝崴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犯行取得洪宇呈之出售機車現金1萬2,000元(未扣案),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余維彬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㈣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另認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余佑任、黃麟智、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林柏孝、陳劭宇等人上開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嫌,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羅瑞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另涉犯侵占、傷害罪嫌云云。被告余維彬、陳劭宇、張智凱、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黃瀚霄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㈠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羅瑞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緯綸已於108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羅瑞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渠等拿走告訴人李緯綸之上開手機目的在不讓告訴人李緯綸報警,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㈢被告余維彬、陳劭宇、張智凱、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黃瀚霄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洪宇呈雖於108年8月13日於警詢時對被告等提告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洪宇呈亦自承案發後未驗傷,且依案發錄影影片亦僅見告訴人洪宇呈之衣物破損,未明顯見到告訴人洪宇呈身上有何傷勢,自難僅憑其指述遽認被告等之施暴行為致其受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㈣本件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余佑任、黃麟智、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林柏孝、陳劭宇等人雖分別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然均係因偶發之端由隨意聚集後實施犯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係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