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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胤廷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胤廷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胤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宜,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車道邊線而撞擊無肇事因素之簡聖祐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致吳胤廷、陳婉宜人車倒地,陳婉宜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導致陳婉宜四肢肢體無力、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婉宜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父陳衍裕擔任監護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婉宜之父陳衍裕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婉宜,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自用小貨車,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過失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時急診所記載傷勢與後來被害人併發傷勢有所不同,萬芳醫院認為有因果關係,但三軍總醫院認為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跟車禍沒有因果關係,又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係認開放性骨折才會導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非開放性,可推知被害人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造成被害人傷勢有眾多成因,故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因素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重傷害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僅論以過失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撞擊訴外人簡聖佑(無肇事因素,詳後述)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被告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66、68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陳衍裕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他卷第59-67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706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他卷第15-27、35-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0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90762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他卷病歷資料第531-5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1年2月14日診字第1110005155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9日醫字第25488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4-85、71頁)附卷足佐,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上,於行經深溪路1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而肇事,且依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為:「影片第2秒至第8秒處,螢幕右側有一團白光,往螢幕中側移動,光團縮小凝聚,顯示在自小貨車車後(即最外側車道上),並朝自小貨車車尾接近,後光團消失在自小貨車右後側位置,自小貨車發生明顯震動,接著回復靜止狀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邊線,追撞路邊停車外側,為肇事原因。二、簡聖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9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他卷病歷資料卷第533-535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要無疑義。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初步診斷受有臉部損傷、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於同日轉往萬芳醫院急診並施以血管栓塞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2日施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上下顎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施以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2月14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病情因素而兩次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於同日轉往三軍總醫院續住院治療,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6日接受20次高壓氧治療,於111年3月22日施以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有意識障礙及肢體僵硬活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住院期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折經內固定手術術後等傷害。嗣於111年6月1日再因相同症狀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藥物、高壓氧及復健治療,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現無工作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973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上開萬芳醫院與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112頁、他卷第84-85、7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既因本件車禍而起,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陳衍裕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人陳枻志醫師就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本院家事法庭以該鑑定結果:「陳女(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001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之理由,依法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定陳衍裕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婉宜之監護人,且鑑定人陳枻志醫師於111年12月19日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時,被害人係臥床,插有鼻胃管及包有尿布,雙腳萎縮,無口語能力,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89、91-9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向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害人就診情形,萬芳醫院於111年9月7日函覆說明略以:111年1月11日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由基隆醫院轉入萬芳醫院,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但因骨盆骨折須緊急進行血管栓塞治療,術後須入加護病房治療,骨盆骨折的致死率約5%~16%,故被害人單就外傷引起的骨盆骨折已達嚴重程度,亦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可能性。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狀況,故「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應與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三軍總醫院於111年9月27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人診斷證明所載之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其成因眾多,故無法判定上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分別有萬芳醫院111年9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7475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1219號函各1份(他卷病歷資料卷第3、529頁)在卷可憑。嗣本院就前開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函文分別向各該醫院函詢說明被害人之病情,萬芳醫院於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係,且頭部外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勢嚴重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骨骨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三軍總醫院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說明略以:依據相關醫學文獻所載,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分別有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1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9379號函(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確會導致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三軍總醫院雖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然並非完全排除造成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之可能性。另就被害人之水腦症、缺氧性腦病等病情部分,三軍總醫院係稱「無法判定」上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而非認定兩者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對前開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依前述說明,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非需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辯護人以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說明逕認該醫院認無因果關係,而主張被害人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顯屬有誤,並不足採。又辯護人以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認開放性骨折始會導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故被害人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等語置辯,惟該函覆已明確肯認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係與被害人之外傷、顱骨骨折相關,辯護人徒憑己意,認被害人之疑似神經系統感染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再行爭執,為無理由,亦非可採。

4.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因素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等語,惟依據前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11年1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即轉往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亦於同日即轉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4月20日始出院,於住院期間即經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故被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均持續在醫院住院治療上述傷勢,且長時間臥床,並無治療中斷或返家休養等情,且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勢嚴重,治療未果進而導致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病情,與常情無違,依經驗法則加以客觀審查,其過程間並未有超出預期之獨立原因介入而中斷整體因果關係,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即非偶然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揭過失騎駛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辯護意旨空言辯稱恐有外力介入致因果關係早已中斷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肢體無力、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並已受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且恢復之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造成之損害甚難彌補,所為顯非可取,併斟酌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所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犯罪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惟因代行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未果,代行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將近2年的時間,被告均未有任何慰問及關心,甚至連一句對不起、道歉都沒有。我覺得被告、被告家屬及其律師的態度讓我非常不舒服,我不想再看到他們,也不想跟他們調解,請從重判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無扶養對象且未婚(本院卷第18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