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隆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往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百六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沈驛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子劉○暟(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劉○瑢(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直行駛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沈驛菲、劉○暟、劉○瑢因而人車倒地,致沈驛菲受有左眼瞼瘀青、背部拉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擦傷及1公分表淺撕裂傷、右膝表淺撕裂傷5.5公分、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劉○暟受有腦震盪、左肘鷹嘴突骨折、顱底篩骨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腦症之傷害及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劉○瑢受有額頭及左前臂挫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沈驛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志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驛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第15-20、103-105頁),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8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0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650072號函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35、45-83、111-112頁;本院卷第71-75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2、71-75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直行車通過,未禮讓直行車,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沈驛菲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轉彎車正在左轉彎,而未做減速之安全措施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沈驛菲竟疏未注意,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是告訴人沈驛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沈驛菲、被害人劉○暟、劉○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渠等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又檢察官雖主張若被告及告訴人就肇事主因有意見,建議送鑑定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無送鑑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劉○暟於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左眼視神經萎縮情形,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06(未受傷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1.0),就醫學而言,病人左眼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因兩眼視力相差極大恐遺存影響其雙眼立體視覺,並影響其於開車、日常生活關於距離判斷,應屬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0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650072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111-112頁),足認被害人劉○暟之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是被害人劉○暟上開所受之傷害自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沈驛菲、被害人劉○瑢受有上揭傷害、致被害人劉○瑢受有上揭重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即搶先左轉,因而造成告訴人沈驛菲、被害人劉○暟、劉○瑢受有上開傷害,甚為不該,然告訴人沈驛菲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超載乘客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致被害人劉○暟、劉○瑢受有本案傷勢亦應負相當責任;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沈驛菲、被害人劉○暟、劉○瑢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告訴人沈驛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為職業駕駛開uber、離婚、需照顧父母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