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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靝旭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吳佳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靝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靝旭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往安和一街131巷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街000巷○○○○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超越前車右轉彎時須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遇楊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街○○○○○○○0○設○○○街000號)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街000巷○○○○號誌岔路口之同方向在前行進,詎謝靝旭騎乘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由後方欲超越其右前方之楊偉君騎乘機車,並右轉彎亦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因而致謝靝旭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楊偉君機車前車頭,造成楊偉君人、車倒地,亦因而致楊偉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5分)、ISS共25分之傷害、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正常狀態之重傷害。謝靝旭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惠雯即楊偉君之配偶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下列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5至3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靝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楊

偉君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我否認,我認為我無過失,我當時從安和一街2巷出來接安和一街這條路,被害人在我的右前方,這條路是筆直的,我原本在被害人的機車左後方,之後,被害人要往右轉,我要超越他,我從被害人的左側靠近雙黃線的地方,我沒有超越雙黃線,我繞到他的前方,被推了一下,就飛出去了云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被告在當時與被害人同方向前往安和一街,原先是被告在後,被害人在前,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要超車右轉前有打方向燈,被害人機車是突然左偏撞擊被告車尾,從鑑定意見書可見,委員會有從影像中看出上開情形,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車輛會突然左偏,因此我們認為被告無預見可能性,且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似乎是被被害人撞到,且本件被告機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機車有向左偏知情況,而撞擊被告之車尾,此部分從鑑定意見書及勘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均可見上開情形,而被告既然無法預先知道被害人之行駛狀況,判斷被害人有突然左轉之可能,因此我們認為被告對於案發之經過不能預見,亦無迴避之可能性,再依照中心綜合醫院112年4月5日護理紀錄單顯示,被害人之意識尚屬清楚,下床活動步態尚穩,與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監護宣告裁定所認定之情形有差別,可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回復情形應有進步,而認並未達到刑法上重傷害之結果等云云置辯。㈡本院查:⒈被告謝靝旭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

騎乘該機車,與被害人楊偉君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868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謝靝旭、被害人楊偉君)、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被害人楊偉君血液酒精濃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謝靝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全景、車牌000-0000車身及車損、車牌000-0000車身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650137號函:依當前恢復情形判斷被害人楊偉君傷勢未符合刑法重傷之情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7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1至77頁、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53319號函及附件: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謝靝旭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800030號函及附件:被害人楊偉君精神鑑定書,因「腦傷導致之重大認知疾病」,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人楊偉君)【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卷,第43至51頁、第53至5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號函影本及附件:楊偉君自111年5月12日起迄今病歷影本,含檢驗醫學科急診檢驗累積報告、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心電圖檢查報告、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病歷卷一,第5至5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號函之附件:楊偉君自111年5月12日起迄今病歷影本,含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門診紀錄單等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病歷卷二,第3至515頁】,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0000000000函及附件:被害人楊偉君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病歷資料,包含病歷貼單、Discharge Summary、放射科CT報告、護理記錄單等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病歷卷三,第5至2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50026號函:被害人楊偉君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56號函:被害人楊偉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之正常狀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號函及附件:楊偉君自111年5月12日起迄今病歷影本(另置於上開病歷卷

一、二)、被告及辯護人112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告普重機駕駛執照翻拍照片、機車強制險資料、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0000000000函及附件:被害人楊偉君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病歷資料(附件另置上開病歷卷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112年5月30日庭呈被害人腦部核磁共振圖、告訴代理人112年6月27日庭呈交易明細1紙:保險公司已經理賠160萬元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第41頁、第99頁、第125頁、第191至195頁、第219頁、第269頁、第293頁】。因此,上開二機車側撞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從安

和一街2巷出來接安和一街這條路,被害人在我前方」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從安和一街2 巷出來接安和一街這條路,被害人在我的右前方,這條路是筆直的」、「(據你上開所述,你原本是在被害人左後方,你是如何跑到被害人的前方?)我原本在被害人的機車左後方,之後被害人要往右轉,我要超越他,我從被害人的左側靠近雙黃線的地方,我沒有超越雙簧,我繞到他的前方,被推了一下,就飛出去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於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當庭播放監視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並比對本院112年4月2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圖1至20彩色擷圖照片,說明本件案發經過(以下內側指靠中間虛線,外側指靠人行道草坪)如下:

┌───┬─────────┬───────────┐│編號 │內容 │備註 │├───┼─────────┼───────────┤│圖1 │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出│因被告機車車身有兩條黃││ │現在畫面右上角,雙│色並未被遮檔,可見被告││ │方距離十分接近。 │機車行駛在內側,告訴人││ │ │機車行駛在外側。 │├───┼─────────┼───────────┤│圖2 │被告機車在前,告訴│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身穿││至 │人落後其約半個車身│藍色上衣,而被告機車之││圖3 │的距離,二者十分接│置物箱夾在二身穿藍色上││ │近。 │衣之人中間,可見被告機││ │ │車此時已超越告訴人機車││ │ │。 │├───┼─────────┼───────────┤│圖4 │被告機車疑似因車身│由被告車尾後方置物箱狀││ │擦撞而傾斜 │態可見。 │├───┼─────────┼───────────┤│圖5 │被告直立,雙腳跨放│ ││ │在地上,試圖穩住車│ ││ │身,告訴人自機車上│ ││ │跌落 │ │├───┼─────────┼───────────┤│圖6 │被告身體被路牌擋住│ ││ │,告訴人從旁跌落地│ ││ │面 │ │├───┼─────────┼───────────┤│圖7 │被告機車向右側傾倒│ ││ │,告訴人機車測滑 │ │├───┼─────────┼───────────┤│圖8 │被告連人帶車倒在地│ ││ │上,告訴人持續向前│ ││ │翻滾至被變電箱遮住│ ││ │,無法看見 │ │├───┼─────────┼───────────┤│圖9 │被告跌落地面後,身│ ││至 │體被機車遮住,無法│ ││圖11 │清楚看見,告訴人身│ ││ │體依勢繼續往前翻滾│ ││ │在斑馬線上,2人機 │ ││ │車倒地後均繼續向前│ ││ │滑動 │ │├───┼─────────┼───────────┤│圖12 │被告連車帶人跌落到│ ││至 │地面後,持續向前翻│ ││圖20 │滾,告訴人滾落出斑│ ││ │馬線,2人均持續向 │ ││ │滑動至靜止在道路中│ │└───┴─────────┴───────────┘⒊另經檢方勘驗後補充意見如下:

壹、【0000000建德國小(313).mp4】⑴播放影片後可見為翻拍原監視錄影器之影像,監視錄影畫面經調整為慢速播放。

⑵案發過程影像如下:(以下均為影片播放時間)

00:02 被告騎乘之機車(裝設有ubereats外送箱)出現於畫面

右上角。

00:03 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尚有一輛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此際被告車身已略超前於被害人車身。

00:04 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略往右傾。

00:05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身往左傾。

00:06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顯然向左翻倒。

00:07 被害人翻落背部朝地倒地。

00:08 被告身體前傾向前倒地。

00:09 兩車均人車倒地。

00:10 兩人、車倒地後均續向前滑行至路口中央。⑶因監視器設置角度與距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駕

駛之機車於翻倒前是否有打方向燈,亦無法清楚辨識翻倒前兩人各自駕駛之機車龍頭轉向。

⑷自影片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駕駛之機車於翻倒前併排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且兩車行駛間隔距離相近。

貳、【0000000建德國小(313-1).mp4】⑴播放影片後可見為原監視錄影器之影像,影像播放速度正常。

⑵案發過程影像如下:(以下均為影片播放時間)

00:09 被告騎乘之機車(裝設有ubereats外送箱)出現於畫面右上角。

00:10 被告騎乘之機車超越被害人機車後兩車旋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⑶小結: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171至172頁】⒋復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拷貝監視錄影器畫後,自行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建德國小(313)之錄影畫面,錄影時間00:00:

02-00:00:11並截圖(被證1)記錄如下:

⑴錄影時間00:00:02-00:00:03(參被證1,照片1-3),被告與

被害人分別騎乘機車,由安和一街往安和一街131巷之同方向前行,被告於被害人左側位置超車,依監視器畫面角度顯示,被告機車車尾( 外送箱) 位置與被害人機車車頭重疊。

⑵錄影時間00:00:04-00:00:08(參被證1,照片4-9),被告機車車

尾( 外送箱) 位置遭追撞後,被告機車失控,被告身體騰空且臀部已離開機車坐墊,被告雙腳同時離開腳踏墊位置。被害人自騎乘機車左側處跌落,被害人背部著地。被告自騎乘機車右側處跌落地上。

⑶自行勘驗意見:由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車尾先

遭撞擊,被告機車失控後,被告騰空往右側摔落地,被害人自騎乘機車左側摔落地,倘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騎乘機車超車不當(假設語,被告否認) ,則依被告超車時作用力方向,被害人既被被告機車車尾掃到,被害人機車應會向右偏摔車,不會出現有被告機車遭撞擊,被告身體騰空且臀部離開機車坐墊等情形,是以足認被害人機車確實有左轉撞擊被告機車車尾之情形存在。

⒌承上,本院於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當庭播放監視錄影檔

案,本院勘驗結果,並有本院112年4月2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圖1至20彩色擷圖照片在卷可憑,再互核與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拷貝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自行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建德國小(313)之錄影畫面,錄影時間00:00:02-00:00:11並截圖(被證1)記錄之上開勘驗結果,與檢方上開勘驗結果之補充意見,三者之勘驗本件案發經過之事實,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4月2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圖1至20彩色擷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868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謝靝旭、被害人楊偉君)、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被害人楊偉君血液酒精濃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謝靝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全景、車牌000-0000車身及車損、車牌000-0000車身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定,然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方,被告騎乘機車在同一方向之被害人機車之後方,且被告機車由上開時地逕自後方欲超越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而被告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0巷○○○○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超越前車右轉彎時須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致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害人機車前車頭,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之事實,益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洵堪認定。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5分)、ISS共25分之傷害、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正常狀態之重傷害等情,迭經證人張惠雯於本院112年5月30日審判時結證之證述:「【被害人目前身體狀態?】不是很穩定,之前有水腦現象,在5 月底開了一次刀,裝了引流管,看看狀態是否可以回復一些。裝設引流管之前已經退化到無法走路,說話反反覆覆,有失智情形」、「【被害人目前生活有無自理能力?】無法,需要有人24小時照顧」、「【24小時照顧是包含飲食、上廁所、行走等需要有他人協助?】對」、「【方才證人提及被害人近日因診斷出有水腦症而開刀裝設引流管,醫生有無說這個引流管需要終身裝設?】已經裝在體內,醫生說是否拿出來要看被害人身體狀況而定」、「【未裝引流管前,被害人當時生活狀況如何?】整個人退化,行走越來越不能行走,腳有萎縮,講話語無倫次,甚至有躁鬱的現象」、「【最近一次手術,被害人術後恢復情形?】裝引流管前,被害人手腳萎縮無法伸直,手微彎,腳很硬,現在手有比較好可以稍微伸直。說話從語無倫次到現在有時感覺又還好」、「【被害人認知功能與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是否一樣?】不一樣,現在問他:你是楊偉君,還是楊偉君小朋友?他會回答他是楊偉君小朋友。無法跟正常成年人一樣與他溝通對話」、「【被害人出本案車禍前,他的生活情形及身體健康狀況?】出車禍前,他的生活正常,他車禍前為保險業務員,四肢健全,認知功能佳,因為他負責做保險規劃,出車禍之後就沒辦法了」、「【被害人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語言能力、認知功能,均是在本案車禍後才出現?】對」、「【被害人目前自行行走能力如何?】他可以站起來,但需要別人在旁邊避免跌倒」、「【被害人目前意識狀態如何?】他知道我是他太太,但是他不知道我的名字,有些東西他也回答不出來,例如:你問他這是香蕉嗎?他回答不出來。他昨天還會拿衛生紙吃。」、「【被害人大腦損傷的狀態,醫生有無診斷出屬於難治,或能恢復到何種程度?】醫生沒有明說可否完全治癒,依據在2023能2 月22日在中心醫院拍攝之核磁共振,紅色圈內是被害人大腦損失的部分,也就是說他現在大腦已經少了四分之一,此部分已經喪失功能。(庭呈被害人大腦核磁共振照片)」、「【你提供之被害人大腦核磁共振影像照片,你欲證明何事?】證明紅色圈內的大腦已經沒有功能,已經被切除」、「【承上,這會影響什麼?】醫生跟我說會影響語言功能、認知功能、性格」等語明確綦詳,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56號函:被害人楊偉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之正常狀態之情節亦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800030號函及附件:被害人楊偉君精神鑑定書,因「腦傷導致之重大認知疾病」,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人楊偉君)【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卷,第43至51頁、第53至5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號函影本及附件:楊偉君自111年5月12日起迄今病歷影本,含檢驗醫學科急診檢驗累積報告、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心電圖檢查報告、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病歷卷一,第5至5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號函之附件:楊偉君自111年5月12日起迄今病歷影本,含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門診紀錄單等資料【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病歷卷二,第3至515頁】,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0000000000函及附件:被害人楊偉君111年12月4日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病歷資料,包含病歷貼單、Discharge Summary、放射科CT報告、護理記錄單等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病歷卷三,第5至273頁】。綜上以觀,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5分)、ISS共25分之傷害、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正常狀態之對於其身體或健康之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無訛。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⒎綜上,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

情有違,均無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可能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且蒞庭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審判時亦陳稱:「被告否認過失,但被告有三點違反注意義務,依照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該路口應該減速慢行,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並未減速慢行。被告自陳當時其擬為右轉,該路口本身為可以右轉、左轉的路口,若被告要右彎,應該先靠右行駛,道路口後,減速右轉,從被告自述及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被告原本行駛在被害人左後方,因此被告應該先靠右,但被告竟是從左方超車後右轉,從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過程很快,大約僅一秒,被害人依照慣性行駛在車道上,來不及反應也很合理。第三點,被告機車搭載外送車廂,行車時本應該更加注意與前後左右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但依照監視器畫面,可見到被告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對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另,被害人在本案車禍後,受有傷害,依照審理中調取之監宣卷內鑑定資料、病歷紀錄、告訴人之證述,可證明被害人大腦功能已經嚴重受損,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因與原起訴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變更適用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明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對於本案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之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其中被害人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部分雖經充分治療仍難以復原,且目前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800030號函及附件:被害人楊偉君精神鑑定書,因「腦傷導致之重大認知疾病」,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人楊偉君)【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號卷,第43至51頁、第53至55頁】,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雙方金額仍有鉅大差距,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判時指訴:「【本件及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如何處理較為妥當?】保險公司目前已經給付160萬元,被害人之家屬已經收到。(庭呈保險給付資料)」、「被告聲稱沒有任何資力賠償被害人,但是被告可以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並非無償,讓被害人覺得心寒,希望可以彼此退讓一步,希望可以賠償總計800萬元(不包含強制險),每月給付1萬元,若調解成立,我們願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判時指訴:「我確實已經有收到被告保險之保險給付160萬元」等語情節相符,再互核與辯護人亦辯稱:「一、同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保險公司已經給付160萬元。二、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縱使被告想要一次給付一部份賠償,都需要去信用貸款,被告可以賠償的金額是20-30萬元之間,因為信用貸款之後,被告就沒有能力在每個月另外給付」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與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員高智鵬亦證稱:「同告訴代理人所述,保險公司已經給付16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我們依照強制汽車保險法第7條、第11條之規定給付,分別在112年5月23日給付10萬3370元、及在112年6月19日給付149萬6630元,共計給付160萬元予受害者,裡面已經包含失能給付部分,失能給付是140萬元,強制險部分是20萬元」等語之證述情節亦符合,並有保險給付明細查詢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第293頁】,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堪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再衡被害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及被告否認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我跟我媽媽、妹妹同住,經濟不佳,家裡支出由我負擔,我高職畢業,目前為外送員」、「一、不包含保險,案發日起至今日為止我沒有給付任何錢給被害人賠償,因為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賠償。二、上開民事事件,我目前沒有委任律師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三、依照我目前收入,若是每個月1萬元,我勉強可以湊出來」、「我現在收入不穩定,家裡我跟我媽媽住,家裡支出由我一人負擔,我一個人生活費也只有幾千元,不是很好過,若告訴人願意接受一個月1萬元分期給付,我願意賠償,但是超過這個金額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其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災消病減,禍患不侵,濟人之急,救人之危,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解釋冤怨,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誠以接之,婉以答之,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心安,大家同理心思惟,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