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池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池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坦述:「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肇事逃逸部分我也認罪。五、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補充。」、「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了。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三、本件調解成立,調解情形同上所述。四、其餘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也跟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庭上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並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49至5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2月22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22983號函及附件: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23至27頁、第63至6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呂芷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呂芷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呂芷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道路全景、車牌000-0000機車車身及車損照片、車牌000-0000機車車身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經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交通照片黏貼表(車牌000-0000行徑路線)、被告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騎乘車牌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1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302687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被告楊明池為肇事原因,證人戴玉堂及告訴人呂芷頡無肇事因素、本案相關書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戴玉堂)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卷第27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4頁、第55至65頁、第67頁、第99至124頁、第120-1至120-2頁】。職是,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被告楊明池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