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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羽瑄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送達

址)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羽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羽瑄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與同路段4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騎乘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葉素真徒步行經同路段42巷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遭被告騎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背痛、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恐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本案機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另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民事賠償,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