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芬蘭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大偉上列被告等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零時25分許,駕駛其母親王麗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西行駛,行駛至麥金路、樂利二街路口時,適前方有由丙○○騎乘並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後方從右側超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不慎擦撞丙○○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臀部挫傷,丁○○則受有兩側手肘、左手、右髖部及大腿挫擦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自己駕車過失而肇事,致丙○○、丁○○因而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傷者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乙○○明知自己非前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知悉甲○○就前開交通事故涉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嫌,詎乙○○考量自己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意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甲○○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30日)凌晨4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向承辦警員陳皓銘謊稱自己是駕駛車輛肇事之人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行為以隱避甲○○所涉犯行。嗣乙○○在上開頂替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案件《下稱前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在公訴檢察官前供承其頂替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甲○○、被告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電子收費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9日至30日之通聯紀錄、被告乙○○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丙○○、丁○○因被告甲○○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始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意圖使
甲○○隱避,出面頂替甲○○,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縱嗣後供認其頂替經過,並未使審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被頂替者甲○○因告訴人丙○○、丁○○撤回告訴而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仍無礙該當之頂替罪責。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其頂替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在本院前案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在公訴檢察官前供認頂替犯行,此有前案111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應認被告乙○○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駕駛汽車過失肇事
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自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安危之心態,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乙○○為使男友甲○○隱避而向員警偽稱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乙○○行為時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尚知及時悔悟主動供出頂替之情,惡性非重;而告訴人丙○○、丁○○表示如履行調解內容則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從輕處遇(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工程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保公司清潔員、單親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