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盛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永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盛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之鐵路涵洞口時,本應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且應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周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郭聰明,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同向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前方,因被告未注意前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超車,其所駕駛之車輛即撞擊告訴人周素秋機車之左邊後照鏡,致告訴人周素秋、郭聰明人車倒地,告訴人周素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擦傷、四肢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郭聰明則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周素秋、郭聰明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另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