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右欣相 對 人 陳何秋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右欣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二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陳何秋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 章「當事人」第1 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右欣為相對人陳何秋微之次子,相對人因車禍事故腦傷已演變成失智症,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因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上情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陳右欣於本院庭訊陳述相符,堪認屬實。另相對人陳何秋微現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記憶力和定向感等認知功能缺損,視幻覺及混亂行為,需長期治療,並賴他人照護」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子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