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嶸義務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博嶸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張哲偉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亦不詳之劉宇軒與其他不詳之3人以上共組之詐騙集團後(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9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秋英,假冒係高雄市警察局員警,向陳秋英謊稱其身分資料遭人盜用因而涉案,須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交付監管,並指示陳秋英至基隆市東信路統一超商領取公文書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各1張,傳真至便利商店,由陳秋英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6許收受,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陳秋英因收受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9年11月20日14時1分許、23日中午12時50分許、24日15時30分許、25日15時17分許,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60萬元、60萬元,均隨即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32巷前,交予假扮公務員之陳博嶸,最後一次並將其土地銀行金融卡一併交付陳博嶸,陳博嶸亦交付偽造且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4張予陳秋英,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秋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陳博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某車站轉交其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則受有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報酬。嗣經陳秋英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秋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英 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英(見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9-13頁)、證人張鎮原(計程車司機)(見110 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15-20頁)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收據」4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便利商店收受傳真記錄資料1張(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47-59頁)、陳秋英之帳戶影本3張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1-65頁)、陳秋英與詐騙集團之聯絡電話(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9-8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便利超商之監視器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91-121頁)、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資料、通聯紀錄與調取票聲請書(109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第55-64、87-95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23-39頁)、臺灣大車隊及呼叫小黃之叫車記錄與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2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31020號鑑定書(內容:採集證物上指紋送件,與被告指紋相符)(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卷第105-108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之文書係偽造之公文書: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收據」等公文書,其上分別載有時間、案號、案由、承辦機關及公務員,並各蓋有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位所示之公印文,足以表彰係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部分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檢署亦無「公證處」之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與「張哲偉」、「劉宇軒」及渠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但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事實欄所示,接續向陳秋英施行詐術,使其先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現金及土地銀行金融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自109年11月前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與集團內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3項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其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將之轉交予上手之工作,自不應輕縱,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合計達210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業工,月薪3萬餘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詳細內容及數量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位所載),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等公印文之公印及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坦承本案犯罪所得為63,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
第1號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 (表示承辦之機關及公務員) 出 處 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⒉「檢察官黃敏昌」1枚 ⒊「書記官謝宗翰」1枚 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7頁 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⒉「檢察官黃敏昌」1枚 ⒊「書記官謝宗翰」1枚 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9頁 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收據」4 張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4枚 ⒉「檢察官黃敏昌」4枚 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47-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