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劉羽鏡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48號、第949號、第950號、第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劉羽鏡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㈣所處之刑應執行壹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㈡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劉羽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假意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之方式而詐取金錢,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友人王勇恩佯稱需借用帳戶供家人匯款,王勇恩應允並向父親王仁華借得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劉羽鏡使用;之後於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叔叔陳建忠以其無帳戶可使用為由借用帳戶,陳建忠應允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劉羽鏡使用。陳劉羽鏡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劉明勝」在網路社群臉書社團
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許晏銘於109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上網觀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劉羽鏡(暱稱「SHENG」)連繫購車事宜,雙方議定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4,300元,陳劉羽鏡稱上開車輛故障正在修理,且要求許晏銘先行付款,致許晏銘陷於錯誤,依陳劉羽鏡指示,於109年8月21日17時38分匯款30,000元、8月24日18時53分匯款25,000元至王仁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10年4月22日14時52分匯款7,500元、4月26日20時46分匯款1,800元至陳建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晏銘匯出上開款項後,陳劉羽鏡再分別向王勇恩取得王仁華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向陳建忠取得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後,提領上開匯款而花用完畢。嗣陳劉羽鏡於此期間以各種藉口拖延而不交付機車,許晏銘察覺受騙而於110年5月13日報警處理。
㈡於110年4月初某日,陳劉羽鏡之友人張宏睿得知其有意出售
上開機車,乃以LINE與陳劉羽鏡連繫,陳劉羽鏡向張宏睿佯稱:願以1萬元出售機車等語,致張宏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8日匯款2,000元、4月11日匯款3,450元、4月18日匯款4,000元至陳建忠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復因陳劉羽鏡謊稱將機車托運,張宏睿又於110年5月29日匯款3,700元機車運費至其指定之「鼎潔清潔環保企業社」在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吳建裕向陳劉羽鏡購買上開機車之部份退款,詳後事實㈣⒉所述)。張宏睿匯出上開款項後,陳劉羽鏡即向陳建忠借得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匯款而花用完畢。嗣陳劉羽鏡謊稱機車已交由友人拖運寄出,張宏睿遲未收到機車,始察覺受騙,而於110年6月21日報警處理。
㈢於110年5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冰益
」與劉玔榮談論出售上開機車事宜後,雙方於110年5月3日,在基隆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陳劉羽鏡將機車以50,000元價格出售予劉玔榮,並應於10日內在劉玔榮住所附近之監理站辦理過戶等情,致劉玔榮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00元訂金予陳劉羽鏡,陳劉羽鏡於110年5月6日佯稱已將機車托運,會運送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翔順機車托運有限公司板橋站」(下稱翔順機車托運站),並傳送不實之託運單以為取信,劉玔榮因而表示願負擔運費,並於110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9日)19時30分之後某時,在基隆市○○路00號「統一超商」,交付5,000元運費予陳劉羽鏡,陳劉羽鏡將上開詐得金錢均花用完畢。陳劉羽鏡又於110年5月8日傳訊予劉玔榮,謊稱因發生車禍需賠償47,000元,已支付對方17,000元,要求劉玔榮於過戶登記前再給付30,000元,劉玔榮即於110年5月9日攜帶金錢至基隆巿與陳劉羽鏡見面,稱願協助商談車禍賠償事宜,經與陳劉羽鏡所提供暱稱「Sasha」之人連絡,對方拒不出面且未提出車禍相關證據,劉玔榮察覺有異而未將30,000元交予陳劉羽鏡。翌(10)日晚間劉圳榮至「翔順機車托運站」查詢,得知並無運送本案機車一事而察覺受騙。然陳劉羽鏡對劉玔榮謊稱將於110年5月11日至託運站騎乘機車後再至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事宜,劉玔榮於5月11日至新北巿樹林區之台北區監理站等候,陳劉羽鏡則佯稱跑錯至台北巿八德路之台北巿監理站,劉玔榮稱得改至台北巿監理站辦理過戶,陳劉羽鏡隨即藉口手機沒電、監理站需至下午2時始能辦驗車等理由而無法配合辦理過戶,劉玔榮乃於110年8月15日具狀提起告訴。
㈣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社群臉書「大型重機買賣交
流」社團刊登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⒈崔家騏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於110年5月28日15時許,以LIN
E與陳劉羽鏡連繫購買上開機車事宜,陳劉羽鏡稱以60,000元出售機車予崔家騏,致崔家騏陷於錯誤,於翌(29)日21時15分,依指示匯款訂金20,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奕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為林奕安販售電腦供客戶匯款使用,20,000元為陳劉羽鏡用以償還債務)。崔家騏匯款後,於110年6月2日僱請貨車司機至台東巿載運上開機車,惟因機車故障無法托運,110年6月6日7時許崔家騏再次僱請貨車司機至台東巿載運機車,然撥打陳劉羽鏡行動電話均無回應而無法完成載運,陳劉羽鏡於同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崔家騏相約於6月7日下午至雲林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事宜,未料崔家騏屆時到場均未見到陳劉羽鏡,撥打其行動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遂於110年6月8日報警處理。
⒉吳健裕於110年5月28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與陳劉
羽鏡連繫機車買賣事宜,陳劉羽鏡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將上開機車以40,000元出售予吳健裕,致吳健裕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5月29日,依指示匯款訂金7,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樾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7,000元係陳劉羽鏡託請李樾購物之還款)。嗣因陳劉羽鏡與吳健裕原約定於110年6月4日在台東巿監理站給付買賣餘款、辦理過戶及交付機車,復於此期間多次藉口拖延交付機車,吳健裕遂要求陳劉羽鏡退還訂金,陳劉羽鏡乃於110年5月29日要求購買同一台機車之張宏睿匯款3,700元至吳健裕兒子吳雲瀚所經營「鼎潔清潔環保企業社」在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事實㈡張宏睿所匯之機車運費)以為部分退款。因張宏睿發覺受騙於110年6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知吳健裕亦遭陳劉羽鏡詐騙等情。
二、案經劉玔榮告訴及許晏銘、張宏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崔家騏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訊據被告陳劉羽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晏銘、張宏睿、劉玔榮、崔家騏、吳健裕及證人陳建忠、王勇恩、王仁華、吳雲瀚、李樾、林奕安、蔡松諭(林奕安之員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建忠在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王仁華在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林奕安及李樾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鼎潔清潔環保企業社」在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翔順機車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7日、110年9月15日函及托運單、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事實㈠許晏銘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事實㈡張宏睿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明細影本;事實㈢劉玔榮提供其與被告之Messeng
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契約、機車托運單擷圖;事實㈣⒈崔家騏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劉明勝」身份證件、臉書暱稱「陳冰益」於「大型重機買賣交流」社團販售機車訊息之翻拍照片、李樾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事實㈣⒉吳健裕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於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㈣中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時間內接續詐騙崔家騏、吳健裕,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騙吳健裕部分,與詐騙張宏睿均係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㈡部分)一節,查吳健裕於110年8月4日警詢指證係於110年5月28日在臉書發現陳劉明勝販賣1部大型重型機車等情(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顯見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吳健裕,又被告詐騙張宏睿、吳健裕之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初及110年5月28日,相差1月餘,又上開二被害人有關聯者,僅係吳健裕要求被告退費,被告指示張宏睿匯款3,700元至吳健裕公司帳戶,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張宏睿、吳健裕而為詐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騙吳健裕部分涉犯普通詐欺罪且與張宏睿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等節即有違誤,惟被告詐騙吳健裕之時間、方式,與事實㈣詐騙崔家騏均同係因110年5月28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機車之訊息,是被告顯係利用在網路刊登售車訊息之同一機會,而於同日分別與崔家騏、吳健裕聯繫,時間密接,本院認係基於冋一犯意接續而為詐騙行為,吳健裕部分應屬事實㈣之起訴範圍,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乃將被害人吳健裕部分於事實㈣敘明。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前係因身心
狀況而為本案犯行,現已有工作且搬回與家人同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雖主動要求與所有被害人調解,然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復又藉口未到場進行調解(見本院112年11月13日報到單),難認有何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真意,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節,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數次散
布販售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致多位被害人持續支付金錢,再以諸多藉口拒不交付機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本院審理期間要求與所有被害人調解,復又藉口未到場及犯後於本院訊問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暨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上開4次犯罪所得64,300元、13,150元、25,000元、20,0
00元、7,000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條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