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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克強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克強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克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因陪酒唱歌乙事與徐鳳甜存有消費糾紛,並認遭徐鳳甜騙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隨後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為19時)42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發現徐鳳甜蹲坐路邊講電話嘻笑,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徐鳳甜拳打腳踹,至使徐鳳甜不能抗拒,此時見徐鳳甜帶有背包,認背包內應有財物,竟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強取徐鳳甜之背包翻找,先拿取背包內小皮包裡之現金300元,再拿取背包內之紅包袋,繼之撕開紅包袋取走2萬元現金(千元紙鈔20張),放入所穿褲子左側口袋,合計強取20300元現金,得手後將背包摔擲地上,並承前傷害犯意,再次踢踹徐鳳甜後離去,致徐鳳甜受有頭痛、胸痛、頭暈目眩、噁心伴有嘔吐之傷害。嗣徐鳳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鳳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范克強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3至27、153至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29、137至16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1至87、89、93頁,本院卷第87至117、123頁),且有遭撕毀之紅包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

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是若行為人原僅具有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於實施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後,見被害人身有財物,始興起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而傳遞可能再度使用暴力之意,及利用被害人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任由行為人取走財物,應屬「可推理脅迫」之強盜型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原因氣憤傷害告訴人,於毆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發現告訴人帶有背包,又興起取拿告訴人背包內財物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已不能抗拒且處於驚嚇之狀態,唯恐再度面臨暴力相向,而任由被告取走其背包內之現金,且被告取走告訴人小皮包及紅包袋內之現金後,尚踢踹告訴人一腳,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是綜合被告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足認被告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間密接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數次拳打腳踹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僅

因2000元之金錢糾紛,即對告訴人拳打腳踹施以強暴,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強行取走告訴人背包內之所有現金,得手後又再次踢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勢及財產損害均非輕,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先傷害告訴人而實施

強暴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現金,所為甚不可取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34頁),尚知反省,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與財產損害,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未婚、尚無子女(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強盜得款20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84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19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紅包袋1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