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睿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睿文(下稱被告)因雙側下顎骨髁突及下顎骨聯合處骨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台大醫院手術治療,同年月28日出院,原訂於112年9月11日復診拆線,現因遭羈押無法前往復診,醫師建議因鋼釘已刺穿口腔肉,應及早回診進行手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第110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惟須注意者,因權衡全案尚在偵查階段,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一節,涉及偵查技術及價值判斷之問題,法院除形式審查可得而知者外,自應尊重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及其價值判斷,不得逕謂縱不羈押被告,檢察官依然可以順利進行偵查。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佐以卷附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於本案中駕車逃逸,並於發生車禍後欲再次奪車逃逸,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連續竊取、搶奪兩台車輛,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罪之虞,此外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及保證被告短期內不再犯,乃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檢察官之意見略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基檢嘉慎112偵8797字第1129026069號函1份附卷可稽。則衡諸被告羈押至今客觀情事均無變更,是本院認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此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確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回覆略以:台大醫院骨科醫師表示被告左骨盆併左髖臼及左側薦骨骨折內固定物已拆除,僅需於看守所內門診追蹤即可等語,可見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準此,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