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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平國威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原羈押案號:112年度聲羈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平國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接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平國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否認犯罪,然依共犯林奕德、羅駿、黃文謙等人之供述,佐以扣案大麻及法務部鑑定書等件,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又被告尚未與共犯對質,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前案),此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2年8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因偵查尚未終結,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且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准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接受物件。

三、經本院於依法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後,認被告對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參酌羈押聲請書所列各項證據,堪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羈押後,已變更供述,與共犯羅駿及黃文謙之供述有所出入,尚待釐清本案情節等情,亦有上開偵查卷證可稽,又被告另有前案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相同罪質之犯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接受物件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