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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建基義務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及禁見 (111年度偵字第8437號、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建基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建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但因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尚有共犯身分待查明且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自112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2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本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准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先予敘明。

㈡茲聲請人於原羈押期限屆滿5日前即112年10月20日,以前揭

理由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審酌聲請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暨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也無勾串共犯及逃亡之可能 ,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

㈢惟查,本件依被告警詢所述似有共犯尚未到案,仍有進一步

查證之需,是本件既尚待檢察官追查,被告串證之可能性即未消滅而仍存在,且本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此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或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必得准予具保停押之事由,故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