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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咏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何孟樵律師被 告 洪慈涵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戴國豪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各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至本案偵審結果確定前,不得相互及與胡瑞元、其他本案相關之人聯繫。如未能具保,李咏芬、洪慈涵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戴國豪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下合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聲請羈押並禁見,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惟被告3人之供述不合情理,併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且龐大之金流尚待檢警一一釐清,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此外,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李咏芬、洪慈涵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被告戴國豪自112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聲請人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前項情形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准被告李咏芬、洪慈涵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告戴國豪自112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25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但就其等聽從胡瑞元指示,擔任幣商角色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害人等之情節供認不諱,然其等之供述仍有不合情理之處,並經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在羈押期間之偵查作為後,認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且龐大之金流尚待檢警一一釐清,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而,依據目前偵查進度及卷內資料,堪認被告3人再為勾串、滅證之可能已有減低,且若課予其一定之強制處分,應足降低其與其他共犯勾串證言之疑慮,爰諭知准予被告3人各提出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於本案偵審結果確定前,不得相互及與胡瑞元、其他本案相關之人聯繫。然若被告3人無從具保,本院認即無從對其等形成心理上拘束以消弭其勾串證言之疑慮,既不足以確保日後偵審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