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怡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心怡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並有偵查卷宗所附相關書證、物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毒販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保全追訴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聲請人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承,且有共犯或證人尚未到案,顯有接觸串供、滅證之虞,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准自112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在羈押期間之偵查作為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持續查證共犯及犯罪情節,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追訴甚至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能羈押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