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甲○○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請求人自民國110年2月26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後,新店戒治所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再次評估認請求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爰請求就其受強制戒治之50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業於112年4月28日傳喚請求人到庭,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四、經查:
㈠、請求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經檢察官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18號裁定撤銷發回,復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4號駁回請求人重新審理之聲請;再由本院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定。從而,本院原令請求人強制戒治之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係因嗣後法務部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向後發生效力,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自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刑事補償法之餘地。
㈡、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若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係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是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請求人主張其因上開評估表之修正,即自始無須強制戒治,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命請求人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既未經法院撤銷,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其請求刑事補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